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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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5月14日,法庭頒令將破產人破產,並著其支付破產呈請的訟費。2003年6月9日,破產人根據《破產條例》第30B條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主要理由是所有債務已經還清,破產令理應解除。12月17日,本席撤銷申請,並令破產人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訟費。在庭上,本席已扼要說明判案理由,現將之詳細臚列如下。

Case No.HCB 337/2001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0337B/2001

HCB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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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金泉(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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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宣判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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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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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2001年5月14日,法庭頒令將破產人破產,並著其支付破產呈請的訟費。2003年6月9日,破產人根據《破產條例》第30B條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主要理由是所有債務已經還清,破產令理應解除。12月17日,本席撤銷申請,並令破產人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訟費。在庭上,本席已扼要說明判案理由,現將之詳細臚列如下。

呈請之債務

2.破產呈請所涉之債務為訟費。1999年11月29日,法庭在HCA14519/1999一案中,頒下針對破產人的訟費命令;2000年10月26日,訟費金額評定為HK$68,654.20。法庭頒下破產令後,破產人不服提出上訴。2002年5月7日,其上訴遭駁回。

申請理由

3.破產人聲稱,破產管理署從其銀行戶口提取共HK$78,888.50,理應用此來清還他的債務,所以債務就不再存在。他亦投訴破產管理署疏忽,更誤導法庭。

反對的理據

4.破產管理署署長反對申請,理由共有四點:

(一) 自破產起計五年之內,破產人相當可能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要供款:見《破產條例》第30A(4)(a)條;
(二) 破產令解除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見第30A(4)(b)條;
(三) 破產人對產業管理方面並不合作:見第30A(4)(c)條;
(四) 破產人的行為並不令人感到滿意:見第30A(4)(d)條。

撤銷

5.本席不能接納破產人的理據。

6.首先,破產人認為其債務已經全部解除,此說法不能成立,因為要考慮的,並非僅僅是破產呈請的債務而已,還包括所有其他的債務。事實上,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03年2月14日呈交法庭的報告書指出,除呈請的債務外,破產人仍欠呈請人上訴和破產程序的訟費,共HK$113,647.66,破產管理署本身的訟費亦多達HK$98,000。另外,中國銀行就破產人的按揭亦已提出債權證明,牽涉款項共HK$365,000。所以,破產人堅稱其債務已經全面支付,根本是毫無理據的。

7.另外,按《破產條例》,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他從債務人的銀行戶口提取款項,只是履行《破產條例》第53條相關的職責而已,因他需要將破產人的資產變現,以清還他的債務。債務人不能以此無理地指控破產管理署署長失職或誤導法庭。

8.本席全盤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論點。

9.首先,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若破產人接納政府方面的賠償,實有足夠能力支付他的債務。但可惜的是,破產人不單無理地拒絕接納賠償,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在破產程序裡提出不同的申請和上訴。2003年3月11日,本席頒令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的身分,簽署有關政府賠償文件,好使破產人的資產得到妥善處理,並讓他能夠盡快清還債務。本席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陳詞,在簽訂有關收地賠償文件或協議之後,破產人在破產起計五年之內大有可能獲得賠償,而就其資產提出重要供款,款額足以徹底消除他所有的債務,故不能提早解除破產令。

10.本席亦同意,若提早解除破產令會損害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

11.破產人堅持除呈請債務外,他沒有任何其他債務。這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可見的是,若解除破產令,破產人大有可能不會清還其他的債務。

12.最後,本席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觀點,破產人就其產業管理方面既不合作,其行為又未能使人滿意。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破產人的申請。

訟費

14.本席頒令破產人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判的訟費,雙方面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破產管理署Miss Teresa Wong代表。

申請人/破產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