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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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3/2024 [2026] HKDC 1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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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ASMPT Limited (下稱「ASMPT」)是集團的控股公司,總部位於新加坡,其股份在香港交易所上市。ASMPT及其附屬公司(下稱「ASMPT集團」)主要從事半導體及電子裝嵌行業所用機器及工具的全球銷售及製造業務。 2.ASMPT Hong Kong Limited(香港先進有限公司)(下稱「ASM」),原名為「先進太平洋(香港)有限公司」(ASM Pacific (Hong Kong) Ltd.)(下稱「ASM Pacific」),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為 ASMPT 的全資附屬公司,主要業務是向中國及大中華地區的客戶銷售由 ASMPT 集團製造的半導體及晶片製造設備。 3.ASMPT SEMI China Ltd. Shenzhen Branch(先域微電子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先域微電子」)是一間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亦是ASMPT 的全資附屬公司。 4.ASM 過去直接向所有客戶銷售 ASMPT 設備。自2019年起,ASM開始聘用分銷商,透過他們向終端客戶銷售 ASMPT 設備。分銷商分兩類,即(1) 註冊分銷商及 (2) 非註冊分銷商。ASM 會與註冊分銷商簽訂為期一年的分銷商協議,並可透過進一步協議每年延長分銷權;對於非註冊分銷商,ASM 會就每宗向終端客戶銷售的 ASMPT 設備簽訂一次性協議。 5.深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光」)是一間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於2007 年成立。自2021年2月9日起,肖彪(XIAO Biao)為其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持有 40% 股份的股東[1]。 6.本案第一被告人劉偉亮(下稱「D1」)已婚,太太是黎玉珍(LAI Yuk-chun, Connie)。D1於 1999 年加入ASM的前身公司,其後晉升至經理級別,於2011 年 轉職至ASM Pacific(現稱ASM)。他於涉案期間,已經晉升至ASM的銷售總監(Sales Director)[2]。於 2019 年、2020年及2021年上半年期間,他直接向高級銷售副總裁蒲增翔(POH Tson-cheong, Joseph)(下稱「PW2」)匯報;自 2021 年 7 月起,當陳志勇 (CHAN Chi Yung, Eric)(下稱「PW3」)獲晉升為 ASM 的高級銷售總監後,他改為向PW3匯報。 7.第二被告王煜昕(下稱「D2」),於2000年9月11日加入ASM Assembly,於2011年4月1日,D2由ASM Assembly轉職至ASM Pacific(現稱ASM),擔任銷售經理 (Sales Manager),其後晉升為高級銷售經理,於 2019年7月,D2與ASM Pacific的僱傭合約被終止。 8.於涉案時間,ASMPT集團出具了一份包括中英文版本的《商業行為守則》[3],用以規管集團所有職員(包括 ASM 職員)執行職務時的行為,而ASMPT集團所有職員,包括D1在內,在加入集團時均獲告知該《商業行為守則》的內容,所有職員亦可隨時在集團內聯網內查閱得到該守則或集團其他的政策文件。 9.根據該《商業行為守則》:
10.簡言之,該守則內的反貪污規定,禁止職員利用職務為自己或家人索取、要求、接受、取得或被承諾利益。 11.而作為經理級以上的管理人員,D1必須每年透過內聯網絡系統提交年度誠信申報,確認其明白並遵守ASMPT集團的《商業行為守則》,且披露任何潛在的利益衝突。於2018年至 2022 年間,D1 每年均提交了電子誠信申報[4]。在上述申報中,D1均確認其職務及責任不存在任何利益衝突,也沒有其他未遵守該守則的情況需要申報。 12.於2019年11月20日開始,肖彪作為超光的代表與先域微電子簽訂採購合同,作為ASM未註冊分銷商開始銷售 ASMPT設備。於2019年11月20日起,超光與先域微電子、ASM Pacific及ASM之間的所有採購交易,均由肖彪代表超光簽署相關採購合同[5]。 13.約於 2021年6月,ASM與超光簽訂了分銷商及代理協議[6],使超光成為ASM的註冊分銷商。該協議規定了分銷區域、授權產品(如 AB383、Vortex 等機型)及價格制度。其後,超光的分銷權在雙方簽訂了更新版本的分銷商協議[7]下獲得延長至 2022年12月31日。 14.超光與ASM簽訂的採購合同之交易分為美元結算及人民幣結算兩種方式。雙方先後簽署了共35份結算採購合同,其中6份以美元結算,總共價約為美元1千6百萬元,而ASM實際開具了相應的發票總金額約為美元8百萬元[8];另外29 份以人民幣結算,總價約為人民幣 3億元,而先域微電子實際開具了相應的發票(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總金額約人民幣 1.9億元[9]。 15.ASM規定分銷商(無論是合約分銷商或非合約分銷商)在向客戶銷售ASMPT集團產品前,必須先作出申報並獲得批准(即「報備」)。該報備制度以「先到先得」為原則。若某最終用戶(End-user)已登記在某一分銷商名下,或該客戶本身已是直接向ASM購買產品的客戶,ASM便不會批准其他分銷商將該客戶申報在自己名下,亦不會容許其他分銷商向該客戶售賣ASMPT集團產品。 16.根據ASM公司記錄,超光曾購買ASMPT設備並付運至30 間公司(「30 個最終用戶」)、「江西鴻利智達光電有限公司」、「鴻利智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光貨倉」,作為其所購買的ASMPT設備之最終用戶及收貨點。 17.控方指稱,D1、D2及肖彪達成了一個協議,由D1利用其作為ASM銷售總監的職位,協助超光獲選為ASM的分銷商,並在整個業務往來期間持續為超光提供便利。作為回報,D1透過D2從肖彪處收取了約港幣6百萬元的回佣。 18.因此,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l)(a) 條及第12(1) 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第159C條,即他們於2019年某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間,D1作為ASM及其附屬公司的代理人,與D2及身為超光實際控制人的肖彪,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從肖彪處接受利益,合共 606.6 萬港元,作為D1在ASM事務上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控方指稱,具體而言,D1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助超光獲選為ASM及先域微電子的分銷商,促成超光與ASM之間的多宗採購交易。 19.D1及D2不認罪。審訊時,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是ASMPT集團的黃健輝(下稱「PW1」)、PW2及PW3。 20.兩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法理 21.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都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因為他們是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此舉表示兩名被告人都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22.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23.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4.「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的核心在於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協議,意圖共同實施某一非法目的或以非法方法達成目的。串謀的重點是協議本身,而非協議是否最終完全成功執行。 25.控方正確指出,在處理串謀案時,本席可先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某一串謀存在,再考慮各被告是否知悉該串謀的基本性質並自願參與其中,控方不需證明每名串謀者均參與每一個具體步驟,亦不需證明每名串謀者均知道所有細節;只要證明被告知道協議的基本非法性質,並以其行為參與、推動或協助執行該協議,即足以成立。 26.針於D2,控方只須證明D2參與了使D1作為ASM代理人接受利益的串謀,知道該安排的基本性質,即D1是ASM銷售管理人員,超光及肖彪希望透過D1在ASM相關業務上的職務作用取得或維持ASM生意,而D1將因該等業務獲得私人利益。 27.終審庭在HKSAR v Lai Kam Fat[10]指出:-
證供 PW1證供 28.PW1是ASMPT的合規總監(Compliance Director),其職責涵蓋監督整個ASMPT之道德合規計劃及商業行為守則的執行,並負責調查任何涉嫌違規事宜及與執法機關溝通聯絡。 29.在法庭上,他指出《商業行為守則》適用於所有 ASMPT 集團的員工。PW1認為,員工對任何利益衝突,及可能擁有與其職責有關的個人利益,亦必須申報。 30.簡言之,根據PW1所說, ASMPT不會容許D1私自向超光或肖彪收受任何利益或回佣。 PW2證供 31.PW2,又稱蒲總,為ASMPT的高級銷售副總裁(Senior Sales VP),是D1的直屬上司,更是審批分銷商資格的最終決策人。 32.在法庭上,他簡述了分銷商制度的背景。大約在2018至2019年間,ASM的其中一個部門解散,當時因此離開ASM的員工,成立公司,擔任ASM分銷商,開始了分銷商制度,漸漸發展了「合約分銷商」與「非合約分銷商」,而新分銷商必須依賴其他員工的推薦(例如D1),但他是最終決定者。 33.分銷商需直接向ASM購買機器,隨後由分銷商自行將機器轉售予最終客戶,ASM不會限制分銷商轉售給最終客戶的價格,情況與ASM直接賣給最終客戶不同。至於合約分銷商與非合約分銷商的區別,主要在於合作的方式及時間有別。非合約分銷商為散客模式,交易以「逐次商議」(Case-by-case) 形式進行,但合約分銷商為正式合作關係 ,雙方會簽訂為期一年的正式《分銷商協議》,並會列明「階梯式定價」,價格相對固定。 34.就本案而言,正是D1向PW2推薦了超光。D1 當時向PW2匯報,指重要客戶「鴻利」指定要求透過代理商來購買ASM的設備。 35.PW2相信D1,亦希望獲得鴻利這個大客戶,在經過一般程序(包括會計審核), PW2批准了超光成為分銷商。PW2表示,D1 從未向他披露過超光背後的實際操控人包括肖彪,更從未提及D1自己會從超光的交易中獲取任何利潤。PW2確認,如果他知道 D1 與超光或肖彪之間有回佣或分利安排,他不會接受 D1 的推薦批准超光成為分銷商。 36.PW2同意,分銷商(如超光)向最終客戶(如鴻利)收取的價格,有可能高於 ASM 的市場直銷價,原因之一是ASM要求發貨前全數付款,不接受分期付款,但分銷商則可以向最終客戶提供較寬鬆的付款期(如分期付款或較長的找數期)。 PW3證供 37.PW3為資深銷售總監,在案發初期與D1同級,及後於2021年晉升為D1的直屬上司。 38.PW3提及在2018年,ASM在與競爭對手的基準比較(bench marking)中落敗,導致流失了鴻利的訂單。其後超光的介入確實曾為ASMPT挽回了鴻利這個重要客戶,並帶來了可觀的銷售業績,及至2023年,ASMPT 終止與超光合作。 39.此外,PW3亦同意,分銷商會有時會應ASM「食貨」,即縱使沒有終端客戶訂貨,仍然會向ASM採購產品。 辯方案情 40.雖然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辯透過盤問控方證人,以及呈堂文件,已提出了辯方案情。簡而言之,ASM的分銷商制度,並非只對分銷商有利,其實可說是分銷商及ASM雙贏,例如分銷商會幫助食貨,對ASM的業績有正面的影響;更重要的是,透過辯方呈堂文件WhatsApp/WeChat,顯示出鴻利希望透過分銷商向ASM買入機器。 41.不過,辯方最重要的陳述,其實是根據控方案情,沒有足夠證供支持D1、D2及肖彪之間存在任何串謀協議。 爭議 42.控方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條的「接受利益」的控罪元素包括被告是主事人的代理人,接受屬《防止賄賂條例》第2(1)(a) 條下的「利益」作為誘因或報酬,且代理人的行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而該行為損害了主事人的利益,加上利益是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被接受,而被告知悉並意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或報酬。本席同意此法理,辯方亦不爭議。 43.事實上,控辯雙方對不少與案有關的事項沒有任何爭議,包括D1的代理人身份與職責(即D1於涉案期間為ASM的銷售總監,負責銷售產品、處理客戶及分銷商事宜),超光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為肖彪,D1於涉案期間受僱於 ASM 擔任銷售總監,D2曾為 ASM 高級銷售經理,並於2019年7月離職,肖彪為亦曾是ASM員工,其後成為超光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等,超光獲選的歷程(即超光於2019年成爲ASM的非註冊分銷商,於2021年成為ASM的註冊分銷商),ASMPT集團的《商業行為守則》明確禁止職員因職務收受利益,並要求申報利益衝突,與及D1不曾向ASM作出申報。 44.換言之,兩名被告人都不爭議控方案情中關於他們的僱傭紀錄,與及案發時D1的職責,亦確認了ASM存在《商業行為守則》,而D1於2018 至2022年間,從未申報他因職務收受利益或有任何利益衝突。 45.此外,辯方亦不爭議D2於2023年1月19日進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11]的自願性,與及由D1手提電腦及手機中檢取的通訊紀錄[12](下稱「P180」)的真確性,其中包括 D1、D2、肖彪及D1太太之間的WeChat及WhatsApp 訊息。 46.本案關鍵所在,在於有否串謀協議存在,即控方能否證明D1、D2及肖彪曾達成串謀協議。 分析 47.控方把本案形容為一場由 D1濫用其作為 ASM 銷售總監的職權,與前同事D2及超光負責人肖彪裡應外合的貪污勾當,即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從肖彪處接受利益(即超光從ASM交易所獲利潤的20%分成,合共約6百萬港元),作為D1在ASM事務上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控方的案情從具體而言,指控D1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助超光獲選為及維持ASM的分銷商地位,促成超光與ASM之間的多宗採購交易。 48.本席認為PW1、PW2及PW3都作供清楚,實話實說,基本上沒有受到任何實質挑戰,而事實上辯方亦不爭議他們作供的可信性。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說法,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說法。本席肯定,ASMPT不會容許D1私自向超光或肖彪收受任何利益或回佣,而D1亦從未向ASMPT披露或提及自己會從超光的交易中獲取任何利益。 49.所以,本案關鍵問題是控方證據是否能證明D1、D2及肖彪三人之間有串謀協議,並主要依賴P180的訊息。本席認為,在考慮P180之前須要考慮案件的背景,包括肖彪及D2是否有任何參與串謀協議的誘因。 肖彪及D2參與協議的誘因 50.本案與鴻利有關。鴻利的創始人及老闆為李國平,大概在90年代已經與ASM有生意往來,但是約於2018或2019年,ASM在基準比較中敗於競爭對手,鴻利改為向ASM的競爭對手購入機器。 51.在超光尚未成為分銷商前,鴻利及ASM的員工、D1、D2及肖彪,沒有理由不明白鴻利是一名大客户。在此背景下,本席認為ASM理應希望得回鴻利此名客户。事實上,當超光成為分銷商後,的確買入大量ASM機器,而大多是供貨給鴻利,足以證明鴻利是一名大客户。 52.證物D8顯示:
53.本席同意證物D8中“They”是指鴻利,並接納當時鴻利要求透過分銷商或代理商向ASM買貨。 54.此外, PW3亦提及,他曾在ASM的週會上,得知鴻利指定要求分銷商。 55.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例如李國平的證供或鴻利的文件,顯示鴻利指定或心儀的分銷商是誰,但事實上最後的分銷商就是超光。本席不能排除,鴻利當時指定或心儀的分銷商或代理商,就是肖彪或超光。 56.在此背景下,肖彪為了確保鴻利指定超光為分銷商,當然有須要與鴻利保持良好關係,甚至可能提供利益給鴻利的員工,但他卻沒理由同意支付利益給D1,因為只要他手握鴻利此名客人,ASM不應拒絕他成為分銷商;至於D2,本席找不到他在串謀協議中可以得到任何利益,因此找不到他參與串謀的原因。 57.本席認為,肖彪及D2都缺乏誘因,向D1提供利益或參與串謀協議。當然,本案關鍵是肖彪、D1及D2有否達成串謀協議,而不是為何肖彪及D2同意達成串謀協議,因此不能因為本席找不到他們在串謀協議可否得到任何利益或是否有足夠誘因,就認定他們沒有達成串謀協議。 P180 58.P180是多組WeChat、WhatsApp、語音訊息、截圖及Excel圖像,這些訊息包括D1、D2、肖彪及D1太太之間的通訊,亦是本案的關鍵證供。 59.控方依賴P180,期望發揮三重功能:
60.辯方對P180的呈堂性沒有爭議,亦接受P180可發揮上述 (1) 及 (2) 的功能,但就共謀者原則的應用有異議,原因是控方的獨立證據未達合理證據的標準。因此本席須要先處理共謀者原則 (co-conspirator’s rule) 的應用。 61.一名串謀者為了有關串謀作出的行為及聲明,根據同謀者規則是可以作為支持其他串謀者的罪證,不受「傳聞證據」的規限,原因是在串謀罪行中,一名串謀者作出的行為或聲明對其他串謀者有約束力(見R v Au Shui Yuen Alick[13]案)。 62.終審法院在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14]一案確立的原則是,若控方提出訊息的目的不是證明訊息內每句話所述事實為真,而是證明該訊息曾經發出、收訊人收到、各人之間存在聯絡、訊息觸發某人的回應、或可從通訊的形式及上下文推斷各人的知識、意圖、關係及安排,該等使用屬非傳聞用途。基於控方是透過P180的存在、形式、語境及各被告之間的互動,確立他們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絡、共同的意圖、對相關安排的認知 (knowledge),以及他們正在進行的實質行為 (conduct),本席同意該等通訊紀錄在法律上具有充分的可接納性。 63.當然,倚賴共謀者規則的基礎須要有合理獨立證據,顯示存在共同犯罪目的,並把某被告連繫至該共同目的,則一名共謀者在共同目的存續期間、為促進該共同目的而作出的行為或聲明,可作為證據對其他共謀者使用其所需門檻是“prima facie”(表面證據),而非最終定罪標準(參R v Au Shui Yuen Alick)。P180包括不同人之間的不同通訊,全部表面上都紀錄了一些D1、D2、肖彪及D1太太之間存在圍繞超光交易、20% 利潤、付款、轉達訊息及存款安排的實質通訊,其中包括了一個包括D1及D2通訊,可視為在P180中其他通訊的獨立證據,此外,D2在錄影警誡會面中,對P180中的部分內容作出回應,例如提及D1接受利益[15],亦是獨立證據,足以構成把D1、D2及肖彪連繫至被控串謀的合理基礎。 64.本席裁定,可以根據共謀者規則考慮P180。 65.P180包含了2019年10月8日(序號1)至2023年1月11日(序號554)期間,D1、D2、肖彪及D1太太之間的通訊,控方指出了其中多段與本案有關的通訊。 66.2019年10月23日(P180序號16至36),D1與D2之間的對話,顯示D2曾相約李國平飯敘,而D1和肖彪亦有隨行。因為商討生意,李國平、D1和肖彪一起飯敘,並不出奇,不過D2參與其中,卻有點可疑,但本席考慮到D2是ASM的舊員工,有可能因而獲邀,不一定涉及串謀協議。 67.2019年10月29日,D1與D2之間的對話存在引人懷疑的字句,如「以聽為主,先不發表太多」、「裝傻當對方透明唔存在」、「成事之后大家都是㇐条船上的人了」。本席考慮超光於2019年11月起成為ASM未註冊分銷商,此段對話極有可能與分銷事宜有關;但緊接對話是由D2向D1說:「另外我刚刚跟肖彪说了我㇐早跟你合作的(因为肖彪㇐个月前就说会出钱投资我,如果说见完鸿利你才合作就不好了,怕他会有意见)我让他保密,我说你连威威都没告诉的。」(序號46),又顯示當時談及的內容有可能與肖彪於一個月前曾有意投資D2的項目有關。 68.本席同意辯方所指,當時D2有可能於邀請肖彪投資該項目時,曾向肖彪表示自己並非孤軍作戰,而是與D1共同進行該項目。本席認為,單憑一些引人懷疑的字句,不足以推論出他們參與串謀協議。 69.2020年12月28日(P180序號235-243),D1及D2有以下通訊:-
70.控方認為,此段對話清楚確立了D1知悉並同意接受超光銷售利潤的20%分成安排,以及D2在知悉安排後主動要求D1刪除訊息的行為。 71.辯方則指,有關對話未有任何直接證據跟肖彪、超光或ASM的業務有關,而「20%」的意思亦有可能是指李國平將會投資項目的股份,不一定是利潤,而法庭不應就「刪了吧那句话」對被告人有不利的推論,被告人可能只是害怕、恐慌,或是為了掩蓋其他無關的壞事而提及刪除對話。 72.本席認為,此段對話中D1提及「我只是看他給20%」,十分可疑。根據上文下理,包括提及「超光」及其利潤有250多萬、「老李」亦指向李國平,本席同意其中一個可能,正如控方陳述,就是D1知悉並同意接受超光銷售利潤的20%分成安排,但在文字上,D1沒有說明20%是指向甚麼,本席認為20%其實亦可以是指毛利、純利、售價、股份,甚至是訂金。 73.本席認為,「20%」一字是非常可疑,相當有可能是指向一些利益,但不足以推論出D1知悉並同意接受超光銷售利潤的20%分成安排。 74.2021年2月6日(P180序號252-261),D1及D2有以下通訊:-
75.控方認為,此段對話確立了D1知悉並同意接受分成安排,並對分成安排表示接受。D1的「有得分就好了」,顯示D1對分成安排的積極接受態度,並非被動接受。 76.辯方則指單憑該等文字內容,控方實不足以證明D1當時知悉自己可獲得分成,因為對話中的「120万」、「他」、「我」、「我們」是指什麼人、事、物均是模糊不清,120萬所指亦不一定是金錢。 77.本席認為,此段對話明顯是指有人會拿120萬供他人分享,雖沒指明是人民幣或港幣,但所指的肯定是金錢。對話中D2說自己記憶佔其中30%,但沒有提及與超光有關;此外,當D1說「我們很簡單,有得分就好了」,D2立時回應「不是我們」,而是「我」,D2的意思看來是指D1並不是其中一名可以「分錢」的人,當時D1沒有反駁,其後更說:「我又亂說」。如果此段文字與串謀協議有關,而D1早已與他人達成共識、可以接受超光銷售利潤的20%分成安排,本席認為他理應向D2提及自己可以「分錢」,但當時他未有反駁D2,因此當D1說「有得分就好了」,有可能只是說笑。 78.2021年6月9日(P180序號284-291;300-303),D1及D2有以下通訊:-
79.控方認為,D1的「做到代理後就說這些話」,清楚顯示D1知悉其接受利益與其協助超光取得ASM代理商地位之間的直接關聯。D1的「兩成就是兩成」,則顯示D1對其應得和他們本身已經達成共識的20%分成安排的強烈堅持,顯示犯罪協議一早已經達到共識,且D1及D2均同意及有認知的。 80.辯方則指此處極其量說明,D1對「兩成」的堅持及對「500/600」的異議,但究竟是關於股份或金錢,文字似乎沒有清楚說明。而D1對有人「過橋抽板」、「做到代理後就說這些話」,亦沒有指名道姓該人是誰,而D1從未於文字當中明確表明,希望取得肖彪利潤(人民幣20,000元至30,000元)當中兩成的金錢分成,並陳述法庭不能在沒有其他實質證據下,單憑一句「兩成」直接推論眾人正商議或協議利潤分成。此外,D2於第2次錄影警誡會面VRI[16]指出,該「兩成」「應該」是指鴻利的股份,而非超光的股份。由此觀之,極有可能所指的其實是李國平之前所提及的投資項目當中的「兩成」股份。 81.本席認為, 在此段對話中D1先提及利潤,之後才說「20%」,其意思應是指20%的利潤,更提及鴻利,看來與超光有關。綜合上文下理,D1的意思應是指他有幫手,所以要求他認為當初說好、不可以變,且是「合理的」20%利潤,不接受「500/600」。此外,此段對話是繼兩人於2020年12月28日後,再次提及「20%」或「兩成」。 82.不過,D2的反應是「我們還沒詳細討論」、「當初只說鴻利,我沒跟你說清楚」、「商量吧」及「最多我把那個股份讓給你, ……,不如給你」,顯示D2對D1所說並不同意,意思可能是指根本沒有任何共識。本席認為,如果D1、D2及肖彪早已達成串謀協議,D2不會表示「我們還沒詳細討論」此類說法。此段訊息肯定與「代理」有關,但沒有直接提及超光,不過有提及鴻利,D1所指應該與超光有關,可說是非常可疑。 83.本席認為控方的陳述合理,並可以肯定D1當時正在要求一些利益(可能是20%分成),但D2的反應始終反映了有可能串謀協議尚未達成,D1只是單方面的要求或堅持。再者,訊息未能清楚顯示,D1的要求與超光有關,他的要求有可能與其他項目有關。 84.2021年6月10日(P180序號342),D1向D2說:-
85.控方認為,此訊息確立D1親自利用ASM的內部數據(銷量表),統計超光的銷售量,以便計算其20%的分成。 PW3確認,該Excel截圖的內容與ASM系統的數據相符,顯示D1確實使用了ASM的內部數據。D1主動統計銷量以計算分成,清楚顯示D1對分成安排的積極參與。 86.辯方則指基於D1知道D2跟肖彪的交情,D1整理超光的銷售數據並傳送給D2無不妥。 87.本席認為,D1把超光的銷售數據並傳送給D2,可以有不同的理由,不一定代表他希望統計銷量以計算分成。 88.2021年6月10日(P180序號337),D2向肖彪說:
89.控方認為,此訊息確認D2是最初向D1提出20%分成安排的人,並確認D1對分成安排的強烈期望(「氣急了」)。 90.辯方則指,訊息內容可能是一些磋商,顯示協議未形成。 91.這亦是另一次出現「20%」。本席認為,D2的意思是建議肖彪是給與他20%,而「他」應是D1,其內容吻合D2曾向D1提及給予20%,但D2只表示「跟他說過…給他20%」,沒提及肖彪及D1是否已經同意,所以本席認為,此訊息不一定反映各人已達成串謀協議。 92.2021年8月31日(P180序號358-360;375),D1向他的太大說:
93.控方認為,此訊息由D1發給妻子,直接確認D1已在大陸收取款項,總額達57萬人民幣。 94.辯方則指整個對話沒有顯示該些人民幣是從何而來,沒有提及跟超光或肖彪有何關係。 95.本席認為,D1提及的7萬元人民幣及總數57萬元人民幣,可以涉及任何事情,例如投資、借款,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必定與超光或肖彪有關。 96.2022年1月(P180序號427-434),肖彪及D2有以下通訊:-
97.控方認為,此段對話確立了D2收到15萬分成,並主動追問D1(「L」/「劉」)的份額是否已安排,肖彪確認「劉的,我安排了」。D2的「哈哈分成的嘛」,顯示D2對分成安排的輕鬆態度,顯示這是一個D2早已知悉的安排,亦顯示D2再次作為中間人,協助D1跟進協議中他應得的分成。 98.辯方則指D2賣出了他在超光的股份,從而他收取肖彪任何款項並無不妥,控方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相關對話跟ASM的業務有關。至於二人所說的「L的」或「劉的」是否就是指D1實在存有很大的疑問,而訊息中其他字詞的含意,亦同屬模稜兩可,包括「L的」或「劉的」不一定是指D1。 99.本席同意,訊息內容提及D2賣出超光股份,的確並無不妥,但其後肖彪的意思顯然是分了金錢給「L」或「劉」,而D1正是姓「劉」,英文“Lau”,所以肖彪所指十分有可能是D1。畢竟,姓「劉」的人不少,訊息內沒有再指出「L」或「劉」是誰,本席認為,不能肯定肖彪所指是必然是D1。 100.2023年1月10日(P180序號435-455;463-470;472),D1及D2有以下通訊:-
101.控方認為,此等訊息顯示,D1在被ASM的合規部門查問後,第一時間即時聯絡其共謀者(即 D2 及肖彪)報告事件。D1向D2坦言公司「可能查得到」相關事宜,並提及「由我收咗1,000,000」以及公司掌握了「Excel」與「對話」紀錄,因此這組對話清楚顯示D1與D2當時的著眼點僅在於推敲及評估公司到底保留及掌握了多少實質證據。D2承認「有實証」,進一步反映他完全知悉並參與了整個秘密分利安排,且清楚知道他們之間留有不可推諉的犯罪證據。兩人在事敗後的對話中,從未對公司指控的非法串謀表示驚訝,亦從未否認該非法協議的存在或D1曾從肖彪處收受過金錢利益,純粹是在進行東窗事發後的損害控制。這無疑進一步印證了三人之間確實存在涉案的秘密串謀。 102.辯方認為,D1及D2的反應是驚訝、被冤枉、不忿。 103.本席認為,D1提到「唔同佢坳」、「不過算啦」、「由我收咗1,000,000」,不是承認收受回佣,而D2提及「你讓他拿証據出來看」、「真的是極度意外」、「這個肯定是沒有的,不能認」,更不是承認串謀協議。本席不同意D1及D2的對話中,可以印證他們與肖彪之間存在涉案的秘密串謀。 104.2023年1月10日(P180序號475-476;478-479),D1及D2有以下通訊:-
105.控方認為,D1清楚且自願地承認收受了至少 100 萬港元的利益,並印證了共同犯罪協議的實際存在。 106.辯方認為這是明理、清白之人在面對如此嚴重指控時的反應。 107.本席同意,D1及D2當時面對嚴重的指控,因而說「能模糊就模糊」、「不能認」、「這個比較嚴重」等,實屬情理之中,不一定是掩飾共同犯罪的舉動。 108.2023年1月10日(P180序號493;496;499-502),肖彪及D2有以下通訊:-
109.控方認為,此對話顯示在東窗事發、D1被公司查問之後,D2與肖彪在對話中急於釐清調查人員到底掌握了多少資金流向的證據,並從而確立D2與肖彪是串謀協議的實質參與者,並證明肖彪確實透過迂迴途徑向D1支付了報酬,而迂迴的洗錢路徑證明了D2對整個非法安排的「明知」。 110.辯方認為控方根本不能證明這「隱蔽的資金鏈」,因為以常理考慮,銀行轉帳必會留下痕跡,但控方卻沒有提出證據以確立有如此轉帳;而且這段對話亦無法證明4筆滙豐存款就是串謀/任何協議之下給予D1的利益或誘因。 111.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任何銀行紀錄,支持「隱蔽的資金鏈」存在,而本席亦不能肯定上述對話中所說的與串謀協議有關。 112.2023年1月11日(P180序號523-526;528;532-533),肖彪及D2有以下通訊:-
113.控方認為,此段對話發生在2023年1月11日,即D1被ASM公司查問並辭職的翌日。此時東窗事發,肖彪與D2正急於在D2與D1會面(下午2:30)前「對口供」及刺探情報,並由肖彪親口證實D2的「白手套」角色,及展現強烈的「畏罪心理」與串謀掩飾行為,而他們對證據曝光的恐懼進一步坐實了犯罪意圖。 114.辯方認為,任何無辜人士在面對突然其來的廉署調查及失業危機時,感到震驚並商討如何澄清或應對,乃人之常情,絕非共同犯罪之必然推論。 115.本席相信當時肖彪及D2,都必然正在商討關於D1離職事宜,在字裏行間,更顯示出D1可能收了超光一些錢,但肖彪同時又說,這些錢是通過D2給予D1,但又說「不同這個事情」,換言之,那些錢可能與分銷事情無關。本席不能肯定,D1有否因為超光成為分銷商而獲得利益,而超光與ASM的生意額巨大,當肖彪得悉D1被辭退後,急於與D2及/或D1見面,商討事件,亦屬合理,不一定是「對口供」及刺探情報,亦不必然源於「畏罪心理」。 D2的錄影警誡會面 116.在第一次的錄影警誡會面,D2提及不少與他自己、D1及肖彪的背景,但沒有承認他參與任何串謀協議,亦未有提及D1、肖彪及/或他參與任何串謀協議。 117.控方陳述,D2在第二次的錄影警誡會面,直接承認串謀協議的初始存在,包括:
118.但事實上,當D2被問及「二十percent」的意思時,他表示「應該係啲股份囉如果咁樣」及「應該係指超光嘅股份囉」。本席認為他以「應該」一去形容,其實並不確定「二十percent」的意思,而且更不是控方所指的20%分成。 119.D2在回應調查人員問及「120萬的3成是40萬」時,更表示自己不知情:「但最後有無分到錢我其實唔係好記得」(見答308)。此外,當他被問及D1有否收受超光或肖彪的金錢利益,他表示他沒有(見問答269 - 272)。本席認為,這顯示D2根本不清楚D1有否收受超光或肖彪金錢。 120.本席認為,D2的錄影警誡會面所承認的事情,不足以證明他有加入任何干犯罪行的協議,亦不能支持其他人已達成串謀協議。 支付利益 121.控方的案情是至少於2019年10月已經達成,或最遲於2019年10月底前已進入實際執行階段,超光其後於2019年11月20日起,作為ASM未註冊分銷商開始銷售ASMPT設備,再於2021年6月成為合約分銷商。如果他們已達成了串謀協議,則並不會因為肖彪沒有根據協議給予D1任何利益而影響串謀協議是否存在。而且相關利益可以透過不同渠道支付,例如透過內地銀行支付給D1的親朋戚友,甚至以現金方式支付,因此缺乏實質證供證明肖彪的確支付了利益給D1,根本不足為奇。 122.因此,縱使沒有證供支持肖彪實質給予D1利益,亦不會影響串謀協議是否存在,但如有證供支持肖彪的確支付了利益給D1,則不論利益多少,亦是一項重要證供。 123.但事實上,本案確實沒有直接證供,支持肖彪曾經支付任何利益給D1。本案不爭議由2022年1月28日至31日期間,D1的滙豐銀行戶口收到合共328,000港元的現金存款[17],但本席難以肯定有關款項是源自超光或肖彪。D1不是一名初出茅廬的職場新丁,案發前已在ASM工作多年,案發時是ASM的銷售總監,在此背景下,他因為不同原因而收到約32萬現金,只可說是十分可疑,但不一定與串謀協議的關係。 124.本席認為,D1的滙豐銀行戶口收到合共328,000港元的現金存款,不足以支持串謀協議存在。 串謀協議是否存在 125.不論是個別考慮每一項獨立證供,又或者全盤考慮所有證供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不足以肯定謀協議存在。 其他 126.為了完整性,本席需要考慮假如控方能夠證明串謀協議存在,會否損害主事人利益及其他罪行元素。 主事人利益 127.超光成為ASM的分銷商,目的顯然是承接鴻利的訂單,事件對ASM有利無害。 128.證供顯示分銷商可以提供例如分期付款方式給客户,但ASM要求客户一次過全部付款,因此超光成為分銷商明顯有助ASM賣出機器給鴻利;不單如此,超光更曾以食貨的方式,幫助ASM提高業績。 129.根據本案證供,超光向ASM買入大量機器,而且價格亦與其他分銷商沒有分別,換言之,ASM在事件中理應沒有金錢損失,兼且超光曾經食貨,對ASM有利。 130.不過,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18],指出於對主事人利益造成「損害」(prejudice/detriment) 的具體形式及原則,可以有不同形式,不只限於即時或有形經濟損失,亦可以是對主事人的業務聲譽造成損害。本席同意控方所指,ASM對於回佣這類情況採取「零容忍」的態度,因此如果的確有串謀協議,會對ASM的聲譽造成影響,因此在法律上,亦是會引致ASM(主事人)有損失。 131.因此本席認為,如果控方能夠證明串謀協議存在,D1的行為會對損害ASM利益。 其他罪行元素 132.本席認為,PW2並非單純因為D1的建議或推薦而同意將超光成為分銷商。在程序上,超光可以成為ASM分銷商,須要先經ASM財務部審批,其後由PW2決定。本席認為PW2是因為商業利益而決定超光可以成為分銷商,但是D1的建議或推薦,始終是程序中的一部分,如果沒有D1的建議或推薦,PW2根本無從考慮超光能否成為 ASM 的分銷商。 133.本席可以肯定,D1是ASM的代理人,而當他建議或推薦超光為分銷商時,必然與ASM的業務有關;如果串謀協議存在,他肯定是因為接受或同意接受利益而建議或推薦超光為分銷商,亦不可能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他、D2和肖彪亦必定有犯罪意圖參與串謀協議。 總括 134.基於控方未能證明串謀協議存在,D1及D2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2 [2] 證物 P9 [3] 證物 P10 [4] 證物 P11 至 P15 [5] 證物P70至P139 [6] 證物 P16 [7] 證物 P17 [8] 證物 P175 [9] 證物 P176 [10] (2019) 22 HKCFAR 289(第34及35段) [11] 證物P143,P144 [12] 證物P180 [13] [1993] 2 HKC 219 [14] (2007) 10 HKCFAR 98 [15] 見證物P144,記項240、262及282 [16] 證物P-144第2次VRI謄本記項400【971至972】 [17] 證物P(L)5及P(L)6【B91-95】 [18] (2017) 20 HKCFAR 9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