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亦柱 對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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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4/2024 [2026] HKCA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4號 (原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2024年3月13日的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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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4年3月13日,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中醫組(下稱「中醫組」)一致裁定,中醫師陳亦柱(下稱「陳醫師」)兩項紀律控罪成立。控罪均源於陳醫師在2020年9月6日至13日,為病人蔣麗冰女士(下稱「投訴人」)診治期間:
2.就以上控罪,陳醫師違反了《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98(2)(b)條在香港犯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及/或第98(2)(e)條所述的中醫組就註冊中醫執業而施加的條件。 3.陳醫師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中醫組對陳醫師作出譴責,作為懲處。至於第二項控罪,中醫組則對他送達警告信。陳醫師對懲處沒有上訴,他只對第一項控罪裁定成立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在2024年4月9日存檔。 4.中醫組在2024年11月22日,就紀律研訊的決定頒發理由書(下稱「理由書」),長達32頁。 5.陳醫師在上訴由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他們也是原審的法律代表。答辯人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由律政司副民事法律專員張禮欣及高級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背景 6.本庭先敍述有關事實背景,大部分出自理由書,都是現階段沒有爭議或沒有任何合理爭議的事實。 7.研訊時控方傳召了投訴人和一名專家證人涂豐教授(下稱「涂教授」)作供,陳醫師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 8.陳醫師在2018年9月26日獲准成為註冊中醫,事發時有兩年執業經驗,他是普通科的中醫師,在元朗大棠道合益廣場的一如堂行醫。 9.事發前半年至九個月,投訴人有持續向陳醫師求診,作身體調理,一直服用他處方的中藥醫治脾胃不適症狀。2020年9月5日,投訴人在商場上班途中,不小心在商場門口一級樓梯前跌倒,左手先著地弄傷。她先向一名跌打醫師求診,該醫師替她手部浸藥並作包紮,並指她可能是扭傷或跌傷,敷藥便會康復。 10.9月6日投訴人因感其手腕至手肘仍然劇痛,故向陳醫師求診。研訊作供時(事發後三年多)[1]她未能清楚記得當日與陳醫師的對話,她憶述應診時曾向陳醫師表示她跌倒並手腕落地,陳醫師診斷後表示「應該會好番㗎啦,針灸幾次啦咁,可能聽日會好番」。陳醫師並沒有指她有骨折,只替她在患處(包括手腕及手指頭)作針灸治療及處方中藥。9月6日發給投訴人的處方,上面寫的病機[2]是「氣滯血瘀」,治則[3]是「行氣活血」,診斷為「腕關節扭挫傷」。 11.因為9月6日陳醫師處方了兩天的中藥,又由於9月8日下午及9日陳醫師不應診,在這幾天投訴人選擇觀察傷勢。9月10日她手部仍然痛楚,再向陳醫師求診。她憶述求診時的對話內容,她當時向陳醫師表示手部仍感劇痛,而對方只表示需服藥及作針灸治療,沒有告知其他事項,例如是否需要接受X光檢查。9月10日發給她的處方,所寫的病機、治則和診斷,與9月6日的處方相同。 12.由於當日只處方一天的中藥,服藥後她感覺沒有多大進展,於是9月11日再向陳醫師求診。投訴人作供手部當時仍感痛楚但沒有腫脹,不能做出扭毛巾動作,和陳醫師的對話與前一日求診時差不多,均沒有告知她會作甚麼治療,針灸後約15分鐘便完成治療離開診所。發給她的處方,病機、治則和診斷所寫的與之前不變。 13.9月12日她又向陳醫師求診,傷勢與早前沒有變化。她強調陳醫師一直表示,「聽日會好番㗎啦,再睇多日啦」。她作供說因過往陳醫師調理她脾胃狀況確有改善,故此相信他。發給她的處方,所寫的病機、治則和診斷,與早前的處方一樣。當日陳醫師建議她接受X光檢查,因過了一星期傷勢都沒有改善。陳醫師為她填寫了元福X光化驗中心的申請表。完成針灸治療後,她就前往元福X光化驗中心檢查。由於當天是星期六,中心沒有醫生寫報告,她當日只拿取了X光照片。 14.9月13日求診時她交X光照片給陳醫師看。她記得他查看後表示:「冇骨折呀,好彩冇呀,只係有啲骨骼疏鬆咋,唔使擔心,冇問題啦,骨傷會慢慢好。」9月13日發的處方,就病機、治則和診斷,所寫的與之前一樣。 15.相隔兩星期,9月28日她的手部痛楚沒有減退,發現手部開始有些萎縮,她向西醫劉煒強求診。劉醫生檢查X光照片後,指她有骨折,寫了推介信給她去博愛醫院。9月29日她見了醫院的骨科醫生,診斷出左腕急性外傷閉合性骨折,是左橈骨遠端骨折,需接受手術,但她要求出院私人護理。骨科專科醫生何嘉棋9月30日診斷,她早前受傷後患有尺骨左橈骨骨折,已不能用打石膏方式醫治,同日在聖保祿醫院為她做手術,切開復位加內固定。手術完成後手腕內有一塊鋼片和八粒螺絲,需要做物理治療。 16.事發三個月後,同年12月30日,投訴人發電郵醫務委員會,頗為詳細敍述求診經過,投訴陳醫師錯誤醫治,導致她的手沒有得到及時正確醫治,留下不必要的永久疤痕,長期戴護手套,手不如未受傷前般靈活。 17.2021年1月25日,陳醫師發電郵中醫組,附上電腦打印投訴人的病歷紀錄(下稱「病歷紀錄」)。文件所顯示的修改日期,分別為2020年9月6日、10日、11日、12日和13日。每份病歷紀錄,在病案分析一欄,有頗詳細論述。9月6日的病案分析,記錄了「建議病人照X光片以作進一步跟進」,在處方備註,則註明「懷疑骨折,建議X光檢查」。9月10日的病案分析,記錄「建議病人照X光片以作進一步跟進; …但病人仍未進化[4]任何影像檢查,再次建議病人照X光」,處方備註如同9月6日。9月11日的病案分析,同樣記錄「建議病人照X光片以作進一步跟進; …但病人仍未進化任何影像檢查,再次建議病人照X光」,處方備註也一樣。9月12日的病案分析,記錄「再次建議病人X光檢查」,處方備註則註明「懷疑骨折,再次建議病人X光檢查」。9月13日的病歷紀錄,主訴一欄記錄當日「X光顯示橈骨遠端位置疑似有骨裂情況」,病案分析記錄「X光片顯示橈骨遠端位置疑似有骨裂情況,建議病人求診骨科醫生」,處方備註記錄「懷疑骨裂,建議病人轉求西醫」。 18.2021年8月24日,陳醫師就投訴向中醫組提交回應,並再次附上同樣的病歷紀錄。 19.如前所述,陳醫師在研訊時,選擇不作供,中醫組沒有他宣誓下的證詞。蘇大律師盤問投訴人,向她提出陳醫師在首次和其後的求診,曾向她建議前往照X光,又叮囑她向其他醫生求診,投訴人一一否認。 20.控方亦依賴涂教授2021年10月13日的專家意見報告[5],涂教授出席了研訊,在宣誓下作供並接受盤問。他的證供本庭在下文討論。 21.2022年9月5日,中醫組向陳醫師發出通知,就兩項紀律控罪,研訊將於2022年10月25日舉行。 22.2022年9月27日,中醫組秘書發信陳醫師的代表律師,按照《中醫(紀律)規則》(第549D章)第9條的規定,向他們提供控方擬在研訊中倚據的文件,當中包括陳醫師兩次提交的病歷紀錄,及涂教授的專家意見報告。 研訊的過程 23.在原定研訊日,陳醫師的法律代表申請押後,獲准延後至2024年2月23日舉行。在正式研訊首日,投訴人和涂教授作供,控方完成舉證後,蘇大律師表示會作出無需答辯陳詞,研訊遂押後至2024年3月13日,期間雙方就此分別提交了陳詞大綱。 24.續審時蘇大律師作中段陳詞,指稱本案表面證據不成立,故陳醫師毋需就第一項控罪答辯。蘇大律師聲稱,涂教授的意見證供是陳醫師並未違反對病人專業上的責任,又說投訴人的證據質素異常薄弱。他特別指出,投訴人宣稱陳醫師2020年9月12日才第一次建議她接受X光檢查,然而在陳醫師提交紀律小組的病歷紀錄,明確顯示早在2020年9月6日,陳醫師便懷疑她骨折,並在9月6日、10日、12日及13日,均有建議她拍攝X光檢查傷患處。蘇大律師陳詞說,指控一名醫生偽造醫療紀錄是極為嚴重的指控,除非有充分的事實及證據基礎支持,裁斷者不會輕率地接納。 25.就辯方提及的病歷紀錄有顯示建議投訴人照X光一事,控方的回應是中醫組不應在中段陳詞階段,考慮被告人的案情[6]。控方亦表明不接納病歷紀錄為即時紀錄及內容真確,假如中醫組駁回毋需答辯的申請,陳醫師又選擇作供,控方將會就他提交的病歷紀錄作盤問。 26.中醫組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不同意蘇大律師中段陳詞的理據,接納控方的陳詞,在中段陳詞階段不應考慮被告人的案情,包括他提供的病歷紀錄,一致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已經有足夠表面證據支持第一項控罪,所以陳醫師需要答辯。 27.陳醫師自願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蘇大律師表示採納中段陳詞的所有口述陳詞,作為結案陳詞,唯一的補充,就是控方舉證的準則,須達到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並不再是表面證供成立即可。 中醫組的裁斷 28.中醫組隨即退庭商議,之後一致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在其後的理由書第62段,中醫組交待了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29.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中醫組一致裁定第一項控罪「沒有對病人負起專業上的責任」成立。 30.上述的事實裁斷,關鍵的是第(4)、(5)、(8)、(9)和(10)點。 31.就紀律審裁組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一般而言,尤其是裁斷是基於審裁組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作出,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除非裁斷毫無證據支持,或無法得到其他客觀佐證[8]。 上訴理由 32.上訴通知書提出這三點上訴理由:
33.本庭逐一審視上述三點理由。 上訴理由(1) 34.蘇大律師就理由(1)提出這些論點:
35.論點(1)所述涂教授的證據,蘇大律師說這些都是「不被受爭議的」,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36.蘇大律師聲稱上述對陳醫師有利的專家意見,本庭認為他明顯是斷章取義。他說中醫組沒有處理這方面的證據,也不正確。由於他的主要立論嚴重偏離事實,上訴理由(1)根本不能成立。要闡釋本庭的理由,須詳盡引述涂教授的證據。 37.在專家意見報告第1至2頁的第2段,涂教授的意見是:
38.蘇大律師引述專家意見報告第2頁第4點的回答,「陳中醫在專業責任上並無非常明顯不符合」,這需要與報告其他部分一併閱讀,包括以上引述的第2段,方能如實及完整地反映涂教授的意見。特別需要留意的,是以下這幾部分:
39.蘇大律師選擇性地摘錄了涂教授作供的證詞,完全不能夠反映證供的真實內容。中醫組就涂教授在主問、盤問和覆問證供的概述,方為準確全面,見理由書第15(3)、(4)、(5)段,第16(2)、(4)、(5)、(6)、(7)段和第17段。 40.本庭引述謄本的部分段落,說明如何不能接受蘇大律師的摘錄:
41.涂教授的證據,必須全面和正確地理解,和以中醫組裁定的事實引證,不能單純說他的意見,就是2020年9月13日,投訴人的骨折尚未錯失黃金期,又或聲稱他認為陳醫師的治療手法,不會加劇投訴人的病況。正如上文引述的專家意見報告,他雖然說9月13日未錯失黃金期,但他有跟著提出「是否因中醫誤導,告知病人無骨折,當骨折23天後,28日看西醫,則已成陳舊性骨折,則複位有難度,而且未作固定,變得骨折錯位增加,則難以整複,則錯過了黃金期。」中醫組接納投訴人的證供,作出事實裁定,投訴人9月13日把X光片交給被告人查看,被告人檢查了X光片後對投訴人表示沒有骨折,骨傷的病會慢慢好。對此核心事實,上訴方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基於這事實裁定,涂教授的意見,須理解為陳醫師的治療手法,導致投訴人錯過了診治的黃金期,又由於未作骨折固定,令投訴人的骨折增加移位風險,加劇移位病況。 42.蘇大律師陳詞說,涂教授認為陳醫師的行為是符合專業責任,他的主張與涂教授的整體證供不符。從上文節錄的謄本可見,涂教授不只一次提出,作為普通科的中醫師,也應該有敏感度,據病人所述的痛楚,並非是普通的拗傷,普通科的中醫師應該有這點常識,如果陳醫師有懷疑骨折,就應該建議病人去照X光檢查,這是醫生的基本水平。中醫組接納投訴人的證供,作出事實裁定,要到2020年9月12日,陳醫師才建議投訴人拍攝X光。涂教授專家意見報告的結論,是清楚明確的,陳醫師漏診骨折,反映了專業水平的不夠,他未正確處理骨折,增加了移位風險,在未及時骨折治療方面有一定責任。 43.本庭絕不同意涂教授作出對陳醫師有利的專家意見。 44.蘇大律師聲稱,中醫組沒有處理,涂教授對陳醫師有利但對控方不利的證據。如上文所述,中醫組就涂教授的證據,在理由書先作了完整的概述,接著在第25、26和31(3)段詳列蘇大律師就他認為是專家證人有利的證供,在第29段列出控方有關專家證人證供的陳詞,在第46至48、53至61段討論和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包括涂教授的證據,見第48、55、61及62(10)段。 45.就涂教授的證詞,本庭認為理由書有充分闡明,接納了他證供的哪部分,以致達成控罪成立的裁決。理由書第61段解釋,為何中醫組認為一名普通科中醫師,應從病人表示「感到非常痛楚」,循骨折方面思考,這正是接納了涂教授的證供,「這是普通中醫師應該具備的常識」。 46.中醫組就專業標準的要求,沒有和涂教授持有不同看法。涂教授雖然說陳醫師「在專業責任上並無非常明顯不符合」,這點須與報告的結論一併閱讀。在最終爭議的議題上裁定陳醫師有沒有「專業上失當行為」,理由書第47段指出,專家證人的意見,只供審裁處參考,並無約束力[21]。 47.中醫組的裁決理由,已清楚說明裁定控罪成立的基礎。確立的法律原則,審裁處只須給予足夠理由,顯示已討論席前的實質爭議點,及達致決定的理由即可[22]。本庭不接納上訴人的主張理由書不符合法律指引,未有分析涂教授的證供,未有解釋理由如何裁定控罪成立。 48.上訴理由(1)顯然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49.上訴理由(2)的重點,是中醫組錯誤應用專業標準的法律原則。蘇大律師的論點,可概述如下:
50.本庭不認為上訴理由(2)有可供爭辯之處。 51.就論點(1)而言,在涂教授的主問過程,控方律師發問時已明確指出,有關的提問針對的是一名「普通科嘅中醫師」[28]。中醫組的法律顧問,亦特意要求雙方就本案應用的標準陳詞[29]。聽取陳詞後,中醫組採用「普通科中醫」的標準來衡量指控是否成立[30]。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中醫組將骨傷專科中醫師的專業水平,應用到陳醫師身上。 52.至於論點(4),張大律師指出這論點沒有在上訴通知書提出,因此本庭毋需考慮。蘇大律師不同意論點(4),是超越了上訴通知書的範疇。本庭認為張大律師是正確的。年資深淺和專科/非專科,是不同的準則,在上訴通知書的理由(2),確實沒有提及年資深淺這準則。但無論如何,論點(4)是站不住腳的,中醫組並沒有混淆或模糊年資與專科兩個準則。中醫組的法律顧問向雙方查問,「本案應用的標準是一名合理稱職的普通科中醫師,還是一名合理稱職的專業中醫師,以及是否需要考慮中醫師的年資及資歷。」[31] 蘇大律師的陳詞是,「相關標準就被告人而言 ,應該為“一個(hold out)顯示自己為兩年執業經驗的普通科中醫師” 的標準」[32]。控方的陳詞是,「中醫組過往會沿用一般及整體的準則去衡量中醫師是否犯有專業失當的行為,並不會因為有關中醫師年資較淺,而去採納一個較低標準。」[33] 如前所述,中醫組裁定應採用普通科中醫的準則,辯方提出的標準與中醫師顯示自己的年資掛鉤,不是一個客觀的標準,對病人沒有保障,亦不公平[34]。 53.論點(3)引述涂教授某些證供,去支持上訴方的說法涂教授認為普通科的中醫師,未能第一時間作出骨折診斷,因而轉介病人尋求適切治療,是不足為奇及正常,然後引伸至論點(5),中醫組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裁定陳醫師失責。 54.以上的論點,是基於其說法涂教授認為在此情況下普通科中醫師的作為及不作為,屬不足為奇及正常。這當然不是涂教授的完整及如實的證詞。如前文引述專家意見報告及涂教授的證供,他的意見明顯是,作為普通科中醫師都應該有敏感度,應先安排病人接受X光檢查以確定是否有骨折;在懷疑有骨折情況下,更必須透過X光檢查弄清楚是否有骨折。涂教授解釋,這正是中醫「辨證論治」的基本思路,與西醫一樣,必須先區分有沒有骨折,再按兩種不同的情況,採取相應的治療方法。而陳醫師在本案採用的針灸、服藥、活血等處理方法,屬於「無骨折」的治療方式,與「有骨折」治療方式截然不同。涂教授亦指出,一名普通科中醫師,知道病人有骨折的可能,是有責任幫助病人確定是否有骨折情況,如在替病人診治兩至三次問題仍未見改善,便有責任將病人轉介其他醫生跟進。 55.論點(3)的立論,與事實偏離,論點(3)和(5)都不能成立。 56.至於論點(2)主張,Bolam測試與守則的「專業上失當行為」定義相符合,本庭認為在本上訴的意義不大。Bolam測試是基於醫生已按照當時負責任的醫學意見,公認為適當的做法行事,涂教授的證詞,說不上是一套公認當時負責任的醫學意見,再者陳醫師也沒有按照涂教授認為適當的做法行事。「專業上失當行為」一詞與Bolam測試的關係,上訴庭在Dr Chan Po Sum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35]有詳細討論,本庭毋需論述。 5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完全不接納上訴理由(2)。 上訴理由(3) 58.這上訴理由投訴研訊時,陳醫師沒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機會。控方在蘇大律師作出毋需答辯中段陳詞時,才首度表明爭議陳醫師提交病歷紀錄的真確性。中醫組的法律顧問非但沒有阻止,更詢問控方立場,控方則確認不接納病歷紀錄為即時紀錄及內容真確。蘇大律師指稱這是不專業和不正確的做法。在裁定需要答辯之後,陳醫師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中醫組然後作出事實裁斷,陳醫師提供的病歷紀錄,並不是準確的紀錄。 59.蘇大律師陳詞說,不論是程序公平性上,或衡量證據比重上,中醫組裁定陳醫師的醫療紀錄不準確,屬不公平及不穩妥。他的論點可概述如下:
60.本庭不同意上述的論點。 61.醫療紀錄是自利(self-serving)的文件,本案與蘇大律師引用的多個案例不同,由於陳醫師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由電腦打印的病歷紀錄是如何產生。控方亦從未指控陳醫師偽造病歷紀錄,控方的清晰立場是,未有經過盤問,不清楚病歷紀錄的出處,是不接納病歷紀錄為即時紀錄及內容真確。 62.就程序而言,本庭不認為對陳醫師享有公平審訊的權利,有任何實質影響或損害。陳醫師的法律代表,理應一早知悉,控方會質疑病歷紀錄的準確性。控方在2022年10月18日的開案陳詞,表明案情是指稱陳醫師漏診,直至2020年9月12日才建議投訴人照X光,9月13日陳醫師看過X光片對投訴人說沒有骨折,骨傷會慢慢好,陳醫師開的處方,診斷都沒有列明骨折[38]。控方主張的案情,與病歷紀錄的內容明顯有出入。這無疑意味著控方必然會爭議,與其案情有衝突的證據。 63.至於控方在2022年9月27日的信,提供「擬在研訊中倚據的文件」,包括了醫療紀錄,這並不等同控方接納了病歷紀錄的真實性。正如張大律師指出,研訊文件也包含了陳醫師在2021年8月24日對中醫組作出的申述,他的申述與投訴人所說明顯有衝突。 64.控方在蘇大律師作出毋需答辯中段陳詞時,正式表明爭議陳醫師提交病歷紀錄的真確性,此舉不見得影響辯方應對研訊的策略,或改變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就投訴人而言,病歷紀錄的制定她並無參與,根本無法回應有關病歷紀錄準確性的問題。至於涂教授,病歷紀錄準確與否是事實爭議,不屬專家證人能夠或應該評論或解答的範疇。 65.陳醫師選擇不作供,主動放棄就控方質疑病歷紀錄的真確性,回應及澄清。本庭同意張大律師所說,難以理解他如何被剝奪公平聆訊的機會。 66.蘇大律師挑戰中醫組裁定病歷紀錄不準確的穩妥性,就衡量證據比重作了陳詞。張大律師提出上訴通知書的理由(3)沒有涵蓋這論點,本庭毋需考慮。蘇大律師對此爭議。本庭認為上訴通知書沒有明確挑戰病歷紀錄裁定的穩妥性,也欠缺挑戰的詳情,但基於公義的理由,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方提出這論點。 67.本庭認為中醫組的事實裁定是穩妥的,沒有可詬病之處。中醫組的裁斷,建基於病歷紀錄不僅與陳醫師開給投訴人的處方有出入,亦與陳醫師施行的治療方法,及投訴人進行X光檢查的行為不一致[39]。作為事實裁斷者,中醫組有權作出相關事實的裁斷,上訴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68.蘇大律師指稱中醫組沒有仔細考慮醫療紀錄,他的說法與謄本和理由書相違背,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69.上訴理由(3)毫無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70.本庭駁回陳醫師的上訴,命令他支付控方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340,694。
上訴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民事法律專員張禮欣及高級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1] 期間投訴人就事情經過曾作出了多份文字紀錄: 2020年12月30日致醫務委員會的投訴電郵;2021年1月13日的法定聲明;2021年4月26日、5月 17日、7月26日及28日致紀律小組的電郵。 [2] 中醫學專有名詞,指疾病發生、發展、變化及其結局的內在機理與規律。 [3] 中醫學術語,指在整體觀念和辨證論治指導下,治療疾病時必須遵循的總體法則與指導思想。 [4] 原文照錄,可能應為「進行」。 [5] 在研訊時經控辯雙方商討,剔除專家意見報告第2頁「附對本醫案病歷及其相關問題的討論思考」第1至4及7至9點,只保留第5及6點。 [6] 參看 R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Reference (Nos 1-3/2021) [2022] 5 HKLRD 886 [7] 原文照錄,可能應為「自行」。 [8] 參看Mui Kwok Keung Louie v The Bar Council, CACV 102/2010, 21/3/2011, §53; The Bar Council v Sio Chan In, Devin [2024] HKCA 759, §8 [9] 引述English v Emery Reimbold & Strick Ltd [2002] 1 WLR 2409 第2418頁E 至G行; Wan Pak-Kwong Raymond v The Nursing Council of Hong Kong [2023] HKCA 272, §36 [10] 引述周翠好訴丁鳳儀 [1999] 3 HKC 629第632頁G至I行; R v Civil Service Appeal Board, ex p Cunningham [1991] 4 All ER 310 第319頁f至g行; Dr Ip Kay Lo Vincent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9] 1 HKLRD 491第504頁D至I行; Rich Engineering Ltd v Fire Services Installation Contractors Disciplinary Board & Anr [2024] HKCFI 648, §70 [11] 引述Whitehouse v Jordan & Anr [1981] 1 All ER 267第281頁e至f行,第286頁b至d行; Henderson v Foxworth Investments Ltd & Anr [2014] 1 WLR 2600, §§58至69 [12] 專家意見報告第2頁第4點的回答 [13] 謄本第38頁Q至T行 [14] 謄本第38頁T行至39頁C行 [15] 謄本第40頁H至L、O至R行 [16] 謄本第45頁J至M行 [17] 謄本第39頁Q行至40頁L行 [18] 謄本第43頁H至L行 [19] 謄本第45頁J至T行 [20] 謄本第46頁G至L行 [21] 參看HKSAR v Chan Yiu-shing & Ors [2018] HKCFI 312, §§11-16 [22] 參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1 HKCFAR 279 第291頁D行 [23] 守則第二部分列出「專業上失當行為」的定義為:「假如一名註冊中醫違反專業守則,或在執行職務時作出未能符合同業認為合理標準的行為,或曾作出被同業認為是可恥、不道德或不名譽的行為,而這些同業均為能幹且具有良好聲譽者,則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中醫組於信納確有其事後,即可裁斷該註冊中醫犯上專業上恢復失當行為。」 [24] [1957] 2 All ER 118 第 122頁B至C行 [25] 即是倘若醫生已按照當時負責任的醫學意見公認為適當的做法行事,儘管另一套意見認為可採用不同的做法,憑藉此測試,有關的醫生不須負上醫學上的疏忽責任。法律彙報撮要的原文是: “The jury were directed a doctor is not negligent if he i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 practice accepted by a responsible body of medical men skilled in that particular art, merely because there is a body of such opinion that takes a contrary view.” [26] 謄本第38頁P至39頁C;第39頁Q至40頁R [27] 理由書第36段 [28] 謄本第39頁M至T行,第40頁A至D行,F至L行 [29] 理由書第31段 [30] 理由書第61段 [31] 理由書第31段,劃線後加,以作強調 [32] 理由書第31段辯方陳詞(1),劃線後加,以作強調;謄本第59頁T至V行,第60頁I至M、P至S行 [33] 理由書第31段控方陳詞(3);謄本第60頁M至O行 [34] 理由書第36、61段 [35] [2015] 1 HKLRD 330, §§37-42, 50-52; Koo Kwok Ho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 23/1988, §§10-12 [36] 引述Tsang Yu Wa v Li Sau Kam & Anr [2020] HKCA 308, §22 [37] 引述Synclair v East Lancashire Hospitals NHS Trust [2015] EWCA Civ 1283, §§12, 14; Manzi v King’s College Hospital NHS Foundation Trust [2018] EWCA Civ 1882, §18 [38] 中醫組秘書陳詞大綱第8(3)、(4)、(8)段,第12(3)、(4)段,第16段 [39] 理由書第54至5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