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耀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0/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September 2020.
1. 上訴人被控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 [1] 。於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總數23,000元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以及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延期繳付罰款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
HCMA 120/2020 [2020] HKCFI 2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判處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2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57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1]。於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總數23,000元[3]。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以及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延期繳付罰款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涉案地點是一棟樓宇的5字樓和天台 (「該物業」),上訴人是該物業的擁有人。 3.控方證人包括屋宇署職員黃先生、陳先生和陳女士。他們的證詞要點如下:
辯方案情[9] 4.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信納黃先生、陳先生和陳女士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主體證詞。 7.至於關乎該物業的實地考察報告,裁判官裁定是黃先生作出的。[11] 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該物業的擁有人,於案發期間沒有遵從該命令,而該命令亦已於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人妥為送達。 9.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命令,並沒有合理辯解,理由如下[12]:
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一如在原審時一樣,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11.上訴人所述的,是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基本法則,裁判官沒可能不知道、不掌握。況且,他在裁斷陳述書已開宗明義將此列明。[13] 察看裁斷陳述書中所交待的分析與思路,也不見裁判官沒有根據這法則來考慮證據,作出判斷。 12.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13.上訴人認為相關工程得到屋宇署默許、甚或批准,這說法裁判官是了解和掌握的,在裁斷陳述書第2段已將辯方這立場列明。 14.裁判官裁斷事實上沒有這樣的默許或批准,這裁斷並非草率、武斷、或一廂情願,是有證據基礎的。控方證人陳先生的證詞是,他是根據實地考察報告和與該物業的核準圖則比對後才發出取締命令的。[14] 雖然他未能肯定實地考察報告是否顧問公司撰寫,不過裁判官從證據判斷考察報告其實是唯一曾對該物業作出實地考察的黃先生撰寫的。 15.在本案,有相關伸建物的存在非爭議所在,核準圖則是該些伸建物未得批准的根據。 16.若說默許,沒有丁點具體證據支持這說法,上訴人指他可以作出推論,而他提出的理據是,屋宇署在此之前沒有採取行動。這推論的基礎並不穩固,甚至可說是有違常識的,一點也不合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這充其量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沒有基礎的胡亂猜測而已。 17.裁判官的裁斷合理有據,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18.首先,上訴人曾向屋宇署求助這說法不為陳女士接納,而裁判官信納她誠實可信。 19.上訴人指出,他曾嘗試找承建商報價,但不成功。 20.本席認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靜案[15] 的見解[16]:
21.在本案,上訴人沒有充份交待他如何尋找承建商而不成功,沒有具體交待他曾做過甚麼,也沒有充份交待他最終為何沒有動工遵從命令,上訴人所說難以算是構成合理辯解的。 22.代表答辯人呈交書面陳詞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芍悅指出,屋宇署在2016年8月3日向上訴人發出清拆令的信函[17] 有以下字句:
23.她陳詞說,即使上訴人資源有限,他可採取或嘗試遵從清拆令的方法包括致電查詢註冊承建商的名單及從中選取屬意的承建商詢問報價。即使上訴人需要財務援助以聘用承建商來清拆伸建物,他亦可嘗試致電查詢「樓宇維修綜合支援計劃」事宜。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使用上述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試圖遵從他在清拆令下的法律責任。由上可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清拆令的行爲並無合理辯解,而控方已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24.本席認同上述陳詞,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25.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未能給他公平審訊。他並無闡述他爲何覺得審訊不公平。上訴人或許是不滿裁判官不接受他的解釋及斥責他推卸責任,又或只是不滿裁判官裁決不公而非審訊不公。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22],認為裁判官在答辯、結案陳詞、裁決、輕判請求及判刑的過程,都有給予機會讓上訴人表達意見,在口頭裁決前也按上訴人的請求讓他先補充陳詞,不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公平審訊。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案中證據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審訊並無不公之處。 小總結 26.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裁判官的裁定合理有據,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不服判處及命令上訴 27.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判處:傳票本身罰款金額為15,000元,另加40天每日罰款200元,總罰款為23,000元,限他30天內繳交。理由如下:
2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29.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這罪行的最高罰款為200,000元及監禁1年,若證明罪行持續,可每天另處罰款20,000元。 30.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理由明顯,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和相關整體環境都不會一樣,被控人對事件的態度也影響判處。 31.法庭在以下案例,列舉了一些考慮的原則和因素。 3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元潔案[23],馮驊法官列出一次性罰款的量刑考慮因素[24],包括:
33.本席認同,上述都是法庭於考慮判處時應顧及的。 34.這是上訴人第三次干犯相同罪行。上一次的定罪在2018年7月25日,主罰款為8,000元,另18天的每天罰款100元,總罰款額為9,800元。 3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凱藝有限公司案[25],被控公司承認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罪名,就同一僭建物第二次定罪。罰款包括一次性罰款港幣30,000元及因罪行持續321天而每日罰款港幣100元,總罰款為港幣62,100元。被控公司不服判罰上訴,原訟法庭維持原判,暫委法官陳廣池指出:如果犯案者明知故犯,仍然繼續把有關罪行延續,是支持裁判官重罰的理由。法庭有責任,亦有需要發出明確信息,任何違例的行為,不論原因或動機,如果犯案者毫無決心去拆除僭建物,這亦表示犯案者沒有悔意。以相關罪行的性質而言,應以阻嚇性作為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26]。 36.盧檢控官的陳詞是:
37.盧檢控官也指出,裁判官有向上訴人了解他的收入來源和開支,顯示裁判官正確地顧及了上訴人的付款能力,才決定罰款金額。 3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惠琦案[28] 指出:
39.李法官的觀點,本席認同。 40.法庭在被控人的繳付罰款能力這方面的考量,很多時視乎被控人提供的資料、在聆訊過程中得知的資料、或藉已得資料上可合理推想的事情。如果因為被控人提供資料不足,局限了法庭的考慮範圍,很多時都是與人無尤的。 41.本案上訴人表示該物業曾以月租8,800元租出,即使如他所說因疫情關係未能收足,依然是固定收入。上訴人是單身的,他沒有指出有任何人令他有財政上有負擔。 42.本案所涉的伸建物都是附建於外牆的,並非加建樓房那一種,但作用都是加大了原來物業的空間,而且,必定加重了建築物結構的負擔。這些未經批核查驗的伸建物,會帶來不同的風險,後果可以是嚴重的,刑責不可看輕。本席也顧及了本案的以下情況: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地考慮了刑罰的阻嚇性。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顧及相關情節,包括僭建物的規模和上訴人對相關命令的回應,和這是他第二次就相同伸建物違令,也是第三次干犯相同罪行,主罰款15,000元不算過重。每日港幣200元罰款也是在合理範圍之內。23,000元的總金額並非小數目,不過是在合理範圍內的。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令本席認為應對罰款金額加以干預。 44.裁判官曾詢問上訴人他需要多少日子才可付款,上訴人表示不知道,也表示他沒有錢、要借錢,並強調要上訴。[30] 45.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詢問的回應不算合作,不過,裁判官給予了他30天時間繳交。 46.之後,上訴人曾申請延期,但在申請時沒有帶備顯示其財政狀況或與繳付罰款所需的日子相關的任何文件,在聆訊過程中所說的和延期付款的申請沒有甚麼關係。[31] 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沒有批准延期付款,無可詬病。 47.無論如何,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在2020年6月17日,即延期申請聆訊日,已繳清罰款。 48.在這情況下,本席須決定的,只是罰款金額是否恰當這議題。 小總結 49.如上所述,本席認為,罰款金額在合理範圍之內,而拒絕延期付款的決定亦無可詬病,故此駁回判處及命令的上訴,維持原本罰款的金額。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芍悅呈交書面陳詞,檢控官陳競匡代表出庭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 [2] 莫子聰先生。 [3] 見下文第27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 [5] 證物P4。 [6]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和證物P6。 [7] 證物P7。 [8]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段,加以整理。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15] [2006] HKCLRT 302。 [16] 見判詞第49段。 [17] 證物P5。 [18] 電話號碼省略。 [19] 正文第6段。 [20] 電話號碼省略。 [21] 正文第7段。 [22] 上訴宗卷第53 - 61頁。 [23] HCMA 1220/2005 (未經彙編,2006年6月27日)。 [24] 判詞第24段。 [25] HCMA 675/2016,[2017] HKCU 1294。 [26] 見判詞第16 - 17段。 [27]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1段。 [28] HCMA 60/2015。 [29] 判詞第14段。 [30]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8 - 60頁。 [3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1A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