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禮維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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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4/2024 [2025]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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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七名被告人當中六名被告人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下述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控罪1(支票1) 2.2024年3月5日約0204時,九龍觀塘開源道55號開聯工業中心升降機大堂所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從Jungle Limited的信箱拿出一個信封,第六被告人則負責把風。片段又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拆開信封,取出一張支票(“支票1”)後,與第六被告人相視而笑。支票1其後報失,該張支票(號碼000706)由Jungle Limited發出,款額港幣2,363元,由號碼01288700******的中國銀行帳戶開出。 控罪6(支票2) 3.2024年4月15日約0920時,第三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另一男子”)陪同下來到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大新銀行”)在觀塘成業街10號的分行,要求銀行櫃位服務員兌現一張由號碼040-634-3432******大新銀行帳戶開出款額港幣28,700元的支票(“支票2”)。銀行經理(“控方第十證人”)發現並觀察到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陪同第三被告人來到銀行。由於支票2上收款人名稱被修改為第三被告人的名字“MR YU KWOK LEUNG”,控方第十證人感到可疑,便聯絡支票2帳戶持有人CHAIN MUAY THAI FITNESS LIMITED的獲授權簽署人。 4.控方第十證人確認支票2的收款人從來不是“MR YU KWOK LEUNG”便報警。警方不久到達,在銀行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一見到警方則立即逃出銀行。控方第十證人向警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並與警方追截二人。警方在銀行外面截停並拘捕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 5.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有人給他支票2,自己協助他人處理該張支票。第三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第三被告人認識6至7年的普通朋友“老張”叫第三被告人兌現支票2,報酬為8,000元;老張把第三被告人的名字“YU KWOK LEUNG”寫在支票2上;第三被告人不知道老張的全名或聯絡資料;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陪同第三被告人前往銀行;及第三被告人知道兌現支票2有問題,因為老張不會自行兌現,反而如果第三被告人成功兌現支票,老張便會向第三被告人支付8,000元。 6.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聲稱一些事情,當中包括:第三被告人及另一男子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前往銀行;第一被告人認出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3月5日0204時在開聯工業中心的人是第六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前往開聯工業中心替老闆取信;第一被告人是閉路電視拍攝到手持支票1的人;及第一被告人每日與第二被告人行經觀塘某工業大廈去吸煙,停在一處有信箱的地方。 7.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及其後的警誡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在觀塘的工業大廈負責把風,第一及第六被告人則從信箱偷竊支票;第二被告人負責把風,因為知道涉案信封內有不屬於他們的支票,而這樣做是犯法的;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男友;第六被告人是第二及第一被告人的朋友,隔天會與第一被告人見面;3月尾至4月初期間,第二被告人與第一及第六被告人3次到萬年工業大廈偷支票;及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負責從無上鎖信箱偷竊信件及支票,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入口處留意有沒有警察或其他人。 8.第六被告人其後於2024年4月16日被拘捕。 控罪8(支票3)及控罪9(支票4) 9.2024年4月10日,控方第十證人在例行檢查中發現兩張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稱由“SZE NGA CHING”及“Sunpc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分別修改為第五被告人的名字“CHENG KAI WAH”。該兩張支票的日期都是2024年3月13日,由星展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040-774-7430******)開出,其一張的號碼是01**,款額港幣8,880元(“支票3”),另一張的號碼是01**,款額港幣40,606元(“支票4”)。該兩張支票於2024年3月14日兌現。處理該兩張支票的銀行櫃位服務員(“控方第九證人”)翻看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3月14日,第五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陪同下在櫃位向控方第九證人出示香港身份證,兌現支票3及4。 10.星展有限公司負責人確認支票3及4都是2024年3月8日經平郵寄到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185-187號恆生工業大廈***室,但後來發現被人從信箱盜取。從沒有人授權把支票3及4的收款人修改成第五被告人。 控罪7(支票3及4) 11.恆生工業大廈外面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3月14日約0342時,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一同離開該大廈,第一被告人當時在拆開信件。 控罪10(支票5) 12.2024年4月15日,警方拘捕第五被告人。經搜查,第五被告人被發現管有一張支票,收款人是“Starry Avenue”,款額港幣2,000元(“支票5”)。 13.支票5於2024年2月14日發出,收款人是“Starry Avenue”,第五被告人從沒有獲授權處理該張支票。 14.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其後的錄影會面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兩至三次在銀行給第五被告人支票以兌現,每次都給第五被告人2,000元報酬;第一被告人於3月初給第五被告人支票並叫他把支票兌現;第五被告人認識第六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沒有第一被告人的聯絡方法。最後一次見第一被告人是2024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人於3月中給第五被告人支票5;第五被告人認出控罪1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第一及第六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給第五被告人兩張支票,其中一張約10,000元,另一張約20,000元,兩張都成功兌現;當第一被告人把支票交給第五被告人時,支票已被修改;及第五被告人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把支票上的收款人改成自己的名字,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找其他人兌現支票。 控罪11(支票1) 15.支票1由Jungle Limited於2024年3月3日發出,款額港幣2,363元,收款人是康業服務有限公司(“康業”)。由於款額不正確,康業於2024年3月4日把載有支票1的信封寄回Jungle Limited在開聯工業中心的***號信箱。2024年3月7日,經檢查後發現支票1從信箱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3月5日0204時,第一被告人從Jungle Limited的信箱偷取載有支票1的信封。 16.銀行紀錄顯示,支票1的原收款人在無授權下被劃掉並填上第七被告人的名字,而支票1存入第七被告人持有的號碼012-582-0******中國銀行帳戶(“第七被告人帳戶”)。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12(支票6) 17.2024年3月3日,Beautech Industries Limited的會計文員(“控方第七證人”)發出號碼為411665******、日期為2024年3月5日的滙豐銀行支票(“支票6”)。支票6的收款人是業主千峰有限公司(“千峰”),款額港幣92,000元,即2024年3月的租金。該張支票放入千峰在九龍觀塘鴻圖道45號宏光工業大廈某室的信箱。 18.2024年3月27日,控方第七證人收到千峰追收2024年3月租金的信件。控方第七證人經查詢後發現支票6的92,000元款項存入第七被告人帳戶。根據銀行紀錄,支票6的原收款人被劃掉,改為第七被告人的名字,並附有據稱是兩名帳戶簽署人的簽署。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13(支票7) 19.2024年3月1日,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16-118號萬年工業大廈A座某室的租客(“控方第六證人”)發出一張款額港幣4,164元的永隆銀行支票(“支票7”),收款人是業主“Able Luck Development Limited”。控方第六證人以平郵把支票寄到同一大廈的B座***室給業主。業主通知控方第六證人沒有收到支票7,控方第六證人於是向銀行查詢,獲告知支票7存入了第七被告人帳戶。銀行紀錄顯示,支票7的原收款人被劃掉,改為第七被告人的名字,並附有據稱是控方第六證人的簽署。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14(支票8) 20.陳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及兄長是某企業有限公司(“天X”)的東主。2024年3月2日,控方第三證人及兄長簽發一張收款人為富X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富X”)、款額港幣3,200元的中國銀行支票(“支票8”),以支付2024年3月的停車場月租。2024年3月4日約1400時,控方第三證人把載有支票8的信封寄給富X。 21.2024年4月10日,富X向控方第三證人追收2024年3月的停車場租金。控方第三證人檢查銀行帳戶紀錄,發現支票8已存入。控方第三證人從銀行取得支票8副本,發現原收款人(即富X)被改為第七被告人的名字,該名字旁邊附有據稱是控方第三證人及兄長的簽署。 22.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七被告人帳戶於2021年3月3日開立,第七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而一筆存款於2024年3月6日1852時存入,金額為港幣1元。銀行紀錄顯示,2024年3月6日約2025時,4張總額港幣101,727元的支票(即支票1、6、7及8)經支票箱存入第七被告人帳戶。銀行紀錄進一步顯示,支票1、6、7及8上所寫的原收款人都被劃掉,改為第七被告人的名字,該名字旁邊加上據稱是帳戶簽署人的簽署,支票背面寫上第七被告人帳戶號碼。 23.翌日2024年3月7日,兩筆分別為港幣6,000元及港幣4,000元的現金款項於1511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第三筆港幣90,000元款項則於1556時透過無存摺現金提款方式提取,剩下結餘港幣1,734元。第七被告人帳戶此後再沒有交易。 24.2024年5月18日,第七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聲稱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他已失業10年。 控罪2(支票2)、控罪3(支票9)、控罪4(支票7)及控罪5(支票8) 25.警方在一張款額港幣135,000元、日期為2023年12月4日的號碼01327-015-523-68-*****-*支票(“支票9”)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支票9由同進投資有限公司發給業主本揚有限公司,並於2024年2月中寄到萬年工業大廈B7室某單位,但後來發現被人從該處信箱盜取。銀行紀錄顯示,支票9的收款人被修改,並於2024年2月28日存入“LIN Yangxi”名下所持帳戶。 26.支票2、7、8及9寄到各別原收款人在萬年工業大廈的地址,但後來發現從信箱不見了。 27.在案發關鍵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在萬年工業大廈分別偷竊支票2及9。 28.在案發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分別偷竊支票7及8。 各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29.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教育程度至小六,自2007至2024年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1項和盜竊相關,2024年10月因抗拒合法拘捕而被判14天監禁緩刑一年。 3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第一被告人偷支票兌現的涉案金額為215,549元,按案例量刑基準約21個月監禁,加重刑責後約上調至27個月監禁,扣減認罪1/3為18個月監禁,建議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31.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自2019至2025年共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項和盜竊相關,對上一次在2025年的定罪因吸食毒品而被判2個月監禁及在保釋期間犯事。 3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二被告人因貪心而犯案,建議低於2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人 33.第三被告人現年62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二。自1989年至2024年共有53項刑事定罪紀錄,大多是盜竊罪,對上一次在2024年的定罪因吸食毒品而被判8星期監禁。 3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葉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三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因經濟困難而犯案。第三,他只涉及控罪六。 第五被告人 35.第五被告人現年56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學。自1980年至2024年共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大多是賭博罪,對上一次在2024年的定罪因「洗黑錢」等罪名而被判9個月監禁。 36.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五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建議數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第六被告人 37.第六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五。自2017年至2024年共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和不誠實控罪有關,對上一次在2024年的定罪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名而被判入戒毒所。 38.代表第六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六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建議數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第七被告人 39.第七被告人現年56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一。自1998年至2024年共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5項和不誠實控罪有關,對上一次在2024年的定罪因吸食毒品罪名而被判2個月監禁。 40.代表第七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七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建議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41.本席考慮了6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案例援引。本席先就每一項控罪訂下量刑基準,繼而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再考慮減刑因素。最後,考慮總刑期原則以避免總刑期過長。 42.本案涉及3類控罪,分别為盜竊罪、企圖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全部涉及偷支票、更改收款人並兌現支票。前述案情顯示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負責偷支票和策劃修改及兌現支票,第三、第五及第七被告人負責提供銀行戶口給他人把經修改支票兌現。前者主動犯案及罪責較重。 43.量刑上,上訴法庭沒有替盜竊罪訂立判刑指引。第二,正如辯方所述,法庭可從欺詐或使用虛假文書方向量刑,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至3年監禁,視乎有否違反誠信、金額及犯案時間長短。而前述提供銀行戶口也和「洗黑錢」情況相似。第三,由於上訴法庭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立判刑指引,因此判刑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以考慮英國案例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案[1]確認的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 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原罪性質特別嚴重;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44.Bernard Webbe案多次被香港的法庭引用,例如HKSAR v Xiao Wei[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4]、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5] 及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6]等。 45.本案整體案情情節嚴重,是集團式犯案,並且早有預謀地夥同連環犯案。整體量刑基準應訂在1至3年監禁(未計算慣犯等加刑因素)。 46.除第六及第十項控罪,其他控罪是盜竊罪,涉及被告們偷支票,更改收款人並兌現支票,犯案多於一人。涉及權產價值由港幣2,363元至92,000元不等,並且早有預謀。本席把盜竊罪/企圖盜竊罪的量刑基準訂在12個月監禁,並適用於第三、第五及第七被告人。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罪責較重,量刑基準訂在15個月監禁。 47.另外,前述被告有多項或同類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事),悔而不改。本席把量刑基準分別由12個月上調至15個月監禁及由15個月上調至1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就盜竊罪/企圖盜竊罪而言,各被告每項控罪分別被判10個月及12個月監禁。 48.第十項控罪為處理贓物罪,涉及第五被告人。本席把第十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但是,第五被告人案底纍纍,本席把第十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五被告人的第十項控罪被判4個月監禁。 49.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整體刑期經扣減後不應高於2年監禁,而第三、第五及第七被告人則不應高於1年半監禁。 50.第一被告人的控罪1至3同期執行,控罪6至9同期執行。第一組的刑期當中的9個月刑期和第二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51.第二被告人的控罪2至5同期執行,該組刑期當中的9個月刑期和控罪7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52.第六被告人的控罪1的刑期當中的5個月刑期和控罪7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53.第三被告人的控罪6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54.第五被告人的控罪8至9同期執行,但和控罪10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55.第七被告人的控罪11至12同期執行,控罪13至14同期執行。第一組的刑期當中的5個月和第二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56.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因應前述控罪部分案情重疊,本席把前述控罪部分同期執行。由於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本席以列表方式描述刑期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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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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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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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干定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君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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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亮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家慶gary又名鄺德祥
HKSAR v. Cheng Pak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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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楷(又名梁鍇)及另一人
HKSAR v. Ng Tak Yi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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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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