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Yu Wa 對 Li Sau Kam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43/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y 2020 before 林文瀚VP, 朱芬齡JA.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personal injury – road traffic accident on 9 June 2006 – plaintiff injured as passenger in minibus driven by first defendant – defendants admitted liability – trial in District Court – plaintiff acted in person after legal aid was withdrawn on 20 September 2010 – trial judge awarded HK$150,000 for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HK$15,000 for special damages, and HK$100,000 for future medical expenses, totalling HK$265,000 – plaintiff applied to trial judge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on 18 May 2011 – plaintiff applied to Court of Appeal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pproximately 8 years later – whether to grant extension of time – factors are length of delay, reason for delay, prospects of success, and prejudice – where delay is inordinate and explanation unreasonable, applicant must show real prospects of success – appellate court will not disturb trial judge's factual findings absent identifiable error – plaintiff repeated arguments already raised below and made unsupported allegation of 'fabrication' of medical evidence against government hospital doctors – proposed grounds challenging expert evidence, asserting 50% permanent disablement, and complaining about disclosure lacked merit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laintiff ordered to pay defendants' costs on indemnity basis assessed at HK$125,000 – no oral reconsideration under Order 59 rule 2A(8)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1),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Order 59 rules 2A(5)(a), 2A(8), 2B(3) and 2B(6) – underlying action: DCC 534/2009.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the plaintiff was ordered to pay the defendants'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assessed at HK$125,000, and was barred from seeking an oral reconsideration of the determination under Order 59 rule 2A(8).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243/2019[2020] HKCA 3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y 2020
Judge林文瀚VP, 朱芬齡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43/2019

[2020] HKCA 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4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5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SANG YU WA  
   
第一被告人  LI SAU KAM  
第二被告人  YAN YAN MOTOR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11月12日及25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於2019年10月4日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本庭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原審法官」)於2011年4月8日的判決發出愈期上訴許可。原審法官於2011年5月18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原告人於2019年10月4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章[1],以及於2019年11月12日提交一份《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以支持他的申請。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於2019年11月25日提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反對陳述書》,以及存檔一份《梁永豪之宗教式誓章》,以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3.經過考慮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合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案件背景

4.本案源於一宗在2006年6月9日發生的交通意外 。第一被告人是肇事小巴的司機,而原告人是肇事小巴的乘客。雙方同意,該交通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引起,而原告人因為該意外,令到他的臉部、頸部、及背部受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責任,雙方就賠償問題交由法庭處理。

5.在本案中,原告人曾由法律援助署外聘律師代表,但是原告人的法律援助於2010年9月20日中止,其後原告人親自行事。

6.經過為期兩天的審訊,原審法官於2011年4月8日頒下判案書(「《原審判案書》」)。當中,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在該次意外前已經有腰、頸病患[2];該次意外只對原告人造成頸、背軟組織受傷[3];在骨科角度,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有2%受損[4];在泌尿科角度,原告人有13%整體能力損失[5];以及,在該次意外後,原告人須減少參加郊遊、遠足等活動[6]

7.就賠償損失方面,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傷痛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為港幣150,000元[7],專項賠償為港幣15,000元[8],以及未來醫療費用為港幣100,000元[9],合共港幣265,000元。

8.原告人不滿原審法官的裁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並於2011年5月18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9.正如先前提及,原告人在8年後(即於2019年10月)才向本庭提出愈期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則訂明,凡法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可在拒絕日期起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即使上訴許可的時限屆滿,上訴法庭仍有權延展給予上訴許可的時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6)條。

12.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時,須考慮:(1)延誤的時間;(2)造成延誤的原因;(3)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3.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9I頁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9]段。

14.案例經已確立,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上訴人若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地方,他不能期望上訴庭因他再一次重覆他的表述後會作出不同的事實裁決,參考:Ho Kwok Cheung (何國祥) v Yim Yee Mui (嚴綺梅) HCMP 773/2017,2017年9月19日,第[17]段。

15.此外,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及Yeung Lai Chu v MTR Corporation Ltd [2019] HKCA 1269,第[4.3]段。

討論

16.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申請愈期長達8年之久,延誤極其嚴重。

17.在他的誓章中,原告人解釋延誤的原因,是因為他缺乏訴訟經驗及「英文文化」知識,因而須要長時間翻查、檢對、翻譯、及解讀相關文件。本庭接納被告人代表陳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自2010年9月21日起經已親自行事,自行處理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的審訊,以及按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且,在本申請中,原告人只是重複他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10]。所以,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若原告人有再向上訴庭申請的意欲,他應該有足够的能力在法定時限內提出。

18.本庭認為,原告人就本案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

19.根據上文第[13]段提及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必須顯示他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庭才會給予愈期上訴許可。

20.在原告人的傳票中夾附一份《上訴理由擬本》[11],而在該文件中原告人指出原審時的「案卷卷宗」是由被告人製作,當中載有由政府醫院醫生所「偽造」的醫療證據。

21.在日期為2019年11月12日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中,原告人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1)  由政府醫院醫生發出的醫療報告載有不正確的資料,不應呈交法庭;

(2)  原告人不滿雙方共同聘請的泌尿科專家意見,認為他就泌尿科角度的損傷應為「永久傷殘」,並不是專家所指的「13%損失」;

(3)  原告人認為原審法官應接受他「50%永久傷殘」的定性;

(4)  因為醫生醫療報告有問題,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傳召醫生、專家、和律師作供,但被法庭拒絕;及

(5)  「案卷卷宗」是由被告人一方所製作,原告人有權知道他們如何取得相關資料,並要求他們作出澄清。

22.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理據毫無勝算的機會。首先,本庭必須指出原告人沒有合理的事實及證據基礎指稱政府醫院醫生「偽造」醫療證據。「偽造」證據乃十分嚴重的指控,法庭不會輕率地接納。醫療報告內容有失誤並不代表攢寫報告的醫生「偽造」醫療證據。內容失誤可以源自溝通上的失準或人為的疏忽或手民之誤。原告人更加沒有理據指稱醫院骨科醫生報告中的錯誤是被告人造成的。

23.威爾斯醫院骨科醫生報告中的錯處,其後骨科醫生經己作出澄清[12]。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也按此澄清與被告人律師同意原告人過往的病歷及對專家證人報告的處理[13]。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在修正後接納專家證人的意見[14]並無不妥之處。

24.本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只重複他在原審法官席前所引用的論點,堅持所有醫療報告及專家證人報告的內容不盡不實[15]。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案書》中經已詳細引述相關醫療及專家報告的內容[16];而原審法官亦解釋為何他接納本案中的專家證人意見,並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17]。在本申請中,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分析有何錯誤之處。本庭看不到任何可干預原審法官裁決的基礎。

25.在本案中,相關的醫療及專家報告是按照聆案官的指示而呈堂,並且免除製作該等報告的人士出庭作供的需要[18]。原告人要求傳召相關醫生、專家、和律師出庭作供的申請亦在預審階段被法庭拒絕[19]。原告人從沒有就相關命令提出上訴。

26.因此,原告人第(1)及第(4)項的擬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27.原告人第(2)及第(3)項的擬上訴理據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正如上文指出,在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有明顯犯錯地方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相關裁決的。

28.原告人第(5)項的擬上訴理據似乎是基於他對訴訟程序的誤解。根據香港的訴訟程序,與訟雙方均須要向對方披露與案件相關的文件。此點並非帶有任何勝算希望的上訴理據。

29.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以及參閲《原審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延展申請上訴許可之法定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任何機會得直。

30.雖然陳大律師未有就延誤對被告人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

31.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33.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4段的裁定。

34.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因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合理基礎並且没有就嚴重的耽誤作合理的解釋,本庭認為他的申請屬無理纏繞,應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經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訟費評定為港幣125,000元。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延騁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在其誓章中夾附一份日期為2019年9月30日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為證物。因為該陳述書並不符合《實務指示4.1》的格式規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重新呈交一份合符規格的陳述書,而上訴庭將不會考慮該份夾附在其誓章的陳述書。

[2]  《原審判案書》第[17(a)]段。

[3]  《原審判案書》第[17(c)]段。

[4]  《原審判案書》第[17(d)]段。

[5]  《原審判案書》第[17(e)]段。

[6]  《原審判案書》第[17(f)及(e)]段。

[7]  《原審判案書》第[20]段。

[8]  《原審判案書》第[21]段。

[9]  《原審判案書》第[23]段。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反對陳述書》第8段。

[11]  該份文件並沒有載入原告人提交的文件冊中。

[12]  《原審判案書》第[10]段。

[13]  《原審判案書》第[11]段。

[14]  《原審判案書》第[16(b)]段。

[1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反對陳述書》第11段。

[16]  《原審判案書》第[4]至[7]、及[9]至[11]段。

[17]  《原審判案書》第[16]段。

[18]  《原審判案書》第[8(b)]及[8(d)]段。

[19]  《原審判案書》第[13(c)]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