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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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3/2025 [2026]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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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盧頴怡在我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案中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則因為其他原因而需在另一聆訊中處理。本席現在只需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事宜。 2.罪行陳述指,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在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226 - 242號深之都商場3樓80號鋪,偷竊現金港幣400萬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黃力一的財產。 3.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是一名全職投資者,於2018年結識控方第二證人莊先生。由於二人在生意上一直合作,故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將港幣約300至500萬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代為保管及投資。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對方將上述金錢用作投資加密貨幣。 4.早於2016年,控方第一證人便已結識一名電子產品銷售員,即控方第三證人羅先生。 5.2024年5月,控方第三證人經朋友介紹結識一名自稱為King(又名Jackson)的人。二人從沒見面,只是透過WhatsApp跟對方溝通。 6.King本人經營一間加密貨幣公司。其公司位於深水埗深之都3樓80號鋪,公司名稱為「28Crypto.OTC」(下面簡稱「該店鋪」)。 7.於2024年6月至7月期間,King先後數次邀請控方第三證人進行加密貨幣生意。King更嘗試以當時的匯率理想為由,游說控方第三證人進行交易,但都遭控方第三證人拒絕。 8.2024年9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交易加密貨幣有利可圖,於是指示控方第三證人替他跟King的公司接洽和進行交易。自此控方第三證人大部分時間都以控方第一證人代理人的身份替他跟King商談加密貨幣的交易。控方第三證人也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了King的公司地址。 9.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早前提及的莊先生)擁有泰達幣電子錢包,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三證人跟該店鋪預約於2024年9月12日購買泰達幣,並且打算用控方第二證人的電子錢包作記帳用途。 10.2024年9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到達該店鋪。當時招待他們二人的店員是第二被告人。他們將港幣46萬元現金交付給第二被告人,並且成功購買對等價值的泰達幣。有關的泰達幣記帳在控方第二證人的電子錢包內。 11.2024年9月15日,King透過WhatsApp聯絡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有大約100,000泰達幣可供購買,詢問他是否有興趣。控方第三證人將此事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表示有興趣,於是指示控方第三證人跟King的店鋪預約打算於2024年9月16日進行交易。 12.2024年9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到達該店鋪。當時招待他們二人的店員仍然是第二被告人。他們二人將港幣80萬元現金交付給第二被告人,並且再次成功購買對等價值的泰達幣。有關的泰達幣記帳在控方第二證人的電子錢包內。 13.上述兩次泰達幣交易均沒有出現任何問題。 14.2024年9月22日,King再次透過WhatsApp聯絡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有價值約港幣400萬元的泰達幣可供購買。控方第三證人將此事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表示有興趣,於是指示控方第三證人跟King的店鋪預約打算於2024年9月23日的下午2時30分進行交易。同樣,雙方商談好,付款方將以現金交易。 15.2024年9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因為需時預備足夠的現金,故此當天遲到,最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次控方第二證人也有出席)要到下午3時10分才抵達該店鋪。就他們三人所見,當時只有第二被告人在店鋪內。第二被告人多番指責他們三人遲到,說自己還要趕着到學校接兒子放學,故此催促他們三人立即把400萬元現金交給她(即第二被告人),好讓交易能夠快點完成。第二被告人更聲稱,她信任他們交來的紙幣是真鈔和金額正確,所以不會花時間去驗證紙幣的真偽和作點算,會即時使用店鋪內的電腦和打印機向他們發出收據。 16.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將他們帶來的400萬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後,第二被告人便帶同該筆400萬元現金進入店鋪內裡的一個房間,並且吩咐他們三人留在原地等候。但是,他們三人等了數分鐘後仍然不見第二被告人的蹤影。控方第一證人呼叫第二被告人,卻沒有任何人回應。 17.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更加發現該店鋪的正門被鎖上。他們當時身在店鋪內,卻不懂如何打開或弄開正門。他們只好報警求助。最終警員和消防員都有到場,他們三人在消防員協助下脫困。 18.警方翻查該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該店鋪原來有一後門,其後門有一道捲閘。於當天下午3時13分至3時15分期間,後門捲閘呈半拉起的狀態,而就在那時段,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男子俯身從店鋪的後門步出然後離開店鋪。 19.根據警方調查,該名男子離開深之都商場後便跑向長沙灣道,並且登上一輛早已在附近等候的的士。當時的士上還有另外一名男乘客。其後的士駛往另外的一些地方,的士上的該兩名男子分別在不同地方下車。安裝在的士上的行車紀錄儀顯示,該兩名男子曾在的士上進行過一些交收。 20.2024年10月10日,偵緝警員12977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以「串謀盜竊罪」拘捕她。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我喺9月份喺網上見咗呢份工,負責喺深之都3樓嘅U幣兌換店接待工作,嗰日我同班大陸佬客人接待完之後,將袋錢放喺鋪頭入面,之後就走咗。老細叫我後門走我就後門走」。 21.警方也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警方撿獲到,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穿着的衣物,但卻沒有找到與案有關的任何贓款。 22.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在2024年11月6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成功辨認出第二被告人便是案發當日在店鋪接待他們的店員。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存檔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數宗判刑案例及三封求情信。 24.第二被告人現年49歲。她的父母已過身多年。她是一位單親媽媽,有一名兒子。她與兒子和妹妹在元朗居住。 25.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原本在一所超級市場和一所學校擔任兼職的工作,每月總收入約為4,000元。然而,約於2024年9月前的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得知涉案的加密幣店鋪正招聘兼職店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或2時)至5時(或6時),即每天的工時約為4小時,但卻有1,000元的日薪。第二被告人認為工時和工資吸引,所以前往應徵並且被錄用,因此第二被告人開始在涉案店鋪工作。 26.吳大律師同意,案情撮要中提及的最初兩次交易進行的時候,招待事主的店員都是第二被告人。換句話說,最低限度,由2024年9月11日至9月23日(即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已在店鋪工作了13天。但是,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卻還未收取她的工資。 27.本席曾作出查問,法庭是否可以推論,第二被告人跟另外二人是有預謀犯案。吳大律師回應道,固然,從案情可見,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交易中,第二被告人都確曾從事主那裡收取過分別46萬元和80萬元。吳大律師也接納,在案發時候,第二被告人曾以藉口催促事主快點交出400萬元,然後,第二被告人卻跟她的老闆夾帶私逃。吳大律師同意,如果法庭着眼在案發那一刻,又或案發當天,法庭固然可以推論,第二被告人跟她的老闆是有串謀、有預謀的。然而吳大律師陳詞,案中卻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上班首天,又或在最初兩次交易進行之前,第二被告人便已跟老闆達成串謀,要藉着兩次真實的交易來博取事主的信任,然後到第三次交易時便偷取事主的金錢。 28.吳大律師陳詞,充其量,第二被告人只是在第二次交易後才跟她的老闆達成一個串謀協議。但是吳大律師強調:
29.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都跟洗黑錢的罪行有關,而且,答辯當日,第二被告人仍然因為她的第二次定罪而在服刑當中(觀塘裁判法院於2026年1月13日判處她6個月監禁)。但是吳大律師告知本席,第二被告人的最早釋放日期為2026年3月11日,即是說,在本案的判刑日前第二被告人便已經就該案服刑完畢,故此本席量刑時毋須理會任何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的問題。 30.辯方呈上的三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妹妹和一位朋友撰寫。扼要地說,該三封信指,第二被告人之前一次入獄的時候,母親剛好離世。第二被告人因為未能照顧母親和見到她最後一面而感到後悔。而當第二被告人因犯下本案而在2024年10月開始被還押後,兒子一直都沒有前往懲教院所探望她。第二被告人對於此事一直都耿耿於懷,已對自己犯下的過錯作出深切的反省。 31.吳大律師援引五宗案例,分別是:
32.吳大律師陳詞,這類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而且,本案也不涉及違反誠信。他之所以援引Cheung Mee Kiu和吳國榮,只是希望法庭量刑時能夠以違反誠信一類案件的量刑指引作一個參考或指標,從而決定適用於本案控罪的一個量刑範圍。 33.在吳國榮案,上訴庭修訂了該庭在Cheung Mee Kiu案制定的量刑指引。按照吳國榮案的指引,若然被告人的盜竊行為牽涉違反誠信,而盜竊的金額介乎300萬元至1,500萬元的話,量刑基準應為5至10年。 34.在Tsang Wai Ling案,被告人共面對5項控罪。她承認其中4項控罪,餘下的一項控罪獲控方同意讓其留在法庭檔案。簡單來說,事主遺失身份證,被告人前往銀行冒認是事主,使用事主的身份證來提取款項和獲取透支款項。案件涉及的總金額為大概400萬元,但慶幸事主的損失只有100萬元。上訴庭同意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上訴,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過輕。上訴庭認為,被告人不單冒認事主,動用了她的身份證,而且更加是在有周詳計劃的情況下犯案。上訴庭認為,總量刑基準不能少於5年。 35.吳大律師陳詞,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沒有行使他人身份證;她也只是聽從老闆的指使而犯案;再者,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地簡單,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應該要比Tsang Wai Ling案的被告人為短。 36.另外,吳大律師想藉着Lee Lai Kit Kitty一案帶出,在牽涉大額款項的盜竊案中,如果被告人只曾作出過一次的盜竊行為,那是一項值得法庭考慮的減刑理由。 37.最後,吳大律師倚賴Cheung To Ming案判詞的第9段,指出若然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去反駁辯方的某些說法的話,法庭應以對辯方有利的基礎去量刑。 38.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信納,第二被告人只是受她的老闆唆擺、指使和利用,才會愚昧地配合老闆來一起犯案。本席也信納,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收取了任何贓款或得益。從這個角度去審視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的話,以上這些的而且確是對她有利的減刑因素。然而,同一時間,本席不能忽略,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的策劃。即使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主謀又或曾參與案件的策劃,客觀的事實是,涉案加密幣店鋪不尋常地設有後門,而且,第二被告人配合她的老闆,甚或第三人,一起先行誘使事主去進行兩次正常的交易然後才犯案(前面已分析過,即使第二被告人在首兩次交易進行時未有決定一起犯案,但是事主確是因為該兩次成功交易而減低了戒心)。再者,涉及的款項為400萬元,至今也未有被起回。案底而言,第二被告人也已經有兩次嚴重罪行,即洗黑錢罪行的定罪紀錄。 39.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 40.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 41.結論,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34個月,即是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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