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子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1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15/2022[2025] HKDC 3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5/2022

[2025] HKDC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子琪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6日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及彭浩原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馬君志(“馬先生”)詐騙天傳有限公司(“天傳”),即不誠實地致使該天傳向輝添發展有限公司(“輝添”)及萬好貿易有限公司(“萬好”),而非MT Vins 發出瓶裝紅酒的購貨訂單,從而誘使天傳向輝添及萬好支付經抬高價格購買這些紅酒。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控罪,並以從犯證人身分作供(PW8)。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本裁決書交代第一被告人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主旨

3.控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主旨,聚焦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3名人士包括馬先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及隱瞞成立公司(先有輝添,後有萬好),以提高價錢方式,向自己僱主(天傳)售賣紅酒,涉及差價達12,415,915.60港元,並分享當中利潤。關鍵期間,馬先生是天傳的行政總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分別是採購總監和總經理。事件在2019年由第二被告人向天傳時任管理階層披露及曝光。

審訊議題

4.本案的審訊議題主要有兩項:第一,控方證人包括從犯證人(PW8/第二被告人)及楊女(PW4)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尤其是PW8及PW4對第一被告人的串謀詐騙指控。第二,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是否知悉該協議、第一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次要議題包括輝添及/或萬好向MT Vins 的付款情況是否與控方所述,天傳是否有支付聲稱的「抬高價格」購買紅酒。

5.控方一共傳召了9名證人作供,物證約有90套。

6.本席在此先簡述控方證人的角色及重點,他們的證詞詳情可參考控方結案陳詞的E部分並在本文《附件一》節錄[1]

7.控方第一證人黃美儀女士,是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總監,她確認控方證物P1至P9,涉及僱傭條款及手冊,涵蓋內容包括利益衝突和舉報政策。

8.控方第二證人姚宗明先生,時任天傳財務總監,他就涉及本案的訂購單、發票、付款的文件作出解釋,亦以例子說明涉及同一批次的訂貨例如PO1(PO Order 27216),天傳支付輝添合共720,000港元,而同一批次供應商MT Vins只收輝添€37,800(以1歐羅兌10港元計算,折算約378,000港元)。類似情況共涉及56套訂貨單。

9.控方第三證人林煒瀚先生,時任天傳註冊董事及董事局成員,他曾經就涉案56套訂貨單發出多張支票支付貨款。林先生亦強調,若知道有關計劃及抬高價格的情況,決不會簽發該些支票。

10.控方第四證人楊女女士,時任天傳酒類買手,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她的證供提及,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曾經在2004年至2011年,就同一批次的訂貨製作兩套不同的單據。第一套顯示MT Vins以歐羅某價格賣酒給輝添或萬好,另一批單據是由輝添或萬好以港元及更高價格賣同一批酒給天傳。

11.控方第五證人黎嘉欣女士,是天傳前商品助理,曾經在2007年協助楊女處理買賣貨品文件事宜。黎女士曾經詢問楊女為何同一批貨會多了那一間輝添的單據,楊女回覆說「唔駛理」、「唔駛知」。

12.控方第六證人王振輝先生,是天傳前商品助理,2007年12月加入天傳,2011年11月離職,期間協助楊女處理貨品買賣文件事宜。他亦提及在職期間,同一批訂購單出現兩套文件,一套是MT Vins 以歐羅某個價格賣酒給萬好,另一套由萬好以港元及更高價格賣酒給天傳。

13.控方第七證人周淑霞女士,是天傳前財務總監,曾經處理本案的訂購單,發現原本直接和供應商交易的情況在2004年情況突然改變,中間多了一間公司輝添以更高價錢,即每一種貨品「mark up 30至50%」,影響利潤。所以,透過總裁秘書向馬先生報告,但秘書把文件退回給周女士,周女士理解為不獲受理。

14.控方第八證人劉樹賢先生,是本案的從犯證人。他提及早在2003年討論和在2004年開始如何實踐控罪中所指的詐騙天傳的計劃。

15.控方第九證人林慧珍女士,是廉署人員也是本案的案件主管,應辯方的要求接受盤問,提及PW8/第二被告人曾為本案提供了兩份供詞。第一份提及馬先生向PW8/第二被告人聲稱上述交易方式已獲天傳批準。律政司認為PW8/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和他認罪的原意相違背,PW8/第二被告人獲得法律意見後,作出了第二份供詞。PW8/第二被告人作出改正,並強調知道上述交易方式一直未獲天傳批准,他不是全心誤導廉政公署,只是在第一份供詞企圖淡化自己參與的角色。

控方案情細節

16.在所有關鍵時間,天傳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新創建”)”的全資附屬公司,它以“Free Duty”商號銷售煙、酒等免稅品。2004年至2011年期間(“關鍵期間”),馬先生是天傳的行政總裁,第一被告人和PW8/第二被告人則分別是營銷採購總監和總經理。PW8/第二被告人和馬先生分別於2017年4月和2019年5月退休和離職。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5月接替馬先生擔任行政總裁,其後於2021年4月從天傳離職。

17.天傳營銷採購部負責尋覓煙酒貨源,供“Free Duty”店舖的銷售之用。在關鍵期間,楊女Mandy女士(PW4)是酒類買手,其上司為第一被告人。自2003年起,一家名為MT Vins的法國餐酒廠成為天傳的其中一家供應商,為天傳提供瓶裝紅酒。

天傳採購程序

18.在採購紅酒方面,PW4會先向第一被告人匯報天傳的店舖和倉庫中不同酒類產品的存貨,以及不同酒類產品的市場需求趨勢。第一被告人會根據PW4的匯報和建議,就需訂購的酒類品種及數量給予PW4指示。PW4之後便會指示她的助理預備一張訂購單(“訂單”),供自己簽署和第一被告人批簽。之後,已簽署的訂單會被掃描和電郵至有關供應商。

19.收到供應商運來的酒類產品後,天傳的倉庫職員會檢查這些產品的數量是否正確。PW4會將這數量轉告有關供應商,再由有關供應商向天傳發出和送交載有修訂數量(即實際所收到的數量)和金額的發票,供天傳安排付款之用。之後,PW4及∕或其助理會把有關訂單和發票提交給天傳財務部,以便其安排向供應商支付款項。

輝添發展有限公司與萬好貿易有公司的成立及訂購瓶裝紅酒之運作

20.在2003年初某一天,第一被告人、馬先生和PW8/第二被告人一起進餐期間,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向PW8/第二被告人提議成立一間公司從事買賣紅酒業務,並指成立新公司便可代替天傳向法國紅酒商MT Vins 直接入貨,之後再以更高價錢轉售給天傳。PW8/第二被告人意會到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的意思是他們3人可以用這個手法去賺取當中差額。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亦有告訴第二被告人,天傳不知道他們私下做生意,和沒有給予批准。最後,PW8/第二被告人仍同意加入。

21.及後,第一被告人告訴PW8/第二被告人,由於不想天傳直接向他們成立的新公司取貨這事被張揚,所以便提議找「信得過」的人出任新公司的董事。之後,3人同意安排PW8/第二被告人的女兒劉天恩擔任新公司的董事。PW8/第二被告人向他女兒提出幫忙擔任一間公司的董事和做一些簡單的工作,之後便成立了輝添發展有限公司(“輝添”)。剛成立輝添時,馬先生、第一被告人和PW8/第二被告人均有按第一被告人建議,每人籌付合共港幣數十萬元營運成本,由PW8/第二被告人存入輝添銀行戶口,作為輝添的營運資金及繳付貨款之用。

22.在2004年開始,第一被告人向PW4及其時任助理表示,天傳將不再直接從MT Vins採購瓶装紅酒,而是經輝添採購瓶裝紅酒。在2004年8月4日的電郵中,第一被告人向MT Vins 偽稱,因著新實施的天傳內部規則,天傳是會經輝添向MT Vins 發出酒類訂單的[2]

23.在2009年,3人同意由第二被告人成立萬好貿易有限公司(“萬好”)及擔任其董事,以取代輝添。第一被告人通知PW8/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助理,萬好將會用作取代輝添來向MT Vins 發出紅酒訂單。2009年7月27日,第一被告人草擬一封電郵供PW4發送給MT Vins,當中偽稱由於稅務問題,因此會成立萬好以取代輝添和向MT Vins下訂單[3]。而事實上,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會向MT Vins採購相同的瓶裝紅酒,然後以抬高的價錢轉賣給天傳,並一直都負責輝添和萬好(“該兩家公司”)所有記帳事宜。

24.就該兩家公司向MT Vins採購瓶裝紅酒而言,第一被告人曾指示PW4預備兩套訂單(載有相同訂單編號),即(i)由該兩家公司向MT Vins發出購買瓶裝紅酒的訂單,價錢以歐元標示;及(ii)由天傳向該兩家公司發出有關購買同一批瓶裝紅酒的訂單,價錢則以港元標示。該兩套訂單上的價錢都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訂定的。PW4負責簽署相關訂單,第一被告人則負責批簽相關訂單。

25.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因公務到Free Duty鋪巡視時或每月例會後,向PW8/第二被告人提供一些有MT Vins抬頭的發票,再由PW8/第二被告人安排從該兩家公司的銀行戶口將貨款電匯給MT Vins。

26.此外,當天傳收到該兩家公司發給天傳的發票後,第一被告人曾指示PW4預備支票申領表格(cheque requisition form),用以提交予天傳的財務部,作申領以該兩家公司為抬頭人而簽發的支票之用。有關支票申領表格由第一被告人批簽,並由馬先生核准。PW4從財務部收到支票後,便會把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便會將支票交給PW8/第二被告人,然後PW8/第二被告人再存入該兩家公司的銀行戶口。

27.在差不多時間,負責職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的運作、批核支出、管理天傳的會計帳目的時任天傳財務總監周淑霞女士(PW7),在批出相關支票的過程中,留意到天傳突然停止向MT Vins直接購入紅酒,轉向價錢貴了很多「profit margin低很多」的輝添訂購同類型的紅酒。當時PW7覺得有關事情特別,亦認為沒有原因要以一個較貴的價錢購買同一款紅酒,於是她曾將有關天傳與輝添的交易紀錄及兩者的交易價錢的差異,透過馬先生的秘書轉交馬先生處理。可惜,馬先生沒有受理並透過秘書把文件發還給PW7。她見馬先生沒有任何行動,就沒有再深究。在2009年,天傳轉向萬好落訂單,付款的情況跟輝添一樣。

28.在2006至2007年開始,馬先生、第一被告人和PW8/第二被告人開始分成當中的利潤,比例分別是利潤的50%、25% 及25%(“擬定比例”)。第一被告人向PW8/第二被告人解釋馬先生可以分得較高分成比例是因為沒有馬的參與,他們的上述計劃便不可能實行。PW8/第二被告人理解是因為馬在天傳的職級最高,PW8/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職級對等,PW8/第二被告人同意此擬定比例。

29.此後,第一被告人每隔4、5個月便會致電通知PW8/第二被告人從該兩家公司銀行戶口先後提款及安排分錢。每一次PW8/第二被告人都會按第一被告人指示提取數十萬元現金,然後依擬定比例分配後,便會在一個星期之內的其中一天,在收工前早一點離開店鋪前往當時天傳位於葵涌的辦公室,將現金直接交給第一被告人。至於馬,由於馬住在西貢區,PW8/第二被告人會於在星期三例假在西貢打高爾夫球前相約馬在西貢游泳池和公眾停車場中間的小路旁邊見面,並將現金交給他。除上述兩個情況外,其餘的現金交收,都是PW8/第二被告人到天傳葵涌辦公室開會後或會後飯時候,與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交收上述擬定比例的現金。

30.在2011年,PW8/第二被告人分別在不同工作場合向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提出他欲終止上述詐騙天傳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同意。PW8/第二被告人便按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要求,從當時萬好的戶口將所有錢提出和依擬定比例分配。在整段事件期間,PW8/第二被告人分別從輝添及萬好各分得港幣100多萬,即合共約200萬。

PW8/第二被告人與PW7的會面

31.2019年6月,馬先生已經離職,在時任天傳財務總監周淑霞女士(PW7)、時任天傳資訊科技總監賴志強先生與PW8/第二被告人的社交聚會之中,PW8/第二被告人曾向他們講述一些事情,促使PW7要找回上述交易的文件,轉交廉政公署。

廉政公署的調查

從犯證人證供

32.PW8/第二被告人及其他證人證供重點如上述控方案情情節一致,在此不贅。

其他環境證據

33.天傳財務總監姚宗明先生(PW2)確認,營銷採購部在關鍵期間,曾向該兩家公司發出過本案相關的56張瓶裝紅酒訂單(“該56張訂單”),並在第一被告人及∕或時任天傳行政總裁的馬先生批准下,向該兩家公司發放金額合共26,588,938.60港元的款項[4]

34.另外,根據PW4與MT Vins之間的電郵往來紀錄[5],MT Vins 向PW4送出了47份發票,要求就該兩家公司所下的訂單支付款項,而有關發票涵蓋該56張訂單。就該些發票而言,MT Vins所收取的金額合共1,417,302.30歐元,按當時10港元兌1歐元的平均匯率計算,即相等於14,173,023港元。

35.就該56張訂單(有關訂購由MT Vins所供應,但卻經由該兩家公司所採購的瓶裝紅酒),天傳多付了約12,415,915.60港元(26,588,938.60港元–14,173,023港元=12,415,915.60港元)。

36.新創建人力資源及行政部主管黃美儀女士(PW1)確認,PW8/第二被告人從沒有根據天傳在申報任何形式的利益衝突方面的規定,向天傳披露他與該兩家公司的關係。PW1亦確認,根據所有員工,包括第一被告人、PW8/第二被告人及馬先生,與天傳簽訂的僱傭協議,員工均承諾他們不得參與或涉及可能會直接或間接使天傳、其相聯公司以及新創建旗下公司的利益與他們自己的利益產生衝突之任何業務、活動或交易,或於當中擁有權益。

表面證供成立

37.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表面證供成立。經法律諮詢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辯方的權利,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但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提出證據來削弱控方的案情。

38.從辯方對PW8/第二被告人及PW4的盤問及結案陳詞,辯方的說法明顯是指PW8/第二被告人及PW4捏造證供,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不實的指控。

一般性法律原則

39.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4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1.另一方面,本案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強調第一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6]

42.PW8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是本案的從犯,因此不能不考慮他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代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其他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帶罪立功,真心贖罪,自覺良好。

控罪元素

43.「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44.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一案中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素:

(1)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見判詞§40);

(2)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就這而言,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3)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R v 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見判詞§55)。

45.根據R v Ghosh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1)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及

(2)  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明理而誠實人士」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即使被告人堅稱或確信他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

控方的陳詞

46.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首先,第一被告人是完全知悉涉案協議實際上是指成立新公司(先有輝添,後有萬好)代替天傳向法國紅酒商 MT Vins 入貨,之後輝添/萬好再以更高價錢轉售給天傳,以這個手法賺取當中差額。PW8/第二被告人的證詞重點涵蓋策劃、執行及分享利潤。PW4的證詞重點提及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準備兩套文件,一套是以歐羅標示由MT Vins 供酒給輝添/萬好,另一套以港元標示由輝添/萬好供酒給天傳。當中的差價如上述控方得以證實的案情。

47.PW8/第二被告人及PW4的證供直接簡單,從不避嫌,不誇張。加上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一被告人知情地參與控罪所指的串謀詐騙。

辯方的陳詞

48.辯方在兩份書面結案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第一,控方表明把MT Vins 發票呈堂的目的,是證明有關文件的存在,而不是證明文件所述的內容是事實。但控方在結案陳詞邀請法庭就這些發票作出推論該些文件的文字和數字是屬實,做法既出爾反爾,也誤導了法庭。第二,PW8/第二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協助指證第一被告人是換取減刑。因此,PW8/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有明顯的利益矛盾。他不是一名獨立的證人,更重要的是他的證供充滿矛盾,有違常理,法庭絕不應接納。第三,PW4也不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和PW5及PW6出現關鍵性的矛盾。第四,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輝添/萬好向MT Vins 的付款情況。第五,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天傳支付了所謂的抬高價。

證據分析

MT Vins 發票的存在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9.在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內在可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從犯證人(PW8/第二被告人)及楊女(PW4)的證供是簡單直接,自然流露。雖然辯方針對他們證言中的一些分歧之處作出嚴厲抨擊,但由於案發時間與錄取供詞及庭上供詞已經有一段時間,加上牽涉大量文件是由2004年至2011年,即使他們對一些重點以外的細節沒有印象,或不是十分清楚在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他們有揑造證言的痕跡,即使在辯方的高質素、力度大的盤問下亦未見有動搖。

50.本席深究辯方的陳詞。簡要而言,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水平很高。李大律師對控方案情及文件非常熟悉,在審訊時不時糾正控方的錯誤,令外判主控官不時出現思考障礙及猶豫。李大律師立場清晰,其觀察及分析明顯聚焦對辯方有利的事項。但在本席秉行公義的過程,本席有不一樣的分析和結論。第一,李大律師對一些證人也同意的錯誤過度演譯,卻淡化了本案的重點或客觀事實,從而大肆抨擊關鍵證人(PW4及PW8/第二被告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第二,辯方把本是一套採購、發票、付款的其中一部分供應商文件(MT Vins 發票)分割出來作出反對並否認該些文件內容屬實,即使考慮文件表面陳述法律上也不容許,目的為削弱控方就「抬價」的指控。

MT Vins 發票的存在

51.就辯方第一點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出爾反爾,也沒有誤導法庭,只是那一套法律原則適用,如何套用該些法律原則的問題,雙方出現分歧,一套法律,各自表述。雙方的共識很清楚,紀錄上是:「控方呈交有關文件(MT Vins 發票)的目的,是顯示文件的存在,不是顯示文件的內容屬實」。辯方對控方的評論不無道理,因為主控官就傳聞證據法則的研究、準備、理解、套用曾經出現準備不足,演譯粗疏,法庭花了不少時間要求控辯雙方提供傳聞證據的適用條文及案例。可惜,他們的準備並不足以協助法庭,無論是在審訊期間辯方反對文件呈堂時作出的雙方第一回合的陳詞,以致在結案陳詞的陳述,議題又再重提,控方曾經表現得準備不足,立場不清。本席謹記控辯雙方上述的共識,盡量把議題複雜簡單化。本席嘗試歸納傳聞證據的權威解讀,以正視聽。

甚麼是傳聞證據法則?

52.傳聞證據法則,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2009年引用最簡單的例子,是甲告訴法庭乙向甲告知的事情,而乙沒有出庭作供,這便是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庭外陳述(out of court statements)。剔除這些證據的目的,是基於一個假設,這些間接證據,可能不可信和不可靠,尤其是未經盤問的驗證。

傳聞證據法則的演變

53.即使這個概括原則看似理性,傳聞證據法則多年來遭到學者、律師及法官的非議。最明顯的批評,就是傳聞證據法則過於嚴苛及欠缺彈性,剔除了一些可靠和可信的證據。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時候,把一些生活上及常理上被認為準確和可靠的證據剔除在外,既影響控方,亦影響辯方的公義運作[7]

54.Lord Reid 在一宗案例Myers v DPP [1965] AC 1001 批評該法則,荒謬且技術,要有一套準確解釋傳聞證據的法則,非常困難。

55.傳聞證據法則早已在其他普通法國家進行改革,包括有「必要且可靠」(necessary and reliable)便可作呈堂和考慮[8]

56.根據 Subramaniam v PP [1956] 1 WLR 965,只要呈遞傳聞證據的目的,不是要證明當中內容為屬實,而是有人作出這些陳述。這些陳述,往往能協助了解一些相關人士的精神狀態,行為,及事情的前因後果。

57.終審庭在Wong Wai Man [2000] 3 HKLRD 313,引述Walton v The Queen (1989)  166 CLR 283[9], 提及傳聞證據法則,只適用於(禁止)庭外陳述,作為直接證明該些陳述的內容為屬實。

58.第二,傳聞證據法則,從沒有令一些文件不獲接納為證據。只有當文件被用來證明文件內所載的陳述屬實這個特定目的時,該文件才不會獲接納為證據。假如文件是在其他方面和某爭論點有關聯的,則就該目的而言,這份文件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從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作非傳聞證據的推論是容許的,而根據普通法是可以接納為證據,並且無需符合第22條的規定:SJ v Lui Kin Hong [2000] 1 HKC 95、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59.終審庭更進一步在Oei Hengky 提及,傳聞證據若呈遞的目的是證明審訊議題的其中一項事實,而該些事實和議題是相關的便可呈堂。操作上可以有兩個方法,直接證明某些事實或作為環境證據去推論某些事實。

60.終審庭在Oei Hengky引述樞密院在Ratten v The Queen [1972] AC 378的一個具體的例子[10]。終審庭重新確認,在很多不同的情景,庭外陳述均可以作為呈堂證據,作為顯示該些陳述可以推論某些事實,或作為一個事實基礎推論某些事實。該些庭外陳述,在一些情景,也可作為獨立證據,連同其他事實,作為反駁的證明。

61.亦根據R v Spiby (1990)  91 Cr App R 186,由儀器或機器產生的紀錄,例如相片、溫度計,除非有人為上的干擾,該些紀錄可以作為證明事實的呈堂證據,而沒有違反傳聞證據規則。

62.傳聞證據可獲呈堂的例子如下:例子一,在一些遺產的安排,立遺囑者生前的陳述,可呈堂作為立遺囑者為何給予某親屬一些遺產,或不給予某親屬遺產,但並不代表當中的理由是屬實: Hughes v National Trustees Executors (1979)  143 CLR 134;Oei Hengky case (para 42)。本席理解為A先生書面陳述不給予B小姐遺產是因為她不孝順,這可以證明A先生表明不給B小姐任何遺產的事實,並不代表B小姐真的不孝順,這些A先生陳述便可呈堂。

63.例子二,在一宗謀殺案,被告人曾表示會和死者見面,死者向某證人聲稱會和被告人見面這種傳聞證據可以呈堂作為推論,以證明最終死者打算和被告人見面的意圖並付諸實行:Walton v The Court of Australia (1989)  166 CLR 283;Oei Hengky case (para 44)。

64.例子三,在一宗丈夫被指謀殺妻子的案件中,被告人聲稱妻子的死亡源於意外射擊。樞密院裁定,在射擊前有傳聞證據顯示一名接線生聲稱收到他們住所發出的一名女士求救聲音:「請盡快幫我找警察」,然後該名女士掛斷電話。這些傳聞證據可以呈堂,以證明致電者精神狀態,及反駁丈夫聲稱在清潔槍械時候走火的說法,亦反駁了丈夫聲稱該晚從沒有電話從家中打出的說法:Ratten v R;Oei Hengky case (para 46)。

65.例子四,在Lui Kin Hong一案,其中一項議題是一些公司文件是否可以呈堂作為兩間公司的商業紀錄?終審法院裁定,被反對呈堂的文件明顯是商業紀錄,亦有證據顯示它從何來,及該些公司的業務性質。辯方大律師提出違反傳聞證據規則便不能呈堂的建議是錯誤和膚淺的邏輯。此外,終審法院裁定該些公司文件,明顯符合證據條例第22 (1)(b)  條,該些文件明顯是一名員工在職期間制定的文件,不可能有其他結論,尤其是環顧其他書信來往,及其他已獲接納的證據,該些文件的內容明顯是某些的員工就所知資料而制定的文件:Oei Hengky case (para 58-61)。

傳聞證據法則的套用

66.在本案,既然控辯雙方就MT Vins 發票達成共識並同意呈堂,就是控方呈交有關文件的目的,是顯示文件的存在,並不表示文件的內容屬實。正如在Lui Kin Hong 一案,烈顯倫法官提及到出現文件是否可接納的問題時,法官首先要問自己的是「文件是在哪裡找到的?文件是甚麼文件?當回答後一條問題時,法官必須看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

67.套用上述法律原則,該些MT Vins 發票是夾附在當時MT Vins的員工和天傳員工之間的電郵。該些電郵是員工在職期間製作的,該些電郵亦得到相關證人確認所收或所發或所知(副本抄送)。PW4不僅確認該些電郵的存在和是當時紀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PW5 及 PW6也確認曾經處理同一批貨次,但有兩套訂購單及發票的事情。辯方不單止同意該些發票的存在,也從沒有提出該些發票是虛假文件,或內容有錯或失實的主張。因此,控方有權:(1)  邀請法庭就MT Vins 發票的陳述推論一個事實,即MT Vins 向輝添/萬好售賣紅酒,再推論MT Vins以某個價格向輝添/萬好售賣紅酒。而同一批紅酒則被輝添/萬好以某個價錢賣給天傳的事實(不爭事實)。(2)  正如Lui Kin Hong一案,該些類似MT Vins 發票的陳述,連同其他討論該些訂單及價錢的電郵來往才促成MT Vins發出該些發票(MFI-4第15-16欄),及其他已獲接納的證據(當時電郵涵蓋同一批次的訂購單、發票、付款證明),證實同一批次的交易存在兩種不同價錢訂購單,環環相扣。(3)  上述情況早已給天傳的會計要員(即PW7周淑霞)發現,並嘗試呈報給馬先生,但不得要領。(4)  上述文件的存在更加顯示PW8/第二被告人及PW4的證詞,不是無中生有,既反駁辯方指PW8/第二被告人及PW4無中生有的指控,也顯示多名控方證人曾直接或間接接觸該些發票,或知道「一套訂單,兩個賣家」的情況。

68.即使沒有MT Vins 發票的陳述,從PW8/第二被告人及PW4的證詞也足以證明控罪所指的串謀詐騙。

PW8/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9.就第二點,從案例和典籍,有既定指引考慮從犯證人的證供,從犯證人獨立與否是偽名題。一般給陪審團就從犯證人的法律指引,包括:

「在考慮從犯的證據時,你們應緊記,他已經承認了控罪(即被告人亦被控的控罪),並同意及已經為協助控方作供指證被告人與案有所牽連。他這樣做是因為希望可獲得較輕的判刑。鑒於這樣的情況,你們應謹慎處理從犯的證供,因為你們知道他有明顯的誘因作出牽連被告人的證供。你們要問自己,從犯是否曾經‘剪裁’自己的證供,訛稱被告人與案有牽連;或者你們是否可以肯定,儘管從犯作供指證被告人對從犯本人有潛在好處,但他如告訴你們的是真相,如果你們肯定他所言屬實,便可依賴他的證供。」

70.至於辯方提及PW8/第二被告人的證詞有矛盾之處,下文有詳細交代。

71.辯方質疑PW8/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主要有4項:第一,PW8/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書面供詞有隱瞞及淡化其角色,曾經聲稱以為天傳更高層曾批准他們自行開立公司,賺取利潤。第二,PW8/第二被告人向女兒及一名認識超過10年的朋友(招女士/Riza)隱瞞有關計劃,把她們捲入犯法危機。此外,控方說法誤導法庭,提及輝添是在2007年才開始採購紅酒。第三,辯方盤問時曾帶出PW8/第二被告人曾經和第一被告人關係不好。第四,PW8/第二被告人誣捏第一被告人以獲取減刑。

72.就PW8/第二被告人第一點而言,PW8/第二被告人不諱言在第一份供詞曾隱暪其認知及參與,曾經提及以為天傳批准他們自立公司,從中向天傳賺取利潤,目的是淡化自已角色,當得知這影響其認罪的意向,亦作出糾正。無論如何,PW8/第二被告人在第二份供詞已作出更正。第二,PW8/第二被告人在第二份供詞作出糾正及認錯,合情合理,也符合邏輯和常理。誠言,哪裏有正常及合理的僱主批准自己的員工,自組公司,向自己僱主賺取利潤,而僱主無需賺取這些利潤。亦因此,PW8/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供詞說法難以站得住,亦因此他在第二份供詞作出糾正,承認過錯,亦在庭上承認當時有所隱瞞。只不過證人和辯方大律師在庭上針鋒相對,證人堅持「曾隱瞞」,辯方堅持他「說謊」,雙方不斷重複己方堅持的關鍵字眼,卻忽略證人承認過錯、隱瞞而作出澄清及糾正的重點。

73.就PW8/第二被告人第二點而言,PW8/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曾利用女兒及一名認識超過10年的朋友處理輝添/萬好的簡單工作,並表示這是「一生人最錯的事」,亦解釋當時「貪心」、「心存僥倖」,並沒有考慮後果會那麼嚴重,真情流露,亦在他的人生中留下懊悔。這裡要緊記,PW8/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控罪,70多歲人,有年幼的兒子,作供前亦知道稍後需要面對監禁的刑罰,明顯對自己的過錯感到後悔,亦有勇氣面對這些將失去自由的情況下仍努力作供。

74.此外,控方從沒有故意誤導法庭, 辯方指控方的立場是輝添在2007年才開始向MT Vins 採購紅酒,但是從控罪所指的年期(2004至2011年),控方開案陳詞的重點,控方的立場無變,即輝添在2004年開始向MT Vins採購紅酒。而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亦澄清, 2004年開始利用輝添採購紅酒,因為當時「沙士病毒」影響市道, 至2007年才累積一定金額,分享利潤。辯方似乎把控方就輝添開始採購紅酒的時間和開始分享利潤的時間混為一談。

75.就PW8/第二被告人第三點而言,本席並不認同因為曾經和第一被告人關係不好,PW8/第二被告人便遷怒於第一被告人,並對他作出各種無理的指控,無中生有。實際上針對這些指控,除了PW8/第二被告人的證言,也有其他證人及不少文件證明客觀事實,包括先後成立輝添及萬好,開立戶口,從事最少56項交易,文件清楚顯示(並且是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有抬高價格的情況。另外,3名串謀人士以同意的比例分享犯罪得來的收益。就分享收益,雖然事隔多年,PW8/第二被告人仍然可以詳細地交代重點和地點。本席認為若非真有其事,PW8/第二被告人實在難以把這些不同的指控隨便捏造出來,包括曾經在西貢某個地點把現金交給馬先生。

76.就PW8/第二被告人第四點而言,正如上文提及,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是本案的從犯身分,他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代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其他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帶罪立功。因此,即使PW8/第二被告人有減刑想法,亦無可厚非。本席肯定PW8/第二被告人是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沒有捏造證供指證第一被告人。

PW4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7.就第三點,辯方提及PW4的證詞有矛盾之處,下文有詳細交代。

78.辯方質疑PW4的證供的可信性,主要有2項:第一,PW4虛構一些證供,可令自己被列作控方證人,從而不被檢控。第二,PW4在庭上的證供與PW5/黎嘉欣及PW6/王振輝有關鍵性矛盾。

79.就PW4第一點而言,PW4堅決否認此說法,並強調她在事件上並無任何得益,亦沒有逃避任何問題。事實上文件證據(包括電郵及採購及付款文件)亦支持PW4就「抬價」的說法。電郵顯示[11]第一被告人在計劃中的參與程度,以及確實有兩套採購單(一套由輝添/萬好發出予MT Vins,及另一套由天傳發給輝添/萬好)。在盤問下,PW4亦堅持把天傳發給輝添/萬好的支票,是由她交給第一被告人的。

80.就PW4第二點而言,辯方提及PW4和PW5/PW6有不可磨合的分歧,包括第一,PW5說她自己沒有製造輝添的採購單,輝添的採購單都是PW4使用Excel製造的。另外,她曾經試過問PW4為甚麼需要製造多一份有著同樣編號的採購單,PW4當時叫她「唔好知咁多」、「唔好理」。第二,PW6說雖然PW4聲稱自己不太懂使用電腦,但他見過PW4使用Excel製造萬好的採購單。PW4亦曾經在她的電腦上打開Excel表,教導PW6如何找資料及輸入甚麼資料在萬好的採購單上。根據PW6的說法,PW4亦有指示他把天傳的採購單編號抄寫到萬好的採購單上,使兩張採購單的編號一樣。

81.辯方的說法,似乎過於著重是誰製作涉及輝添或萬好的採購單,是誰製造Excel表的記憶問題。辯方既沒有把任何Excel表向證人指出,作為回憶和對質,也忽略了他們的證據共通點,即大部分的電腦文書工作,是助理協助PW4草擬。第二,就是同一批次有兩張訂購單的怪現象,這才是本案的重點。本席注意到,每名證人的記憶都可能有所不同,尤其是要在2025年憶述2007年一些概括性的問題,印象有所落差,不足為奇。即使這部分證供顯示證人之間的矛盾,本席不同意這是關鍵的矛盾,也不足以削弱PW4證詞重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極其量的指控是,PW4面對這些怪現象,沒有向更高層舉報第一被告人,即使本席把PW4視為從犯一般使用從犯指引,也認為PW4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

82.本席強調,PW4在庭上作供,剛加入天傳時,欠缺使用電腦知識,因此需要助理協助在電腦上製作採購單。在盤問下,面對概括問題,她否認曾經向助理(前後有約6至7名助理)說「唔好理,唔好知咁多」等說話。這方面看似與PW5/黎嘉欣的證供有矛盾。PW4曾經澄清自己對電腦的知識「喺2007年先好啲」,因此她的證供與在2007年10月才加入天傳的PW5在此事上的記憶,即使有矛盾,也不是關鍵的矛盾,並不影響她的證供重點。雖然辯方針對她證言中的一些分歧之處作出嚴厲抨擊,但由於案發時間與庭上供詞已經有一段時間,加上牽涉大量文件是由2004年至2011年產生的,即使她們對一些重點以外的細節沒有印象、記錯或不是十分清楚的是在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她們有揑造證言的痕跡。

83.對於辯方指PW4串謀詐騙,PW4選擇不回答而推斷她不可靠。誠然,法律上她可以選擇不回答,如上述,PW4的情況不是換取減刑或起訴豁免權,就更沒有理由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PW4的供詞和文件呈現的客觀事實吻合。況且,除了「陰謀論」外,PW4根本沒有動機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不實的指控。

84.即使沒有PW4的證供,PW8/第二被告人和已呈堂的文件證據,也足以證明本案的控罪。

小結

85.本席裁定PW8/第二被告人及PW4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他們對第一被告人所作的各項指控,本席認為均是實話實說,可以完全信賴。相反,第一被告人透過律師對他們作出盤問時的指控只是穿鑿附會,並不可信。

86.有關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PW8/第二被告人及PW4證供分歧的抨擊,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未經彙編,1996年8月9日)一案中曾說過: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87.上述的說法雖然只是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有關的原則亦清楚適用於處理辯方對PW8/第二被告人及PW4的批評。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辯方對二人的證供的批評無非只是圍繞著一些對於事情發生的時間和時序的細節,卻忽略了有力的客觀文件證據。

輝添/萬好向MT Vins付款證據

88.就第四點,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控方的人證物證強而有力,以證明輝添/萬好已經向MT Vins 就2004至2011年供貨付款的情況。因為控方提出的電郵文件證明當輝添曾經出現供貨後逾時欠款的情況,MT Vins 的職員曾透過電郵提醒天傳員工輝添欠款[12]。從邏輯和常理,輝添/萬好在有關時段也不會欠交款項,否則會影響MT Vins 供貨。本案的電郵證據也沒有顯示MT Vins曾經因欠款而拒絕供貨的情況。

89.就第五點,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天傳支付了抬高價的價錢,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控方提出的文件,文件涵蓋訂單、發票、申領付款表格、支票副本等等,加上控方證人的證詞和文件吻合,辯方不能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客觀文件證據

90.有力的證據包括56套採購文件及銀行交易紀錄,顯示天傳向輝添/萬好合共支付了26,588,938.60港元。就採購文件,涉及一套由天傳發給輝添/萬好的採購單(港元採購單)及另一套由輝添/萬好開給MT Vins的採購單(歐羅採購單)。兩套採購單明顯顯示是同一批紅酒,折合港元後,港元採購單金額顯然較歐羅採購單金額高出接近一倍。就辯方質疑MT Vins 的採購單不足以證明有抬價之嫌,本席不接納其主張。

91.其他客觀證據包括天傳與MT Vins的電郵溝通,連MT Vins 也曾質疑為何突然中間要加插多一家公司。

92.PW7,作為財務要員,審查文件時也質疑為何要加插多一家公司向天傳供貨,嚴重影響天傳利潤。

93.上述質疑一一被第一被告人美其名為繞過「Open to buy policy/不積存2月庫存守則」的說法,實為受貪婪驅使,嚴重違紀違法。

94.由此可見,面對以上有力證據,第一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名被誣陷的角色,說法難以接受。美其名為無辜,實際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的主張。因此,從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本席肯定以上的人證和物證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第一被告人串謀詐騙控罪中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結論

95.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馬君志串謀詐騙天傳有限公司(“天傳”),即不誠實地致使該天傳向輝添發展有限公司(“輝添”)及萬好貿易有限公司(“萬好”)而非MT Vins發出瓶裝紅酒的購貨訂單,從而誘使天傳向輝添及萬好支付抬高價購買該些紅酒。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控方證人證詞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黃美儀女士

1.  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已呈堂為P95,應辯方要求出庭被盤問。

2.  控方第一證人為新創建的人才資源行政總監,負責管理所有新創建員工的紀錄,以及更新公司的政策。根據新創建的資料,於2006年期間,控方第四證人是天傳採購部的員工,而採購部的主管是第一被告人。天傳的行政總裁是馬君志先生,他亦是天傳的最終決策人。馬的職責需要向新創建董事局匯報任何不尋常的事情。

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若果馬沒有匯報天傳不尋常的事情,新創建董事局便有很大機會不知情。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天傳在不同年份有更新過其員工手冊,並於2019年1月的版本才首次出現有關舉報政策的篇幅。

控方第二證人姚宗明先生

4.  控方第二證人是天傳的財務總監,上任財務總監則是控方第七證人周淑霞女士,他負責管理所有有關天傳財務的事情。就天傳向供應商購買紅酒的流程,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會先由天傳採購部的員工向供應商落採購單,決定貨品的種類、數量和價錢,買賣雙方同意後,便會由天傳員工向供應商發出一張採購單(Purchase Order),除上述內容外,亦會列明預計送貨時間。每張採購單均需由採購部主管簽署核實,確認後便會由供應商安排送貨。若採購金額超過一定價錢,除採購部主管外,亦需天傳的行政總裁簽署。當天傳的員工確認收妥貨品後,供應商便會將有關發票發出予天傳,便會由控方第二證人批准一張支票申請表(Cheque Requisition Form)交給會計部以安排付款。整個流程與控方第七證人在任時無異。

5.  根據天傳的會計文件顯示,天傳自2002年至2004年期間向法國紅酒供應商MT Vins購入紅酒,天傳當時是用電匯形式以歐羅付款。於2004年起,天傳則改為向輝添及萬好購入紅酒,並改為用支票形式以港元付款。

6.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物P11中的136套文件[13]是天傳就購買法國紅酒的會計文件,包括支票申請表、採購單、發票及支票副本。天傳就每張採購單都會產生一個獨一無二的採購單編號。

7.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於2019年9月加入天傳,在此之前他認知的會計部運作模式是來自其他同事向他說明和他自己根據文件演繹。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與供應商傾談紅酒的價錢是酒類買手楊女,即控方第四證人的工作。

控方第三證人林煒瀚先生

8.  於2002年至2012年,控方第三證人是天傳的註冊董事及董事會成員。於2016年,控方第三證人退任天傳董事。馬是受控方第三證人的邀請去擔任天傳行政總裁一職。馬在一些重要決策時,需要向新創建董事會請示。而馬作為天傳的行政總裁,需要維持新創建的利益及廉潔。

9.  控方第三證人作為天傳董事,他從來沒有對輝添或萬好有任何認知,這兩間公司亦不是天傳的聯營公司。就有關指控,即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使用他們自己經營的公司,將貨品的價錢抬高後轉售予天傳,除非有非常特別的原因,向董事會申請過,否則董事會並不會接受。而在控方第三證人任職董事的時期,他從來沒有聽過有關的申報。

10.  控方第三證人作為天傳銀行戶口的其中一名獲授權簽署人,他表示若果他事前知道有關計劃的話,他並不會簽署用以支付貨款予輝添或萬好的支票。

11.  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天傳董事會的成員不超過10名。他亦信賴馬會如實向董事會申報任何事情,但他無法控制馬有否這樣做。天傳作為新創建全資擁有的子公司,以Free Duty的商號經營免稅店。涉案期間,銷量最高的產品為烈酒及香煙,葡萄酒則佔較少的比例。

12.  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聽聞過控方第七證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有任何不和。

控方第四證人楊女Mandy女士

13.  控方第四證人於2001年加入天傳,於2021年離職,離職前職位是酒類買手。控方第四證人在加入天傳前已任職紅酒銷售員多年,並在另一間經營免稅店的公司DFS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已是DFS的管理層。及後第一被告人在加入天傳後便邀請控方第四證人到天傳任Wine Coordinator,主要職責是為天傳採購紅酒。而由於控方第四證人不擅長操作電腦,第一被告人為她聘請助理做文書工作。

14.  在採購紅酒方面,控方第四證人會先向第一被告人匯報天傳的店舖和倉庫中不同酒類產品的存貨,以及不同酒類產品的市場需求趨勢。第一被告人會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匯報和建議,就需訂購的酒類品種及數量給予控方第四證人指示。控方第四證人隨後便會叫她的助理預備一張採購單,供自己簽署和第一被告人批簽。控方第四證人指當製作完採購單會被掃描,助理草擬好電郵後會傳送給自己,控方第四證人再複製電郵連採購單傳送給供應商。控方第四證人又指自己和供應商的電郵溝通一般都會將副本抄送給第一被告人。

15.  控方第四證人記得MT Vins自2002年開始成為天傳的紅酒供應商。控方第四證人記得約在2004年,當時第一被告人口頭通知她和其時任助理,因應天傳要求,天傳將不再直接從MT Vins採購瓶裝紅酒,而是經輝添採購瓶裝紅酒。所以,向MT Vins落單時要製作兩套採購單。控方第四證人留意到兩套採購單紅酒名稱、數量和採購單編號都一樣。但由輝添向MT Vins發出購買瓶裝紅酒的採購單,價錢以歐元標示。而天傳向輝添發出有關購買同一批瓶裝紅酒的採購單,價錢則以港元標示。這些內容都是第一被告人知悉的。控方第四證人負責簽署相關採購單,第一被告人則負責批簽相關採購單。另一方面,MT Vins一方亦曾向天傳詢問輝添在向MT Vins採購中的角色[14]。在2004年8月4日的電郵[15]中,第一被告人向MT Vins稱,因著新實施的天傳內部規則,天傳是會經輝添向MT Vins 發出酒類採購單的。

16.  在2009年,第一被告人通知控方第四證人及其時任助理,萬好將會用作取代輝添來向MT Vins發出紅酒採購單。2009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人草擬一封電郵供控方第四證人發送給MT Vins,當中稱由於稅務問題,因此會成立萬好以取代輝添和向MT Vins下採購單[16]。此電郵在同日由控方第四證人發送給MT Vins[17]

17.  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與本案有關的支票申領表格[18]上都有她的簽名,在她簽署後交給第一被告人批簽,控方第四證人會提交天傳的財務部。控方第四證人從財務部收到支票後,便會把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對於辯方指出控方第四證人有機會將支票交給除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士,控方第四證人清晰地指出她是將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

18.  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確認天傳有Open to Buy(OTB)政策,即貨存不應超過2個月供應量。第一被告人曾告訴控方第四證人天傳會向輝添買酒,從而避開OTB政策以防MT Vins紅酒會斷貨。控方第四證人當時認為向輝添買酒是天傳的政策所以不覺得有問題。

19.  另外,控方第四證人於盤問下指出在2007年8月9日的電郵[19],記得是由第一被告人向她提供輝添的新地址,再轉發至財務部同事。覆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更指出她對輝添的新地址無認知,所以不會是由她和第一被告人討論完後得到地址資料。

20.  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她曾參與製作輝添或萬好發給MT Vins的採購單,亦否認她和助理有權決定採購單詳情。控方第四證人亦否認她曾向助理說「唔好理」、「唔好知咁多」等說話。

21.  控方第四證人於覆問時指第一被告人於2004年8月4日的電郵[20]中向MT Vins解釋控方第四證人和時任助理會負責處理輝添向MT Vins找貨款的安排,而實際上控方第四證人從未替輝添安排找貨款。

22.  控方第四證人於覆問時亦指出她根本不明白第一被告人於2007年7月6日發給她有關扣數的電郵內容[21],所以不會是控方第四證人叫第一被告人草擬電郵內容。

23.  控方第四證人於覆問時,對於辯方提出是她決定採購單內容,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根本無可能我話事」,是由第一被告人下最終訂貨決定。

24.  控方第四證人於覆問時指出,她清楚記得每一次財務部簽發給輝添和萬好的支票都是交給第一被告人,是因為實際做過所以有記憶。

控方第五證人黎嘉欣女士

25.  控方第五證人在2007年大學畢業後,於同年10月加入天傳採購部洋酒小組任職採購助理。控方第五證人是控方第四證人的下屬,主要職責為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指示和不同酒商洽談報價,並跟進採購單細節和送貨等事宜。

26.  控方第五證人指一般採購流程是由作為紅酒買手的控方第四證人挑選紅酒後,把詳情寫在一本紅黑色筆記簿後,控方第五證人再根據筆記簿上的內容經天傳的電腦系統草擬採購單,列印後拿給控方第四證人簽名後再交給第一被告人簽署。第一被告人簽署後,控方第五證人會將已由控方第四證人簽署和第一被告人批簽的採購單掃描到天傳的電腦系統。控方第五證人會將採購單副本經其公司電郵傳送給紅酒供應商作實,而電郵亦會抄送副本給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五證人亦指出,天傳的採購單編號不會重覆。

27.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指控方第四證人的電腦技術不好,所以一般都是由她替控方第四證人製作天傳的採購單。另外,控方第五證人曾見過控方第四證人製作輝添的採購單。控方第五證人曾問過控方第四證人為何會有兩套相同採購單編號的採購單,控方第四證人告訴她「唔駛知咁多」,控方第五證人的理解是「總之我唔好知啦」。

控方第六證人王振輝先生

28.  控方第六證人於2007年12月加入天傳,約於2009年尾至2010年初轉任紅酒採購助理,主要職責為製作採購單和與酒商聯絡。控方第四證人為其直屬上司。及後於2011年11月離職。

29.  控方第六證人記得天傳有約20至30間酒商,他的職責包括按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向供應商發出天傳採購單,每一次訂購都有一個獨立採購單編號,不會重複。就MT Vins此法國紅酒供應商,控方第六證人表示控方第四證人約於2010年開始,指示他關於MT Vins紅酒的採購單,除了要準備一張天傳向萬好發出的採購單,同時要用excel製作另一張由萬好發給MT Vins的採購單。控方第四證人會向控方第六證人提供採購單內容。

30.  控方展示一張由天傳向萬好發出購買瓶裝紅酒的採購單[22],採購單編號322442,價錢以港元標示,及一張由萬好向 MT Vins 發出有關購買同一批瓶裝紅酒的採購單[23],採購單編號同是322442,價錢則以歐元標示。控方第六證人同意這是他在任職期間,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他製作的兩張採購單的例子。控方第六證人指在完成後,控方第六證人會把兩套採購單都給控方第四證人簽署,最後收回有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的簽署的採購單,用公司影印機掃描並發送給控方第四證人。

31.  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指第一被告人負責最終審批採購單的價錢和訂貨數量。另外,控方第六證人指出他電腦技術比控方第四證人「好少少」,所以通常採購單都是由控方第六證人負責,MT Vins的採購單則大部分時間控方第四證人自己負責。控方第六證人指控方第四證人曾指示他製作由萬好發給MT Vins的採購單,亦就同一批貨,以相同採購單編號製作由天傳發給萬好的採購單。

控方第七證人周淑霞女士

32.  控方第七證人於1998年初加入天傳,於2004年升任為財務總監,於2018年升任Financial Director,負責管理財務和會計部運作,於2019年底離職。

33.  就向供應商付貨款事宜,控方第七證人指一般當採購部有採購單時,在貨物到達貨倉後會將資料存入電腦。採購部會將支票申領表格、採購單和供應商的發票一併交到會計部。會計部確認貨物收妥後,比對採購單和發票上資料吻合後便會安排簽發支票付款。

34.  控方第七證人記得天傳在2000年後開始向MT Vins購買紅酒,及後約於2003或2004年,天傳轉向輝添購買與MT Vins相同的紅酒。控方第七證人留意到天傳自向輝添購入的紅酒的價錢比直接向MT Vins的購入價高出3至5成。控方第七證人曾就有關天傳與輝添的交易紀錄及兩者的交易價錢的差異做了一個列表,放入公文袋,並透過馬的秘書轉交給馬,希望提醒馬留意公司利潤(margin)「低咗好多」,可惜馬沒有受理,馬的秘書將資料發還給控方第七證人。她見馬沒有任何行動,就沒有再深究。在 2009 年,天傳轉向萬好落採購單,情況和輝添一樣。

35.  及後馬於2019年5月離職,控方第七證人應時任新創建董事Derek CHOW指示,整理馬在天傳任職期的工作紀錄,看看有沒有懷疑不當行為。期間想起以上事情,便翻查了天傳與輝添及萬好交易的採購單、發票資料。後來同年6月底一次與第二被告人傾談提起此事,第二被告人邀請她翌日見面聚舊。結果控方第七證人和另一名天傳同事在長沙灣區一間茶餐廳見面時獲告知“一些事情”,之後她回公司後有向Derek CHOW報告。

36.  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她有一名英國大學同學叫伍偉光。在2003年3月時,控方第七證人曾將伍偉光的核數服務介紹給馬,之後馬亦有找伍偉光。

控方第八證人(第二被告人)劉樹賢先生

37.  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12月加入天傳,時為Shop Operation Manager,及後於2007年晉升為天傳總經理,並於2017年退休。第二被告人在任職天傳期間,負責管理天傳於各出入境口岸開設的免稅商品店。

與馬及第一被告人的關係

38.  約於1970年,第二被告人與馬在任職另一間免稅店DFS期間認識,及後亦在工作期間認識到第一被告人。當時主要與第一被告人在工作時有往來,與馬則較少。

39.  於2000年10月,在馬的邀請下第二被告人加入天傳。當時馬是天傳的行政總裁,而第一被告人則是Merchandizing Director。雖然職級上第一被告人較第二被告人高級,但他們均是直接隸屬於馬。

於天傳工作時的職責

40.  作為天傳的Shop Operation Manager及總經理,第二被告人於天傳工作時主要負責商品的銷售。第一被告人則負責向不同供應商購入貨品。在職期間,第二被告人從來不需要與任何紅酒供應商聯絡。

41.  身為天傳的管理層,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每個月都需要到總公司開例會匯報工作情況。

就輝添的協議

42.  於2003年其中一次例會後,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3人有一個午餐聚會。席間馬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議開一間公司直接向一間法國紅酒廠商MT Vins買紅酒,提高價錢後再向天傳轉售。開設公司的約港幣40萬的營運資金由他們3人承擔。

43.  第二被告人提及第一被告人有說過為避免太過張揚,應找一些「相熟的」、「信得過」的人。第一被告人也曾提議由他的太太和第二被告人的女兒去成為董事,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最終決定只由第二被告人的女兒做董事就足夠。第一被告人之後通知第二被告人已安排一間會計師行負責開設公司的事宜,並著第二被告人叫他的女兒前往該會計師行辦理相關手續。首次就此協議開設的公司是輝添。作為輝添的唯一董事,第二被告人的女兒亦於中國銀行開設了公司戶口,並為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第二被告人記得馬和第一被告人每人給予他一張支票,存入輝添的戶口作為輝添的營運資金。

44.  在開設輝添後,第二被告人亦有向馬和第一被告人詢問天傳是否允許有關計劃,馬和第一被告人回答沒有批准。但因第二被告人貪心,所以在明知該計劃是不當行為下亦繼續進行該計劃。

輝添的營運

45.  開設輝添後,於2004至2009年期間,3人便開始執行該協議,即由輝添的名義直接向一間法國紅酒廠商MT Vins買紅酒,然後提高價錢後再向天傳轉售。輝添的營運均由第一被告人負責主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參與製作單據或向MT Vins溝通。

46.  自2004年,第一被告人會不定期將MT Vins向輝添發出的發票給予第二被告人去處理。第二被告人便會著他的女兒到銀行安排相關的匯款。至2006年,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女兒懷孕,第二被告人不希望打擾到她,於是便決定將輝添的董事轉由他的一名舊同事招燕霞女士(“Riza”)出任,並擔任該中國銀行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Riza在出任輝添的董事期間,每月會有港幣3,000元的薪金。由於第一被告人是負責管理輝添會計帳目的人士,因此每月支薪時,第二被告人都會通知第一被告人。

47.  在輝添賣酒予天傳後的貨款均會以支票形式發出,大部分支票是經由第一被告人轉交至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會自己匯入支票,或轉交給他的女兒(2004至2006年)或Riza(2006至2009年)匯入支票。第一被告人亦有自行將該些支票匯入至輝添的戶口。

輝添的分成

48.  計劃初期,即由第二被告人的女兒擔任董事期間,由於生意額較預期少,該計劃並未有獲得任何利潤。於約2006年,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二被告人,輝添的營運開始有利潤,並會按50%、25%、25% 的比例分別給予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稱他本以為是3人平分利潤,但因第一被告人指「冇Baker(即馬)唔成事」,因此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再就此事與第一被告人爭議。而到Riza成為董事後,就該計劃所得的利潤,第二被告人會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大約每隔數個月著Riza到銀行提現金或以支票方式分成。第二被告人從Riza手中得到現金或支票後,便會在天傳辦公室或例會後給予馬和第一被告人。每次分成第二被告人可獲得港幣數萬至約20萬元不等。

就萬好的協議

49.  於2009年,第二被告人打算從天傳退休,但因馬告知第二被告人天傳並沒有限制員工的退休年齡,因此第二被告人決定繼續留任。而馬和第一被告人則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既然第二被告人有退休的意欲,不如由第二被告人開設一間新的公司取代輝添,繼續進行該計劃,第二被告人當時同意,並於2009年3月開設了萬好。第二被告人是萬好的唯一董事,以及萬好於恒生銀行開設的公司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當時第二被告人亦將輝添銀行戶口的所有資金轉至萬好戶口。

萬好的營運

50.  開設萬好後,該計劃仍然進行,萬好完全取代了輝添的角色,即由萬好的名義直接向MT Vins買紅酒,然後提高價錢後再向天傳轉售。同樣地,向MT Vins訂酒的所有決定均由第一被告人負責。第一被告人亦會不定期將MT Vins向萬好發出的發票給予第二被告人去處理。

萬好的分成

51.  就該計劃所得的利潤,第二被告人亦會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大約每隔數個月到銀行提現金或以支票方式分成。第二被告人手中得到現金或支票後,便會在天傳辦公室或例會後給予馬和第一被告人。每次分成第二被告人可獲得港幣10幾萬至約30萬元不等。第二被告人亦有試過於西貢將分成親自交給予馬。

退出該計劃

52.  於2011年,第二被告人向馬和第一被告人表示希望退出該計劃,馬和第一被告人亦同意。該計劃完結時,3人將萬好的剩餘的資金繼續以50%、25% 及25% 的比例分配。整個計劃中,第二被告人大約獲取了港幣200萬元的利潤。

與周淑霞及賴志強的會面

53.  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退休,當時亦有與一些舊同事保持聯絡。在2019年中,第二被告人收到時任天傳Finance Director 周淑霞女士的電話,得知天傳要調查有關馬就一些訂購紅酒的事宜,第二被告人便相約周女士翌日一起去茶餐廳見面吃早餐,當時賴志強先生亦有出席。

盤問

54.  盤問下,第二被告人同意自己於2021年3月25日就本案被廉政公署拘捕,2022年7月22日被落案起訴,並於2023年5月30日及2024年2月6日在法律代表陪同下向廉政公署錄取過兩份無損權益供詞。

55.  第二被告人表示在被拘捕後至被起訴期間,曾向他當時的代表律師表示希望協助廉政公署提供資料,但沒被跟進。亦因此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2月14日在區域法院的聆訊前更換了他的律師團隊。

56.  第二被告人同意他於2023年5月30日的無損權益供詞中,就2003年時與馬和第一被告人商討該協,因記錯、混淆及希望淡化自己在該計劃的角色,錯誤地指出當時馬向他聲稱天傳已批准該計劃,而顯示自己的被動及對該計劃的無知。第二被告人稱因當時只有約10天的時間整理超過20年前的事情,只是記錯一些不真確的事情,強調自己無欺騙廉政公署。第二被告人亦稱相關的錯誤已在第二份證人口供中更正及澄清。

57.  第二被告人亦表示,當時知道該計劃有機會要負上刑事責任,但仍然選擇要求他的女兒和Riza在不同時段出任輝添的董事是他的錯誤決定。第二被告人從未向過他的女兒和Riza解釋開設輝添背後的計劃。第二被告人坦言當時他存在僥倖心態,亦沒有想過情況會那麼嚴重。

58.  第二被告人承認在約2016年,在公事上與第一被告人有衝突,因此二人關係變差。但第二被告人否認因關係變差而在此事誣蔑第一被告人,進一步獲取判刑折扣。第二被告人亦否認第一被告人在此事上毫無角色及不知情。

控方第九證人林慧珍女士

59.  控方第九證人是本案案件主管,應辯方要求出庭被盤問。

60.  控方第九證人於1997年加入廉政公署,現職高級調查主任。控方第九證人確認她從2021年10月起成為本案案件主管,於2023年5月4日的案件提訊中,得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會認罪,並願意向控方提供資料,同庭第一被告人則向法庭表示不認罪。及後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24、25及30日及2024年2月6日,在法律代表陪同下向廉政公署錄取過兩份無損權益供詞。每次見面控方第九證人都有提醒第二被告人要提供真實資料。

61.  在錄取第一份無損權益供詞之後,控方第九證人將有關資料交給律政司。之後律政司曾在2023年7月直接發信給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副本抄送控方第九證人。及後控方第九證人在2023年9月之後,即第二被告人在香港的日子,有多次與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溝通,以詢問何時可以有第二被告人就第一份無損權益供詞的補充資料。最後2024年2月1日控方第九證人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的補充資料[24]

黃美儀及黃文瀚的書面供詞

62.  黃美儀女士(亦是上述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25]主要確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馬及控方第四證人與天傳的僱傭關係。及提供他們在天傳的人事紀錄和天傳在關鍵時期的員工守則[26]。根據所有員工,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馬,與天傳簽訂的僱傭協議,員工均承諾他們不得參與或涉及可能會直接或間接使天傳、其相聯公司以及新創建旗下公司的利益與他們自己的利益產生衝突之任何業務、活動或交易,或於當中擁有權益。其口供亦確認他們從沒有根據天傳在申報任何形式的利益衝突方面的規定,向天傳披露他們與輝添及萬好兩家公司的關係。

63.  黃文瀚的供詞[27]主要是確認天傳電腦系統的可靠性,及他曾協助廉政公署人員在2021年3月22日在天傳電腦系統擷取多個電腦檔案,即包括本案已呈堂之屬於控方第四證人電子郵箱內的電郵及附件。



[1] 辯方沒有異議,只是在辯方結案陳詞加以補充。

[2] P13(1, 2)

[3] P13(82, 84)

[4] P11(1-36, 38-64, 66-89, 101-107, 109, 116-153, 157-159)

[5] P13(1-3, 8-14, 17-19, 22, 24-27, 30-34, 36-51, 57-59, 65-66, 68-69, 71-80, 82-104, 111-113, 119, 121, 123, 125-126, 130, 132-137, 139-141, 144-154, 156)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7] 法律改革委員會2009年報告

[8] 法律改革委員會2009年報告

[9] 見下文

[10] 見下文

[11] P13(1, 2, 82, 84)

[12] P13(30)

[13] 見P11(1-36, 38-64, 66-89, 101-107, 109, 116-153, 157-159)

[14] 見P13(1),證物冊第1551及1552頁

[15] 見P13(2),證物冊第1557頁

[16] 見P13(82),證物冊第1756頁

[17] 見P13(84),證物冊1763頁

[18]見證物冊第二冊內之P11(1-36, 38-64, 66-89, 101-107, 109, 116-153, 157-159)

[19] 見P13(13),證物冊1584頁

[20] 見P13(2),證物冊第1557頁

[21] 見P13(8),證物冊第1574頁

[22] P11(33),見採購單證物冊PO46 - 2 of 11

[23] P13(135),見採購單證物冊PO46 - 6 of 11

[24] 見MFI-8

[25] 見P95

[26] 見P1-P9

[27] 見P94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1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