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汝柏

Case No.DCCC 1514/2024[2026] HKDC 11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14/2024

[2026] HKDC 1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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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汝柏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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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椅玲女士[1],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6]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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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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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四被告人(D4)被控一項控罪,即控罪6的「企圖盜竊罪」,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郭禮維(D1)、第三被告人余國良(D3)及第四被告人莊汝柏(D4)於2024年4月15日在香港,企圖偷竊一項據法產權,即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040-634-3432******的帳戶欠Chain Muay Thai Fitness Limited的一筆港幣28,7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Chain Muay Thai Fitness Limited的財產。D1及D3經已認罪,D4否認控罪,案件開審。

控方立場

2.控方表示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D4在知情下聯同D1陪同D3往大新銀行官塘分行兌現一張上述虛假支票。第一個重點是事發當日銀行的監控視頻,拍攝到D1、D3、D4的行為、舉止、3名被告人的互動、和銀行職員的互動,顯示他們互有角色。第二個重點是當警員到場,D4發現有警員,便急速離開現場,甚至逃跑。基於案中有力的證據,D4不是一名無辜的在場人士。

辯方立場

3.辯方聲稱控方所謂的環境證據難以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D4只是一名無辜的陪伴者。本席在下文有更詳細分析。

背景及聚焦議題

4.控辯雙方擬備了承認事實[2]。本案的核心議題是究竟控方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在D3兌現上述虛假支票前,D4是否和D1及D3為團夥,協助、支持或教唆D3兌現該支票、D4是否無辜地出現在銀行現場。除了警員到場後有沒有逃跑,辯方對大部分控方案情沒有關鍵爭議,主要是一套事實,各自演繹。

5.為免本判詞流於累贅,本席聚焦重點,不打算深究不著邊際的證供,但會歸納辯方的說法及作出重點回應。

背景

6.控方指稱有人把一張由Chain Muay Thai Fitness Limited原本開給「AIA保險公司」及面額700元的支票改為收款人YU KWOK LEUNG及28,700元[3]

7.D3的英文名稱為“YU KWOK LEUNG”,亦是案發時前往銀行兌現支票的人。

8.如下述,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PW1、PW2、PW4),PW3的證供以書面呈堂,證物有6套。

9.控方第三證人許女士(PW3)[4],於2018年與朋友李先生合資成立上述有限公司 (Chain Muay Thai Fitness Limited),於2024年初,公司需要向AIA保險公司繳付700元的員工強積金費用,所以開出了一張面額700元的支票,詳情為票號040-634-3432******(原本支票)。

10.銀行的監控視頻顯示[5],D3到本案的觀塘成業街10號大新銀行分行存入一張有修改痕跡的虛假支票(P1)意圖兌現。而D1及D4 是陪同D3 到大新銀行的。D4更曾經代為排隊,D1大部分時間緊貼及陪同D3,D4則時而在銀行內徘徊,時而走近櫃檯。後來銀行職員吳先生(PW1)發現P1是一張虛假支票,告知銀行副經理(PW2),PW2最終報警。而上述3名被告人被警方拘捕。D3在銀行側門外出被拘捕,D1及D4則在40米外成運工業大廈內被拘捕。

11.PW2稱D1及D4在警方到達銀行時,在銀行外先急步走,後逃跑至成運工業大廈被警方拘捕。而D3是在銀行內側門被拘捕的。銀行的監控拍攝到事件的經過。

PW1的證供重點(揭發案件)

12.2024年4月15日約0920時,PW1是大新銀行職員,當時在2號櫃檯工作,後來有一名男子D3,並由兩名中國籍男子陪同到2號櫃檯。其中一名瘦身材中國籍男子(後知D4)及另一名肥身材中國籍男子(後知D1)。

13.當時兩名男子(D1及D4)的衣著是相同的,身穿類似按摩衣服的深灰色短上衣、短褲、黑色拖鞋。

14.當時D3將該支票交給PW1,PW1發現該支票有修改痕跡,思疑是假支票,於是通知大新銀行副經理鄧先生(PW2)處理。PW1把開票者資料交給PW2核證,核證後發覺支票是虛假,PW2報警。

PW2的證供重點(虛假支票之核查)

15.2024年4月15日,約0921時,鄧先生(PW2)致電Chain Muay Thai Fitness Limited的開戶持有人許女士(PW3)及李先生,獲得訊息是那一張支票(P1)是開給 “AIA保險公司” 繳付強積金的,並非開給余國良(D3)。而支票是以郵寄方式寄往支票收款人(“payee”)的地址。

16.許女士(PW3)確認公司沒有向YU KWOK LEUNG發出及銀碼為28,700元的支票。許女士(PW3)及李先生表示均不認識此人。PW2相信是有人偷取該支票後修改內容及企圖將支票兌現(P1)。

17.PW2得知訊息後,立即觀看監控視頻,看見一名瘦身材,年約60至70歲,短白髮,身穿灰色短上衣、深色長褲、黑色鞋的中國籍男子(後知D3)及另一名中國籍男子,肥身材(後知D1)陪同下站在2號櫃檯面前。而另一名中國籍男子,瘦身材的(後知D4),則時而代為排隊,時而走近櫃檯。他在即時監控觀看了10多秒。

追截D1及D4

18.PW2暗中報警。不久,警方到場後,在銀行側門附近拘捕D3。而當時D4及D1已經離開大新銀行。PW2追出銀行,見到有警員追向成運工業大廈方向。PW2尾隨,一直追到官塘成業街15至17號成運工業大廈大堂升降機位置,認出D4及D1。最終,警員將D4及D1截停及拘捕。

PW4的證供重點(拘捕現場認人)

19.2024年4月15日0930時,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8176(PW4)應電台之指示到本案的大新銀行處理一宗案件。當時他是衝鋒隊巡邏車56號的隊員,身穿軍裝當更的。

20.同日約0945時,PW4及同車警員到達大新銀行,見到一名男子(後知是PW2)從銀行內跑出,PW2並向PW4表示有兩名懷疑涉案男子沿成業街向敬業街方向逃走,於是PW4及其同事立即參與追截,最終在成運工業大廈地下卸貨區內截停兩名男子。他們當時同樣身穿灰色上衣及短褲、黑色拖鞋。他們分別為本案的D4 及D1。

21.PW2在現場向警員28176(PW4)指出D1及D4就是陪同D3拿著虛假支票企圖兌現的人。

拘捕及警誡

22.PW4及隊員分別向D4及D1搜身,當時兩人均身穿按摩衣服,他們並未能出示身份證。其後,警方帶同D4及D1到觀塘駿業街64號南益商業中心2樓A室一間名為 “森足” 的按摩館內,換回衣服及取回各自的身份證,之後帶返觀塘警署。

23.同日1025時,PW4向D4宣布拘捕,罪名為「行使虛假文書」。經口頭警誡後,D4表示:「冇嘢講」。

24.案件後來交由偵緝部處理。偵緝警員25366在同日2259至2313時在觀塘警署1號錄影會面室接見D4,就本案展開調查。D4在會面中保持緘默。

其他證據

25.控方把2個不同角度約30分鐘的監控視頻呈堂,仔細的時序可參考附件一《監控事件時序》[6]

中段陳詞

2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4控罪6表面證供成立。

D4證供重點

27.D4現年35歲,未婚,和女朋友及兒女同住。他的證供重點為事發當日的早一晚,一名相識半年的普通朋友D1稱「玩釣魚機贏了錢」,請他按摩。至翌日,即4月15日早上約9時,D1稱沒有現金支付按摩服務費,所以要離開前往提取現金。D4擔心D1一走了之,所以跟隨D1。D4到銀行附近見D1和D3交談,便隨D1及D3進入銀行排隊。他不知道D3在銀行做甚麼,不知道D1及D3兌現虛假支票,他是無辜的陪伴者。

一般性法律原則

28.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D4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9.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3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1.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32.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盜竊

33.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 (1) 款,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因此,盜竊罪有4個控罪元素:(一)不誠實地;(二)挪佔;(三)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及(四)意圖永久地剝奪。

34.就元素(一)而言,按照R v Ghosh[1982] QB 1053一案的指引,驗證標準是法庭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的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企圖犯罪

35.根據《刑事罪行條例》159G條,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2) 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3) 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逃跑

36.上訴庭就逃跑的舉證效果有以下論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及其他人CACC 224/2016,

「47. 一名被告人在案發後作出的行為(犯罪後的行為),可以是指證他犯罪的證據。如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和其所犯的罪行有密切關係,更可視之為罪行的一部分。該些犯罪後的行為當然可以呈堂為證,作為支持罪行的證據之一。例如一名銀行劫匪搶劫後,持槍跑出銀行,登上車輛逃離現場。另外,如被告人意識到他犯了罪而在犯案後作出某些和他所犯的罪行有關亦能顯示他確犯了該些罪行的行為亦是可以呈堂為證,作為針對他的犯罪證據。”

“48. 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能構成針對他的罪證的例子,包括:

(一) 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在R v Warickshall (1783) 1 Leach CC 263,法庭以堅定的用詞解釋招認能呈堂為證的論據:

“A free and voluntary confession is deserving of the highest credit, because it is presumed to flow from the strongest sense of guilt, and therefore it is admitted as proof of the crime to which it refers”(自由和主動作出的招認具最高的可信性,原因是該些招認應是源自最強的內疚感,亦因此可以成為證明和招認有關的罪行的證據)(非官方翻譯)。

(二) 被告人為了掩飾罪行而故意說的謊言(見R v Lucas (R) [1981] QB 720案定下的證據採納理由和準則)。

(三) 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而選擇逃離犯案現場。

(四) 被告人為了避免被認出為犯案者而故意改變自己的外形(R v Dupas [No 3] [2009] VSCA 202)。

“49. 上述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都顯示他意識到自己犯了罪而作出招認或其他和罪行有關的行為,可以證明他確實干犯了有關罪行,因此該些案發後的行為是可以呈堂為證,支持針對他的控罪。」

37.案發後逃跑,並非唯一指標去推論被告人有干犯罪行。法庭必須在事實上肯定被告人是為了逃避罪責而選擇逃離現場。這才足夠令法庭作出定罪推論。

雙方陳詞

控方說法

38.控方的外判佘大律師有充足論述。佘大律師提出控方人證物證充足,辯方難以尋找開脫的借口。相反,D4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辯方說法

39.代表D4的吳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也有詳細論述。她的重點有4項。第一,單憑視頻及逃跑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4知情地犯案。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D4曾經接觸或看過涉案的假支票,或知道假支票的存在,或D4曾經和其他被告人討論假支票的事情。D4只是一名無辜的在場人士/陪伴者。第二,D4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他的證供合理,實話實說。第三,就逃跑的證據,主要倚靠PW2,他的證供既不可信,又不可靠,尤其是和後來到場負責追捕的警員有關鍵性的矛盾。第四,即使有逃跑的證據,控方也未能證明他是畏罪逃跑,他有可能擔心被牽連而離開現場及逃跑。

聚焦議題

40.本案的聚焦議題,經控辯雙方同意,就是D4是否知情地為D1及D3犯罪團夥(joint enterprise),究竟控方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D4知情地協助D1及D3兌現虛假支票。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1.如上述,本案其中一項的焦點在於D4是否無辜的陪伴者。若然過濾無關宏旨的證據和枝節,回歸重點及客觀證據,不難發現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相反,D4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42.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重點一,即單憑視頻及逃跑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4知情地犯案。辯方似乎忽略了重要的客觀事實。首先,控辯雙方也同意當日已經發生了罪案,即D1及D3合謀兌現假支票,關鍵在於D4是否和他們同一團夥。第二,根據D4形容,他和D1只是認識了半年的「普通朋友」,和D3是「陌生人」。當日之所以進入銀行,是D1答允「請揼骨」。翌日,即事發當日,D1忽然表示沒有現金支付按摩費用要離開按摩院前往提款。D4跟隨離開按摩院到銀行門口,又忽然出現D3這名陌生人。但視頻清楚顯示D1及D4如何協助D3排隊及到櫃位處理銀行服務。排隊過程中,3名被告人如何希望爭取最快到櫃位,期間各被告人之間有互動,D4和D1分別和銀行櫃位外的職員和櫃位內的職員有溝通、有互動。D4時而返回櫃位,時而離開櫃位,他表現積極,協助D1及D3盡快得到櫃位的服務,及表現緊張地觀察D3和D1的櫃檯服務是否順利。D4明顯不是一名無辜出現在現場的人士,他的謊話目的是隱瞞知情地犯案,他明顯是D3及D1的團夥。若然只是提取現金支付按摩費,由D1處理便可以。若然D3是陌生人,D4並不需要積極參與排隊及協助D1及D3處理銀行服務。

43.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4曾經接觸或看過假支票,視頻顯示的客觀事實,包括3名被告人進入銀行前,必定有所討論,就進入銀行後,他們互有角色,互有位置。D3負責兌現支票,D1確保D3兌現成功,D4除了協助排隊,走出走入銀行,負責戒備。情況就如搶劫銀行一般,一個搶劫團夥可以有不同的角色,一人負責駕駛,一人負責戒備「睇水」,一人負責搶掠,一人負責策劃,該團夥不是每一個人均需要接觸武器或贓物,也無需親自出現在銀行內。

44.就辯方的重點二,即D4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他的證供合理,實話實說。本席有以下觀察,D4的證供出現了兩處關鍵性的矛盾。第一,D4的證供重點是,事發前一晚,D1聲稱「玩釣魚機贏了錢」請他到觀塘按摩,但到翌日早上約9時,D1忽然聲稱沒有現金。若然玩釣魚機贏了錢,即有足夠金錢支付按摩費,為何第二天早上,D1又聲稱沒有現金支付按摩費? D4的說法不但前後不一,也違反邏輯和常理。第二,若然D4之所以離開按摩院及出現在銀行,理由是D1聲稱離開按摩院前往提取現金,期間忽然出現D3那名陌生人,D4又忽然變得積極,代D3排隊。D4明顯事前知道D3出現銀行要求櫃檯服務。D4不僅不覺得奇怪,不聞不問。本應是D1提取現金支付按摩院費用,突然變成D3要求櫃檯服務。更不知何故,D4變得積極,代D3排隊。D3及D1在櫃位時,D4時而返回櫃位,時而離開櫃位,狀甚緊張他們的進度。若然D1真的要前往提取現金,D4本可留在按摩院。他解釋害怕D1一走了之,要自己支付按摩費用。當他被問及當時有多少現金,便迴避問題,聲稱沒有印象,D4謊話連篇。即使D4因為害怕D1一走了之而要陪同前往銀行,根本無需積極代D3及D1排隊。D4明顯提出設計對白,尋找開脫的藉口。更甚的是,當D4見到警員控制及拘捕D3,選擇離開現場,更作出與PW2所描述的逃跑,明顯是畏罪逃跑。

45.就辯方的重點三,即逃跑的證據,PW2和PW4有關鍵矛盾。辯方指出唯一逃跑的證據來自PW2,但他的證據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兩名證人的證供存在無法磨合的分歧。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辯方的說法既忽略了重要的證據,也忽略了兩名證人不同時間的出現,作出不同時間的觀察,描述有所不同,無可厚非。最重要是他們沒有關鍵性的矛盾,重點是警員到場前,PW2在監控即時觀察3名疑犯的情況,掌握其中兩名穿著按摩衣服的疑犯,至警員到埸的時候,疑人企圖離開現場,PW2協助警方包括追捕嫌疑人,最終成功拘捕3名被告人。

46.辯方似乎忽略了PW2的重要證據。第一,在警員到場前,他觀看銀行內的實時視頻10多秒,而不是重看本案數十分鐘兩個角度的視頻。第二,警員到場後,警員並未掌握哪一個是疑犯,視頻顯示有銀行職員作出提示,其中一名警員才截停D3,最後很多職員包括PW2離開銀行協助警方追捕另外兩名疑犯。因此,PW4即負責拘捕D4的警員未如PW2一早掌握疑犯的情況,追出銀行後,PW4仍然未能掌握誰是疑犯,及疑犯的逃走路徑。但PW2追出銀行後已經掌握誰是疑犯及逃走路徑,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沒有捏造證供的痕跡。PW2就追捕疑犯的詳細情況,更詳細和可靠。第三,控辯雙方同意銀行和D4被拘捕的地點距離約40米,在沒有預知的情況下,PW2能夠講出D1及D4先急步走了15至20米,然後逃跑了15至20米,不謀而合。第四,PW2的書面供詞提及了事發時的關鍵時間、人物、地點及內容,並未就銀行有多少個監控提出具體數字,只是他在被盤問的時候,就銀行內櫃員機附近所發生的事情,被仔細的盤問後,才提及櫃員機附近也有監控。本席不認為他是無中生有,捏造證供,只是控方選擇提供兩個角度的監控已足夠,不是證人可控的事情。

47.就辯方重點四,即D4沒有逃跑,即使有逃跑,法庭不能肯定D4是畏罪逃跑。首先,本席裁定PW2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他描述D4先急步走,然後逃跑這一個環節。第二,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肯定D4是知情地犯案,是D1及D3的團夥。D4在銀行外看到警員的出現,連同D1先急步離開銀行,繼而逃跑。本席肯定D4是畏罪逃跑。本席認為即使沒有逃跑證據,基於以上論述,也足以定罪。

48.本席作出總結分析,本案的重中之重,不爭的事實是D1和D3已經承認合謀兌現一張虛假支票,關鍵在於D4是否同一團夥,是否一名無辜的陪伴者。陪同親友到銀行正常合理,例如子女陪同父母到銀行。D4陪同一名陌生人D3到銀行取錢,表現積極及緊張則有違邏輯及常理。

49.再者,正常提款或兌現支票可使用櫃員機或支票存入機,即使要到銀行櫃檯提款或兌現支票,也只需要事主一個人已經足夠,又何須大費周章,要另外兩名成年人陪同,一起排隊。D1及D4事發時更穿著按摩院的衣服,令PW2更容易辨認他們事發時在監控下的行為和互動,及離開銀行後的行蹤,包括逃跑、協助警方追捕他們。在沒有預先得知控辯雙方同意銀行距離兩名被告人被拘捕的大廈相距40米,PW2能夠清楚說出D1及D4離開銀行,急步走了約15至20米。之後警員出現後,更加速逃跑,令PW2的證供更堅實,更可靠。

結論

50.控方舉證成功並達到驗證標準,本席裁定D4的控罪6「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監控事件時序》

1. 2024年4月15日,0915時,見到D1、D3及D4在櫃檯2之外的圍欄入口處排隊,當時D4站在鏡頭的左手邊,D1站在鏡頭的右手邊。而D3站在D1及D4的後方。

2. D4當時身穿深灰色短上衣、深灰色短褲及黑色拖鞋。而D1的衣著是跟D4相同的。D3是穿著灰色上衣及深色長褲。

3. 從閉路電視中可以見到D4的身材比較偏瘦,而D1的身材比較偏肥。

4. 2024年4月15日09:16:37至09:17:16時,D4排在2號櫃檯的首位,同時見到D1及D3在他的後面。

5. 2024年4月15日09:17:31時,排隊輪候的位置已經在2號櫃檯前方,D3及D1繞過D4行向櫃檯2號,D3及D1面向櫃檯2號,而當時D4就站在他們的後方玩手機。從閉路電視中顯示,D4是看來在代排隊的角色。D4並沒有在2號櫃檯辦理業務,而只是D3辦理銀行業務。D1陪同在D3的左手邊。

6. 2024年4月15日09:18:08至09:18:50時,D4在2號櫃檯和在大堂徘徊,期間有行過去一些開放式的職員櫃檯。

7. 2024年4月15日09:19:06時,D1及D3在2號櫃檯,期間D4行去D1後方。

8. 2024年4月15日,09:20:17時,D4 經大新銀行正門離開銀行。

9. 2024年4月15日,09:27:43時,D3離開了CAM 15拍攝範圍內,只見D1在2號櫃檯前面。

10. 2024年4月15日,09:30:57,D3又行回2號櫃枱。

11. 2024年4月15日,09:42:27時,D1離開銀行,手持電話在談話中。

12. 2024年4月15日,09:42:29時,D1 經大新銀行正門離開銀行。

13. 2024年4月15日,09:43:02時,D3經大新銀行側門離開銀行。

14. 2024年4月15日,09:42:35至09:42:43時,D3行回2號櫃檯,但見不到D1。

15. 2024年4月15日,09:42:58至09:42:59時,D3從側門行出銀行之際,有兩名軍裝警員從銀行正門行入,先擦身而過,之後警員轉身追D3,鏡頭見到前後有兩名穿西裝的男子跟著警員追出去,其中一名在鏡頭上方戴口罩的男子是PW2。


[1] 審訊時由吳思思大律師代表

[2] P3

[3] P1

[4] 雙方同意把她的書面供詞呈堂

[5] P2, P4

[6] 經辯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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