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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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3/2025 [2026] HKDC 1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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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2及第23條,時段由2024年6月27日至2025年4月28日,約10個月,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提交的案情撮要包括兩個文件冊的附件,涵蓋A至E部分的文件。本席在此判刑理由書會簡化有關的案情撮要,以求達到一個扼要的目的。 3.案情指出,「中華保台反共復國黨」(下稱「復國黨」)分別於2023年3月26日及2023年5月30日在台灣成立和註冊成為政黨,旨在「驅逐赤虜共產,恢復中華民國」。 4.2024年6月27日至2025年4月28日期間,被告從四方面鼓吹顛覆國家政權的文字宣傳(下稱「文宣」)和招攬他人加入復國黨,即:
I. 網上社交媒體平台的顛覆帖文 「X」帳戶 5.2024年6月,被告以用戶身分「@chan110373」在社交媒體平台「X」開立帳戶。截至2025年4月24日,該帳戶有1,184則帖文及587位追蹤者。 6.2024年6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間,被告在「X」發布80則帖文,當中包括一些字句及含義,如「中共殺人政權」、「推翻中共」、「結束中共」、「共產黨下台」、「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重返/回歸中華民國」、「回歸民國,唯一出路」、「反共復國」、「光復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才是香港主權的合法擁有者」、「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就是中華民國,中共非中國」等等。這些帖文亦載有被告展示「青天白日」旗的照片。 7.自2019年6月以來,示威者在《逃犯(修訂)條例草案》引發的社會動盪中經常使用「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陳述。該陳述具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央分離出去的含義,並可以煽動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 8.80則帖文中有7則載有通稱「願榮光歸香港」的歌曲(下稱「歌曲」)的歌名、影片、曲調及/或歌詞。該歌曲被用作鼓吹香港自2019年起的暴動示威,在暴亂期間被示威者頻繁使用,具有高度象徵性與動員效果。上訴法庭已於2024年5月8日就四項與該歌曲有關的指明刑事行為頒布臨時禁制令。該歌曲或其變體曾被一些人錯誤稱為「香港國歌」。被告在上述帖文中描述該歌曲為「香港區區歌」、「復興營軍歌」及「中華民國香港區歌」。 9.上述80則帖文中有38則涉及鼓吹及/或招攬他人加入復國黨,其中包含以下各口號:「港人支持辛亥2.0復國革命」、「歷經血與火革命的中華戰士們,我們才是中國未來權力的合法掌控者」、「招募軍隊反共」等。 10.個人簡介頁面載有連結,導向用戶名稱為「roc_198964」的Instagram帳戶(IG),即被告IG帳戶。 IG帳戶 11.2025年4月,被告以用戶名稱「roc_198964」在社交媒體平台Instagram開立帳戶。截至2025年4月24日,該帳戶總共有73則帖文及98位追蹤者。 12.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24日期間,被告在該IG帳戶發布38則帖文,其中包含以下字句:「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中華民國才是香港主權的合法擁有者」及「中華民國是中國人唯一合法承認的中國」。 13.這38則帖文中有6則載有該歌曲的歌名、影片、曲調及/或歌詞。被告將之描述為「願榮光歸香港(中華民國香港)區歌」、「廣港澳復興營軍歌」、「香港區區歌復興營軍歌」及「中國香港區歌(願榮光歸香港)」。 14.另外,有29則帖文涉及鼓吹及/或招攬他人加入復國黨。 15.2025年4月7日,被告發布帖文,展示一張照片,載有一疊A4紙,標題為「港人支持中華民國,辛亥2.0,復國革命,復國也是復香港」,並詢問網民是否有興趣參與「紙張革命」。同日及2025年4月8日,被告發布帖文,展示該等A4紙張貼在不同戶外公眾地方。 16.2025年4月16日,被告發布帖文,展示一張啡色信封上寫有「復國革命,辛亥2.0,中華民國」字句的照片,並表示可通過「匿名寄送」方式,將之發送給網民。 17.2025年4月24日,被告發布了3則帖文,列出汽油彈成份,鼓吹使用汽油彈。 II. 於多個公眾地方張貼「辛亥2.0復國革命」顛覆單張(被告所稱「紙張革命」) 18.2025年4月7日至8日期間,被告以復國黨名義,將題為「港人支持中華民國,辛亥2.0復國革命,復國也是復香港」,顯示內容包括「中華民國才是香港主權的合法擁有者」的實體紙本單張,張貼於以下8個在九龍的公眾地方:
(C8)深水埗一處未指明地點(被告在警誡下所承認)。 19.前述8則IG帖文,顯示被告向其追蹤者展示他張貼單張的情況。 III. 企圖郵寄顛覆文章以招攬他人參與顛覆國家政權活動 20.2025年4月23日,被告在牛池灣彩雲商場郵政局內的「智郵寄」,企圖將一封實體郵件寄往一個泰國地址。郵件載著12張紙,附有11條標題,即「辛亥革命1.0推翻滿清,創建民國,辛亥革命2.0推翻共匪,恢復民國」(有兩張為同一內容)、「復國黨官方立場」、「復國黨簡介」、「復國黨,政治主張」、「港人支持中華民國,辛亥2.0,復國革命,復國也是復香港」、「中華保台反共復國黨」(其秘書長「舍利子」的個人卡片)、「2.0反攻大陸,國民革命軍」、「廣港澳復興營志願入伍表格」、「三民主義是孫中山所提出的一種政治理論」、「復國黨入黨申請書」及「國民革命軍,大陸戰區司令部,動員令」。相關紙張主要內容如下:
IV. 家中管有備妥待寄的顛覆文章 21.經搜查被告位於彩雲(一)邨的住所,警方發現被告管有28個啡色信封,信封上寫有「中華民國 辛亥2.0 復國革命」的字句,各載著與上述郵件同樣附有11條標題的紙張,即「廣港澳復興營志願入伍表格」、「復國黨簡介」、「復國黨入黨申請書」等,另外亦載有標題「正藍軍復國黨」及「黨員誓詞」。這兩款額外紙張主要內容如下:
22.被告家中管有這28個備妥待寄的信封,內有前述的顛覆內容。有關的顛覆文章在此簡略。 23.2025年4月28日,被告被拘捕。在記事冊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X」及IG帳戶屬於他本人獨有。經搜查,被告管有一部流動電話,亦在其住所發現一面「青天白日」旗幟。 24.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以下事項:
檢驗流動電話 25.經檢驗被告流動電話,發現電話已登入上述「X」帳戶及IG帳戶。 26.警方亦發現,被告於Line即時通訊應用程式與復國黨一名稱為「程凱力」的電話聯絡人頻繁交談,內容顯示被告屢屢主動提出到訪台灣參與復國黨的活動,並進而索取信封、金錢及復國黨申請書。被告發送照片,向程凱力展示他已貼出復國黨文宣(即更新「紙張革命」進度),又請程凱力幫忙去找「同仁」參與「紙張革命」。 27.控方就有關案情撮要所列出的附件A至E亦在此省略。 求情理由 28.現年23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高中程度,未婚,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在2025年4月28日被捕。被告被捕前與家人同住。 29.辯方在求情文件中用了不少篇幅(求情文件第28至37段)說「被告有眾多身心健康問題,其中有部分直接影響其對事物認知的狀況」(求情陳詞第28段)。被告自幼患有癲癇症,因此還押期間要到醫院接受覆診和治療。另一方面,辯方說被告在語言能力、發音、篇章理解、敍事能力及社交溝通亦有困難,曾經接受言語治療及訓練。辯方亦說被告可視為有輕度智力障礙及中度言語障礙。 30.辯方說由於被告前述的「缺陷」,「必然影響其理解力、分析力、判斷力、表述能力,以及抗拒他人影響的能力」(見求情陳詞第32段)。因此,辯方說被告的罪責較其他沒有心智、語言理解缺陷的人為輕。被告持續犯案的「心理基礎與一名成熟、世故、具獨立政治分析能力及組織能力的人」是明顯不同(求情陳詞第35段)。被告用Line的通訊軟件和一個叫「程凱力」秘書長的人溝通,正正是錯誤地帶著尋求認同感及歸屬感的目的來接觸及誤信網絡上的不法群體(求情陳詞第35段)。被告的抽象思考及組織能力有限,「較難精確掌握複雜政治論述背後的法律與實際效果」(求情陳詞第36段)。 31.在某方面,辯方說被告只是「鸚鵡學舌」,從網絡群體得悉的資訊,加上他的一知半解而作出複述。被告對事情難於掌握、判斷,言語、反思能力亦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求情陳詞第37段)。 32.被告一早承認控罪,有悔意,曾經一時執迷,但被捕後才真正醒覺事件的嚴重性。被告有家人、教會及其他支援的勸導。辯方認為在《國安法》案件中,更生亦是判刑的目的之一。 33.辯方亦指出本案性質可屬「情節較輕」,當中嚴重程度亦較輕。辯方說「被告雖然使用了四個方法發布違法訊息,但並沒有證據表示這些途徑的傳播達廣泛程度,更遑論有效」(見求情陳詞第46段)。涉案的組織沒有知名度,而被告的作為亦沒有提升組織的知名度。被告在該組織並沒有權力,亦沒有佔有領導地位。被告發布的訊息雖然違法,但辯方認為都是「虛無飄移渺的主張」(見求情陳詞第48段)。被告沒有成熟的政治策動能力,只懂重複及機械式散播訊息,有樣學樣,亦欠缺資源(見求情陳詞第49段)。 34.辯方亦說被告於本案並沒有存在《國安法》第33條那減輕處罰的情況,但被告在被捕後便主動披露細節。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把案件以情節較輕的檔次下從輕發落。 35.辯方呈上被告自己、被告母親及宗教團體的求情信,亦呈上被告的能力評估紀錄、學業紀錄及不少證書,以及感謝狀。 判刑 36.控辯雙方就相關的判刑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上級法庭在特區訴楊雪盈及其他 [2026] HKCA 284及特區訴呂世瑜 [2023] 26 HKCFAR 332、特區訴馬俊文 [2022] 5 HKLRD 221,提及《國安法》其他條款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在後者,上訴庭亦列出10點因素,來決定案件屬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的類別。這包括:案發時社會的氛圍、犯案手法、預謀及精密程度、夥同犯案的人數、煽動的次數及持續性等等。 37.煽動他人干犯《國安法》第22條的判刑罰則在第23條列明,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監禁;而情節較輕的,則處5年以下監禁。 38.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做了些對不起整個香港的事,說自己危害了國家,後悔被一些壞人操控。被告承諾以後必嚴守法則,不會再受別人操控而做些危亂香港的事,希望法庭輕判。 39.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的智商較普通人為低。她忽略了兒子成長的過程,而被告亦曾經被人利用,開設銀行戶口和信用卡。兒子向她說,他知錯了。教會的牧師及堂主任亦說被告成長的路不易,其身心特質與過往的遭遇,均在某程度上削弱其明辨事非、抵禦不良影響的能力。被告的動機非出於惡意。 40.姓羅的社工在求情信中亦提及被告有長期病患,他的思想在犯案期間因受外界的錯誤資訊影響,做出一些對社會和國家不容的行為。雖然被告曾經受父母勸阻,仍一時執迷不悟,直至被捕和還押,才醒覺罪行的嚴重性。被告已經感到痛悔,會改過自新。 41.首先,本席同情被告因病患而要長期服藥,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被告的社交以及認知、分辨善惡對錯的能力。被告說他因無知和沒有惡意下被他人利用,但被告的作為,姑勿論源自他人還是源於自己,正正是試圖影響他人而煽動他人以不同方法,甚至非法手段去顛覆國家政權。雖然控方不能夠量化受影響的群眾,但不能排除亦有一部分人士可能有如被告的一些「缺陷」或認知能力,而激化他們對國家、對社會、對政府的對立和行徑。這亦可見於被告在IG帳戶有關汽油彈製作的帖文(見案情撮要第15段)。 42.問題是被告並不是單次行動。他從2024年6月約10個月的時段,用數種方式進行煽動的行為:
43.辯方同意《國安法》第20條的量刑檔次跟《國安法》第22條如出一轍。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國安法》第33條的可適用性。辯方認為本案與馬俊文一案截然不同,刑責較輕。辯方說本案可以列為「情節較輕」的類別(見量刑陳詞大綱第16段)。本席認為本港的情況已經因應《國安法》的頒布而逐漸進入另一個氛圍。針對國家安全的風險在某程度上亦開始有所減少,但並不能夠忽視或者掉以輕心。被告是「罔顧法紀」。被告雖然有預謀,但幅度並不高。而被告亦沒有明顯的具體的煽動對象。 44.被告有輕度智力障礙、有語言的障礙。本席同意正正是被告的個人障礙,致使他容易被煽動,從而再煽動他人,例如那人稱之為「程凱力」,用Line和被告溝通。本席同意國家安全已經成為國家和本港社會重中之重的事件,而在2024年有關衝擊《國安法》亦不絕於耳,可見其潛在風險仍然存在。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言,被告的主張是虛無飄渺。因為任何人都不知道接受這些煽動訊息的人士會否有不同的認知、會否進行更加激烈的行動,甚至製造汽油彈,所以絕不能掉以輕心。 45.本席考慮到被告的作為,亦考慮到在2024年的大環境,以及被告在《國安法》生效之後所產生的效果。在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屬於一個情節較輕的類別。誠如前述,本席不能夠掉以輕心。因此,本席根據《國安法》第23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基礎,以3年半(4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8個月。另外,本席認為《國安法》第33條在本案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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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