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Tak Wai 對 Cheung Wai Sun 及另四人

Case No.DCCJ 3295/2023[2026] HKDC 15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295/2023

[2026] HKDC 1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95號

-------------------------

原告人      WONG TAK WAI  
   
第一被告人 CHEUNG WAI SUN  
第二被告人 YUNG CHUN WA  
第三被告人 CHIU CHUN HONG  
第四被告人 WONG STEVEN  
第五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act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8月20日

---------------------

判決書

---------------------

1.由於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25年5月6日所頒下之判案書 (「判案書」),他在2025年10月31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 下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附上原告人手寫一頁的文件解釋逾期原因,及一份共五頁手寫的文件列出擬上訴的理據,並排期於2026年2月27日進行口頭聆訊。於2026年2月2日,原告人再次致函法庭,要求將口頭聆訊延期至不早於2026年6月25日進行。而法庭於2026年2月3日向各方作出指示,將有關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口頭聆訊押後至2026年5月5日進行,並指示各方呈上書面陳詞。

進一步押後聆訊申請

2.在2026年5月5日的口頭聆訊中,原告人不僅未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反向本席作出進一步申請,要求將聆訊押後至不早於2026年9月進行。原告人解釋稱,其先前一直等待高等法院就其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決定,而該申請最終於2026年5月1日被拒絕。因此,原告人聲稱沒有充足時間及專業知識處理當天的申請。原告人續表示,他就日後的行動已有切實計劃,包括要求曾於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 (「法援署」) 指派代表他的王熙曜大律師 (下稱「王大律師」) 擬備法律意見書,以提交予法援署進行覆核;若法援署堅持不資助原告人,他將在高等法院提出進一步申請。倘若該申請亦告失敗,他將以私人委託形式委聘王大律師。

3.在考慮原告人的口頭陳述後,本席於聆訊中已基於以下理由拒絕原告人提出的押後聆訊申請。

4.原告人於審訊時雖有法律代表,但在法庭就口頭聆訊發出有關命令時,他乃以親自訴訟人士行事。原告人絕不應假定其向法援署提出的申請必然成功,而應自行籌備本案,皆因法庭資源絕不能基於其個人假設或時間表而遭濫用和浪費。另外,原告人所謂的未來計劃,純屬其一連串的個人構想,全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況且,即使原告人能成功委聘王大律師為法援署的進一步考慮擬備法律意見書,當中仍存在過多不可預測的變數,包括他是否有能力支付私人律師費用。本席認為即使法庭願意將本案再押後6至9個月,原告人仍會以其2026年2月2日信函中所述的原因提出相同的藉口。

5.最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律師正確地指出口頭聆訊當天正值本案判決一周年,上訴許可申請不宜再行延誤。儘管原告人未按要求呈交任何書面陳詞,但這乃其個人不作呈交的抉擇。原告人以其作為親自訴訟人為由,並不構成進一步延誤的合法理由。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v Leong Fong Cheng(unreported)CACV 113/2016(2016年10月28日)判詞第47及53段中所述:

“Sometimes litigants acting in person treated the court as their legal advisors and shifted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eparation of their case to the court. We must state categorically that a litigant acting in person should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oper preparation of his or her own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court. The court’s function is to adjudicate or rule on a matter, not to give advice.”

“Time has come for the court to reinstate firmly the proper procedural discipline even in cases involving litigants acting in person. Henceforth, whilst the court may consider notifying parties of dates of hearing and directions given by judges by letters or faxes, apart from queries regarding purely administrative or clerical matters which need not involve the exercise of any judicial power, the court generally will not take heed of applications, requests or assertions advanced by litigants (and solicitors) in correspondence. If a party wishes to make an application, he or she (or the solicitor concerned) should apply by summons, supported by affidavits or affirmations. Thus, a party cannot expect the judge to read (or reply to) his or her letter unless it is a letter written pursuant to direction or leave granted by the judge.”

6.綜上所述,法庭拒絕原告人將聆訊再押後4個月的請求,並邀請他就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作出口頭陳詞。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7.判案書第1至第6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8.經考慮原告人呈交的誓章,以及他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律師所作出的口頭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應予拒絕,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9.《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已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10.《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 條規則訂明,申請人須於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會考慮這幾個因素:(i) 逾期的長短和理由;(ii) 所擬上訴會得直的機會;(iii) 逾期對與訟另一方的影響。

12.倘若逾期的時間長而申請人又沒有合理的解釋,法庭須認定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合理的勝算,才會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13.凡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提出的上訴,尤其建基於證人口頭證供可信性的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尤其是當有關事實的裁斷取決於證人供詞的可信性或相關證據的比重。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是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分析

(i)  延誤的長短和理由

14.原告人應於本席裁定他敗訴後的28天內 (即是2025年6月3日或之前) 申請上訴許可。可是,原告人到2025年10月31日才發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法庭收到傳票日子為2025年11月7日),延誤長達接近五個月。原告人於誓章表示由於身在監獄,就審訊的裁決要待至2025年6月17日才收到,其後又因為錯誤地將上訴申請寄發至高等法院,在與高等法院多次的書信來往後才獲悉在上訴程序上犯下錯誤。

15.縱使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非常嚴重,但考慮到他自身的處境(包括在獄中服刑和法援署不再代表他),本席不排除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可能被種種的自身問題耽誤。雖然如此,本席也需要考慮原告人所擬上訴得直的機會及有關延誤會否引致對方的不利情況。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第59/4/9 段及 周錫藩 對 楊渭生(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2020] HKCFI 985

(ii)  所擬上訴會得直的機會

16.原告人在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列出七個上訴理據,本席在參閱原告人的理據和被告人的陳詞綱要後,就原告人提出的第一至第六項理據能夠歸納如:(一)原審法官不應就被告人企圖犯罪的手法、時機、時間等是以作出推斷及提出意見;(二)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原告人入稟的兩宗司法覆核案件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沒有關係;(三)原審法官理應就第一被告人是否預早進入第三被告人的辦公室作推論;(四)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就第一被告人是否預早進入第三被告人的辦公室作推論,引致原審法官未能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曾經合謀陷害原告人;(五)既然原審法官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那麼她理應裁定第二至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三人的證供是有關連;(六)原審法官理應就原告人被制服的確實位置作出裁定,因為這涉及到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

17.整合原告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訴的根本原因是源自理據,即「原審法官從事實證據方面裁定第一被告人士不可信,同時亦裁定本原告人不可信,而裁定本原告人敗訴。以本案的結構不應當會出現這模棱兩可的裁決,因此必須向上訴庭尋找上訴釐清原審法官的不穩妥裁定」。

18.本席認為以上的理據是基於原告人誤解了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縱使法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不被接納,這並不等於原告人已履行其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作出的舉證責任。原告人忽略了他仍承擔舉證責任,須說服法庭有關襲擊事件是按照其申索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之說法發生。

19.法庭在判案書的第32段已經指出駁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法庭必須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被帶去第三被告人的辦公室前已在該處。而在判案書的第41段,本席亦指出就算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已在場,這也並不等於襲擊事件的經過是有如原告人所指稱。法庭在作出最終的裁斷前,必須就原告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獨立的評估。

20.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20段提出適用於本案的舉證標準,亦即在 In re H & Ors (Minors)(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 一案中,英國上議院裁定當法庭處理原告人提出的某些嚴重指控時,法庭必須予以考量該些事項或事件固有的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或不可能性(improbability),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平比重下(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判定該事件是否確曾發生。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在作出最終的裁決前,法庭必應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證人供詞、文件證據、環境證據等等,以評估及推斷原告人指控的可能性。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第一項理據所指法官不應就被告人企圖犯罪的手法、時機、時間等作出推斷及提出意見的理據並不成立。

21.關於原告人指控法庭未就(i)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時間內是否在第三被告人的辦公室以及(ii)原告人被制服的地點作出適當的推斷或認定,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無須就當事人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而提出的每一項論點逐一予以處理,而只需確定對其裁決至關重要的爭議點,並闡明該等爭議點應如何解決。(Eagil Trust Co Ltd v Pigott-Brown [1985] 3 All ER 119 at 122c to e; English v Emery Reimbold & Strick Ltd [2002] 1 WLR 2409 at §§16 to 21; Welltus Ltd v Fornton Knitting Co Ltd, CACV 268/2011, 14 March 2013, §§19 to 25) 。關於這一點,本席已經在判案書第21、38和41段中指出並解釋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所在的地方以及原告人被制服的地點均不是本案爭議的決定性問題。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第三、第四和第六項理據並不成立。

22.更重要的是在判案書的第22至67段,本席已就各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包括分析各證人於刑事案件審訊中提出的證言)。而判案書的第42至65段已仔細分析原告人各項的指控及其邏輯和合理性,當中包括(非盡列)原告人的雙眼在胡椒噴霧的影響下仍能清楚看見事件中細微的東西的可能性、原告人於原審被盤問時承認他提出的兩宗司法覆核案件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沒有直接關係是有違原告人指出的合謀動機。

23.原告人在第五項理據中指出基於法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那麼法庭理應裁定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也不可信,因為三人的證供是有關連。關於這一點,本席在判案書的第40和41段已經自我提醒在評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可信/可靠性時應該更加謹慎。但在種種的分析下,本席在判案書的第67段認為原告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法庭認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證據較可靠,而原告人未有就相關的爭議事實成功舉證指控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因此,第五項理據並不成立。

24.本席亦藉此回應原告人提出的第二項理據,即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原告人入稟的兩宗司法覆核案件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沒有關係」。法庭並未犯下所指的錯誤,而是原告人在審訊中盤問下所給予的證據。因此,第二項理據並不成立。

(iii)  逾期對與訟另一方的影響

25.涉案指稱的襲擊事件發生於10多年前,且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至今亦已將近10年。部分被告人已經退休,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所述,證人的記憶只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日漸模糊。准予上訴將會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造成不公利益/構成損害,並會給第五被告人帶來行政上的不便,且徒然浪費公帑。

結論

26.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7.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

28.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儘管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已經在口頭聆訊中提交了訟費清單,但以防原告人聲稱他在口頭聆訊沒有收到該清單,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定的指示:

(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將中文的訟費陳述書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須於隨後14天內將其回應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訟費陳述書的書面訟費數額反對理由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3)  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述簡易評定訟費數額。

29.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28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阮熙舜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29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