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 (Cnmi), Llc 對 陳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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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就被告人於2026年4月1日以傳票方式(“訟費命令傳票”)存檔申請要求更改本席於2026年3月27日所頒布的暫准訟費命令的判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75/2018[2026] HKCFI 2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75/2018

[2026] HKCFI 2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7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 (CNMI), LLC  
   
被告人 CHAN CHI HUNG (陳志雄)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4月1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4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5月28日

判 決 書

A.  引言

1.這是就被告人於2026年4月1日以傳票方式(“訟費命令傳票”)存檔申請要求更改本席於2026年3月27日所頒布的暫准訟費命令的判決。

2.本案於2025年6月16日至20日及6月30日於本席前進行審訊,而本席亦於2026年3月27日就本案作出書面判決(“判案書”)。鑑於被告人由2026年3月31日起親自行事,所以此判決書以中文書寫。

3.被告人於訟費命令傳票中表示,本案訟費不應該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計算,而應該是以對評基準(party-and-party basis)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於同日,被告人亦向法庭存檔支持其訟費命令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在被告人存檔其訟費命令傳票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6年4月9日去信法庭,邀請法庭以書面形式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及頒布就存檔書面陳詞的指示。

4.本席於2026年4月9日按照原告人律師的信函中擬定的條款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並送達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他的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如有的話)用作支持該申請,如被告人在限期內沒有向法庭提交及向原告人代表律師送達該陳詞,被告人於2026年4月1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將被視作支持該申請的書面陳詞;

2. 原告人須於上述第一段屆滿後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回應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如有的話);及

3. 該申請訟費歸案中。”

5.本席於本案判案書第165段至166段訂明﹕本案訟費將隨訴訟結果而定,而因為被告人一直表現出不合作的態度、以及採取了漁翁撒網的辯護方法,非必要地延長了法庭處理本案的時間,浪費了法庭寶貴的資源。因此,法庭認同原告人的陳詞,並認定整起案件是徒勞無功的。

6.基於被告人並沒有遵循本席於2026年4月9日所頒布的指示命令於14天內呈交並送達他的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依據指示命令的第一項被視作支持被告人的申請的書面陳詞。根據被告人2026年4月1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可見,其申請更改訟費評定基準的原因其實只有一項﹕因為 “被告人在案件中並無任何不當行為,彌償基準屬懲罰性質,不應適用於本案。”

B.  法律準則

7.法庭就訟費事項上擁有絕對的酌情決定權是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就彌償基準的訟費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於稅務局局長對潘祖明 [2020] HKCFA 2 引用了常被引用的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並概括了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正確方式:-

“(a) 在某些情況下,判給的訟費可以採用比一般所採用的基準較寬鬆的準則評定,以達至較公平的結果。

(b) 收取訟費的一方須證明其情況屬特殊或罕有性質。

(c) 所指的性質並不限於指支付訟費一方的不可告人的動機、不當目的或採用的欺騙或陰險手段。

(d) 同樣,關於是否應頒令採用相對於一般基準較寬鬆的準則作為評定基準的問題,與訟雙方的表現和法律程序的本質均並非無關的考慮因素

(e) 法院只會在適當的情況下才頒令相對於一般所採用基準較寬鬆的準則作為評定基準,既然如此,其為此而行使的酌情權便不應受約束或制肘

(f) 就這方面,法院頒令採用相對於一般基準較寬鬆的準則作為評定基準的理據須與案件相關,這延伸至(但不可脫離)和訴訟及與訟各方在案中的行為表現,及導致訴訟產生因素有關的任何事宜。”

(以上為潘祖明訟費判案書中譯本節錄,強調為後加)

8.同時,就應否判給彌償訟費的問題,潘祖明亦引用了Leung Chun Kwong v Security for the Civil Service [2019] HKCFA 34的判詞﹕ “訟費懲罰一般是在備受質疑的行政決定或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不當不合適完全不合理的狀況時才使用。” (同為潘祖明判案書中譯本節錄,強調為後加)

C.  討論

(1)  訴訟產生因素及法律程序的本質

9.正如原告人於其書面開案陳詞所說,本案的核心本質其實非常簡單。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清償其在原告人於塞班島經營的賭場所簽訂的貸款協議後欠下的債務。法庭之所以需花長達8天的時間進行審訊,是因為被告人於本案中堅決爭議所有能爭議的論點,採用了不必要及自相矛盾的抗辯。

10.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22段指出,被告人採用了最少7項獨立的抗辯理由,而其中的幾項抗辯理由是法律上及事實上都是自相矛盾的。

11.再者,被告人的主張及辯護方向亦是於本案司法程序進行的多年內一直不間斷地變化。被告人於本案的實際主張直至他於庭審前約一個月的審前覆核中申請闡述其證人陳述書時,方始明朗。

12.雖然被告人聲稱他的抗辯理由都是適宜的,是因為案件的特殊本質、基於法庭於庭審期間或會認定的事實或原告人可能呈上的證據才會引用如此多的抗辯理由。事實上,本席認為他的全盤抗辯都是自身難以置信的、亦是脫離現實的:見判案書第49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毫無合理理由、亦毫無根據能夠驅使他採取如此矛盾的抗辯方向。

13.再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訴訟方式及抗辯方式非必要地增加了證人的數量,並延長了庭審盤問證人的時間。然而,與此同時被告人還是不能夠為法庭提供應有的協助(譬如就外地法律提交專家證人供詞)。因此,被告人的不合理抗辯無非是本案展開訴訟程序的原因,亦影響了本案法律程序的本質,使之成為浪費法庭時間及資源之主因。

(2)  被告人於法律程序的不當行為屬於特殊情況

14.被告人於其誓詞所表示他於本案司法程序中 “並無任何不當行為”的指稱亦是明顯地不正確的。事實上,被告人於本案的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不當行為已詳細紀錄於判案書內。

15.首先,判案書第43段經已列明被告人明確違反了法庭於2025年4月29日(亦即是審前覆核聆訊)所作的命令,拒絕與原告人訂明一份較新的不爭事實聲明書(statement of undisputed facts)及事實爭論點列表(list of issues)。正如法庭所言(見判案書第46段),不爭事實聲明書是應能夠清楚列明與訟雙爭議論點的一份法律文件,應能夠大幅節省庭審的時間。

16.遺憾地,被告人不但沒有訂明其不爭的事實,亦相反地堅持與原告人的案情主張沒有明顯分別的抗辯案情。基於其再修訂抗辯書的內容﹕他不爭議他有在原告人主張的日子到訪原告人於塞班島營運的賭場、亦不爭議他在所有關鍵時刻曾經簽署有關貸款協議及承付票等文件、也不爭議他隨後在賭場透過賭博輸掉所有籌碼。所以,被告人違反法庭命令,不與原告人訂明其不爭的事實,是純粹為了刁難原告人,並延長法庭需處理本案的時間。

17.同時,被告人亦於開審時堅持使用2023年9月19日雙方所簽訂的、較為複雜的事實爭論點列表。可是被告人亦隨後於結案時,在沒有任何解釋、亦沒有任何事前通知的情況下,採用了原告人於開案時呈上的較為簡單的事實爭論點列表(見判案書第124段)。由此可見,被告人同意到庭審時與訟雙方的爭論點已經被簡化,而較舊的事實爭論點列表已經不適合。因此,本席認為不與原告人訂明更新的事實爭論列表亦是純粹為了刁難原告人,亦屬於被告人不合理的訴訟方法。

18.被告人亦主張原告人的貸款協議及承付票等文件不符合塞班島的法律,引致原告人需要引入塞班島法律的專家證人以應對被告人的抗辯主張。可是,被告人自己卻沒有引入任何塞班島法律的專家證人,而是要求香港法庭基於塞班島法律的字面內容決定本案關鍵債務文件是否合乎塞班島的法律。本席亦於判案書第159段指出被告人其實沒有就外地法律提出任何積極性主張(positive case)。本席認為,這也是完全不合理的訴訟方式。

(3)  被告人毫不合理並時刻變幻的證詞及證據

19.再者,被告人亦於庭審期間被盤問下才初次提出毫不合理的事實主張,證明他其實並沒有任何實質可抗辯原告人申索的理由或原因。他於盤問時才首次聲稱,其實在他簽署貸款協議及承付票時其實文件上完全或部分地是空白的(見判案書第104至107段)。本席對此之觀察認為:被告人在沒有其他應對方法時才會病急亂投醫而採用的謊言(見判案書第105及107段: “recent fabrication”, “blatant lie”)。

20.另外,被告人也在臨近庭審日期時(於案件司法程序已進行長達7年多後)才申請增加證人黃德偉,以及於審前覆核(即是庭審短短一個月前)再次透過補充證人陳述書闡述(“amplify”)其供詞。但是,他所新增的證詞對於被告人的主張並沒有協助,甚至新增證人黃德偉所提供的證據對案件本質核心無關,對被告人的案情更做成損害並與被告人的證詞互相矛盾(見判案書第115段)。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本案的表現是完全不合理的,所作出的選擇亦是無效地延長法庭處理案件的時間、浪費法庭以及原告人的資源。

D.  結論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選擇不必要地刁難原告人,亦同時做出一系列的不當行為,使本案符合法庭頒以彌償基準的訟費命令的標準,亦具支持頒以彌償基準訟費的合理理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於其訟費命令傳票及其誓詞所稱其沒有作出任何不當行為的主張是錯誤的;本席認於判案書中就被告人於司法程序中的行為及選擇所作的觀察及推論亦已經詳細地說明。根據法庭就訟費判決擁有的絕對酌情權,本席認為彌償基準絕對適用於本案。

22.總結以上所述,本席駁回被告人的訟費命令傳票,同時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次申請之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被告人須即時支付。

  ( 李樹旭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彭籽峰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