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 (Cnmi), Llc 對 陳志雄

Case No.HCA 75/2018[2026] HKCFI 51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75/2018

[2026] HKCFI 5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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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 (CNMI), LLC  
   
被告人 CHAN CHI HUNG (陳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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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7月7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9月11日

判 決 書

A. 引言

1.被告人於2026年6月22日存檔傳召各方傳票向法庭申請在本上訴待決期間: (1)暫緩本席於2026年3月27日頒下之判決書 (「該判案書」) 及2026年5月28日頒布可供原告人開展執行程序之判決命令 (「判決命令」); 及(2)頒發臨時禁制命令,禁止原告人、其代表律師、代理人及執達主任開展任何形式執行程序 (「該傳票」)。

2.有關本案之事實背景可以從該判案書第3至17段可以找到,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

3.簡而言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裁定原告人勝訴,判令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美金$1,446,184.40 (扣除現金回贈美金$53,715.60後),按照貸款合約第IV(i)條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於美金$1,000,000,利息從2016年10月13日開始計算,至於美金$500,000,利息從2016年10月15日開始計算,判案書日後的利息以判決利率作計算。於2026年5月28日,本席頒布有關訟費的判決書,判令被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4.於2026年3月31日,被告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故案件改為以中文處理。

5.直至今天,被告人仍然未就判決命令支付原告人任何有關本案的金額,包括原告人之訴費。

B.  被告人聲稱之上訴理由

6.被告人於2026年4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並於2026年6月22日存檔該傳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13個不同之上訴理由,經原告人梳理後,被告人之上訴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1)  本席應就著原告人沒有提供CCTV監控錄像一事作出強烈的不利推定;

(2)  原告人證供前言不對後語,蓄意僞證;

(3)  該賭場出千作弊被廣泛報道,被告人因拒絕配合不當財務操作遭報復;

(4)  本席無視庭審錄音,無視原告人證詞不一致,構成嚴重事實錯誤;

(5)  本席未能有效盤問原告人,構成嚴重失職,違反自然公正原則;

(6)  本席錯誤否定被告人方一致且可信的證供;

(7)  原告人無故不傳召Chloe Hung,Tony Ng,法庭應作出不利推定;

(8)  原告人證人Howyo Chi,Tao Shao Ju,Kang Kai均不在場,證供全屬推測,不應被法庭接納;

(9)  貨款文件存在瑕疵,因此無效;

(10)  被告人成立Non est factum;

(11)  原告人欺詐性錯誤陳述表示金額為紀曉波贈送,構成禁反言;

(12)  不當得利不成立;及

(13)  CNMI法定利息每月上限為1%。

7.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認為被告人上述列出之所謂上訴理由,沒有一個擁有可爭辯之理據,全部都是順口開河,缺乏法理基礎,只是想拖延時間,剝奪原告人訴訟之成果。

C.  法律原則

8.有關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法庭引用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代表原告人的彭大律師在他的陳詞綱要中清楚地列出該些原則及案例,本席樂意採納。

9.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13/03/2026, CACV 748/2025) [2026] HKCA 380第17段:

「(a) …除非申請方有提供良好因由向法庭證明應於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否則法庭一般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至於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一案第9及10段 (馬道立法官 (當時官階)) 已作出指引,大致可歸納如下:

(1) 雖然法庭在考慮暫緩執行令的申請時,不適合太深入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必須就此作出初步評估。

(2)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因由。

(3) 不過,如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非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理由,闡明法庭應批出暫緩執行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另一方面,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即使情況有多特別,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4)  最終,法庭需對案中的相關因素作出權衡,並運用其常識,同時須時刻謹記,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令發出後會承受什麽損害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因素。」

10.法院在衡量勝訴一方可能遭受的損害時,會採取概況的形式 (broad-brush approach):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第9(5)段,及 Bright Gold Limited v Mega Well Development [2019] HKCA 1440第13(b)段 (林文瀚法官 (當時官階))。

11.有關事實裁斷的上訴,上訴庭於Pang Kam Chuen, The Sol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Pang Yeuk Chi, Deceased v Pang Kam Bor (30/09/2025, CACV 334/2024) [2026] 1 HKLRD 261, [2025] HKCA 895第62段再次確認顯然有錯 (plainly wrong) 的法律測試,若未能達至此極高門檻,上訴庭不會干擾下級法院的事實裁斷。

D.  本席之裁定

12.本席同意原告人之陳詞,認為法庭不應頒佈暫緩執行令,因爲(1)被告人案件並非強而有力的上訴;(2)被告人未有提供其他額外理由;及(3)若被告人最終上訴得直,結果不會是徒然。

13.本席認為,明顯地在此申請中被告人沒有強而有力之上訴理據。被告人顯然是藉著本上訴拖延時間,避免支付有關判決命令下之金額,剝奪原告人訴訟的結果。鑒於本案已經進行超過8年,本席認為不應允許被告人重施故技,浪費法庭及原告人的時間和資源。

14.再者,被告人繁多的上訴理由大部分均為事實裁斷上訴,及/或已經被法庭在審訊中處理過的爭議,及/或原審時並未提出的爭議,其中亦有包括荒謬的上訴理由。

15.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就被告人所作出上訴理由以下的陳詞:

(1)  原審法官應就著原告人沒有提供CCTV監控錄像一事作出強烈的不利推定

於判案書第67段,本席已經表明CCTV監控錄像事宜與審訊無關 (irrelevant)。證據層面上,原告人所呈堂的同時期文件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及證人供詞已經足以證明其案情,無需CCTV監控錄像。

(2)  原告人證供前言不對後語,蓄意僞證

原告人案情一直都是被告人賭輸了所有貸款,並無自相矛盾之處。於該判案書第56段亦可見本席分析原告人方證人的證供後做出事實裁斷,裁定原告人方證人均可靠及可信。

(3)  該賭場出千作弊被廣泛報道,被告人因拒絕配合不當財務操作遭報復

被告人並未在狀書或審訊中提及,此時依賴上訴理由不妥當,亦對原告人不公平。除了空泛的主張外,被告人亦未能闡明任何細節 (bare and unparticularised assertion),難以令人相信此等指控屬實 (bona fide)。本席同意彭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若被告人需要上訴庭考慮新證據,應作出適當的申請,而非透過上訴理由的繁多魚目混珠,提出新爭議點及此等嚴重的指控。

(4)  原審法官無視庭審錄音,無視原告人證詞不一致,構成嚴重事實錯誤

本席重複上文第(2)段所說。

(5)  原審法官未能有效盤問原告人證人,構成嚴重失職,違反自然公正原則

被告人此上訴理由令人費解,法庭並沒有盤問原告人證人的責任,被告人應指示當時法律代表行事。

(6)  原審法官錯誤否定被告人方一致且可信的證供

本席已經與該判案書第51、93、104、105、115等段作出事實裁斷,多番強調被告人及其證人Wong不盡不實,是不可靠的證人,Wong的證供更與被告人的案情互相矛盾,並非一致。

(7)  原告人無故不傳召Chloe Hung,Tony Ng,法庭應作出不利推定

原告人並無傳召上述兩位的需要,若原審時被告人有需要,應自行指示法律代表傳召證人,法庭沒有因而作出對原告人不利的推定。

(8)  原告人證人Howyo Chi、Tao Shao Ju、Kang Kai均不在場,證供全屬推測,不應被法庭接納

原告人各個證人都只就著自己所知道的事實作供,遇著不清楚的事情會坦然承認,例如該判案書第66、82等段原告人證人即使在盤問環節都會表明提問内容超出自身所知的範圍,並不存在推測。

(9)  貨款文件存在瑕疵,因此無效

本席在判案書第81段已經作出事實裁斷,裁定貸款協議表上沒有填入到期日顯然是一個無意間的疏忽,此細節並不關鍵 (“nothing significant turns on this”)。

(10) 被告人成立non est factum

本席在判案書第110、111及161段已經作出裁斷,考慮到被告人為經驗豐富的生意人,遇到英文文件會讓團隊翻譯給他,non est factum並不成立。

(11) 原告人欺詐性錯誤陳述表示金額為紀曉波贈送,構成禁反言

本席在判案書第128至132段已經作出事實裁斷,裁定被告人有關贈送而非貸款等説法不成立。

(12) 不當得利不成立

本席在判案書第156段中表明原告人不需依賴不當得利的訴因,因此不需要作出裁斷。

(13) CNMI法定利息每月上限為1%

本席在判案書第156段中表明被告人選擇不傳召專家證人代表著被告人就這爭議並無自身説辭 (no positive case),此爭議亦是狀書及/或審訊中並未提及的爭議,本席重複上文第(3)段所述。

16.從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之上訴勝算極度存疑,被告人亦未提供任何其他額外理由闡明法庭應批出暫緩執行令。再者,被告人並沒有解釋到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最終上訴得直,結果會如何徒然。若果被告人勝訴,原告人將所有款項償還予便可,對被告人並無損害,結果不會徒然。

17.本席亦有機會閲覽被告人2026年7月7日所存檔之書面陳詞。惟當中内容與該傳票申請無關,陳詞重點與援引的典據更是無助法庭處理本申請,不存在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因由。本席認為本申請應以2026年4月20日存檔之上訴通知書作為基礎。

E.  結論

18.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此番上訴與本申請全部都是爲了拖延時間,阻撓原告人得到應得的償還金額。因此本席現駁回此申請,避免浪費更多時間與資源,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裁定為港幣$65,000,被告人須即時支付。


( 李樹旭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彭籽峰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