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好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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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正鉡先生(死者)於1990年12月9日去世。他於1990年12月5日立下遺囑,把其所有遺產留給妻子周翠好女士。周女士乃本案的原告人。儘管吳先生離世已差不多十年,原告人與丁鳳儀女士,即本案的被告人,自稱為死者的 普通法妻子 的 訴訟 仍然繼續。這確實教人遺憾。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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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558AY/1996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7558 / 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0年7月3日至7日及7月10日至1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吳正鉡先生(死者)於1990年12月9日去世。他於1990年12月5日立下遺囑,把其所有遺產留給妻子周翠好女士。周女士乃本案的原告人。儘管吳先生離世已差不多十年,原告人與丁鳳儀女士,即本案的被告人,自稱為死者的普通法妻子的訴訟仍然繼續。這確實教人遺憾。 2. 兩方的爭議主要內容關乎死者名下所持有的兩個物業。第一個物業位於九龍油麻地新填地街187號二樓及天台(“新填地街物業”)。新填地街物業於1989年被政府收回,死者因而獲得港幣597,000.00元的補償,以及由1989年3月16日至1994年3月15日所累積的利息,金額為港幣115,874.07元。第二個物業則位於九龍深水埗營盤街146號1樓(“營盤街物業”)。被告人指稱:有關獲取新填地街物業和營盤街物業的業權一事,她與死者已有所安排或達成共識;另外,她分擔了不少新填地街物業的買價,故此,被告人以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及所有權不容反悔法(proprietary estoppel)為由,申索新填地街物業之補償和利息,以及營盤街物業的管有權和擁有權。不過,她沒有表示自己曾直接分擔部份金錢來購買營盤街物業。 3. 雙方訴訟源於一宗由原告人在1993年12月,針對被告人而提起的遺囑認證訴訟。當時原告人要求法庭把遺囑認證授予她。但被告人卻聲稱死者在當時根本在精神上沒有能力去立遺囑,故此她質疑該份遺囑的有效性。1995年9月,原告人於該訴訟中獲判勝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根本沒有身份去質疑該份遺囑的有效性。1995年12月1日,法庭把遺囑認證發給原告人。原告人以死者遺產的執行人的身份,透過一份日期為1996年4月17日的允許書,把營盤街物業轉歸其本人,即該遺囑唯一的受益人所有。原告人透過一封日期為1996年6月1日,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發給被告人的信件,聲稱要終止被告人佔用營盤街物業的許用權,並要求她於信件上的日期起計一個月內遷離上址。由於被告人拒絕依從信上的要求,故此,關於本訴訟程序的令狀便於1996年7月4日發出。 4. 本案的第一次審訊於1998年3月27日至4月3日進行。審訊前兩天,代表被告人的律師退出本案。被告人須自行處理其抗辯。儘管法庭已給予被告人一切機會,讓她提出其案,但她在第一次審訊時仍然大大吃虧。曾代表她的律師為她所預備的文件全部是以英語寫成,而被告人只接受過三年半的教育,根本不懂得英語。再者,從那些代表她送交法院存檔的文件看來,例如:狀書、非宗教式誓詞及證人陳述書,曾代表她的律師在退出本案前所作的準備工作實在有所欠缺。最後,由於她是以法律構定信託和/或所有權不容反悔法而進行申索,故此,她抗辯時必須提出恰當的事實根據,而有關的事實根據涵蓋了一些在過往十年間或更久前所發生的事件。在沒有律師和大律師的妥當協助下,被告人不能令法庭信納那些必須證明以確立其案的事項,這是可以理解的。1998年4月30日,原告人獲判勝訴,有關的反申索被撤銷。 5. 1998年11月12日,被告人獲准逾期上訴。上訴的聆訊於1999年3月5日進行。上訴法庭於1999年4月19日宣判被告人上訴得直,並下令案件須由另一位法官重審。上訴法庭建議:鑑於有關訴訟涉及事實的爭議及法律觀點,被告人應得到法律援助。在這次於本席席前進行的審訊中,被告人得到法律援助。原告人亦同樣得到法律援助。對於代表雙方的律師和大律師所提供的協助,本席着實感激。若沒有他們的協助,雙方的案便不能妥當地提交予本席。 涉案物業 6. 在列出本案的背景事實前,本席認為提供一個有關這次審訊中的證據所涉及的物業的摘要是一個便利做法。涉案的物業總共有四個,按照取得有關物業的業權的時序,它們分別為:
背景事實 7. 本席列出本案中不受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8. 死者與原告人於1942年在中國內地結婚。原告人誕下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仍然在世。他們分別是女兒吳雪清,根據她的身份證顯示,她生於1944年12月10日;兒子吳柏強則生於1948年。二次世界大戰後,死者離開在中國內地的家庭來到香港。由1953年至1957年,他與黃有彩女士同居。黃女士誕下吳柏良和吳雪英,一如本席在較早前曾提及,兩人其後被死者的大姊吳金玉領養。 9. 大約在1953年,死者最後一次探訪在中國內地的家人。自此他沒有再踏足中國內地,直至原告人與他們的2名子女相繼離開家鄉後,死者始有機會跟他們見面。兒子吳柏強於1972年偷渡來香港,未幾便前往美國,自此在美國定居。女兒吳雪清於1969年在廣州嫁給一名香港居民,並於1982年來到香港定居,此後她一直居於香港。至於原告人,由於兒子柏強申請把她接往美國居住,她於1984年在前往美國跟兒子團聚的途中,來到香港。原告人於1984年在香港逗留了約一星期。她第二次來香港的時間是1989年11月。 10. 1988年12月,死者因經診斷患上肢端肥大症而首次被送往聖德肋撒醫院。這病是由於成年人的生長激素過度產生所致。腦部的電子計算機軸向體層掃描顯示他有一個垂體腫瘤。他接受了一個切除垂體腫瘤的大手術。在接受手術前數天,他的其中一名兒子吳柏良,從美國來到香港陪伴他。死者於1988年12月25日出院。雖然死者在手術後康復過來,但他的健康狀況自此便每況愈下。 11. 1989年11月,當原告人已成為美國居民後,她便前往香港,逗留了約一年。這是她與死者在分隔了超過30年後唯一一段共處的時間。 12. 1990年7月,死者因急性肺炎被送往明愛醫院。他於1990年7月24日出院。1990年7月27日,他因為嚴重肺炎而被第二次送進聖德肋撒醫院。1990年7月31日,他從該醫院的深切治療部被轉送至明愛醫院的深切治療部。他於1990年10月底離開明愛醫院。死者先後在兩所老人院居住。他沒有再返回其住所,1990年12月9日在醫院逝世。 13. 本席在上述背景事實的敘述中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人的事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須證明其聲稱之所有事情。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是死者的普通法妻子;亦否認被告人曾與死者同居;遑論死者就新填地街物業或營盤街物業曾向被告人作出表述或承諾。原告人的案是:被告人受僱於死者,月薪為港幣2,800.00元,工作是向營盤街物業內的公寓住客收取租金。此外,若單位內有人打麻將,她可從中收取佣金。另一說法是,原告人聲稱死者曾僱用被告人為其私家看護。被告人只是從死者處得到營盤街物業內的一個小室的許用權,這許用權是可隨意隨時撤回的,而在本席較早前曾提及的一封由原告人代表律師發給被告人,日期為1996年6月1日的信件中,便已終止被告人使用小室的許用權。 爭論事項 14. 本席須處理的主要爭論事項如下:
證人 15. 上次審訊中,只有原告人和被告人作證。這次審訊中,原告人作證之外,還傳召其女兒吳雪清作其證人。被告人作證歷時5天。此外,她傳召了3名證人。其中2名證人乃營盤街的住客,分別為林國安先生和陸強先生。另外一名證人是死者四姊吳蓮。原告人和吳蓮以台山語作證。 原告人的證詞 16. 原告人今年78歲。她記不起事件發生的年份。但除此以外,她的記憶力良好,思路既清晰又敏銳,令本席留下深刻印象。她懂得中文。她21歲時嫁給死者,跟死者同齡。婚後數年,死者便來港,倆人被迫分隔異地。由於當時的政治狀況,死者的階級背景令他害怕返回中國內地。在50年代,原告人已知悉死者與黃有彩女士的關係。因為當黃女士給死者誕下兒子後,死者曾寫信告知原告人此事。由於她不能來香港與死者團聚,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她唯有容忍。 17. 原告人於1989年11月來香港,逗留了約一年的時間。在此以前,由於她與死者長期分隔兩地,她對死者在80年代的生活,以及他做過的事所知不多。就她對被告人與死者的關係所知悉和所觀察的,其證詞可概述如下: 18. 原告人於1984年在前往美國途中,經過香港,並逗留了7天。她聲稱她是與死者居於其新填地街物業的天台的居所。她逗留期間並沒有見過被告人。當她在1989年返回香港時,她說由於政府在那時已收回新填地街物業,故此死者當時是獨居於大埔道85號,她來港後便跟死者居於大埔道。這期間,她與死者曾逗留在營盤街物業,但她卻表示這只得一至兩晚的時間,而她大部份時間都是逗留在大埔道。 19. 原告人於1989年返回香港時才初次看見被告人。死者把被告人介紹予她,說她為他工作,替他管理營盤街物業。死者亦告知她,被告人每月獲發薪金,另外更可從在單位內打麻將的人士收取佣金。她接受盤問時承認,她在1989年來香港時的居住安排,跟她在主問時所述的有所不同。她說,在她1989年回港後最初的兩至三個月,她與女兒吳雪清居於元朗。此外,她在營盤街物業留宿的時間看來是多於她最初所說的一至兩晚。不過,她否認她在營盤街物業留宿是出於被告人的邀請。 20. 原告人曾敍述過三件事情,而這些事情對於本席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是重要的。本席將它們稱為救護車事件,身份證事件和業權契據事件。 21. 救護車事件中,原告人表示,當死者第二次被送往聖德肋撒醫院(即是1990年7月27日),他被抬上救護車時,她是和被告人一同陪着死者的。救護車職員問及她們跟死者的關係時,原告人表示她是死者妻子,而被告人則說自己是他的媳婦。雖然原告人曾與被告人於較早前就應否送死者往聖德肋撒醫院一事而爭吵,但當原告人聽了被告人這樣的回答時,她只是不發一言,並沒有告知救護車職員被告人所說的並非真確。 22. 身份證事件中,原告人指出:當死者被送進聖德肋撒醫院後,被告人取得死者的身份證以辦理其入院登記手續。由於原告人只能說台山語,不懂本地話,故此不能辦理登記事宜。登記手續完成後,被告人保管着死者的身份證。原告人和林世富先生(根據原告人聲稱,他協助死者管理大埔道的公寓)前往營盤街物業,要求被告人把死者的身份證歸還原告人。根據原告人所述,被告人表示:除非原告人給她港幣100,000.00元,否則她不會把身份證歸還。由於原告人拒絕付錢,故此不能取回死者的身份證。最後,於1990年11月8日,死者去世前一個月,他申請並獲發一張新身份證。原告人表示,她和林先生於死者離世後,前往被告人處,要求她歸還身份證。但其實死者在離世前已獲發新身份證,故此本席對原告人上述的行為實在不明所以。這可能是原告人把事件發生的次序弄錯了。她在這方面的證詞跟吳雪清的證詞並不脗合,與被告人的證詞亦有不同。本席將在適當的時候處理被告人的證詞。顯而易見,原告人認為死者的身份證是非常重要,否則她也不會帶同林世富先生前往營盤街,要求被告人歸還;更不會安排死者在離世前不足1個月的時間內,親自申請一張新身份證,而死者當時已是一個住在老人院的病人。但原告人並沒有解釋為何死者的身份證對她如斯重要。 23. 業權契據事件是於1990年7月份,死者第二次被送進聖德肋撒醫院前,在大埔道死者的小室內發生的。當時只得死者、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場。被告人代表律師盤問原告人時,向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前往大埔道,要求歸還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予她。原告人否認其事,並指出被告人曾往她處,要求取得新填地街物業的業權契據,而該物業的業權契據亦交予她,以辦理政府補償一事。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所指稱,被告人在上述情形下要求取得新填地街物業的業權契據這證詞。因為Raine,Horne & Lau測計師行曾於一封日期1990年2月16日給予死者的信件中,確認從死者處收到其新填地街物業的業權契據,而當時這些業權契據是由死者持有,以處理補償事宜。故此,這與原告人的證詞有矛盾之處。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在上述場合並沒有取得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該業權契據被放回於死者在大埔道的小室的櫃內。不過,原告人否認,在死者於1990年7月27日被送進醫院不久後,她家人從大埔道小室內取去了死者的所有物品,其中包括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本席將於稍後再詳細敍及死者物品遭拿走一事。 吳雪清的證詞 24. 這證人就多宗她個人並不知情的事件作證,而告知她有關資料的人,分別有原告人(但原告人作證時並沒有提及這點)、她已過世的丈夫(她丈夫於1991年逝世,而某些事件據稱是由死者告知他的)及她的同父異母兄弟吳柏良(他並沒有被傳召作證)。有關這等事件的證詞,本席必須不予理會。其證詞涉及的主要事項敍述如下: 25. 吳雪清於1982年來香港定居。雖然她經常往大埔道探訪死者,亦曾到過新填地街物業,而且在那時,由於死者其餘3名子女均居於美國,她是死者在香港的唯一子女,但她卻沒有見過被告人。直至1988年12月,死者首次被送進聖德肋撒醫院時,她才初次遇見被告人。她表示,那時她與弟弟吳柏良正伴着父親往醫院去,他們在街上碰見被告人。由於吳雪清居於遠處,當時死者建議由被告人和柏良伴着他往醫院去。經介紹後,她得知被告人是「丁姨」,但死者當時卻沒有說明被告人是誰,其後才告知吳雪清,被告人是他的營盤街物業的僱員。 26. 她說當死者於1988年12月離開聖德肋撒醫院後,返回了大埔道居住,她經常往那兒探望父親。她在一次探訪中,看見單位內有一大堆父親的骯髒衣服,卻無人清洗。於是,她寫信給原告人,要求她回來照顧父親,原告人便於1989年11月回到香港。 27. 至於身份證事件,她表示:在她父親於1990年7月被送進聖德肋撒醫院翌日,原告人、林世富、她已過世的丈夫、她兒子、她舅父及他的朋友連同她一共7人前往營盤街物業,要求歸還死者的身份證。她丈夫和她舅父在樓下等候;而林世富、原告人便往樓上跟被告人說話。那次他們未能取回身份證。 28. 翌日,當吳柏良從美國返港照顧死者時,吳雪清告知他,被告人取去了死者的身份證和新填地街物業的業權契據。她要求柏良往被告人處取回身份證。由於他遲遲未返回,她隨後亦前往營盤街,但他們未能從被告人處取回死者的身份證。 29. 吳雪清承認:1990年7月,當死者在聖德肋撒醫院時,被告人曾建議她把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抵押,以支付死者住院的醫療費用。她亦同意:當時她的家人持有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但他們拒絕了被告人提出抵押業權契據的建議。 30. 吳雪清提出了一個理由來解釋死者為何在其逝世前的一個月申請新身份證。當死者入住老人院後,該處的職員表示,死者應符合申請傷殘津貼的資格,建議他提出申請。由於申請需要身份證,故此吳柏良帶領死者去領取新身份證。她表示,雖然她父親的傷殘津貼申請已獲批核,但他實際上在逝世前並沒有拿取任何津貼。 31. 死者在簽立遺囑當日(該遺囑是在死者的指示下由吳雪清的丈夫簽立),給予吳雪清和吳柏良授權書來處理營盤街物業及新填地街物業。同樣地,該授權書是在死者的指示下由吳雪清的丈夫簽立,授權吳雪清和吳柏良把該兩個物業出售、按揭及收取有關物業的租金。 32. 吳雪清否認,死者於1990年7月27日被送進聖德肋撒醫院不久後,他存放於其大埔道小室的物品被人拿去了她的住所。她堅稱,死者在大埔道的物品是於1990年12月,原告人前往美國時才被拿走。 被告人及其背景 33. 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背景問題,然後才論及被告人證詞內,有關1980年至1990年這十年間所發生的事件。本席接納被告人關於其背景方面之證詞,內容陳述如下: 34. 被告人於1945年在中國內地出生,不足一歲時便隨父母來港。她父親經營木炭和薪柴生意,生活環境舒適。她於1964年首次結婚,當時年紀還不足20歲。她的婚姻是依照傳統儀式進行。1969年,她誕下一名兒子,未幾便因為醫療理由而接受子宮切除手術。她於1976年與第一任丈夫離婚。她的第二段婚姻是於1979年初開始的。這段婚姻亦未經註冊。結婚不足一年,由於她不能生育,而其第二任丈夫是家中獨子,故此她便離開了他。1978年,她在一次牌局中,經他人介紹,認識了死者。 35. 被告人跟第一任丈夫離異後,便開始自食其力。她娘家照顧其兒子,更給予經濟支持。最初,她在美容院任修甲師。後來,她當起小販來,初時售賣衣服,繼而售賣食物和草藥。直至1984年,她才停止小販的工作。 36. 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被告人作證歷時5天,在此期間,本席一直細心觀察她。她回答問題時傾向不給予直接的答案。這方面而言,她是一名不太合作的證人。此外,她往往嘗試猜度提問的動機,而並非直接回答問題。由於她在最初被問及某些問題時,大家預計她會在那時提到的一些重要事情,她卻沒有提及,故此,她那雜亂無章的敍述有時看來是互相矛盾的。其中一個明顯的例子是,她在覆問時才第一次提及她在80年代初購入了一個在大嶼山的物業,她曾為了這物業於1990年聯絡一名律師,把該物業轉為死者與她本人聯名擁有。她還出示了一封由律師發出,日期為1990年5月24日的信件以證明所言非虛。 37. 本席必須持謹慎態度以確定,被告人在初次被問及有關問題時,沒有提到某些重要事情,這是否因為她沒有坦白交代真相;以及其後的補充又是否企圖修飾其證詞。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葉瑞紅再三強調一點:被告人在這次審訊中所聲稱的許多事情,並沒有在上次審訊中提及;此外,若干例子可顯示,被告人在這次審訊中的證詞跟其上次審訊的證詞是有所不同。 38. 關於被告人在上次審訊中,沒有向法庭提及一些重要事情這點,本席信納,這情況並非因為被告人不誠實所致。本席已提到,在上次審訊中,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而且,曾代表她的律師在審訊前亦準備不足。至於被告人在上次審訊中所給予的答案,跟在這次審訊中的答案並不一致這點,本席並不會給予太大考慮。本席接納被告人對本席所說,她在上次審訊中,迫於無奈,唯有自辯,儘管當時的法官已體諒她的處境,但她仍是感到害怕和迷惘。她在上次審訊中的心理狀況大有可能影響她的證詞。其中一個顯著的例子是:她在上次審訊時向法庭提到,她在1990年才初次跟死者的四姊吳蓮見面,而在1980-1984年間,她沒有見過吳蓮。但在這次審訊中,吳蓮的證詞顯示了這是不正確的。吳蓮於1990年8月給予被告人授權書,授權她向大埔道83號的住客收取租金,由此可見,這說法實際上根本不能成立。倘若倆人在1990年才初次見面,吳蓮又怎可能給被告人授權書?被告人解釋她為何在上次審訊中,告訴法庭她跟吳蓮在1990年才初次見面,原因是:由於該授權書獲呈堂作為證據,她着實希望法庭相信,她其實跟吳蓮是相識的,故此她便說她跟吳蓮在1990年才初次見面,並否認倆人於1980-1984年間初次見面。她以為法庭接納她這證詞的機會較大,因為她可以用1990年的授權書以茲證明。 39. 被告人在這次審訊中須面對深入而尖銳的盤問。她有時會動怒、愛爭辯,以及答非所問。她曾數次忍不住脾氣。不過,本席信納她是記不起上次審訊中她說過的話(葉瑞紅大律師在上次審訊亦對她進行了冗長的盤問);本席也不接納她是由於在上次審訊中的證詞不獲法官接納,因此她在這次審訊中便相應地修改其證詞。本席謹慎考慮過被告人、原告人、吳雪清和被告人的證人的證詞後,信納被告人基本上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40. 本席現論及被告人在證明其案時,需要確立的每一項受爭議的事實。 被告人是否曾與死者同居 41. 本席毫無困難地作出結論:被告人在1980年至1990年期間和死者同居。此說乃基於以下理由。 42. 第一:被告人就這段期間和死者共同生活此點提供了詳細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她的證詞令本席信納她和死者關係極之密切,不可能僅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死者的兩名子女,柏良和雪英分別在1983年和1987年來香港探望死者。死者的侄兒富寧於1985年從加拿大回來探望他。他們三人都在死者介紹下認識被告人,死者要他們稱呼她為“丁姨”。就算一直否認自己在1982年初來香港時就認識被告人的吳雪清,也承認死者叫她稱呼被告人為“丁姨”。吳雪清比被告人大一歲,憑她倆現在的樣子,吳雪清看來也較年長。如果被告人僅是死者的僱員,死者就叫吳雪清稱呼被告人為阿姨,難免使人詫異。被告人的證詞令本席信納,她對死者安康的關心,尤其在死者臨死前三年,確是真情所繫。反之,雖然吳雪清是死者唯一在本港的子女,而且她聲稱她經常探望父親,但她對死者的症狀、疾病和治療情況,只能泛泛而談,不能深入形容。若非一個曾與死者共賦同居,關係親密的人,豈能像被告人般,對他倆分享過的生活作出如此證詞。 43. 第二:被告人的證人提供了支持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和死者曾像丈夫和妻子般生活過。林國安自1980年在大埔道居住以來,就認識死者和被告人。當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在1986年取得時,他是首批住客之一。他視被告人和死者為夫婦,他作證時說他倆共用一間房間。他稱死者為“包租公”,稱被告人為“包租婆”。營盤街物業的另一住客陸強亦是首批搬入該物業的人,他的證詞也相類似。最後,死者的四姊吳蓮作證時表示:她約在死者以吳蓮名義購買83號物業時(於1981年)認識被告人,死者介紹被告人給她認識時,說她是他的妻子。本席接納這3名證人的證詞。 44. 第三:就原告人證詞中旨在令人懷疑被告人和死者的親密關係那部份,本席不予接納。本席接納原告人說她1984年第一次來香港逗留7天時,沒有人介紹她認識被告人的證詞。但是,本席不接納她說那段期間,她住在新填地街物業的證詞。本席認為她那次也是跟女兒吳雪清一起住,正如她1989年第二次來香港時,頭兩、三個月也跟女兒同住。本席也不接納原告人就救護車事件所給的證詞。本席接納被告人對此的說法,並非被告人告訴救護車人員她是死者的媳婦。本席認為告訴救護車人員她是死者媳婦的是原告人。從本席觀察原告人所見,如果真是被告人提供上述資料,原告人不像是會對此保持沉默的人。 45. 第四:本席不接納吳雪清作證時說,她是在1988年才第一次遇見被告人。本席考慮到她是原告人在1982年至1988年期間唯一一個在本港居住的子女;又考慮到當死者的子女和親戚從外國回來探望他時,死者把他們全部都介紹給被告人認識(被告人出示的照片證明了此點),認為這固然不可能。被告人作證時說她在1982年吳雪清前來和丈夫團聚前,她已認識吳雪清的丈夫。原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質疑此點。吳雪清在這段時間一直都沒有遇見被告人的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 46. 第五: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作證時說她不知道被告人和自己丈夫同住了多年。本席認為原告人一定知道死者和被告人的關係,所以在1990年7月,當死者由聖德肋撒醫院轉送明愛醫院時,原告人和其家人才企圖終止被告人對死者的探望。這也解釋了為甚麼在1990年10月,原告人和其家人在死者從明愛醫院出院後,把他送去老人院,他們雖然知道被告人報警說死者失了踪,卻沒把死者的行踪告訴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和吳雪清最遲在1990年7月已得知被告人對新填地街物業和營盤街物業宣稱享有權益,當被告人對這兩個物業宣稱享有權益時,原告人和吳雪清就採取行動阻撓她。由於她們希望否定被告人對這兩個物業享有權益,她們堅稱她沒有和死者同居過。本席認為她們如此急於從被告人手中拿回死者的身份證是因為她們相信要取得政府收購新填地街物業的補償,就需要死者的身份證。故此當她們無法從被告人手中拿到死者的身份證時,就安排死者領取新身份證。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和吳雪清作證時說她們並沒有在1990年7月27日死者給送入聖德肋撒醫院後不久,從大埔道的物業取去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本席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詞:她在死者進入聖德肋撒醫院後不久,去了大埔道的物業,意圖取去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但是原告人和吳雪清比她快了一步,死者一進醫院,她們即安排把死者在大埔道小房間裡所有的東西拿去吳雪清在元朗的家。事實上,吳雪清也承認當她家人拒絕接受被告人建議把業權契據抵押以支付死者在聖德肋撒醫院的費用時,她的家人已拿到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 47.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被告人由1980年至1990年死者去世為止一直和死者同居。1980年至1984年期間,他們曾在大埔道的單位居留,偶然在酒店過夜,因為大埔道單位只有有限的沐浴設施,供大埔道83號和85號公寓中近一百名男性住客共用,故被告人不便在此居住。1984年至1988年12月被告人第一次進入聖德肋撒醫院這段期間,他們主要居住在新填地街物業的天台,因該物業只是二樓用作男子公寓,天台是完全屬於他們的。死者在1988年12月做了手術後,不便爬樓梯上天台,故死者和被告人去了營盤街物業同居,直至死者在1990年7月再入院為止。 死者的財務資源 48. 在此階段,適宜先分別考慮死者和被告人的財務資源,然後本席才處理在1984年購買新填地街物業和在1986年購買營盤街物業的事宜。 49. 死者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來到香港,當時身無分文。他投靠他當時嫁入富裕家庭的四姊吳蓮,吳蓮擁有兩座物業,她在1948年叫死者幫她管理位於上海街的一座四層高的大廈。在吳蓮不知情和未得她同意的情況下,死者在1951年出售了該大廈,侵吞了港幣49,000.00元的收益。吳蓮其後發現了此事,而死者同意每月還款港幣400.00元給他姊姊。這些事情死者在一張日期為1953年2月21日的正式單據和承認書中向他姊姊承認。吳蓮一直保存着這份文件,並在這次審訊中將其呈堂。 50. 據吳蓮說,甚至在70年代,死者仍靠她生活。1974年,死者得到他姊姊吳金玉的同意,以吳金玉名下的大埔道85號物業作抵押,向銀行借貸港幣30,000.00元。這筆港幣30,000.00元的貸款在1978年清還。不知死者何時開始在大埔道83號和85號經營男子公寓,但當被告人於1978年首次遇見他時,他已經在那裡經營公寓。死者顯然存了足夠的錢,可使他在1981年不需按揭就以港幣210,000.00元給吳蓮買了大埔道83號。死者給吳蓮購買83號物業是為了補償他在1951年賣了她的大廈所犯的錯。吳蓮並不認為這補償足夠。 51. 1980年至1984年期間,死者在大埔道83號和85號經營公寓。他每月支付港幣2,000.00元給吳蓮,作為允許他使用83號物業的費用。吳金玉將大埔道85號留給死者的子女吳柏良和吳雪英,死者在此經營公寓,他是否有付錢給自己的子女,或者付了多少錢則不得而知。吳柏良和吳雪英在1984年藉允許書成為登記業主後,死者和吳柏良有沒有在甚麼基礎上死者可獲准在那裡經營公寓作出安排,或者作出了甚麼安排也不得而知。本席認為死者在1981年11月購買了大埔道83號後,很可能在1982年至1983年期間存了一些錢,用來在1984年2月購買新填地街物業。本席接納吳蓮作證時提及她和死者約在死者購買新填地街物業時談過的一席話。本席認為當時死者的儲蓄不足以支付該物業的買價和支付為了將二樓改建成適合公寓用途而需作的裝修和添置家具和裝置的費用。 52. 1984年至1986年期間,死者在三處地方經營公寓。約在1985年,在吳蓮多番煩擾下,死者付了港幣200,000.00元給她作為進一步的補償。新填地街物業的按揭供款是用新填地街物業的租金收益支付。本席也接納被告人的證詞:死者也給了一大筆錢他兒子柏良,供他兒子在美國做車房生意。本席認為死者在1984年至1986年期間,營商方面不可能儲存了很多錢。根據協議和轉讓契,營盤街物業的買價是港幣260,000.00元。但是,他卻以新填地街物業和營盤街物業這兩個物業作抵押,向銀行借了一筆為數高達港幣440,000.00元的貸款。本席接納被告人作證時說業權文件中的買價是寫少了,否則死者在即將清還新填地街物業的按揭時,沒有甚麼特別理由要向銀行借這麼多錢。本席裁定除了列明的買價港幣260,000.00元外,另向賣家梁文輝(死者的好友)付了港幣100,000.00元作為一部分的買價。鑑於梁先生在賣此單位給死者前,已把該單位裝修成公寓,並置了家具和裝置,故另付了港幣100,000.00元給梁先生。 53. 1986年至1998年10月期間,按揭的供款是用新填地街物業和營盤街物業的租金收益支付。 54. 本席裁定由1980年至1990年的十年期間,雖然死者在四處地方的公寓賺了錢,但本席不認為他的儲蓄豐厚。毫無疑問,他的財力不足以令他在無需資助的情況下,購買那兩個在他名下的物業。 被告人的財務資源 55. 被告人指稱在1984年2月購買新填地街物業時,她積累的儲蓄約為港幣100,000.00元。她在第一段婚姻和第二段婚姻之間做過小販,當時她和一個朋友合夥,兩人平分利潤。據她說,她朋友也在販賣中儲存了足夠的錢,可使其以分期付款形式購買元朗一座仍在興建中的大厦的一個單位。被告人說不出她平均每月大概賺多少錢,她說每天賺多少錢視乎她和她朋友賣貨的品質。有些時候,利潤豐厚;但有些時候,所得不多。本席接納她作證時說到了1983年年尾或1984年年頭,她在販賣中所得的積蓄約為港幣100,000.00元。 56. 被告人的販賣入息隨着新填地街物業的購置而結束。此後,她開始參與新填地街物業和後來營盤街物業的經營。 取得新填地街物業的業權 57. 被告人基於兩個理由申索政府所補償的全數連利息。第一:她聲稱在取得此物業的業權時,她和死者有一個安排或共識:如果死者去世,她對此物業將享有全部的權益。依據此共識,她相應改變了自己的處境。第二:她聲稱她在財務上直接分擔了買價,故根據法律構定信託,她有權享有此物業的權益。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詞可總結如下: 58. 被告人約在1983年意圖用她販賣所得的積蓄為她和她兒子在元朗購買一個物業,她和死者論及這問題。當時,她已和死者同居了約三年。兩人的居住環境欠佳:死者當時住在大埔道的一個小房間;由於該處所是一個可容一百個男子的公寓,被告人不便住在那裡。死者其中一個在美國的兒子,吳柏強約在當時申請原告人移民。本席決定本案時無需就死者為何不和原告人一起於1984年移民美國作出裁定,事實是他沒有這樣做,雖然他在50年代曾想過移民美國。 59. 死者和被告人討論期間,死者勸她放棄在元朗購買單位的念頭,建議將他們的錢匯集起來,在市區買一個物業經營公寓。被告人贊成該建議。她先挑選她喜歡的地區或區域,然後他們就看她所選地區的物業出售廣告。新填地街物業是死者找到的。他們喜歡該物業,因為二樓可用作公寓,而天台部份則可留給他們自己做居所。該物業殘破不堪,二樓需要大大翻新,才適合作公寓用途。被告人付了港幣80,000.00元的買價和港幣20,000.00多元的翻新費用。該物業的買價為港幣380,000.00元,並取得一筆港幣180,000.00元的按揭貸款。據被告人說,她和死者差不多將他們所有的錢用來支付一筆數目巨大的首期,所以按揭貸款才能在短短兩年內清還。由於她將此宗物業轉易的財務事宜交給死者處理,所以她對於首期、法律費用、印花稅方面的費用和總翻新費用的確實數目一無所知。 60. 被告人作證時表示當購置此物業時,死者告訴她既然他們已像丈夫和妻子般住在一起,故他是為了她才購買該物業。由於他比被告人年長(死者在1984年62歲而被告人39歲),他很可能比她先去世。他告訴她他死後,她在天台就可以有一個容身之所,也可以收取二樓公寓的租金。 61. 若本席接納了被告人上述的證詞,這就證明他們之間有一個安排或共識,死者去世時,她可享有該物業的全部權益。雖然本席接納她就大部份事情給的證詞,並認為她基本上誠實,但是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這部份的證詞,理由如下: 62. 被告人在法律程序進行到一個很後的階段才提出死者曾向她作出她指稱的表述:當他去世後,她可享有新填地街物業的全部權益。這點在1996年8月代她存檔的答辯書中並沒提出,被告有多處不一致和遺漏的地方,但由於被告人以前的律師對其案件準備不足,以及被告人上次審訊前僅獲短時間通知便須親自出庭,本席會對她作出通融。但是,在1996年代她存檔的答辯書中,有一點被告人一定十分清楚:她就新填地街物業所得的補償,申索的是一半的權益,而不是全部權益。被告人可能忘了跟她以前的律師提及她指稱死者作的表述,但她不可能不了解申索新填地街物業全部補償和半份補償的分別。顯然,她很長時間都滿足於申索半份補償。事實上,她的代表大律師王泳強先生在審訊的最後一天,辯方案情完結後,才申請把她答辯書和反申索書中的申索由半份補償改為全部的補償。在此情況下,本席對被告人作證時所指稱死者曾對她說在他死後,她可享有全部權益深表懷疑。 63. 另外,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作證時指稱死者在1986年購買營盤街物業時對她作出的表述。據被告人說,那次死者也告訴她營盤街物業用作公寓,由她管理,最終該處歸她所有。當她年老時,她和她兒子"可有一個容身之所",她可以收取營盤街物業的租金,她的生活就會有保障。本席接納死者可能在某階段向被告人保證過他死後,她經營的公寓可提供居所給她和作為一個收入來源。但是,本席認為在購買兩個物業時,每次死者都向被告人作出類似的保證則有些奇怪。此兩個物業是死者僅有的可觀資產,從被告人的證詞看來,死者關心他家人的需要,他多年來至少對他兩個子女,吳柏良和吳雪英給予經濟上的幫助。此外,被告人無需以兩個物業作為她的居所。依本席見解,情況多半是在購買新填地街物業時,死者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她所指稱的表述,因為他很可能不需要這樣做。如果被告人真的如她自己所說,在死者建議下,她分擔了新填地街物業的買價和幫他經營該處的公寓,那麼她理所當然會期望,而他們雙方也必定明白此物業有被告人的一份,不需死者言明保證,告之他去世後會怎樣。 64. 營盤街物業和新填地街物業的處理手法不同加強了本席的看法。據被告人說,新填地街物業住客所交的租金全部拿到大埔道交給死者,死者在該處保管了他經營的數個公寓之租金、帳簿和記錄。營盤街物業的處理手法則一開始就不同:住客應要求把租金只付給被告人,她把租金留為己用,只應死者所要求給他按揭供款不足之數。按揭清還後,她仍時時給錢死者作其它用途。 65. 本席並沒有忽略被告人有證據顯示死者將他的身份證給了她,以便她可以向政府領取補償金此一事實。但本席不認為這點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指稱:死者的意圖是她應得到整筆補償金作為己用。如果這真是死者的意圖,他只需指示幫他處理補償申請的測量行將錢付給被告人就行了,他卻沒有這樣做。 66. 由於本席的看法是:被告人在死者去世後可享有新填地街物業的全部權益此一安排或共識並不存在,故本席無需就她的行為是否對她構成不利或她是否按此安排或共識大大改變了自己的處境作出裁定。為求完整,且本席已考慮過有關證詞,在此不妨一提,如有需要對此作出裁定,本席的裁定會是:被告人的某些行為可被視為她改變了自己的處境。
67. 本席現考慮被告人倚賴的另一理由,亦即是她曾在財務上直接分擔了買價。本席記得被告人證詞中這方面不一致之處,正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葉瑞紅女士陳詞時指出的一樣。被告人證詞中其供款的數目和付款的形式和她在遺囑訴訟中非宗教式誓詞、此訴訟中代她存檔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和她在上次審訊時證詞中提及的數目和形式不符。但是,本席接納她這方面的證詞,裁定她曾分擔了買價的港幣80,000.00元,並付了港幣20,000.00多元以支付裝置雙層牀和會計室的金屬工作的費用。本席的理由如下:
68. 既然本席做出了這樣的結論,被告人就新填地街物業應分得多少的補償和利息呢?本席已考慮到買價的47%是由銀行貸款支付的。被告人分擔的港幣80,000.00元是買價餘額的40%。她很大程度上負起了打理該公寓的責任,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合以以下基礎來考慮此事:假定死者和被告人的意圖是她應享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根據Midland Bank plc v. Cooke [1995] 4 All ER 562一案,她將來可得該物業一半的補償。 69. 王泳強先生亦以物業所有權不容反悔法為基礎對新填地街物業提出申索。由於本席已就法律構定信託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結論,故在此本席無需贅言,只會簡略述之。基於本席上述的裁斷,本席裁斷因被告人在財務上有分擔買價,故她相信她會得到新填地街物業業權的一部份。而死者知道她有這種想法並加以鼓勵。本席進一步裁斷:被告人基於這個想法,做出上列對她自己不利的行為。有鑑於此,原告人作為死者的遺囑執行人否定被告人有權得到新填地街物業一半補償和利息的行為必須予以禁止。 取得營盤街物業的業權 70. 被告人的申索只基於在取得此物業的業權時,和死者作出的安排或達成的共識。她聲稱死者曾保證他去世後,她將得到該物業。她並沒有聲稱她在財務上直接分擔了買價,因為她承認在購買新填地街物業時,她已用盡儲蓄,而且此後忙於打理新填地街物業的公寓,沒有再做小販。被告人的證詞可總結如下: 71. 死者的朋友梁文輝將營盤街的物業賣給死者,梁先生購置該物業時已將其裝修成公寓。死者跟梁先生討論時游說梁先生將物業賣給他,因梁先生已經70多歲,打理公寓生意對他來說太費神。當梁先生問死者既然他已有3個公寓,為甚麼還想經營另一個時,死者說他買營盤街物業是供被告人經營。梁先生和死者達成協議,確實買價本席較早前已作出裁斷。 72. 被告人在死者和梁先生討論時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死者其後和她談及此事,告訴她作出的安排是營盤街物業將由她管理,該物業最終歸她所有。她跟兒子可以有一個容身之所,而且她可以向公寓住客收取租金。 73. 本席就營盤街物業住客所交的租金有何安排已在上文提及。 74. 本席裁斷死者給送進聖德肋撒醫院的後一天,被告人去過大埔道的物業,意圖拿走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但由於原告人在她去之前已安排將死者在大埔道的東西,包括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搬去她女兒那裡,故被告人此舉不成功。被告人聲稱她一直管有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直至死者給送進聖德肋撒醫院的前兩個月。她作證時指當時死者指示了一個律師,將營盤街物業轉為她的名下。基於此,她才把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拿到大埔道交給死者保管。本席對被告人這部份的證詞有所保留,也懷疑她是否真的一直管有營盤街物業的業權契據直至死者入院前兩個月。因為如果死者真的指示了律師將該物業轉為她的名下,她為甚麼不將業權契據交給律師而將其拿去大埔道交給死者保管呢?這點令本席費解。再者,如果死者真的對他的律師作出這些指示,他的律師在兩個月內未能就這件簡單的事執行指示實在令人覺得奇怪。 75. 但本席接納被告人其他方面的證詞。本席信納死者的確需要被告人幫忙打理營盤街的公寓,他也意圖在他去世後她的生計有所保障。本席裁定死者曾向被告人作出保證:他死後她可得到該物業。本席又裁定依據此保證,她做出了以下的行為,改變了自己的處境:
76. 本席須在此一提本席並沒有考慮到在政府收回新填地街物業時,由於死者說她在營盤街物業已有地方住,勸她不要冒認為新填地街物業的租客,被告人因而放棄獲得政府安置的機會這點。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如果她真的冒認為新填地街物業的租客,她能成功獲得安置。 77. 故此,本席基於法律構定信託和所有權不容反悔法,判被告人勝訴,有權管有營盤街物業,該物業的擁有權亦應歸於她。 結論和命令 78. 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按以下條款判其勝訴:
79. 關於訟費方面,雙方均接受法律援助。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c)條規定凡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繳付訟費予另一名亦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則雙方均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款額的訟費。法律援助署署長釐定原告人應分擔的款額為零,而被告人應付的最高分擔款額為港幣58,681.00元。在此情況下,依循Hunter J在Chan Sau Kut and Another v. Gray & Iron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HCA No.6006 of 1982一案,1985年5月24日(未載入法律彙編),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可得此申索和反申索的訟費,但其限額為被告人應付的最高分擔款額,即港幣58,681.00元。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的訟費則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的收費率評定。
原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葉瑞紅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泳強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7558/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