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燕陞

Case No.HCMA 119/2025[2026] HKCFI 52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9/2025

[2026] HKCFI 5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58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杜燕陞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傳票控罪,指稱他身為該傳票上所指單位的擁有人(下稱「1203室」),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8(3)條的條文,於2020年6 月9日向他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修葺或更換破損的排水管,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傳票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港幣3,855元。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以及上訴聆訊均親自行事。上訴人在席前確認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是故其判刑上訴遭駁回。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現簡述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第一證人」)為屋宇署獨立審查組人員,負責處理涉及樓宇結構及滲水問題的個案。沒有爭議上訴人為某屋苑1203室業主(下稱「1203室」)。2020年3月26日,第一證人到達該屋苑的1103室(下稱「1103室」)巡查時發現浴室天花入牆喉管接駁位置有滲漏情況,遂向上級測量師匯報。其後,屋宇署於2020年6月9日向1203室業主(即上訴人)發出傳票所指的法定命令,要求處理有關滲水問題。

7.2020年10月20日,第一證人再次到1103室巡查,發現曾進行維修,並以矽膠封閉接駁口,但仍有滲漏情況。他以紙巾接觸喉管表面,發現有水分,並向測量師匯報。其後,上訴人收到最終警告信。

8.2021年2月,第一證人再次巡查,發現喉管有滴水情況。2021年4月,他曾聯絡上訴人商討維修方案,並給予一個月時間進行處理;惟同年6月再致電時無人接聽。由於1103室業主因疫情原因暫不願意接受上門檢查,第一證人至2021年8月才得以再次巡查,發現滲漏情況仍然存在。他確認每次巡查均見到喉管表面積水及有水滴從接駁位滲出,但並非持續不停滴水。

9.他續稱,只要涉事喉管不再漏水及投訴人滿意,他便會視為已遵從命令。如需進入其他單位進行維修,一般會依靠管理處協調。他表示沒有印象上訴人曾向他表示無法進入1103室進行維修。

10.控方第二證人(下稱「第二證人」)為獨立審查組測量師。他根據第一證人的巡查報告,得知1103室浴室天花存在滲漏問題,因此建議於2020年6月9日向上訴人發出有關命令。其後於2020年10月收到進一步報告,得悉維修後仍有滲漏現象,因此於2020年12月發出警告信。

11.第二證人表示,由於知道上訴人曾進行維修,因此安排第一證人與上訴人聯絡並給予額外一個月時間處理問題。然而至2021年6月已無法聯絡上訴人。2021年7月,1103室業主表示滲漏仍然存在,但拒絕署方入屋檢查。至2021年8月10日,第一證人完成再次巡查並確認仍有滲漏情況後,第二證人於翌日決定提出檢控。

12.第二證人表示不記得上訴人曾向屋宇署反映無法進入1103室維修,但在庭上播放的電話錄音中確認錄音內的聲音屬於自己(下稱「相關錄音」)。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稱一直有意遵從命令及維修漏水問題,並曾在管理處人員陪同下進入1103室進行維修,以玻璃膠封閉喉管接駁位,但漏水情況未完全解決。其後當他嘗試再次入屋檢查及維修時,1103室業主拒絕讓他進入,並要求由持牌水喉匠處理,因此他無法進一步完成維修。

14.上訴人表示自己曾從事裝修工作,相信漏水原因屬接駁位或閥門問題,認為有能力處理有關工程,亦不同意1103室有權指定必須聘請專業水喉匠。他曾要求管理處發信證明1103室拒絕其進入單位維修。

15.上訴人又提及1103室與其單位多年來一直存在滲水爭議,早於2013年至2014年間已有相關投訴及維修安排,而他亦曾支付維修費用。他指出曾致電屋宇署及其他政府部門反映情況,但未曾向屋宇署提交管理處證明1103室拒絕其入屋維修的信件。上訴人指他並非不願維修,而是因1103室不合作及拒絕提供進入單位的機會,導致未能完成所需維修工程。

裁決理由

16.答辯人撮述了裁決理由,本席大致沿用。

17.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1103室業主要求由專業人士進行維修,否則拒絕上訴人再度進入1103室自行維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辯解。上訴人倚仗他數十年前的裝修經驗及詢問水喉匠朋友去為1103室作出維修,根本沒有維修相關漏水情況的能力。事實上,上訴人除了進行過一次維修後,沒有再作嘗試處理漏水問題。裁判官認為一般合理的人在第一次維修明顯不成功後,理應聘請專業水喉匠去解決漏水問題,1103室業主並不是完全不配合上訴人進行維修,只是要求由合資格人士處理,在上訴人自行維修不果後,1103室業主作出這樣的要求並非不合理。基於以上,上訴人並不具有任何合理辯解。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於2025年5月13日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有偏見。答辯人把上訴理由歸納為上訴人非常願意負責維修,但1103室業主拒絕讓他入屋進行維修。1103室的業主要求聘請持有水電牌照人員維修,實屬強人所難。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維修能力是基於她被多番投訴後受氣下才作出的裁定,裁判官受到對上訴人不滿的情緒影響,作出對上訴人不公平的裁決。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指出以下法理,法官不僅須避免實際偏見,亦須避免其言行令人產生失去中立或公平立場的觀感;如該等情況有實質風險影響裁決並導致被告未獲公平審訊,有關定罪可被上訴法庭推翻:HKSAR v Leung Kwok Hung[1]

20.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是基於上訴人曾作出多番的投訴,但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他曾作出甚麼類型的投訴、投訴的內容及性質、作出投訴的日期及次數等資料,上訴人亦沒有指出法庭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曾作出任何令人覺得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的行為、言詞及態度,例如不停打斷上訴人進行盤問或過份參與盤問等情況。答辯人認為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實質偏見或令人認為她對上訴人存有偏見的印象,這純屬上訴人個人臆測。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2]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及庭上口述陳詞 ,亦在庭上播放相關錄音,當中內容關乎到上訴人致電屋宇署作出一些與案有關的查詢,並表示1103室業主要求他聘請專業水匠維修,但他堅持不會如此做。屋宇署一方亦作出一些回應包括署方會按既定程序跟進事件,並建議上訴人繼續與1103室業主及屋苑管理處接洽,尋求共識。

23.沒有爭議涉案的漏水喉管位於1103室,而上訴人亦曾處理和跟進事件。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命令。就此議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分析[3]

「22. 『合理辯解』是本案的罪行元素之一,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23. 就合理辯解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靜[4] 案中指出:『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想法外,也必須考慮以一般合理的人可否聯想到採取或起碼嘗試採取的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也當然要顧及上訴人所擁有的資源等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王耀宗[5] 一案,認同張法官在余靜一案就合理辯解的見解。有關詮釋適用於本案。

24.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亦有機會耳聞目睹他們作證時的神態舉止。整體而言,本席認爲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與獨立客觀證據相輔相成,而且他們供詞之間亦沒有相互矛盾。

25. 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的爭議,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只是目測漏水的情況,沒有測試程序。就此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是有滴水,但並不是不停地滴水。另外,控方第二證人指只要有明顯滴水的情況就不需要檢測。本席認為沒有檢測指引這一點並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造成疑點。而控方第一證人也公允地說出有關的滴水並不是不停地滴的情況,這與他巡查時他拍攝的相片[6]相輔相成。被告人曾經致電屋宇署表示他未能入屋,而控方第二證人也同意在辯方證物D1錄音[7]中是自己的聲音,而控方第二證人的回應都是他的意見。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法例並沒有要求被告人如何維修,或必須要由專業人士來維修,不過被告人的維修方案理應合理及更治到漏水問題,這與控方第二證人的意見並沒有衝突。

2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二證人是實話實説,誠實可靠之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已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7. 本席也小心考慮過被告人之證供。本席認爲對於被告人的抗辯不能提供協助。即使被告人表示他是願意作出維修,並且曾經作出維修,然而自該命令發出後,到2021年8月10日,1103室依然受由1203室使用的喉管漏水的情況影響。而被告人指他會作出維修的前提下是由他自行維修。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法例的而且確沒有要求被告人如何維修及聘請專業人士去維修。然而,被告人只依賴他數十年前的裝修經驗,以及詢問他的水喉匠朋友去作出維修,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維修相關漏水情況的能力。而事實證明,被告人第一次的維修後,也沒有把漏水問題更治。本席也有全面考慮過往被告人跟1103室業主就着漏水問題的所有文件,本席理解被告人以往都是盡力配合,而且均採取願意承擔責任的態度,但得不到1103室業主的配合,被投訴多年被告人心中難免有氣。不過就着本案而言,本席必須考慮以一般合理的人可否聯想到採取或起碼嘗試採取的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在第一次維修未能成功,一般合理的人會聘請水喉匠去解決漏水問題,是理所當然的事。而其實這樣做對於被告人來說也是一個保障。雖然被告人曾經從事裝修行業數年,但已是數十年前的事情,被告人的知識的適用性存疑。若然被告人在維修當中稍有差池,也有機會招致其他責任,雙方的爭拗更是沒完沒了。至於1103室業主,他並不是說完全不願意開門讓被告人維修,而是需要被告人聘請合資格水喉匠,在被告人已經嘗試過自行維修不果後,這樣的要求並不是不合理。

28.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即被告人身為1203室的擁有人,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間,沒有遵從該命令,即修葺或更換破損的排水管,而被告人並不具有任何合理辯解。」

24.上訴人曾到1103室嘗試修理損壞的水喉管,其後得悉漏水問題仍然存在,但他並沒有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去修復有關喉管。他解釋1103室業主不允許他進入單位,並要求他聘請專業水喉匠處理問題。上訴人此後便沒有再作任何跟進,因為他認為自己有能力獨自解決有關問題。

25.換言之,為了遵從屋宇署所發出的命令,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就連嘗試再次尋求專業水喉匠的意見也沒有。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

26.本席已考慮裁判官作出有關裁決的理由。本席要指出的是,裁判官充分意識到有關爭議點,並在裁定何謂「合理辯解」時,參考了上述兩宗案例。在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有關命令時,裁判官採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她所提出的理由合理而充分,本席亦予以認同。

27.本席重新考慮席前所有證據後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如前述,上訴人在席前確認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是故其判刑上訴遭駁回。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2007) 10 HKCFAR 148

[2]   (2024) 27 HKCFAR 265

[3]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7至19頁

[4]   [2006] HKCLRT 302

[5]   HCMA120/2020,未有彙報,判決日期:2020年9月29日

[6]   控方證物P6, P9, P11及P12

[7]   辯方證物D1,檔案31620537_1_1608256457575.m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