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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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48/2025, [2026] HKCA 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7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6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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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5年9月1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 (「林法官」) 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原審判決」)。 2.2025年9月16日,申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3.2025年9月18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在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林法官於2025年9月11日頒下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 (「該命令」),及禁止地政總署署長對申請人所居住的、位於新界葵涌和宜合道松山仔村11號、登記編號為XTW/LMS/11的寮屋 (「該寮屋」) 進行任何「清拆、破壞、收回或其他形式之土地管制行動」。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 案件背景 5.本案的背景及事實,在上訴法庭於2024年9月5日頒下駁回申請人就另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 (HCAL 90/2022) 而提的上訴 (CACV 394/2022) 的判案書 ([2024] HKCA 819) (「2022年上訴判案書」) 已有述及,在此不再贅述。 6.概括而言,地政總署在2021年10月6日的實地視察中發現該寮屋的尺寸及建築物料並不符合政府登記在案的記錄,要求申請人作出糾正,但申請人一直沒有遵循地政總署的要求對該寮屋的違規部分作出糾正。地政總署署長遂於2022年3月10日作出刪除該寮屋的登記編號的決定 (「刪除編號決定」)。 7.申請人早於HCAL 90/2022一案中,擬透過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地政總署署長的刪除編號決定,並申請臨時禁制令,以令地政總署署長在該案中的司法覆核挑戰待決期間,不得對該寮屋執行清拆行動。申請人在HCAL 90/2022一案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臨時禁制令申請已於2022年9月23日被原訟法庭拒絕。如前所述,申請人就該案於CACV 394/2022提出的上訴已於2024年9月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其後針對上訴法庭於2024年9月5日作出駁回上訴的判決而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亦已於2024年11月27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2024] HKCA 1085)。 8.2025年7月22日,申請人展開本案,申請人的表格 86所描述的有關決定是:
9.申請人在本案中擬提司法覆核的理據已由林法官於CALL-1表格第5段歸納為以下3點:
10.2025年8月13日,地政總署根據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 6(1) 條發出並張貼通知 (「清拆通知」),將於2025年10月13日後,對包括該寮屋在内的、位於葵涌和宜合道附近政府土地上的違例構築物展開土地管制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清拆有關的違例構築物,並充公被清拆構築物内的所有私人物品或任何財物而將不會把被充公的物品退回有關人士。 11.2025年9月11日,林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林法官主要基於下述理由拒絕批予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2.2025年9月16日,申請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在一份隨附上訴通知書、標題為「上訴理由陳述書」的文件中,申請人提出了5項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本申請 13.2025年9月18日,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發出傳票,申請於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及禁止地政總署署長針對該寮屋採取任何形式的土地管制行動。 14.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由載於一份於同日存檔上訴法庭、標題為「支持緊急暫緩執行令申請之誓章」的文件中,但該份文件並非由申請人在任何監誓員面前作出或簽署。鑒於申請人在本案中無法律代表並親自行事,本庭將視該份文件為申請人支持本申請的一份書面陳詞 (「第一份陳詞」)。申請人在第一份陳詞提出的申請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5.申請人在其2025年9月18日存檔法庭的非宗教式誓詞中,除夾附已在林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提供的5項文件[1]外,亦提供另外數項文件,作為支持本申請的證據:
16.2025年10月10日,本庭拒絕申請人要求進行緊急口頭聆訊處理其2025年9月18日的傳票,理由載於本庭於2025年10月10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件中,在此不再贅述。 討論 17.有關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法庭引用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 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判決的效力。除非申請方有提供良好因由向法庭證明應於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否則法庭一般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至於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第9及10段 (馬道立法官 (當時官階)) 已作出指引,大致可歸納如下:
另見: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第7段;及 馮承宗 訴 蔡景紅 [2024] HKCA 1021,第20段。 18.在本申請中,不具爭議的一點是,申請人並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4) 條規則先向下級法庭提出暫緩執行令的申請,而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 19.申請人在其2025年10月8日呈交的書面陳詞 (「第二份陳詞」) 交代他認為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況可使他繞過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他指出,由於地政總署預定於2025年10月13日針對該寮屋的清拆行動迫在眉睫,危害他與其家人的基本權益,再加上申請人已在本案原審階段向原訟法庭提出在下級法院的法庭程序待決期間暫緩清拆行動的要求不獲林法官受理或裁決,在此特殊情況下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實屬必要之舉。他另指出,由於地政總署署長在另一宗關乎另一名寮屋佔用人所提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 (HCAL 2214/2024) 而提的上訴案件 (CACV 33/2025) 中,處理與本案中所提出的相同證據及指控時卻採取截然不同的標準應對,並且在該上訴案中未有存檔誓章證據及未有將關鍵文件加入上訴文件冊,因此本案牽涉地政總署在針對寮屋的執法問題上重大法律爭議,理應由上訴法庭直接審理[2]。他認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可避免下級法院與上訴法庭在處理他的暫緩執行令申請上出現相矛盾的判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時間進行重複的司法程序,更符合經濟效益。 20.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有效理據說明本案中存在任何特殊情況令申請人先向下級法庭提出暫緩執行令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 21.申請人指稱他在下級法院的法庭程序中提出暫緩執行令的要求沒有得到林法官受理,但事實上他並沒有發出任何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待決期間暫緩執行令的申請。當林法官於2025年9月11日頒發該命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當然也不會受理或頒下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待決期間的暫緩執行令。 22.申請人在2025年9月16日提出本上訴後,距離地政總署執行清拆行動的預定日期仍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令的申請。他指稱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很可能出現上下級法庭作出相矛盾的判決的情況,因而將會造成司法資源及時間上的浪費只不過是他的個人揣測,並不構成他違反第 59 號命令第 14(4) 條規則訂明的申請程序的合理辯解。申請人除籠統地宣稱地政總署在寮屋管制政策的執法問題上存在不公外,並沒有將有關CACV 33/2025一案的全部案情或事實提供予本庭考慮。而就他提出地政總署署長在該上訴案的準備過程中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案件並無存檔誓章證據,及在上訴文件冊的製備過程中未有按法庭項指示將所有相關文件納入文件冊的投訴,本庭並不認為單憑這兩點足以證明地政總署署長或其法律代表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或構成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的特殊情況。無論如何,HCAL 2214/2024 (和CACV 33/2025) 與 HCAL 1652/2025 (和CACV 748/2025) 是兩宗獨立的案件,不能混為一談。 23.總結而言,單憑申請人未有按既定的法庭程序提出本申請這一點,便足以令本庭拒絕本申請。 24.無論如何,本庭根據初步評估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具合理的勝算機會。就各項上訴理由而言:
25.經過初步評估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達至在暫緩執行令申請中需提出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的最低門檻。故此,本庭拒絕發出暫緩執行令或禁制令。本庭也必須指出,發出暫緩執行令 (即暫緩執行林法官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對申請人實質上並沒有任何幫助。 26.最後,本庭處理申請人於2025年9月18日存檔的傳票中,要求地政總署署長向法庭解釋一些事項。這一個申請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或依據。在處理本傳票中,本庭只會考慮依循法律程序存檔的證據及文件。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地政總署署長向法庭解釋事項的申請。 處置 27.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或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並頒令撤銷他於2025年9月18日發出的傳票。 28.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作為本申請的敗方,應支付地政總署署長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地政總署署長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地政總署署長可於此判案書14日內,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可於其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篇幅不多於二頁的反對陳述書。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戚偉安先生及政府律師朱福慧女士代表 [1] 這5項目文件證據分別是,(i) 數封申請人與地政總署職員於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的電郵通訊,(ii) 一份日期為1982年9月10日、編號為XCC(82)107的行政局備忘錄及其附件,(iii) 一份檔案處電郵,(iv) 香港房屋委員會於1989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間發佈的寮屋區居民手冊,(v) 一份房屋署屋邨管理處於2003年4月1日發佈的房屋政策簡介的部分節錄 (當中内容主要涉及房屋署有關寮屋管制的政策),以及 (vi) 兩份日期分別為2002年3月30日及2006年3月30日的新聞公報 (當中内容主要涉及房屋署先後將部分有關寮屋管制及清拆職務的職能及職權移交予地政總署)。 [2] 見第二份陳詞,第3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 (Cnmi), Llc 對 陳志雄
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Sun Heng v. Te Theng
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Lok Ho Ting v. Keyes Global Holdings Ltd
婁愛琴 對 地政總署署長
Lau Oi Kam v. Director of Lands
馮承宗 對 蔡景紅
Nobleseed Partners Ltd v. Zhang Qian Qian
Fung Shing Chung v. Choi King Hung
To Kan Chi and Another v. To Kin Wah and Others
Aggressive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v. Director of Buildings (in His Capacity As the Build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Majestic Plan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v. Ji Changqun
香浪生 對 王美園
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748/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