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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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是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的實質聆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2年12月2日以傳票申請剔除本案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並申請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DCCJ 4966/2021[2023] HKDC 1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966/2021

[2023] HKDC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4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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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JING JENNY 李靜  

第一被告人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 沈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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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14日
判決日期: 2023年7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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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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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是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的實質聆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2年12月2日以傳票申請剔除本案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並申請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屬濫用法院程序。

2.在聆訊期間,本席聽取了各方陳詞後,頒令如下:—

(1) 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2) 撤銷本訴訟中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3) 本申請的訟費,以及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評定後,須由原告人支付:—

(i) 予第一被告人港幣18,000元;及

(ii) 予第二被告人(包含大律師證書)港幣50,000元。

3.本席作出以上命令的原因如下。

背景

4.原告人李靜女士於本案中所提及指稱有關「解契收樓」的物業地址是Flat B, 20th Floor, Hung Hay Building, No 1 Fa Yuen Street, Kowloon,中文為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該物業」)。該物業原為李女士名下,李女士與前夫劉錦泉先生從1993年開始就該物業纏訟多年。跟據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於CACV 221/2005的2006年5月16日上訴庭判案書中第2段內提及有關背景:—

「2. 原告人李靜與第二被告人劉錦泉是離婚夫婦。兩人纏訟多年。劉錦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MP No. 4061/1993)一案獲得法庭頒發命令,判他擁有李靜名下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涉案物業’)的一半權益。李靜針對這判決的上訴亦被駁回。劉錦泉根據該判決獲法庭頒發扣押令,並且在2002年12月19日取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涉案物業 (HCMP No. 2594/2002)。涉案物業安排於2005年8月19日進行公開拍賣,但本庭沒有該拍賣的資料。」

5.最終該物業於2005年8月27日經公開拍賣後賣出,拍賣中以港幣1,120,000元出售予劉錦泉先生和楊美英女士。

6.鑑於李女士就該物業相關的事宜接二連三地展開法律程序,作出種種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HCA 3803/2003)於2006年10月23日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李女士在未經法官許可前不得藉由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MP 4061/1993、HCMP 2594/2002、HCA 1508/2005、CACV 4139/2001、CACV 221/2004、CACV 387/2004、CACV 221/2005、CACV 284/2005、CACV 338/2005、FAMV 17/2003的事宜向劉錦泉先生興訟。在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CACV 39/2019 的2019年9月30日上訴庭判案書中第1段至第23段已提及有關背景資料。

7.李女士在2018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再次向劉先生就該物業的爭議興訟,她當時欲提出的申索實質上與她曾經於HCA 3803/2003提出的申請無異。有關申請亦在2019年1月18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拒絕。

8.李女士不服吳法官的裁決,於2019年1月28日向上訴庭提出上訴。2019年9月30日上訴庭於CACV 39/2019頒發判案書撤銷其上訴並對李女士作出限制上訴令:—

「33. 本庭認為李靜女士曾藉著提出多次上訴而濫用上訴的程序,考慮到上文列出的情況,對她作出限制上訴令是適切的做法。本庭頒令:李靜女士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日後,除非李靜女士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9.2019年10月23日,李靜女士在CACV 39/2019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向終審庭提出上訴。上訴庭拒絕李靜女士的申請並在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於2019年12月13日頒發上訴庭判案書中第5段提及:—

「5. 李女士在書面陳詞列岀多項上訴的理由,主要她不服法庭就該物業的業權所作的命令及誤以為她在CACV 221/2005的相關上訴案件勝訴,因此要求法庭容許她的委托律師就該物業進行「解契收樓」。這些理據在李女士在向本庭提出上訴吳法官的判令時己經提及過。本庭在上訴判案書中已經清楚說明李女士在本案的申索是毫無道理及法律基礎,而她所展開的其他相關案件及其上訴申請,包括CACV 221/2005均已全部審結及敗訴。她今次的申請只是盲目地企圖再就她與劉先生有關該物業的爭議興訟,因此吳法官拒絕給予李女士許可是絕對正確的做法,本庭完全同意。」

10.不料,李女士對於該物業相關的訴訟並沒有因此告一段落。縱使上訴庭已清楚表明她對CACV 221/2005的2006年5月16日判案書存有誤解,李靜女士仍於2020年3月嘗試委託第二被告人沈昇律師(當時為第一被告人,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的顧問律師)為該物業進行「解契收樓」。李女士在本案中正是為這次委託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興訟。

11.於2021年10月18日,李女士向第一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狀及申索陳述書。

12.於2021年12月2日及2022年1月6日李女士獲法庭命令許可,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3.於2022年4月14日,第一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第一次剔除申請。區域法院黃樂豪暫委法官於2022年9月8日頒布以下命令:—

「1. 應原告人作出的申請,無限期押後該傳票;

2. 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28天內向法庭提交《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或其他申請(如有的話)…」

14.區域法院宋泳琛聆案官於2022年11月1日頒布命令批准李女士再次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將沈昇律師加入為第二被告人。

15.於2022年12月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向法庭呈交傳票,申請剔除《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原告人《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案情

16.根據《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陳述:—

(1) 於2020年3月,李女士指稱「交足律師議價的錢」以聘請第一被告人顧問律師沈律師進行「解契收樓」。李女士指「雙方議定先解契收樓9,500元(包括雜項支出按$1,500)」;

(2) 指稱「解契收樓」有關的物業正是該物業;

(3) 根據李女士的理解,她說CACV 221/2005案中有一個命令,該命令的第4段,讓她在該物業的業權「已恢復100%」。李女士的理解是她在CACV 221/2005「勝訴」,該上訴案的第二被告人「注」的「屋契」,已經「被上述判決撤銷」;

(4) 李女士說:「開始我是隨時用電話或WhatsApp都可以找到沈律師詢問」;

(5) 2020年7月3日,李女士說沈律師安排及主持免費會議後,要求她補充文件,但並沒有說李女士不是業主。李女士說自上述會議後,她便沒有收到沈律師回覆;

(6) 2020年8月5日,李女士去信第一被告人負責人趙律師作出投訴;

(7) 2020年10月8日,李女士提出她沒有收到沈律師的回覆,並指控沈律師沒有出過一封信給土地註冊處,未確認她取得的「勝訴令」是真是假;

(8) 2020年10月27日,李女士指她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信,信中表示土地註冊處的資料顯示她不是該物業的業主,但信中並沒有說不做她的「解契收樓」委託;及

(9) 李女士指她就如此等待了19個月。

17.於《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及第8段,李女士形容她的申索如下:—

「6. …我要追究的是委託沈律師解契收樓之事,後來因為找不到沈律師,蓋印判令的日期已過,而沈律師1年多來沒有通知我:不做我的委託,累我在等回覆…

8. …我要入稟法院;因為我忍無可忍,身為律師竟然藐視高院判令如無物!有失律師的職業道德!作虛假陳述說我不是業主,即是藐視高院的判令無效,身為律師藐視法庭判決,不但對我是侵權侮辱,還騷擾我安寧生活,因此申索賠償…」

18.因此,李女士要求以下濟助:—

(1) 港幣9,500元及利息(「律師服務費用申索」);

(2) 由2020年3月至收樓為止的欠租。根據李女士的理解及計算,她認為花園街物業的租金為每月港幣18,000元,她說2020年3月起至2022年10月的欠租總額為港幣558,000元(「租金申索」);

(3) 「作為一個律師,有違職業道德,知錯仍要做,根據香港法例347章《時效條例》第26條的《欺詐隱瞞及錯誤》中的第(a)–(c)點,追討被侵權,騷擾的損害費$50萬」(「時效條例申索」);及

(4) 訟費港幣800元及利息。

被告人的回應

19.第二被告人沈律師的案情指出,李女士先後委託了沈律師兩次,委託範圍並非「解契收樓」,第二被告人亦非「不懂看」有關的業權文件及CACV 221/2005的判決。相反,是李女士不願接受她已經敗訴的現實。在2022年4月12日的《沈昇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第二被告人稱:—

(1) 2020年2月27日,第二被告人與李女士以WhatsApp聯絡。李女士透過WhatsApp要求第二被告人「寫封律師信給土地注冊處」。李女士說「我物業官司已打完,我勝訴」、「被告的律師在判決前注契的律師信已過5年無效」,希望「撤銷被告律師在判決前的注契」等等。李女士要求第二被告人給她一個報價,她問;「請問收費如何?」。第二被告人透過WhatsApp回覆李女士說:「你需要把地址發給我,我需要做一個最新的查冊,然後要在填土聽買一份已經登記在妳樓名下的所有釘契,才知道怎樣去應付和辦理文件去填土聽取消對方的註冊(除釘),這樣妳以後才可以買賣,我只收妳$3,000,查冊和研究完怎樣做才可以最終報價」;

(2) 其後,李女士誤會了委託服務包括「除釘」,沈律師回覆更正李女士:「$3,000不是除釘,是查冊,看文件後,才知道怎樣除釘,除釘律師費之後才可以報價」。第二被告人亦與李女士在WhatsApp溝通付款安排。2020年2月27日,李女士交給第二被告秘書黃小姐一張港幣3,000元的支票;

(3) 於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人按李女士的委託,透過WhatsApp把該物業的土地查冊紀錄發給李女士。第二被告人看不見土地查冊紀錄上有任何李女士所說的「注契」,因此他認為不可能買下那些不存在的「釘契」。而且,李女士在2020年2月27日形容該物業是「我物業」,這與查冊紀錄不符。於是,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2月29日透過WhatsApp向李女士解釋:「跟據目前填土聽的登記,在2005年9月3日,業主名由妳轉了給劉錦泉和楊美英以長命契形式擁有」、「是由法庭判令的,判令登記號碼是UB9002548」;

(4) 李女士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解釋,於是第二被告人進一步解釋「填土聽登記的是一份叫Assignment的樓契,登記號碼是05092001180034,已經正式買賣和轉名,我需要這份樓契的副本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你講的是你認為的事情,現在看查冊並不是這樣,看完樓契登記號碼05092001180034和法庭判令登記號碼UB9002548這2份文件內容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第二被告人問李女士有沒有上述兩份文件,如果沒有便要去取得複印本。李女士透過WhatsApp提供了那兩位文件。第二被告人閱讀文件後,確認李女士不是該物業業主,亦沒有法庭文件指出李女士有權取回該物業;

(5) 第二被告人認為他於2020年3月已完成這一次委託;

(6) 2020年4月3日至4月7日,第二被告人與李女士以電話及WhatsApp溝通接下來的工作及報價。2020年4月3日,第二被告人透過WhatsApp發給李女士一封信,信中提及三項報價如下:—

(i) 向法庭取得判令,判令李女士是花園街物業的正式業權擁有人,有權變回正式登記業主。因為根據李女士指示,她此前已獲得法庭判令,被告人只需要去法庭收得該判令封印真本,此工作收取的律師費是港幣5,000元,但如果查證後發現李女士未有取得該判令,律師費則以每小時港幣3,000元計算工作收費;

(ii) 如果已經取得上述判令,便可以做一份「樓契Assignment」,律師費是港幣15,000元,不包括查冊、複印、登記等第三者費用;及

(iii) 如在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其他要辦的工作,便會再給予報價。

(7) 經過一些討論後,李女士在2020年4月7日透過WhatsApp向第二被告人說「您好!我問過義務律師,他的意見是叫我先付5仟元請您做您信上的第一點,如我提供給您的判令是您注我新屋契所需,就進行第二點,如不是,看需要什麼程序和價錢?準足錢再找您,因我擔心錢不夠支付。恭候回覆。謝謝!」。同日,第二被告人表示「需要另外交多$1,500」的雜費,包括「影印費,交通費和法庭費用等支出」。李女士問雜費是不是「用不完退回」,第二被告人回覆確認是,李女士表示「明白」。2020年4月8日,李女士把一張港幣6,500元的支票交給第二被告人秘書;

(8) 2020年5月5日,李女士到第一被告人地址簽署一份委託書,委託書內容包括:—

(i) 標題為「關於: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221號日期為2006年5月16日的命令/判決」;

(ii) 第1段指出服務範園是「(a) 向法庭申請及存檔正式代表你;(b) 代表 閣下去法庭取得上述文件之蓋印副本(sealed order)」;

(iii) 第3段指出「協議專業法律收費 (Agreed Legal Fee)為港幣5,000元加雜項支出」;

(iv) 第4段說明「此款項一旦交付,本所開始工作後,就不能退任何錢」;

(9) 其後,第二被告人取得CACV 221/2005的文件目錄及2006年5月16日的蓋印命令,並於2020年5月25日,透過WhatsApp告訴李女士「從頭到尾,中英文,都看不到你有業權方面的判令」;

(10) 於2020年5月26日,李女士到第一被告人辦公地址取得上述蓋印命令及關於第二次委託的賬單,賬單日期為2020年5月26日,編號為047767。李女士簽署同日第一被告人發出的確認信,確認收到上述蓋印命令、賬單及完成第二次委託。該確認信上註明「簽收以上文件表示閣下已經確認我們律師事務所已經完成閣下所指示的工作,也確認及同意本所發票內容和收費」;

(11) 2020年6月16日,第二被告人透過WhatsApp發給李女士書面回覆,表示他看不見有任何判令,可以把該物業轉至李女士名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沒有能力及辦法把物業轉至李女士名下,又指他的理解可能與李女士的理解不一樣;

(12) 於2020年6月22日,第二被告人向李女士表示「我明白你的理解跟我和我們律師的理解不一樣」,並邀請李女士到第一被告人地址,參加一次免費的會議,「聽妳親自講一次妳對判詞的理解」。其後於2020年7月3日的會議上,第二被告人向李女士解釋根據CACV 221/2005的判案書及命令,上訴法庭只撤銷任法官剔除李女士申索書針對第一被告陳泰谷而作出的命令,及撤銷任法官判第一被告陳泰谷勝訴的命令。因此,李女士不能根據該命令獲得或恢復花園街物業的業權,而且法庭曾指出她對判案書有誤解,就李女士與劉錦泉有關該物業的爭議,法庭已作出終極裁決。李女士沒有接受他們的意見;

(13) 2020年7月3日,李女士致第二被告人的信件中,李女士主要要求第二被告人要「重寫」她所要求的「確認信」,以「確認」或「引證」她「勝訴」,法庭已經把該物業判給她;

(14) 第二被告人否認李女士的指控,並稱從來沒有接受「解契收樓」、「引證判決的內容」及「確認勝訴令」的委託。

20.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4月12日的《沈昇的非宗教式誓詞》亦有提供相關的通訊記錄作為附件引證他的說法。

相關法律原則

21.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在林馬光 訴 林鄭政府(HCA 320/2023,未經輯錄,2023年5月15日)一案列出了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如下: —

「13.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未經輯錄,2011年12月23日)一案,歐陽桂如法官列出了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4. 雖然一般而言,法院會假設被申請剔除的狀書所載就事實的陳述皆為事實,但這慣常做法並非一成不變。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Jae Hoon Oh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第15段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至(d)條規則容許申請剔除的一方透過誓章向法庭呈交證據,證明原告人根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支持狀書所載的訴訟因由。不過,他亦提醒法庭在決定不容許原告人繼續訴訟前,須滿意剔除狀書的申請是基於沒有爭議或無可爭議的事實而作出。這正正體現了法庭只應在清楚及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申索這原則。

15. 林雲浩法官在林潔聲 訴 香港中山僑商會及其他人(HCA 2011/2014,未經輯錄,2016年6月29日)一案的判決書第18段中,亦同意不是在每一件案件中,都應假定狀書所載的都是事實。倘若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事情,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的話,法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便無須受上述的假定所約束,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

2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在忻秀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HCA 2406/2014,未經輯錄,2017年6月30日)的判詞中亦指出:—

「20. 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再加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容許原告人修剖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把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失是無可挽救,最後原告人的申索是必失敗,法庭便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把該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21. 但若法庭是按第19條(1)款(b)、(c)及(d)段規則,考慮是否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就這申請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若雙方的誓章的內容相符,法庭在一般情況會視雙方誓章所述為事實。若雙方的誓章內容有矛盾之處,法庭就不會對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的裁定,而會視原告誓章的內容為事實,除非原告誓章的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在這基礎上,若法庭認為原告這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b)、(c)或(d)段所指的類別,法庭便會予以剔除。」

租金申索

23.李女士的租金申索顯然是建基於她聲稱在該物業所擁有的權益。本席認為這個事實基礎必然是不成立的。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於2019年1月18日拒絕李女土向劉先生和楊女士展開申索時已清楚表明自2002年12月19日開始,李女士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

「李女土就袁法官2007年4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但遭上訴法庭拒絕其申請(見HCMP 288/2007的2007年5月31日判案書)。李女士就上訴法庭於2007年5月31日頒發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遭上訴法庭拒絕其申請(見HCMP 288/2007的2007年9月17日判案書)。這是終極判決,李女士就該物業向劉先生提出的申索已被剔除,李女士不能重提舊事及/或要求「銷契」,亦不能再就「any matters involving or relating to or touching upon or leading to the concluded proceedings」(即該等案件)開展新的訴訟。

再者,於2002年12月19日,何志強聆案官在HCMP 2594/2002頒下出售該物業的出售物業令及相關指示,而何聆案官的出售物業令第2段述明,按《信託人條例》第48條,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即時轉移至(vested in)劉先生。何聆案官的出售物業令是一項有效和對李女士有約束力的命令(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8月18日判案書第21段),因此自從20021219日開始,李女士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見任法官在HCA 3803/2003的2007年8月1日判決書第8段),李女士沒有訴訟資格就該物業提出新的訴訟。」

24.上訴庭亦於2019年12月13日頒發上訴庭判案書中(CACV 39/2019)一再確定李女士對CACV 221/2005的相關上訴案件勝訴存有誤解。她所展開的其他相關案件及其上訴申請,包括CACV 221/2005均已全部審結及敗訴。

25.在聆訊期間,李女士只是重複她對CACV 221/2005的相關上訴案件勝訴的誤解。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說法。

26.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狀書內所有陳述關於她擁有該物業的權益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及不能成立的。因此,本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不應假定她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

27.相反,本席認為李女士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是一個不能爭議的事實。上訴庭在CACV 39/2019已明確指出,李女士對該物業權益的訴訟均已全部審結及敗訴。因此,本席認為李女士基於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提出租金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有無可挽救的缺憾。

28.同時,本席認為李女士的租金申索是必失敗,所以亦同時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

29.基於李女士的租金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及亦同時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本席認為李女士的租金申索應被剔除。

時效條例申索

30.李女士於其申索書指,侵權及騷擾申索是根據香港法例347章《時效條例》第26條提出的:—

「26. 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31.在聆訊期間,李女士表示她的時效條例申索只是基於她對《時效條例》第26條的個人解讀。本席認為李女士對該條例的解讀是必然錯誤的。

32.本席認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該條文只是列出有關計算時效期的一些例外情況,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關於時效期的延後,並非賦予李女士一個有效的訴訟因由。因此,本席認為李女士的時效條例申索應被剔除。

律師服務費用申索

33.有關律師服務費用申索,李女士在《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退回律師費用港幣9,500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指出李女士承認第一被告人已退回開支按金港幣1,180元,即實際申索金額應是港幣8,320元。

34.第一被告人認為,李女士以租金申索及時效條例申索,堆砌出一個符合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港幣75,000元或以上)的案件,實屬濫用程序及構成欺壓。理由是,如果法庭剔除李女士租金申索及時效條例申索,李女士的實際申索額只有港幣9,500元或港幣8,320元,就算加上法定利息,李女士應該要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

35.譚國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DCCJ 4927/2007,未經輯錄,2008年5月7日)一案中,原告人提出超過港幣10萬元的申索,法庭認為其賠償不會超過港幣5萬元。雖然法庭認為該案中存有一些事實爭議,但法庭指出:—

「49.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及附表,小額錢債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不超過50,000元的金錢申索的司法管轄權。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2)條,除非該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本席認為上文第34(3)34(4)段述及的申索,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這方面的申索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3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指:—

「5.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

(3) 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4) 除《時效條例》(第347章)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擴及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產生的申索。」

37.因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的陳詞,李女士的律師服務費用申索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本席認為李女士選擇在區域法院興訟追討港幣8,320元或港幣9,500元屬濫用程序,有關律師服務費用申索應予以剔除。

38.本席留意到,縱然李女士事實上在該物業沒有權益,這不一定代表李女士並沒有委託第一及二被告人進行「解契收樓」。李女士在其2022年5月4日的誓詞回應2022年4月12日的《沈昇的非宗教式誓詞》當中亦否認曾有兩次委託及否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做過任何工作。雖然本席亦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例如當時的通訊、委託書或賬單等)也都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但在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時,本席不需要就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的裁定。

結論

39.綜合以上原因,本席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麥子豪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張陳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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