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焯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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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黃焯弘為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簡稱“被告人”),他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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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2023 [2025] HKDC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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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的被告人黃焯弘為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簡稱“被告人”),他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2.控辯雙方通過兩份《承認事實》承認了整個控方案情所依賴的證據,本席將在下文把重點作出講解。基於有兩份《承認事實》的內容,控方認為無須傳召證人,辯方亦表示沒有盤問他們的需要。 3.簡單而言,警方在一次執勤中,把一位叫“王”的人士拘捕。事源他涉及在2022年9月19日的運毒活動。警方更在他身上搜出經化驗證實為1.57克的可卡因及11.06氯胺酮。這位“王”正是控罪三所指,與被告人一同串謀販毒的人仕。 4.警方從王身上搜出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中(“該電話”),發現他與被告人有以WhatsApp作出文字及語音的對答及對話。控方正正是基於這些WhatsApp通訊而檢控被告人。 5.就這一方面,控方依賴的證物有:
6.補充說,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擷取有關WhatsApp紀錄的人員,控方把他的證人口供(證物P17)及擷取自證物P11之中的內容(不包括語音內容,但標示出出現過語音的位置及內容以外的詳情),以報告形式呈現(證物P18)。換句話說,證物P18的內容其實與證物P12無大差異,只是證物P14進一步把語音訊息的內容謄寫,讓人一目了然。所以以下討論也集中在證物P14。 7.無論如何,本席與控辯雙方再三確認,有關WhatsApp內容的意義以外,事實層面上只有一個所謂「時間誤差」的爭議點,而本席亦將在下文交代。因此,雙方的立場可被理解成控方是否可以成功檢控,取決於WhatsApp內容可否支持有罪的推論。有關呈堂性或證物鏈等技術性問題,都不是審訊中的議題(live/trial issue)。 8.當然,其中一樣很重要的事情是對話的雙方屬誰;但據《承認事實》可見,控辯雙方不爭議相關電話號碼和用戶便是王和被告人。本案亦沒有任何基礎提出,除他們兩人以外,有任何一次出現有第三者使用了他們任何一位的帳戶。因此,實際上要處理的,依然是對話/對答內容代表他們二人的想法及行為是甚麼。有關WhatsApp內容的證據價值,本席亦有跟從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的原則處理。 9.從開案陳辭可見,控方認為有關WhatsApp內容支持控罪一及控罪三。就此,控方依賴控方第二證人(“PW2”)及控方第三證人(“PW3”),分別是三合會及毒品專家的證據去支持其論點。 10.首先,控辯雙方同意PW2是一名三合會專家的警署警長,根據他所作出的兩份口供[1],本席亦接納他的專家身份及本案有需要專家證供講解有關控罪一的事情。 11.第二,PW2就WhatsApp對答(見 證物P14)進行分析,以下是控方就控罪一特別依賴的意見證供:
12.PW2的證供也針對個別黑社會用語進行講解。 13.至於控罪三,是串謀販運毒品的控罪。控方的案也建基於WhatsApp內容。同樣地,本席接納PW3為專家,亦認為本案有這樣的證據是有關,及某程度上具需要性,因此接納PW3作為專家證人提出專家證供。另外,控方也明確指出,會運用「共謀者原則」。依賴的是王確實有干犯販毒活動,但串謀協議本身,卻也離不開WhatsApp內容。當然,控方也指明,即使不運用或不能運用「共謀者原則」,一般性而言,控方的案提出足夠的環境證據,去就控罪三(及控罪一)提供有罪推論[2]。 14.針對控罪三的WhatsApp,控方有以下立場:
15.控方認為,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與王之間的WhatsApp對話,一定證明到:
而以上證據為支持本案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獨立證據。 16.控方重申,王在2022年9月19日的行為,屬於王在促進本案第三項控罪的串謀中所作的行為,控方將依賴共謀者原則引用有關證據,用來證明 (1) 王及第二被告人在該串謀中有參與,及 (2) 該串謀的性質和範圍,即他們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1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有表面證據成立。 18.辯方則表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證據。 19.在陳辭階段,辯方表示的立場或抗辯理由如下:
基本法律原則 20.首先,本席緊記舉證責任一直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21.辯方選擇行使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額外證人及證據是可以的。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推論、猜測或考慮。更何況,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實或提出論點。 22.另一方面,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提出的或所依賴的事情。事實上,疑點可以是來自控方案情或證據。再者,一旦對辯方有利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只要具一定關鍵性,同樣可構成脫罪理由。當然,具關鍵性者亦必先與案有關,而且有合理基礎,絕非憑空想像。相反,提出疑點卻不一定要有額外的證據基礎。原因是,基於整體案情,若出現有罪以外的推論,被告人將會受惠。 23.就針對被告人的有罪推論,則必先建基於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之事實之上,而有關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 24.本案主要是依賴WhatsApp紀錄,談話的雙方均不是證人。因此本案是缺乏對有關內容有任何進一步解說的客觀限制。本席提醒自己要格外小心,因為日常生活的經驗指出,談話的人每每會被個人習慣影響,內容上的表達因不同處境而變化,時而詳細謹慎,時而隨性輕鬆表達並不認真,有時談話被打斷,或中間穿插着以其他方式通話甚至會面而令對方在WhatsApp等對談中沒有全面及嚴謹表達完整的意思,是常有發生。本席謹記不要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猜測或過份解讀以免造成不公或不當的證據考量。 25.更何況,基本上控方的案是絕對依賴WhatsApp內容,即使控方認為要依賴「共謀者原則」,但單看王的販運活動和警方針對他的發現[4],是沒有任何基礎指證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是故本席曾經向控方表示,這方面的運用有迴旋性(circularity)的特質,很容易被誤會以自說自話(self-serving)的基本進路而影響對WhatsApp實則內容的判斷。這樣來看,一方面以針對王的發現來支持控罪三(甚至控罪一),確實有可以用「事件發展成怎樣」來推論當初的串謀協議是否真的曾經及已經存在。但無論是以環境證供的進路,或運用「共謀者原則」,也一樣要公平地顯示,WhatsApp和出現王販毒行為的實質關連。但即使如此,本席還是認為要特別小心,以免先入為主,又以免被誤會以為有人犯法便一定有其幕後同伴,或把WhatsApp內容不公平地對號入座。 26.本案的三位證人的證供均通過《承認事實》及/或第65B條方式引入證供。本席亦裁定PW2及PW3是專家證人,分別處理三合會課題,及毒品的課題。依本案性質,他們的專家證供是必需而且範圍是對準本案的需要。整體而言,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亦接納他們就各自範疇的意見。辯方沒有盤問,亦沒有批評。本席將給予他們的證據完全的比重。但話雖如此,本案涉及的分析,主要是對WhatsApp內容的字句解讀,本席亦重申,當單一證據的重要性如此高的時候,有關結論必須嚴謹及具說服力。 27.本席沒有忽略,即使被告人與王的對話中用上「跟」、「撈嘢」、甚至「淋油」、「外圍波」等字眼,這未必等於兩人要有黑社會身份或關係才得以進行;同理,對話顯示他們會某程度上參與非法話動也不一定代表包括「毒品」活動,或「販毒」。正如控方在開案時指出會有限度依賴「不被控訴的行為」(uncharged act)作為案情背景及發展的證據[5]。本席一方面明言會格外小心,不會陷入不正當使用這些證據的禁區,亦希望表明,這些證據有其本質上對被告人產生不利的印象的表徵。故此,本席必須清楚表示,不會因這等證據的出現而對號入座,亦不會依賴作為斷定有罪的基礎或對被告人產生偏見或推論出任何犯罪傾向。 28.至於控罪元素,控方依賴《社團條例》第22(2)條:「任何人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或對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脅或恐嚇以誘使該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 29.控方亦表明,所依賴的基礎是「邀請」,所以罪行元素上,有「邀請」這行為及「邀請的意圖」兩項。 3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秦一彪及另一人CACC 228/2008,上訴庭有以下解說:
31.至於控罪三,則有「串謀」及「販運危險藥物」兩部份。就「串謀」的部份,控方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罪」的相關部份如下:
32.就具體控罪元素,控方則引用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法院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串謀罪」的控罪元素如下(第87至95段):
33.本席亦注意到「串謀的犯罪意圖」須在完全主觀的基礎上證明。有關串謀販運的特定毒品種類,則不是控罪元素的一部份。見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6]。 34.控方亦強調,串謀罪行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見Lai Kam Fat第34段)。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在何時開始或甚麼行為代表了串謀開始。更何況,各共謀者不一定會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自有直接溝通(見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第39段)。 35.對於以上的法律原則,辯方亦不表異議。 證據評估及分析控辯雙方的論點 36.首先,本席認為各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不單單是辯方沒有盤問或質疑所致。他們的證供詳細及明確,意見方面也不偏不倚,沒有誇大或欠缺基礎之處。本席遂給予充份比重。 37.至於辯方的論點,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全部都不接受。但必先說明,本席並不是以對立的形式看待這些論點,而是以逐一分析及緊記舉證責任的原則來判斷。畢竟,辯方的論點即使不成立,定罪與否還看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實每項控罪的每個控罪元素。 38.為求完整以及提出令人信服的分析,本席先把有關經整合的8個論點遂一處理。 39.先說議題/論點 (1) 有關罪行詳情沒有提出「哪個社團」,該社團又「是否」黑社會這個議題。 40.辯方一再強調罪行詳情中沒有列明該社團是那個社團,控方開案陳詞又刻意不提出「和勝和」這個名稱,即使控方不是不可以以「無名社團」作檢控基礎,例如一些黑社會出現的初期產生「無名」或未「起名」的狀態,當控方明知WhatsApp指出「和勝和」這個「朵」是第二被告人教王向他人表示的身份,那麼,不在控罪書中寫出及進一步以證據去證明錯誤的決定,後果自負。 41.對此等論點,本席認為,事實上以上種種都不構成誤導或對被告人產生不利。WhatsApp證供是一直存在,任何常理人一看便知道所謂的涉案社團是「和勝和」,這從證物P12/P14可看得一清二楚。控方開案陳詞也有指出(見第15段);PW2的證供(P15及P15A)均有就「勝和」這個三合會組織「和勝和」的代號作出清楚及具體的說明,不會出現缺乏證據基礎,或令辯方產生誤會之處。 42.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法律課題需受人尊重,本席亦會悉心研究,但把典籍Archbold中,提倡以 “namely, CD Triad Society”作為論據,指控方有責任在罪行詳情中明確指出該團是那一個,是缺乏法律基礎,本席認為有關典籍的內容其實未達「倡議」的程度,文中又沒有討論過有關用語的典故與出處,更沒有具權威的案例支持。第37-21段更出現有關類近但不同的控罪的原則:The prosecution is not even required to establish the name of a triad society on such a charge。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單憑Archbold所提供的例子是有其實質或具參考作用。極其量都只是「寫了更好」的一種情況,未有影響罪行詳情的內容,更沒有影響檢控的有效性及控罪本身的結構。 43.至於以毒品案為例,辯方指該些控罪詳情每次都會寫上毒品名稱、種類,同樣是控罪元素以外的資訊,但不可或缺。本席則嘗試進一步以偷竊案作為相約的例子進行考量。經小心考慮,本席認為三者的控罪元素不同,其參考或比對價值有限。再者,毒品類別及份量或被偷取的物品種類及價值也大大影響判刑;相比下,加入「哪個」黑社會或以「哪個」黑社會行事的差異,未見得有任何重要或決定性。至於條文上如何規管罪行詳情,本席要求控辯雙方面再作陳辭,並得到見於下文的相關協助。 44.判例方面,辯方援引黃強一案也不支持其論點。本席向辯方代表指出,該案判詞所說,「本席認為本控罪中有關社團名稱亦是控方必須舉證的罪行元素的一部份」與控罪元素本身是不同的,辯方對文中所指的「一部份」所表達的是什麼,其實是沒有正面的回應,但接受控罪元素中其實是沒有「社團名稱」這一項。看來清楚不過的是,以該案而言,控方一方面選擇在罪行詳情中指明PW1被邀請加入的是「和勝和」,但證據出現當事人自認是另一個叫「十四」的堂口的重大差異,是故已故阮大法官在該案中明言,「可惜地」出現罪行詳情的限制,以致「裁判官根據控方的證據,並不能明確裁定PW1被邀進入的是哪一個黑社會堂口。」(見 第18段) 45.這個案例不單不能支持辯方的論點,它進一步為控方在罪行詳情中選擇不列明黑社會堂口名稱的決定提供了一個解說及更保險的檢控方式。看來借鑑於黃強一案,控方是刻意採取更闊的描述來撰寫罪行詳情,以避免重蹈覆轍。 46.具體而言,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控方有責任在罪行詳情中列明堂口名稱,只接納一旦他們列出,就必須證明。這才是阮大法官所指「一部份」的真正意義。他絕非為控罪元素外掛另一個不必要的罪行元素。 47.至於Sin Chi Yin一案,辯方認為控罪元素是包括“the entity named in the charge”(見408E),因此“the entity”頓成控罪元素之一。同理,這忽略了“named”一字代表在該案中,控方有把社團名稱指明,所以只流於既出現又不證明可能導致問題,而非控方每次都要指明「哪個」堂口的核心問題。 48.再者,該案的判案理據(rationale)所針對的是裁判官有沒有就對應的法律課題作出考慮及有沒有判定接受專家證據而出現潛越的問題,兩者均不是本案的議題。毫無疑問,在上文引述的只是判詞「順帶一提(in passing)」的陳述,沒有參考價值。 49.值得一提的是,本席給予了控辯雙方充份機會作出補充陳辭。控辯雙方在其補充書面陳辭論據可概述如下:
50.綜合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有關罪行詳情的或相關的陳辭。本席不認為控罪及證據上不清楚的地方,也完全沒有導致或可能導致對被告人不公平或損害其利益的任何基礎。 51.下一個議題回到上文列出的議題/論點 (2),雖然本席同意單單稱呼任何人為「大佬」或在本案中「大佬」這個用詞出現的時候未必有決定性,但這方面的陳辭缺乏對證據分析的全局觀。證據上,控方的案也並非單靠這句「大佬」,而是眾多細節,本席將在下文再總結一次並就事實作出裁定。本席袛需提出就WhatsApp中的用語及語境的考量會格外小心,不會以偏概全,也不會對號入座,脫離現實。 52.有關議題/論點 (3),本席完全不同意就「響朵」的文字溝通與控罪一無關。看來辯方只是一再以「斬件式」的考慮方法對待本案的證據。 53.另一方面,就電話版面出現「時差」的問題,控方回應的包括:
54.相反,辯方的補充陳辭一再強調時間上的差異會對被告人不公,尤其是「依賴可能是指控的串謀時段外的WhatsApp通訊」作出證據,等同讓控方(不公平及不適當地)擴闊檢控基礎。問題是,辯方將電話系統版面上時差的問題套用在WhatsApp系統,但這是完全沒有證據提出,WhatsApp可能一樣有出現類似的,甚至同樣程度地影響着WhatsApp的運作或紀錄的問題。客觀地,P12相片是警員在2022年9月19日拍攝的基本事實也可以解釋到辯方所批評或擔心的是不可能類似地存在。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辭之外,只要看看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所函蓋的日期,便會知道是配合警員在9月19日的調查及發現和得到WhatsApp支持,特別是接近9月份的對答(圖36及37)。串謀時段,及控方所依賴的證據,一直都是9月1日至9月19日之間。所謂「擴闊」了的,也只是把早在2022年7月22日的WhatsApp內容也包括在內。這作為背景及理解事件往後至指稱的串謀時段的發展是相關及可以公平地為控方依賴。辯方亦從沒有反對有關WhatsApp內容呈堂。 55.總的而言,本席完全不同意辯方基於發現電話系統的版面出現時差的事實所帶出的議題的任何陳辭或論點。 56.這基本上解決了上述議題/論點 (8)所引發的所有問題。 57.完整起見,辯方補充,王在2022年9月19日被捕及其行為也不是本案串謀的「顯見行為[10](overt act)」或能支持定罪推論的證據或事實基礎。這和議題/論點 (4) 有關。辯方一再把這事項與電話系統版面所示的時差,進一步套用在WhatsApp系統,再建構出王在9月19日的行為,其實發生在WhatsApp圖36及37的9月12日或更遠的距離,這是因為9月12日不是9月12日,而是受時差(慢34日18小時44分鐘或任何時差(要是系統時差的幅度與WhatsApp的時差(如有)是不同)所影響。這方面的論點其實在處理時差的議題時也得到同樣及適當的解決。若沒有時差的話,顯然王是在9月12日與被告人有圖36及37的溝通,而在7日之後販毒。若有時差的問題,便如控方的書面陳詞所指是不可能發生,因為9月19日便會成為10月16日,而9月12日便成為未出現在王被拘捕當天(9月19日)的10月9日的荒謬的情況。日距便不是加長了而令文字訊息與發生販毒行為過遠而不能放在一起討論及考慮,而是出現絕不可能的時空交錯。相反,若是快了,也是毫無基礎的,甚至同樣地產生不可能性。袛要細心想想,辯方的論點是毫無基礎可言。 58.至於欠缺專家證供去判斷WhatsApp系統的時間日期:(一)是否沒有差異;及 (二)如有,為何等程度的差異,只是基於既然電話系統有出錯,WhatsApp系統理論上也有可能出現的問題。依本案的證供來說,其實WhatsApp系統的時間及日期是否100%準確是沒有重要性。只要 (1) 他們有作出過顯示出來的對話/對答;(2) 這些發生在9月19日王被捕之前;(3) 沒有令人質疑以上兩項的基礎;便可以以控方所利用這些對話/對答作出考慮。畢竟,這些都並非直接的招認,反而要整體評核的內容才可以找出事實真相,時間及日期絕對上的準確性並不影響就要項作出事實裁決。 59.當然,本席同意,若發現電話系統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有關或無關的大大小小問題,也提醒了法庭要格外小心。更何況,單靠WhatsApp通訊而要把事情作出定案是更加需要留意文字或用字的表達,有時空事件出現的次序及因果關係等錯綜複雜又容易令人混淆或誤會之處。這些本席都看在眼內,會更小心處理。 60.簡單而言,本席不同意本案要進一步專家或任何證據去證明WhatsApp系統沒有出現誤差問題的需要,本席完全不同意這是具意義或重要問題。 61.進一步而言,即使WhatsApp系統原來有相似(即慢了)或其獨特的時差誤差等問題,本席都不認為會影響本案的事實裁決,重點只在次序這個課題,本席不相信有關WhatsApp是在久遠之前出現或是不可能的9月19日後的任何一天出現。依整體證供而言,本席肯定,警方在發現電話中的WhatsApp的時候(即9月19日)所發現的訊息也是在有時空上鄰近(proximity)的情況下出現於王與被告人的對答之中,與本案的事件發展息息相關。 62.因此,獨立而言或放在議題/論點 (4) 而言,時差問題是沒有實質的。至於本案證據是否足以定罪,本席將在事實裁決中一一講解。 63.議題 (5) 所批評的是毒品專家未有明言,他所評論的材料是否本案的P12相片。本席不同意這方面的論點。這是完全漠視本案的相關證供只有這P12,有別於其他案件中,出現大量而且可能是相近或類似的材料,又或是有多於一位被告人有相似情況,而容易令人混淆,出現專家所評論的,與本案要處理的,原來分別是兩種不同的情況、被告人或內容。進一步比對專家證言或WhatsApp中所用的俚語,一定會發現他並非憑空找一些俚語作出意見,而是針對本案的P12中觸及的內容而作出評論。 64.更何況,即使專家證供並非指明是有關本案的某項證物或某個證物所出現的細節,其實無關宏旨:最重要的仍然是在聽罷專家證供之後,本席對席前的證供是如何理解、考量及分析。若辯方的論點正確,如上所說,便會出現任何情況下,一位專家未能就所有證物作出評論,法庭便無從入手。這是概念上絕不正確的。實際上也不可能有合理的存在意義。本席對這種陳辭實在不能苟同。 65.就議題/論點 (6) 所指PW3用上「可能」一詞,本席只需說明,這種用語在專家界別是常規,是負責任的表述,最終是由法官或陪審團就事實作出裁定。辯方的陳辭只是過份解讀所致,也忽略了專家證據在法律上的價值,也忘記了法庭擔當着不同角色及有責任把關所致。但要清楚再提舉證責任之餘,任何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也須基於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之上,一直不變。 66.最後是議題/論點 (7),有關本案的證供所針對的是甚麼事情和事實裁決的必要基礎。為免重複,本席有緊記以上提過的大大小小的法律原則及再三提醒自己要小心判案之處。 67.本案提及過的不當行為不是全部與毒品有關,但其證供價值起碼有二:(一) 王與被告人談及非法勾當是否支持他們是三合會的參與者,從而推論出有否曾經出現「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二) 談及的若非與毒品有關,又是否反映一個漸進的模式,由初期涉及普通罪行到發展成更嚴重的罪行,作為了解二人的關係,對答的覆蓋面,及用語表達上的習慣或方式,這些未算得上如辯方所認為的毫無關連。 68.問題只是,本席不能賴以斷定被告人有罪,更不可以因為這些而對被告人存有偏見,本席會再三提醒自己,控方在本案極力依賴WhatsApp是要份外小心把關,有其他人犯法不代表有串謀存在,更不代表被告人知情或即使知情,便代表有份參與這個串謀。 證據分析及事實的裁決 69.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辭後,本席肯定,在202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間,王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有親身作出證物P12及P14所顯示的對答及對話。 70.本席認定他們在作出這些對話及對答時絕非兒嬉說笑,不認真對待的狀態下發言;單看第二被告人向王說出「咁你跟埋我㗎囉即係」,可以是詢問王是否願意「跟」他「撈嘢」(見 圖1),而即使被告人說「又唔使衰」是代表非法勾當(見 圖1),也不一定要把王引入成為黑社會一員。同理,所謂「肯唔肯博」、「高風險」(見 圖2)雖然緊接出現在「跟埋我」的語句之前,這都未(不是不)足以定罪。但只要細心看看之後的發展,讓王加入群組,「跟住睇吓(王)有冇外圍波嘅客」(見 圖3),必然代表加入的群組是涉及非法勾當。這與加入黑社會與否越加接近,再加上裡面原來「全部都係細路(依PW2而言是「追隨者」的代號)」(見 圖4),而叫王向他們「Say hi」(見 圖5)的對象,原來是「跟(被告人)嘅其實」。這樣的對答,明顯只有是第二被告人本人不是黑社會的情況下,才有非「邀請」王加入他自己所屬的黑社會與有罪的兩種情況。當然「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其本人是否黑社會則不是一控罪元素。其個人身份與有否「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也沒有必然關係。重點是,即使極力為這些對答開脫,都很難想像這些「跟」、「細佬」、王表示「可以」不是與被告人「邀請」王加入三合會直接有關。 71.話雖如此,依本席所信,WhatsApp閱讀至此也未能排除被告人只是招攬王加入犯罪集團,而不一定是三合會,但看到圖6「等(王)見下啲人都好」是出現在據稱「邀請」之後4天;命令王要穿「全黑」(雖然PW2沒有指全黑衣著有甚麼意義。他認為該段說話是一個「命令」[11])但這與隊形或分別「你」、「我」有清楚意義,本席沒有因為這個「黑色」而對此命令存有偏見,但被告人的用意其實清楚不過。至於「出到嚟都係叫返我大佬啦」,在這連番對話之下,不可能是隨意或叫任何人為「大佬」的通用情況。 72.當王說:「得啦平時都叫你大佬㗎喎卓宏哥」。這更顯得同樣是一句「大佬」,在出去「裝香」、「見人」的時候,要求自己的「細佬」叫自己為「大佬」,肯定是別具意義。 73.若然以上都仍然留有任何誤會,被告人着王交出「$36.6」(見 圖7)及上文一再提及的「響朵」(見 圖9)對答,便是被告人曾經「邀請」王加入成為「和勝和」的追隨者的鐵證。 74.當然,本席沒有忽略,世界上總有可能出現A沒有「邀請」B加入黑社會,而說出「提醒」B帶「$36.6」或交入會費的情況。正如家長提醒小朋友帶乒乓球課堂的學費,不代表家長有「邀請」過或者希望/鼓勵小朋友學球一樣,本質上無可無不可,但觀乎前文後理,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被告人向王說「咁你跟埋我㗎囉即係」時,必定是正在「邀請」對方加入黑社會。前述的其他可能性,都因着對話的發展,「$36.6」的出現完全消失,毫無懸念。 75.說這番話明顯地也是懷着「邀請的意圖」的有罪意圖。 76.及後「響朵」的對談,也說明了被邀請加入的是「和勝和」。根據PW2的證供,這必定是三合會社團。 77.被告人也是明知意圖邀請王加入和勝和而說出「跟埋我」的這番話。 78.本席肯定他們當時不止時談論「跟」被告人「撈嘢(無論合法或非法)[12]」,而綜合所有對答及對話之後,必定是為着可以向王提供賺錢機會,而「邀請」對方加入。另一邊廂,王亦明知獲「邀請」加入的不止是從事非法或高風險活動。他肯定知對方是因應他加入黑社會而命令他帶備「$36.6」加入黑社會的入會費而作出對答及對談。 79.本席同意控方所有分析,
80.有關補充陳辭所進一步解說,認為「加入的是三合會」是「包括」使用的儀式、名銜及術語,也是WhatsApp中一一出現過。本席肯定被告人「邀請」王加入不單是任何非法組嬂,而是三合會「和勝和」,而基於PW2的證供,這必定是三合會社團。 81.順帶一提,本席不認為如控方在最終所指,法庭可修改控罪詳情以修補任何問題。本席認為罪行詳情合格,但若法律上不是,本席則認為現階段才修改未免太過不公平。畢竟案件接近尾聲;這個漏洞也是辯方最主要的論點,一方面是控方原先的選擇所致,到可以主動修改時又不作出申請,及至所有要項都掏空了,知悉所有情況下都不作出補救方案作出及時的申請。雖則本席有權及基本責任進行修改,但也不同意可在無損公平性下接受這個方案。但本席重申,本席不認為有修改罪行詳情的必要。 82.基於以上,本席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一的控罪元素,遂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83.至於控罪三,先有7月份王向被告人詢問「毒嗰範係咪遲啲會掂」(圖5),後有9月7日,被告人提醒王「唔好自己食,記住叫佢」(圖9),又有再次提醒王要小心處理該等貨物(圖10)。在這樣的發展下,本席不相信大家所談及的是食品、飲品等等的品。 84.即使本席在上文提到圖19至29時指出,單獨看該些對答不一定得出與毒品必然有關的結論,而且「派大嘢」及「Control」的用語,又面對辯方批評PW3用上「可能」的字眼,但當見到對話中出現「一套(等於350克至500克毒品)」及「橙(等於安士)」的字句,常理指出,兩位知情的當事人必定是就毒品運送的安排正進行討論。 85.以上都符合運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有獨立證據證明王與被告人有達成串謀。運用「共謀者原則」,本席是可以具體直接地運用有關王的拘捕及發現等證據針對被告人。可是,這並非考慮本案證據的唯一進路。 8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樣地認為王與被告人在所有的對談中都不是兒嬉的亂說一通。 87.王在早期提及「毒嗰範」必然是故意讓被告人知道他對此勾當有興趣,也願意接受差遣。當有機會出現,便會提供協助。因此,雙方其實早有共識,只是時機未到。協議的出現及存在於罪行詳情所指定的時段內是必然生效及存在的。 88.及至9月,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真正的機會出現或已經出現過,所以被告人才對王作出具體如「派」的指令及在9月7日至9月12日期間,多於一次提醒王如何執行販毒的活動。 89.至於9月12日與9月19日的距離,本席不認為影響本案的推論。毒販收集到毒品,找尋分發的爪牙或買家,以致適當的交收日期都可以變動或需要等待良機,差7天甚至更多其實無關宏旨。 90.基於整體證據,本席肯定在案發相關時間中,王與被告人已達成串謀協議,而具體內容是涉及氯胺酮及可卡因的販運。被告人明知有意圖通過與王的協議進行販運毒品。他亦懷着王及其他人會把這個犯罪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91.完整起見,即使不運用「共謀者原則」,本席確信可以及會得出同樣的結論。警方發現及拘捕王的種種證據,絕對支持控罪三。至於定性為氯胺酮及可卡因,則源自於《承認事實》作為推論的基礎。本案中不存在猜測王是否替被告人以外人運毒,也不存在王只為他人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但偏偏與被告人的協議是其他類別的毒品的考量基礎。 92.本席認為這都是不切合證據整體的空談,絕不影響判定被告人有罪之結論。 93.毫無疑問,被告人與王的對答即使沒有說明清楚何時、何地、何種毒品等資訊,但出現了只代表有更強的證據,不代表在缺乏的情況下頓變成證據不足。由此可見,本案的證供是互相呼應,依前文後理及後續的發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王在9月19日正跟從他與被告人及其他人的串謀,執行販運該些毒品。即使不利用「同謀者證供」這個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也明顯不過。 9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三之中的所有控罪元素,遂判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1] 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65B條而引入證據的證物P15及P15A [2] 見《控方補充結案陳詞》第2至第6段。當中引述HKSAR v Vivien Fan (2011) 14 HKCFAR 641,Ahern v R (1988) 80 ALR 161,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及HKSAR v Arias Guardia [2002] 2 HKLRD 527的案例 [3] 更何況有「不被控訴的行為」的法律原則,本席會格外小心 [4] 見第一份《承認事實》P1 [5] 另見《控方補充結案陳詞》第7至第12段。當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局訴郭慶 [2010] 3 HKLRD 761,HKSAR v Lam Hing Chit [2021] 4 HKLRD 382及香港特別行政局訴趙偉強[2021] HKCA 1676。控方進一步說明:
[6] 《控方結案陳辭》第7段 [7] “任何人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或對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脅或恐嚇以誘使該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 [8] “凡使用任何三合會儀式,或採用或使用任何三合會名銜或術語的社團,均當作為三合會社團。” [9] “控方無需證明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具有一個名稱或已在某名稱下組成或通常以某名稱為名。” [10] 辯方用詞 [11] P15A第9頁 [12] 尤其是黑社會都可以有部份合法生意的經營,這顯然是常識。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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