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昀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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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3/2025 [2026] HKDC 1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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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與第二及第三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深之都商場3樓80號鋪,偷竊現金港幣400萬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黃力一的財產。 案情 2.簡要而言,事主黃先生為一名投資者。2024年9月11日,事主與羅先生交談期間,發現交易加密貨幣有利可圖,羅先生向事主提供位於長沙灣道深之都商場3樓80號鋪「28Crypto.OTC」(「該店鋪」)的地址,以作加密貨幣交易。2024年9月12日,事主成功透過該店鋪職員(即第二被告)購買價值約港幣46萬元的泰達幣。2024年9月15日,事主再透過第二被告成功購買價值港幣約80萬元的泰達幣。 3.2024年9月22日,該店鋪職員通知羅先生表示有價值約400萬元的泰達幣可供購買。羅先生轉告事主,事主其後於2024年9月23日到達該店鋪,把現金400萬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隨後帶同港幣400萬元現金進入該店鋪內後方的房間。事主等候數分鐘亦未有任何回應,並發覺該店鋪正門被鎖上,於是報警求助,最終由消防員救出。 4.深之都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從該店鋪後門俯身離開,第一被告背著一個綠色背囊,跑向長沙灣道登上一輛的士。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第三被告已在車上等候,第一被告登上該的士後把背囊交給第三被告。 5.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深之都啲錢係我偷嘅,比次機會我呀」。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在該的士上把載有400萬元現金的綠色背囊交給第三被告,並從他收到港幣5,000元作是次事件的報酬。 6.第一被告現在承認與其他兩名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在該店鋪偷竊現金港幣400萬元,該筆款項屬於事主的財產。 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在2025年6月30日因串謀欺詐罪,共被判予42個月監禁。 8.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此類盜竊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18] 4 HKLRD 1017指出,若被告的盜竊行為牽涉違反誠信,介乎300萬至1,500萬元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10年。但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懇請法庭可考慮5年監禁以下的量刑起點。 9.而就本案的第二被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頴怡 [2026] HKDC 474,另一區域法院法官指出第二被告只是受她的老闆唆擺、指使、利用,愚昧地配合一起犯案,並無收取任何贓款,但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策劃,即使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為主謀或參與案件策劃,第二被告配合老闆進行兩次正常交易,然後再犯案,對事主而言顯然減低了其戒心。本案涉款400萬元至今未被起回,第二被告過往亦有兩次嚴重罪行「洗黑錢」的定罪紀錄。因此,法院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 10.陳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角色相近,第一被告亦並非主謀,負責跑腿的基層前線角色,並將400萬元交給第三被告,只獲5,000元酬勞。而第一被告之前未見過涉案所有控方證人,他與其他人士犯案手法原始簡單,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減低警方調查時間及資源。在此情況下,尤其第一及第二被告角色相若,或可與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一致,即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被告的個人背景方面,第一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25,000元。他及其父母撰寫了求情信,其父母表示第一被告是孝順的孩子,只是一時貪心及誤交損友,才釀成今次犯案。第一被告亦表明極其後悔,望可予以輕判。 12.就第一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因串謀詐騙罪已在2025年6月30日被判42個月監禁,並最早可於2027年5月18日獲釋。在此獨特情況下,望可予以本案部分刑期與正服刑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尤其本案被告得到沉重教訓,已還押約兩年時間。而其犯案主要因一時貪心,輕視所帶來的嚴重後果,被告當時欠債出現財務問題,配合損友所提出的計劃,被捕後亦已坦白承認所有案情,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3.盜竊罪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犯案經策劃下而行事,涉及400萬元,事主亦因之前成功交易而減少戒心,本案現金400萬元至今並未尋回,案情嚴重。同案第二被告亦承認控罪,另一法官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後,認為對第一被告而言,可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即51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34個月監禁。 14.就最終的判刑,第一被告現正服刑,在2025年6月30日因串謀詐騙被判予42個月監禁,最早可於2027年5月18日獲釋。明顯地,若本案能與上述案件一併處理,在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下,總判刑應可予以減低。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在本案34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可與現正服刑案件DCCC 795/2024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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