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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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陳金泉先生(「破產人」)頒下破產令,並着令他須支付破產呈請的訟費。有關的破產呈請是基於一項由聆案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就有關破産人及呈請人的一宗民事訴訟針對破產人而頒下訟費評定證書,有關的訟費被評定為68,654.20元。破產人不服該破產令及有關訟費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2002年5月7日,上訴法庭駁回他的上訴及頒令他須支付上訴答辯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他亦曾兩度申請撤銷破產令,但亦遭法官關淑馨兩度駁回。此外破產人於2003年6月9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B條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他的申請理由為他已清還所有債項。於2003年1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撤銷了他的申請並頒令須他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當日聆訊的訟費及包括所有保留待判的訟費。現在他又再向本席提出相同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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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0337C/2001 HCB 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審訊日期:2004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陳金泉先生(「破產人」)頒下破產令,並着令他須支付破產呈請的訟費。有關的破產呈請是基於一項由聆案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就有關破産人及呈請人的一宗民事訴訟針對破產人而頒下訟費評定證書,有關的訟費被評定為68,654.20元。破產人不服該破產令及有關訟費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2002年5月7日,上訴法庭駁回他的上訴及頒令他須支付上訴答辯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他亦曾兩度申請撤銷破產令,但亦遭法官關淑馨兩度駁回。此外破產人於2003年6月9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B條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他的申請理由為他已清還所有債項。於2003年1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撤銷了他的申請並頒令須他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當日聆訊的訟費及包括所有保留待判的訟費。現在他又再向本席提出相同的申請。 2.其實破產人的財政狀況十分健全,只不過他堅持否認有關要支付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及該破產呈請的聆訊訟費的責任。他亦不接納法庭及破產管理署職員向他解釋有關訟費的責任。根據2001年6月8日由破產人擬備的負債狀況說明書,他的資產淨值約為3,090,000元。他只欠下中國銀行一筆樓宇按揭及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一項無抵押68,654.20元的訟費及利息債項。他的主要資產為政府願意支付他約3,337,000元的收地補償。 3.破產管理署署長2003年2月14日的報告列明破產人就這破產呈請所欠的數額約為300,301.46元,詳情如下:
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向破産人討回78,848.15元,所以截至2003年2月14日,破產人只須付出221,453.30元便可清還他的債項。 4.破產人擁有一個養豬場。由於政府需要收回該養豬場所佔的地興建鐵路,政府認為他有權獲取3,337,000元作補償。但破產人卻認為他應得的補償為38,000,000元,所以他擬向土地審裁處就有關收地補償金額提出上訴。政府願意先支付破產人2,500,000元作為臨時補償金,而條件為破產人須就補償金簽妥一份臨時協議。不過破產人曾經多次警告破產管理署不要簽署該臨時協議,因為他認為該臨時協議的條款有損他擬提出的上訴。所以破產管理署未能收取政府該臨時補償金以便破產人可清還所有債項。 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 5.繼潘法官於2003年12月17日撤銷了他的提早解除破產令申請後,破產人於2004年3月2日,又再以同樣理由向本席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破產人現時的情況與2003年12月17日潘法官撤銷他的解除破產令申請時大致相同;唯一不同的是他透過另一位聯名業主已償還了他們欠下中國銀行就該物業所欠下的按揭債項。至於他欠下破產管理署署長應收取的破產案費用及破產呈請的有關訟費及上訴的訟費等,他仍堅持他沒有責任承擔這些費用。 6.本席認為雖然破產人已償還中國銀行的按揭債項,但他尚未償還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任何費用及開支。他不可爭議須支付這些為數約221,000元的債項責任。若破產人已簽妥有關政府收地賠償協議,他在破產日起計五年內可獲得一筆補償金足以清還他所欠的債務。雖然如此,由於他無理堅持不承擔這些債務的責任及以他頑固的態度,本席相信縱使他已獲得補償金,他亦不會清還這些債務。反之,他只會不斷頑固地提出不理性的訴訟。這些不理性的訴訟亦會損害破產人產業的管理,甚至最終損害到他償還債務的能力。因此本席認為若提早解除破產令只會損害到破產人產業的管理及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此外,破產管理署亦將與政府達成協議,由政府從破產人將獲得的補償金額中支付破產管理署足夠款項清還破產人的債務以致使破產令可獲解除。屆時破產人可自行就政府的補償提出上訴。 結論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破產人提早解除破產令的申請。破產人亦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為省卻評定訟費的費用,本席頒令破產人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指明訟費額5,000元。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助理署長黃小雲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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