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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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9月1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 (「 林法官 」) 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 原審判決 」)。

Case No.CACV 748/2025[2026] HKCA 38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48/2025, [2026] HKCA 380

原案件 [2025] HKCFI 3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7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6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家文  
   
建議答辯人 地政總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9月18日,10月8日,10月9日及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5年9月1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 (「林法官」) 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原審判決」)。

2.2025年9月16日,申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3.2025年9月18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在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林法官於2025年9月11日頒下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 (「該命令」),及禁止地政總署署長對申請人所居住的、位於新界葵涌和宜合道松山仔村11號、登記編號為XTW/LMS/11的寮屋 (「該寮屋」) 進行任何「清拆、破壞、收回或其他形式之土地管制行動」。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

案件背景

5.本案的背景及事實,在上訴法庭於2024年9月5日頒下駁回申請人就另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 (HCAL 90/2022) 而提的上訴 (CACV 394/2022) 的判案書 ([2024] HKCA 819) (「2022年上訴判案書」) 已有述及,在此不再贅述。

6.概括而言,地政總署在2021年10月6日的實地視察中發現該寮屋的尺寸及建築物料並不符合政府登記在案的記錄,要求申請人作出糾正,但申請人一直沒有遵循地政總署的要求對該寮屋的違規部分作出糾正。地政總署署長遂於2022年3月10日作出刪除該寮屋的登記編號的決定 (「刪除編號決定」)。

7.申請人早於HCAL 90/2022一案中,擬透過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地政總署署長的刪除編號決定,並申請臨時禁制令,以令地政總署署長在該案中的司法覆核挑戰待決期間,不得對該寮屋執行清拆行動。申請人在HCAL 90/2022一案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臨時禁制令申請已於2022年9月23日被原訟法庭拒絕。如前所述,申請人就該案於CACV 394/2022提出的上訴已於2024年9月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其後針對上訴法庭於2024年9月5日作出駁回上訴的判決而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亦已於2024年11月27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2024] HKCA 1085)。

8.2025年7月22日,申請人展開本案,申請人的表格 86所描述的有關決定是:

「地政總署署長於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刪除申請人寮屋編號 (XTW/LMS/11) 之行政決定」及該署長期執行未獲授權的「刪除寮屋編號」政策」。

9.申請人在本案中擬提司法覆核的理據已由林法官於CALL-1表格第5段歸納為以下3點:

「(1) 地政總署從來沒有刪除寮屋編號政策,因此地政總署未獲授權,刪除申請人的寮屋編號;

(2) 地政總署系統性隱瞞根本沒有刪除寮屋編號政策,及系統性隱瞞刪除寮屋編號是越權的行為;及

(3) 終審法院從未審理『刪除寮屋編號條款合法性』的議題」。

10.2025年8月13日,地政總署根據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 6(1) 條發出並張貼通知 (「清拆通知」),將於2025年10月13日後,對包括該寮屋在内的、位於葵涌和宜合道附近政府土地上的違例構築物展開土地管制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清拆有關的違例構築物,並充公被清拆構築物内的所有私人物品或任何財物而將不會把被充公的物品退回有關人士。

11.2025年9月11日,林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林法官主要基於下述理由拒絕批予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  申請人在本案中針對刪除編號決定而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遠超3個月的法定期限。單憑申請人在本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的嚴重延誤,足以拒絕其許可申請。

(2)  刪除編號決定屬土地行政決定,不能被司法覆核。

(3)  申請人擬提司法覆核的理據是基於他對地政總署署長作出刪除編號決定所依據的政策及法律基礎的誤解而作出的。根據施行已久的寮屋管制政策,地政總署署長可拆卸不符政府記錄的寮屋,而刪除編號決定只是寮屋管制政策的行政後續。

12.2025年9月16日,申請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在一份隨附上訴通知書、標題為「上訴理由陳述書」的文件中,申請人提出了5項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林法官未有考慮地政總署署長是否有越權作出刪除編號決定,但卻考慮刪除編號決定在公法意義上合理與否,屬於法律上犯錯 (「上訴理由一」)。

(2)  林法官在CALL-1表格第10段作出「刪除編號只是清拆後的行政後續」的裁定,是混淆了相關政策及法律下規定「取消寮屋編號」及「清拆寮屋」這兩項行動的前後次序,屬於事實上犯錯 (「上訴理由二」)。

(3)  林法官在考慮適用於針對刪除編號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定期限上干犯法律錯誤。林法官忽略政府檔案處於2025年3月24日針對申請人的查詢而發出的回覆電郵 (「檔案處電郵」) 這一關鍵證據,錯誤地沒有從檔案處電郵發出之日起計算申請人針對刪除編號決定而應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定期限 (「上訴理由三」)。

(4)  由於地政總署職員在處理申請人就寮屋管制政策資料提出的查詢時、於2023年4月的回覆電郵中作出了與檔案處電郵中所提供的資訊相矛盾的指稱 ,地政總署職員因此涉嫌作出了虛假陳述。但林法官沒有在其席前的法庭程序中審理關乎地政總署職員涉嫌干犯作出虛假陳述的刑事罪行的指控,對申請人造成程序不公 (「上訴理由四」)。

(5)  本案涉及關乎數十萬寮屋居民的重大利益,但林法官沒有妥當地行使其監督行政權力的憲制責任 (「上訴理由五」)。

本申請

13.2025年9月18日,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發出傳票,申請於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及禁止地政總署署長針對該寮屋採取任何形式的土地管制行動。

14.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由載於一份於同日存檔上訴法庭、標題為「支持緊急暫緩執行令申請之誓章」的文件中,但該份文件並非由申請人在任何監誓員面前作出或簽署。鑒於申請人在本案中無法律代表並親自行事,本庭將視該份文件為申請人支持本申請的一份書面陳詞 (「第一份陳詞」)。申請人在第一份陳詞提出的申請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具合理勝算機會。

(2)  若在本上訴待決期間,地政總署針對該寮屋進行强制清拆行動,將導致身患殘疾且已失去工作能力的申請人及其身患疾病的家人即時失去唯一居所及重要財產,並導致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妻子及患有過度活躍症的兒子的病情造成無可挽回且無法以金錢彌償的傷害。

(3)  對比於申請人及其家人將會因强制清拆行動的執行而遭受不可逆轉的傷害而言,在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清拆行動並不會損害公衆利益,亦不會對地政總署的日常工作造成任何實質損失或不便,而且該寮屋現時並不屬於任何政府發展項目的範圍之内。

15.申請人在其2025年9月18日存檔法庭的非宗教式誓詞中,除夾附已在林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提供的5項文件[1]外,亦提供另外數項文件,作為支持本申請的證據:

(1)  一份日期為2025年8月13日、實地張貼於該寮屋附近的土地的清拆通知;

(2)  一份由醫院管理局 (「醫管局」) 於2024年11月25日出具的預約便條,當中顯示申請人需於2025年11月5日到醫管局屬下的醫院接受肺功能 (pulmonary function) 檢查;

(3)  日期均為2025年8月25日的一份應診證明書及一份預約便條,當中顯示一名姓余的女士患有抑鬱症 (depression with psychotic symptom),並需於2025年10月20日到醫管局屬下的醫院覆診;

(4)  日期均為2025年8月12日的一份由醫管局的一名醫生出具的信函及一份預約便條,當中顯示一名姓陳的男孩患有多動症 (ADHD) ,並需於2026年2月10日到醫管局屬下的醫院覆診;及

(5)  兩封申請人分別於2025年9月5日及9月11日發予地政總署的電郵 ,要求當局在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針對該寮屋的强制清拆行動。

16.2025年10月10日,本庭拒絕申請人要求進行緊急口頭聆訊處理其2025年9月18日的傳票,理由載於本庭於2025年10月10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件中,在此不再贅述。

討論

17.有關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法庭引用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 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判決的效力。除非申請方有提供良好因由向法庭證明應於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否則法庭一般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至於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第9及10段 (馬道立法官 (當時官階)) 已作出指引,大致可歸納如下:

(1)  雖然法庭在考慮暫緩執行令的申請時,不適合太深入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必須就此作出初步評估。

(2)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因由。

(3)  不過,如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非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理由,闡明法庭應批出暫緩執行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另一方面,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即使情況有多特別,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4)  最終,法庭需對案中的相關因素作出權衡,並運用其常識,同時須時刻謹記,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令發出後會承受什麽損害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因素。

另見: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第7段;及 馮承宗 訴 蔡景紅 [2024] HKCA 1021,第20段。

18.在本申請中,不具爭議的一點是,申請人並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4) 條規則先向下級法庭提出暫緩執行令的申請,而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

19.申請人在其2025年10月8日呈交的書面陳詞 (「第二份陳詞」) 交代他認為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況可使他繞過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他指出,由於地政總署預定於2025年10月13日針對該寮屋的清拆行動迫在眉睫,危害他與其家人的基本權益,再加上申請人已在本案原審階段向原訟法庭提出在下級法院的法庭程序待決期間暫緩清拆行動的要求不獲林法官受理或裁決,在此特殊情況下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實屬必要之舉。他另指出,由於地政總署署長在另一宗關乎另一名寮屋佔用人所提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 (HCAL 2214/2024) 而提的上訴案件 (CACV 33/2025) 中,處理與本案中所提出的相同證據及指控時卻採取截然不同的標準應對,並且在該上訴案中未有存檔誓章證據及未有將關鍵文件加入上訴文件冊,因此本案牽涉地政總署在針對寮屋的執法問題上重大法律爭議,理應由上訴法庭直接審理[2]。他認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可避免下級法院與上訴法庭在處理他的暫緩執行令申請上出現相矛盾的判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時間進行重複的司法程序,更符合經濟效益。

20.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有效理據說明本案中存在任何特殊情況令申請人先向下級法庭提出暫緩執行令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

21.申請人指稱他在下級法院的法庭程序中提出暫緩執行令的要求沒有得到林法官受理,但事實上他並沒有發出任何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待決期間暫緩執行令的申請。當林法官於2025年9月11日頒發該命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當然也不會受理或頒下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待決期間的暫緩執行令。

22.申請人在2025年9月16日提出本上訴後,距離地政總署執行清拆行動的預定日期仍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令的申請。他指稱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很可能出現上下級法庭作出相矛盾的判決的情況,因而將會造成司法資源及時間上的浪費只不過是他的個人揣測,並不構成他違反第 59 號命令第 14(4) 條規則訂明的申請程序的合理辯解。申請人除籠統地宣稱地政總署在寮屋管制政策的執法問題上存在不公外,並沒有將有關CACV 33/2025一案的全部案情或事實提供予本庭考慮。而就他提出地政總署署長在該上訴案的準備過程中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案件並無存檔誓章證據,及在上訴文件冊的製備過程中未有按法庭項指示將所有相關文件納入文件冊的投訴,本庭並不認為單憑這兩點足以證明地政總署署長或其法律代表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或構成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的特殊情況。無論如何,HCAL 2214/2024 (和CACV 33/2025) 與 HCAL 1652/2025 (和CACV 748/2025) 是兩宗獨立的案件,不能混為一談。

23.總結而言,單憑申請人未有按既定的法庭程序提出本申請這一點,便足以令本庭拒絕本申請。

24.無論如何,本庭根據初步評估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具合理的勝算機會。就各項上訴理由而言:

(1)  上訴理由一實質上只是在申請人重申他認為地政總署無權作出刪除編號決定的論點,而本庭在CACV 394/2022駁回申請人上訴時已就這一論點作出充分論述 (見2022年上訴判案書第22至36段)。

(2)  上訴理由二明顯是基於申請人對CALL-1表格第10段的曲解或誤解而提出的。於CALL-1表格第10段,林法官指出:「… 從地政總署的角度來看,現在發現的寮屋不是1982年登記的寮屋,已與1982年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不同,因此1982年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已不存在,於是地政總署根據政策拆卸有關寮屋,而刪除寮屋編號只是關政策的行政後續」。換句話說,林法官並不是裁定刪除寮屋編號是清拆寮屋決定或行動的行政後續。正確的理解,林法官的裁定是刪除寮屋編號是相關寮屋政策的行政後續。林法官的說法並無不妥。

(3)  至於上訴理由三,申請人在HCAL 90/2022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已提出地政總署署長作出刪除編號決定屬越權且不合法的論點。更何況,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三中聲稱是關鍵證據的檔案處電郵中提及的行政局備忘錄文件早於申請人在CACV 394/2022一案已作為擬於當時上訴階段使用的新證據提供予上訴法庭 (見2022年上訴判案書第51段)。申請人提出他是在收到檔案處電郵 (即2025年3月24日),才發現地政總署隱瞞有關寮屋管制政策的關鍵檔案,並得知他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再者,即使是從檔案處電郵發出當天起計算,申請人於2025年7月22日存檔表格86同樣也是超越三個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

(4)  至於上訴理由四,單憑地政總署職員所作出的回覆與檔案處電郵中所提供的資訊並不是完全一致或是有一些矛盾的地方,並不能夠證明地政總署職員作出了虛假陳述。無論如何,地政總署職員所作出的陳述並不影響本案的核心問題,即「刪除寮屋編號」政策的存在與否,以及「刪除編號決定」的合法性。

(5)  至於上訴理由五,申請人只是提出一些空泛及籠統的宣稱,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5.經過初步評估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達至在暫緩執行令申請中需提出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的最低門檻。故此,本庭拒絕發出暫緩執行令或禁制令。本庭也必須指出,發出暫緩執行令 (即暫緩執行林法官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對申請人實質上並沒有任何幫助。

26.最後,本庭處理申請人於2025年9月18日存檔的傳票中,要求地政總署署長向法庭解釋一些事項。這一個申請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或依據。在處理本傳票中,本庭只會考慮依循法律程序存檔的證據及文件。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地政總署署長向法庭解釋事項的申請。

處置

27.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或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並頒令撤銷他於2025年9月18日發出的傳票

28.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作為本申請的敗方,應支付地政總署署長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地政總署署長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地政總署署長可於此判案書14日內,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可於其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篇幅不多於二頁的反對陳述書。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戚偉安先生及政府律師朱福慧女士代表



[1]  這5項目文件證據分別是,(i) 數封申請人與地政總署職員於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的電郵通訊,(ii) 一份日期為1982年9月10日、編號為XCC(82)107的行政局備忘錄及其附件,(iii) 一份檔案處電郵,(iv) 香港房屋委員會於1989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間發佈的寮屋區居民手冊,(v) 一份房屋署屋邨管理處於2003年4月1日發佈的房屋政策簡介的部分節錄 (當中内容主要涉及房屋署有關寮屋管制的政策),以及 (vi) 兩份日期分別為2002年3月30日及2006年3月30日的新聞公報 (當中内容主要涉及房屋署先後將部分有關寮屋管制及清拆職務的職能及職權移交予地政總署)。

[2]  見第二份陳詞,第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