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337/2001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02.

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陳金泉先生提出。陳先生要求法庭撤銷在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破產命令,他的申請受到呈請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及破產管理署的反對,事情的經過可敍述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337/2001
Court
HCB
Date14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0337A/2001

HCB 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37號

____________

有關破產人陳金泉的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02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2年6月14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這個申請由破產人陳金泉先生提出。陳先生要求法庭撤銷在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破產命令,他的申請受到呈請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及破產管理署的反對,事情的經過可敍述如下。

2.陳先生在原訟法庭作出破產命令之後,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2年5月7日,上訴法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破產命令仍然有效。2002年5月8日,陳先生前往破產管理署,提出願意支付呈請人的債項,共為HK$68,654.00。

3.破產管理署當時對陳先生表示,他還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作為他的破產受託人所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及呈請人在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的訴訟費用。陳先生並不接納破產管理署的意見,於是他在5月9日向法庭作出這個申請,要求法庭撤銷破產命令。陳先生表示他將會收到政府收地賠償的一筆款項,在他收到賠償之後,他將會支付所欠呈請人的債項,即是HK$68,654.00。他要求法庭立即撤銷破產命令,即使他現在還沒有支付呈請人的債項。陳先生並且堅決向法庭表示,他不會負擔破產管理署的任何費用或開支,也不會支付呈請人在破產訴訟的任何訟費。

4.根據破產管理署的調查,陳先生在元朗擁有三個物業,其中兩個物業並無抵押。破產管理署接管了陳先生的銀行賬戶,所收取的現金約為HK$78,000.00。破產管理署亦證實,陳先生將會從政府獲得一筆收地賠償的款項。據資料顯示,地政總署願意作出的賠償為HK$3,337,000.00。陳先生並不同意這是他應得的賠償,他打算向政府索償HK$38,000,000.00。

5.地政總署向破產管理署證實,如果陳先生堅決不接受政府的賠償,政府會向陳先生支付一筆款項,作為暫時性的補償,以等候陳先生向土地審裁署提出有關收地賠償上訴的結果。

6.根據《破產條例》第33(1)(b)條,自破產命令作出後,一切可證債項及開支,已全部支付,或在法庭滿意的情況下,已予扺押,法庭則可撤銷破產命令。本席認為,陳先生堅持他不需要負責破產管理署的開支和費用,及呈請人在破產訴訟的訟費,在法律上是毫無理據的。

7.根據《破產條例》第37條,破產人的產業,先用作支付變賣產業而引起的開支,餘下的產業,則按照訂明的優先次序,用來支付以下的費用,包括破產管理署作為破產受託人的開支及費用,及呈請人經評定的訟費。

8.至於破產管理署的開支及費用,在《破產條例》的附屬法例,即是《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附表A及B有明確的訂明,而破產管理署亦根據附屬法例的附表所訂明的收費,計算出作為陳先生的受託人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合共為HK$86,119.80。破產管理署並向法庭表示,假如陳先生願意支付附屬法例訂明他需要支付的費用,即是HK$86,119.80,破產管理署願意放棄向陳先生追討,出席6次在原訟法庭的破產聆訊,及兩次在上訴法庭的聆訊,而引致的訴訟費用。這個建議,並未為陳先生接納。

9.至於呈請人的訴訟費用,呈請人的律師已向法庭提交兩張訟費清單,金額共為HK$143,376.00。由於該兩張訟費清單的金額,都少於HK$100,000.00,呈請人可要求法庭作出臨時的訟費評定。雖然目前法庭並未作出臨時的訟費評定,這並不影響陳先生,需要支付呈請人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10.本席也曾向陳先生提出,因為他將會收到地政總署一筆臨時的賠償,金額足以支付呈請人的債項、破產管理署的開支和費用,及呈請人的訟費,如果他願意以收地賠償的部份,提供適當的抵押,法庭可考慮這辦法,批准他撤銷破產命令的申請。

11.本席所提出的辦法,陳先生並不接受。在這情況下,由於陳先生並不符合《破產條例》第33(1)(b)條的規定,本席別無他法,必須拒絕陳先生撤銷破產命令的申請。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陳金泉,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