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 對 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67/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24 before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Family law –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Costs – District Judge's order – Property sale – Children's support – Leave refused

Legal issues: Ground 1: Judge's finding on husband's care of children · Ground 2: Wife's credibility regarding husband's conduct · Ground 3: Contact after separation · Ground 4: Children supporting wife · Ground 5: Husband occupying marriage home · Ground 6: Wife's sole care of children · Ground 7: Wife borrowing money from father · Ground 8: Sale of Shum Shui Po property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Petitioner's summons set aside.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Case No.CAMP 367/2023[2024] HKCA 4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y 2024
Judge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67/2023, [2024] HKCA 402

原案件 [2023] HKFC 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6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3日

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呈請人針對區域法官陳玉芬 (「陳法官」)  2023年6月16日的附屬濟助命令 ([2023] HKFC 109),於2023年12月7日提出本傳票,申請:(1)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及 (2)  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她的上訴審結為止。呈請人之前曾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2023年11月23日,陳法官拒絕她的申請 ([2023] HKFC 230)。

2.本庭為方便起見,會沿用家事法庭的稱呼,稱呈請人為妻子和答辯人為丈夫。

3.陳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 (「16/6/23命令」)  如下:

「 (1)  妻子須在絕對離婚命令頒布後的3個月內,以不少於$4,970,000或雙方同意的市值,出售洪水橋物業。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之後,餘款的86%分配給丈夫,14%分配給妻子。丈夫獲分配的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當妻子支付了上述一整筆付款後的28天內,丈夫須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即是:丈夫須搬離開婚姻居所);

(3)  除此之外,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於絕對離婚命令頒布時,予以撤銷;

(4)  妻子須支付丈夫在附屬濟助事宜中的50%訟費,包括本審訊和保留訟費,並頒布大律師證書。此命令爲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4.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B.  背景

5.妻子和丈夫1998年7月24日在中國福州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分別在1999年及2000年出生。

6.在本案以前,妻子曾經兩次以丈夫的「行為」為由呈請離婚 (FCMC 9462/2002和FCMC 14450/2007),及後分別於2003年2月及2012年4月撤銷呈請。本案 (FCMC 12139/2019)  是妻子第三次提出離婚,她指稱與兩名子女在2010年10月遷出婚姻居所,雙方自此分居。

7.家事法庭經審訊後,在2021年11月11日頒布暫准離婚命令,並在2021年12月3日頒下判案書 ([2021] HKFC 249),裁定雙方的分居日期是2010年10月。丈夫申請上訴許可,先後被家事法庭和上訴庭駁回 (見:[2022] HKFC 13[2022] HKCA 1259)。

8.丈夫向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索求,2023年1月17日至19日在陳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9.附屬濟助聆訊時,妻子64歲,丈夫60歲。他們的子女已過18歲,在澳洲修讀大學,他們的學費和生活費由妻子一力承擔。

10.妻子是一名教師,2019年退休。她退休後在醫院做兼職病人服務助理,月薪大約$9,000。

11.丈夫患有腰椎問題及嚴重的抑鬱症狀,至少由2021年4月起,被醫生評定為工作能力有限,殘疾程度是100%。他自2020年4月起,一直依賴綜援金過活。

C.  雙方就家庭財產及分配的主張

12.丈夫持有一個在福州的物業,妻子名下有兩個物業,分別是:(1)  嘉湖山莊 (「婚姻居所」);以及 (2)  洪水橋物業。妻子於1997年 (即結婚前一年)  購入婚姻居所,負有按揭。洪水橋物業購於2012年,當時婚姻居所的按揭已經付清,妻子透過按揭婚姻居所,支付洪水橋物業的大部份樓款。附屬濟助聆訊時,洪水橋物業並無按揭負擔,但婚姻居所則受制於滙豐銀行的按揭,總欠款超過$2,000,000。

13.婚姻居所在2022年6月20日的估值是$5,580,000,洪水橋物業在2022年6月20日的估值是$4,970,000。[1]

14.妻子第二份表格E報稱銀行戶口結餘一共是$264,448.48。丈夫第二份表格E報稱的銀行戶口結餘是約$11,545。

15.丈夫指稱妻子隱藏$6,750,000的現金,包括2012年至2017年期間累積的積蓄 ($800,000)、替兒子購買的教育基金 ($400,000)、2019年獲得的退休金 (約$3,830,000),以及2017年把婚姻居所加按取得的淨貸款 (約$1,720,000)。另一方面,妻子指稱丈夫轉移資產或魯莽投資,應追加$24,493.75至丈夫名下資產。

16.妻子亦聲稱2012年向父親借款$200,000,作為支付洪水橋物業部份樓價和裝修支出,及於2021年7月再向父親借款$500,000作為償還婚姻居所貸款和補貼生活之用。她依賴:(1)  一張中國銀行開立本票的紀錄 (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以證明當日由父親戶口提取了$500,000開立銀行本票給妻子;及 (2)  父親2022年5月18日簽署的平安紙,其中提及妻子向他借款$700,000,縱使他日身故妻子也「必須歸還」。

17.在聆訊時,丈夫主張平均分配雙方財產。妻子不同意,她認為:

(1)  丈夫的綜緩金已能滿足他的需要,而妻子的需要高達$154,128,在顧及她的需要後,已經沒有剩餘資產可以分配。

(2)  如果法庭認為要分產,應該偏離平均分配原則,原因包括:(i) 丈夫在婚姻期間的行為;(ii) 丈夫對家庭沒有貢獻;(iii) 婚姻居所作為雙方的婚姻居所的時間不長,且是婚前由妻子購入,丈夫對此沒有任何貢獻,但又一直霸佔和居住其中,致妻子要另覓居所,所以婚姻居所不應該平均分配;(iv) 妻子的需要比丈夫大,包括要承擔子女的開支;及 (v) 丈夫似乎有隱藏資產。

D.  陳法官的判決

18.陳法官2023年6月16日判案書作出下列事實裁斷及判決:

(1)  這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婚姻關係,亦是一段悠久的婚姻關係[2]

(2)  基於丈夫的年齡和健康狀況,他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都不具有重大的工作能力,而妻子亦到達一般退休之齡,不會有任何重大的工作能力[3]

(3)  妻子沒有隱藏$6,750,000的資產[4]

(4)  丈夫沒有轉移資產或魯莽投資[5]

(5)  妻子沒有向其父親借款$700,000[6]

(6)  雙方總資產約是$8,731,473[7],當中包括:(i) 婚姻居所 (扣除按揭後的淨值為$3,400,518);(ii) 洪水橋物業 (無按揭,價值為$4,970,000);(iii) 丈夫在福州的物業 (價值人民幣68,000,即約港幣77,031);(iv) 妻子銀行戶口結餘 ($264,448.48);(v) 妻子強積金 ($7,931);(vi) 丈夫銀行戶口結餘$11,545;

(7)  拒絕接納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各個因素 [8],包括丈夫的行為、丈夫對家庭的貢獻[9]、婚姻居所是婚前資產、洪水橋物業是分居後的財產,以及妻子有較大的需要;及

(8)  就本案的情況,雙方應平均分享資產,妻子應該向丈夫支付$4,270,000[10]

19.陳法官最後就平均分配的判決如下:

「 127. 本席裁定雙方的總資產是$8,731,473,故每人應可分配$4,365,736.50; 減去丈夫名下的資產共$88,576,妻子應該向丈夫支付$4,277,160.50,爲方便計算,本席定爲$4,270,00,大約是洪水橋物業的價值的86%。

128. 本席知道丈夫欲獲得婚姻居所,作爲居住之用,而妻子則想保留洪水橋物業。可是,婚姻居所現正受制於銀行按揭,總欠款超過$2,000,000,目前,雙方均沒有現金可以把婚姻居所的按揭先清還,然後才轉名至丈夫名下, 而丈夫也沒有能力承擔有關按揭。另外,由於婚姻居所的估值較高,如果由妻子先還清按揭欠款,然後再把婚姻居所轉名給丈夫,丈夫也沒有經濟能力,把差額補回給妻子。另外,如果由妻子保留婚姻居所,這代表丈夫就要遷出婚姻居所,那麼,本席就要考慮丈夫的即時居住需要。

129. 在權衡過各個因素之後,本席認爲洪水橋物業必須出售,得來的現金用來支付丈夫的分配份額,妻子則可繼續保留婚姻居所。雖然婚姻居所仍有按揭,但可以預見,妻子會得到兩名子女的經濟支援,也未嘗不是一個解決的方法。」

E.  妻子的擬上訴理由

20.2023年12月7日,妻子存檔本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暫緩執行陳法官的16/6/23命令直至她的上訴審結為止。

21.妻子的草擬上訴書提出的上訴理由跟在陳法官席前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可歸納如下:

(1)  陳法官在法律和事實上錯誤推論或裁定丈夫有照顧子女 (「上訴理據 (1)」);

(2)  陳法官未有給予妻子澄清的機會便作出推斷;錯誤地沒有考慮妻子的證據;錯誤地偏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黃法官」)  在離婚判案書 (日期為2021年12月3日,「黃法官判案書」)  中的事實裁定,因而影響陳法官考慮丈夫的行為,以及行使酌情權的事實基礎 (「上訴理據 (2)」);

(3)  判案書第22段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錯誤裁定妻子在分開後與丈夫仍可能有聯絡 (「上訴理據 (3)」);

(4)  判案書第122段在事實上錯誤裁定兩名家庭子女極可能在開始工作後對妻子作出經濟上的支援,亦錯誤地沒有考慮家庭子女可能對丈夫作出經濟上的支援 (「上訴理據 (4)」);

(5)  陳法官在事實裁斷上犯下明顯而無可置疑的錯誤,忽略了妻子有關丈夫霸佔婚姻居所的陳詞和說法,因而在沒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的情況下錯誤地運用酌情權 (「上訴理據 (5)」);

(6)  陳法官在事實裁斷上犯了明顯而無可置疑的錯誤,忽略了妻子至少從分居起,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子女的責任和相關支出的事實,在沒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的情況下錯誤地運用酌情權 (「上訴理據 (6)」);

(7)  陳法官在法律和事實上錯誤裁定妻子沒有向父親借款$700,000,尤其是錯誤地沒有考慮她向父親所借的款項當中亦有裝修支出;在沒有證據 (例如筆跡專家)  的基礎下,對妻子的筆跡和父親在平安紙上的筆跡,作出比較;以及錯誤地以父親沒有出庭作證為由不給予平安紙任何比重 (「上訴理據 (7)」);及

(8)  陳法官錯誤運用酌情權,忽略了妻子針對婚姻居所的按揭的即時和未來的還款能力;錯誤地沒有考慮讓妻子優先出售婚姻居所的方案優於出售洪水橋物業的方案較好 (「上訴理據 (8)」)。

F.  法律原則

22.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 第 63A(2) 條,申請上訴一方須顯示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3.有關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4.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鄧及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25.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FAMV 62/2014 (未經彙編,2015年5月20日)  判案書第7 ‑ 11段;及PW v PPTW CACV 224/2013 (未經彙編,2015年3月12日)  判案書第37段。

26.就上述的法律原則而言,上訴人面對的是非常高的門檻。

27.此外,上訴庭在孔及蘇 [2021] HKCA 133一案中並指出 (第11 ‑ 13段):

「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 (b)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 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G.  本庭的判決理由

G1.   上訴理據 (1)

28.上訴理據 (1)  主要針對判案書第32 - 33段裁定丈夫有照顧子女這個事實裁斷。  妻子聲稱陳法官錯誤理解子女「替丈夫傳話」及「替丈夫說話」,並錯誤地以此推斷丈夫有照顧子女,是不合邏輯,明顯的事實裁斷錯誤[11]

29.本庭認為,陳法官作為原審法官,既可以亦有權在考慮有關證供後,就子女有否「替丈夫傳話」及「替丈夫說話」作出事實裁決。妻子未能指出陳法官犯上任何明顯錯誤。本庭沒有基礎推翻陳法官這方面的裁決。

30.其次,妻子亦誤解陳法官的意思。陳法官在判案書第 32(1) 段明顯是以子女「替丈夫傳話」及「替丈夫說話」印證丈夫與子女的關係,從而反證妻子說丈夫「不負責任和完全沒有看顧子女」的說法。妻子指陳法官的邏輯差距太大 (quantum leap)  的說法不成立。

31.更重要的是,陳法官不單依賴這方面的證據推斷丈夫有照顧子女。妻子完全忽略了判案書第 32(3) 段說:「丈夫對子女年幼時是如何照顧,尤其是對兒子的照顧,能夠提供具體且合理的描述。事實上,他提供照顧子女日常生活的描述,比妻子所說她對子女的照顧,來得更仔細和詳盡,值得法庭相信」。陳法官有機會觀察雙方在證人台上作證時的態度和表現,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或推翻其裁決。單單基於此點,上訴理據 (1)  已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32.此外,妻子批評陳法官沒有處理妻子提出的「不同角度」的質疑,特別是妻子就丈夫甚少與子女商討學業事宜,以及要透過法庭問卷向妻子提問子女學業事宜的陳詞[12]

33.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妻子引用的Welltus Ltd v Fornton Knitting Co Ltd [2013] 5 HKC 106第19 ‑ 25段中所述,法庭不需要在判詞處理與訟雙方的每一項論點。從判案書可見,陳法官就丈夫有否照顧子女的議題,已給予充份的考慮和分析。本庭不認同妻子所說,如果陳法官有考慮她的陳詞,便難以作出相同的判決。

3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據 (1)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2.   上訴理據 (2)

35.上訴理據 (2)  亦是針對丈夫有照顧家庭及子女的事實裁斷。妻子特別針對判案書第 32(2) 段,當中陳法官認為:

「 (2)  本席認爲妻子的說法不但誇張、不合乎常理,而且與事實不符。她指控丈夫打從結婚前一晚起,便不斷向她苛索金錢。但她仍然選擇繼續與他完成結婚手續。她指控丈夫婚後只顧自己,只懂向她苛索金錢,但他們卻在婚後的兩三年之內,生了兩名子女。她指控丈夫從來沒有照顧家庭和子女,『對家庭有破壞,沒建設』,致令她和子女『過的生活比單親更不如』,可是,她卻繼續協助丈夫申請單程證來港,並在2003年成功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36.妻子提出四項批評。第一,她批評陳法官完全忽略她在第四份宗教式誓章第27、30及31段已有解釋為何丈夫行為不合理仍然忍耐,陳法官不處理這些原因便直接推斷她所述的不真實[13]

37.事實上,判案書第32段的議題是丈夫有否分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責任,妻子明顯忽略了重點。再者,法庭有權不接納妻子的解說,法庭在判案書只需要處理雙方論據的重點,而非每一個論點 (見上文第33段)。

38.第二,妻子聲稱陳法官在第 32(2) 段的裁決並非丈夫的案情,及在審訊中沒有向她查詢或澄清,便裁定如果她的指控屬實,便不會與丈夫生育兩名兒女,又不會協助丈夫申請單程證來港,這個做法對她明顯不公平[14]

39.本庭不接納這說法。如陳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1 ‑ 22段指出,丈夫有否分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責任,是審訊的一個重要議題。雙方在這個議題上立場嚴重分歧:丈夫說他有分擔照顧家庭和子女;妻子否認這個說法,又指丈夫不停向她苛索金錢、「對家庭有破壞,沒建設」及她和子女「過的生活比單親更不如」。雙方開審前,均已知道有關這個議題的一切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的婚姻歷史,雙方各自與家庭子女的關係。情況正如上訴法庭在LWYA v KYW CACV 151/2013 (未經彙編,2014年12月4日),第89 ‑ 91段的判詞所指,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況:

“89. Mr Wong and Mr Coleman both raised a point based on 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 HL, making complaints that it was unfair to the father, the wife and the witnesses called in that various matters were not put to them in cross‑examination and particular aspects of their evidence were not specifically challenged. It was not put to them that a trust arrangement never took place, that their evidence regarding a trust was deliberately untrue, or that the shares transferred to the wife were a gift.

90. At the trial, the father's counsel Mr Grossman, SC had also made the point that it was not suggested by the husband's counsel in cross-examination that the father or the wife was not telling the truth when they said the shares were held by the wife as a trustee. The judge did not think it necessary to put to the father or the wife they were lying. As stated in §44 of the judgment,

‘Everybody knows where they have stood in this regard. … The issue is well and truly joined and if I find for the husband, I am afraid that the basis of such a conclusion will be that the father's and the wife's evidence has not been truthful. The fact that such a suggestion was not in terms put to them is in my view neither here nor there. Everybody knows that their evidence is under the severest challenge.’

91. I agree with the judge. I am satisfied there was no procedural unfairness. The parties knew their respective positions regarding the issue plainly in contest. The father and the wife knew the imputation intended to be made against them and had the opportunity to make any explanation open to them. There was no need to put to them what was obvious.”

40.妻子聲稱判案書第 32(2) 段的裁決並非丈夫的案情,這說法亦不成立。第 32(2) 段旨在指出妻子自身證據的不合理性,作為考慮丈夫是否有照顧家庭及子女這點的其中一項因素。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上任何明顯錯誤,亦不同意她的做法對妻子不公平。

41.妻子的第三及第四項批評指陳法官的裁決偏離黃法官判案書第13 ‑ 17段中就妻子指稱丈夫不停索取金錢及出言恐嚇的事實裁定[15];及只是以「誇張」以及「不合乎常理」概括分析妻子的證供,並沒有實質分析及處理妻子這方面的證供[16]

42.黃法官判案書第13 ‑ 17段提及妻子的指控,並列出丈夫對此的反駁,最後表示「不相信男方的說法,認為女方的說法可信程度較高」。正如陳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3段指出,判案書第32 ‑ 33段的著眼點是丈夫有否分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責任。陳法官只是在這議題上就妻子的指控給予不同比重。

43.而且,陳法官在判案書第32 ‑ 33段已充份說明裁決理由。本庭不認為當中有任何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可以加以推翻。

44.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據 (2)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3.   上訴理據 (3)

45.上訴理據 (3)  針對判案書第22段。妻子提出黃法官判案書中已經裁定雙方分居日子為2010年10月,陳法官不應該對雙方分開的時間或在分開後有否聯絡作出質疑或推斷,亦不應單憑妻子將丈夫的醫院覆診單據傳送給學校這一點,就斷定妻子分居後可能仍與丈夫聯絡[17]

46.陳法官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3段說明,判案書第22段討論分居日期是由於丈夫在審訊和結案陳詞中就分居日期提出異議。尤為重要的是該段明確指出「家事法庭早已經就分居日期作出分居日期的事實裁決,本席和本案的雙方均受制於此項裁定」。由此可見,陳法官跟本沒有再就分居日期作出裁決。本庭亦看不到這點對陳法官就證供的分析或附屬濟助的審判結果有任何影響。

47.上訴理據 (3)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4.   上訴理據 (4)

48.上訴理據 (4)  針對判案書第122段對子女會供養妻子的事實裁斷。

49.判案書第122段明確指出這裁斷是「根據 [妻子] 的口供」。陳法官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8段進一步說明:「根據 [妻子] 在庭上 (審訊第一天的上午)  的口供,她表示兩名子女在澳洲畢業後會回港工作,雖然她沒有和家庭子女商量過,但她認為子女會『俾家用』,她希望得到他們工資的40%為家用」。妻子對此裁決作出的質疑顯然欠缺理據。

50.妻子亦稱陳法官應考慮子女有可能經濟上支援丈夫[18],但沒有指出有任何證據支持這說法。她提出陳法官認為子女跟丈夫的關係是會替丈夫傳話或講話[19],但這明顯不足以構成子女會經濟上支援丈夫的證據或立論基礎。

51.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據 (4)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5.   上訴理據 (5)

52.上訴理據 (5)  提出,陳法官忽略了妻子就丈夫長達10年獨佔婚姻居所而令她「有家歸不得」的陳詞,因而在沒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的情況下錯誤地運用酬情權[20]。妻子援引黃及施 FCMC 3174/2004 (未經彙編,2013年4月9日)  第65 ‑ 69及83 ‑ 86段,認為法庭需要對結果作出調整。

53.陳法官判案書第117段解釋本案與黃及施的案情完全不同。陳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31段亦指出,這是一段長達12年的婚姻,而婚姻居所在一段婚姻關係中佔著「中心地位」(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第98段),所以妻子說丈夫「霸佔」婚姻居所是不公允的說法。

54.本庭不認為陳法官忽略妻子這方面的陳詞。本庭也不認為陳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有明顯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 (5)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6.   上訴理據 (6)

55.上訴理據 (6)  指陳法官忽略了妻子一直 (至少從雙方分居起)  獨自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以及支出的事實[21]

56.妻子的說法並不正確。判案書第14段已提及子女的學費和生活費均是由妻子一力承擔。陳法官亦接納妻子把婚姻居所在2017年的加按貸款和2019年所得的退休金,均用在子女的升學、或者是日常生活費等等的項目上[22]。顯然,陳法官並沒有忽略妻子獨自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以及支出的事實。

57.事實上,妻子亦提及陳法官有考慮她以退休金供養子女,但批評陳法官沒有考慮她付出的照顧[23]。妻子似乎是嘗試區分「金錢方面的支出」和「付出的照顧」,但毋庸置疑的是陳法官已經考慮妻子從雙方分居起獨自承擔女子女支出這一事實。妻子不能確立陳法官犯下明顯錯誤,或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有明顯不穩妥之處。

58.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據 (6)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7.   上訴理據 (7)

59.上訴理據 (7)  針對陳法官對妻子沒有向父親借款共$700,000的事實裁斷。妻子批評陳法官沒有考慮她向父親所借的款項當中亦有裝修支出;並在沒有證據 (例如筆跡專家)  的基礎下,對她的筆跡和父親在平安紙上的筆跡,作出比較;亦錯誤地以父親沒有出庭作證為由不給予平安紙任何比重[24]

60.陳法官在判案書第71 ‑ 72段以三個原因解釋妻子的證供充滿矛盾和疑點,其中第二點是有關妻子依賴中國銀行開立本票$500,000的單據。陳法官指出:「本席已經再三細閱過她所提供的各個銀行戶口的記錄,沒有發現曾在2021年7月31日左右,有一筆$500,000的支票存入」。

61.顯然,這是一個重要的原因,令陳法官不接納妻子這方面的證供。妻子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反駁。在此前提及基礎下,妻子在這項上訴理由所提的各種陳述,包括沒有筆跡專家的證供比較筆跡,及有否考慮父親不出庭作證的原因,都是徒然的。上訴理據 (7)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8.   上訴理據 (8)

62.上訴理據 (8)  批評陳法官錯誤地運用酌情權,錯誤命令出售洪水橋物業,而不是由妻子保留洪水橋物業。妻子提出:(1)  陳法官錯誤地認為她有即時及未來的償還按揭能力,及斷定她可得到兩名子女的經濟支援;(2)  陳法官沒有考慮她可以出售有按揭的婚姻居所,再向丈夫支付部份金錢;及 (3)  陳法官沒有考慮丈夫可以住在福州物業[25]

63.陳法官顯然已考慮了雙方的經濟能力,以及由妻子保留洪水橋物業的可行性 (見判案書第128段)。另外,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1 ‑ 42段亦指出保留洪水橋物業及出售婚姻居所,再由妻子向丈夫支付部份金錢的方案根本不可行。本庭認為陳法官的考慮完全合理。

64.有關兩名子女對妻子的經濟支援,如上文第49段所述,這是基於妻子自己的證供。

65.至於丈夫可以住在福州物業的主張,一如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4段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丈夫的居籍是國內而不是香港,而事實上丈夫一直都居於香港。

66.以本庭之見,陳法官這項決定和命令是在權衡各個因素之後作出的,沒有超越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妻子未能顯示上訴法庭有何基礎予以干預。

67.上訴理據 (8)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G9. 總結

68.妻子的各項擬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當中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故此,本庭拒絕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因而拒絕妻子暫緩執行16/6/23命令的申請。

69.由於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G10. 訟費

70.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妻子申請失敗,應該支付丈夫的訟費,本申請不存在例外的情況。本庭命令妻子支付丈夫本申請的訟費。在金額方面,本庭以簡易程序暫評為$5,000;如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14天內申請予以變更,則此項評估成為正式命令。

H.     命令

71.本庭作出的命令如下:

(1)  撤銷呈請人2023年12月7日的傳票。

(2)  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暫評為$5,000;如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命令頒發之日起計14天內申請予以變更,此項評估將成為正式命令。

(3)  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朱芬齡)   (陳健強)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馮元鋮律師公行轉聘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這是根據妻子存檔法庭的估值報告。丈夫沒有依期存檔估值報告,他其後提交的估值報告被家事法庭首席法官陳振國在2022年8月5日的聆訊中退回。

[2]  判案書第32 ‑ 33,124段。

[3]  判案書第94 ‑ 95段。

[4]  判案書第34 ‑ 68段。

[5]  判案書第73 ‑ 81段。

[6]  判案書第71 ‑ 72段。

[7]  判案書第88 ‑ 89段。

[8]  判案書第110 ‑ 122段。

[9]  判案書第32 ‑ 33段。

[10]  判案書第124 ‑ 127段。

[11]  草擬上訴書第1.1和1.2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2段。

[12]  草擬上訴書第1.3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6段。

[13]  草擬上訴書第2.2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8段。

[14]  草擬上訴書第2.1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9段。

[15]  草擬上訴書第2.3 ‑ 2.4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0段。

[16]  草擬上訴書第2.5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1段。

[17]  草擬上訴書第3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2 ‑ 14段。

[18]  草擬上訴書第4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6段。

[19]  草擬上訴書第4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6段。

[20]  草擬上訴書第5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7段。

[21]  草擬上訴書第6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8段。

[22]  該判案書第60 ‑ 68段;亦見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32段。

[23]  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8段。

[24]  草擬上訴書第7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18段。

[25]  草擬上訴書第8段;妻子的書面陳述書第23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