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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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3/2024, [2026] HKCA 1655 原案件:[2024]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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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員工。原告人聲稱在工作其間被上司襲擊受傷(「該襲擊」)而向被告人開展傷亡訴訟。2024年4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原審法官」)判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1] 及後,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亦同樣被撤銷。[2] 原告人不服,遂於2024年6月26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其後,由於原告人多次沒有遵從法庭指示向被告人送達一套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冊》,本庭在2025年2月26日作出除非命令,要求原告人在2025年3月10日下午4時或之前,向被告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否則其2024年6月26日的上訴許可申請將被自動撤銷(「該除非命令」)。至2025年3月10日,原告人依然未向被告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故其上訴許可申請按該除非命令被自動撤銷。 3.2025年4月2日,原告人以傳票向本庭逾期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該除非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寬免申請」)。2026年3月5日,本庭駁回原告人的寬免申請 [3] (「該判決」)。2026年3月31日,原告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就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本庭認為申請所涉情節簡單,適用法律原則清晰,因此會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6.本庭細閱過原告人的應批予上訴原因和雜亂無章的書面陳詞後,歸納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7.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綜觀上述,原告人基本上只是重複她早前提過的論點。 8.就著第一項,本庭在該判決的第15段已經清楚解釋,原審法官基於「轉承責任」並非原審時的爭論範圍而拒絕原告人以此作訴因並沒有任何嚴重犯錯。原告人在其陳詞中表示在2024年1月9日提交的《拒絕中止訴訟通知書》(「該通知書」) 中提及過「轉承責任」。即使如此,該通知書只是她對被告人提出的無損權益商討的回覆,而並非其狀書的一部分。原審法官以「遲來的點子」拒絕原告人有關「轉承責任」的訴因並沒有錯誤。 9.有關第二項,本庭亦已在該判決的第8至10段說明為何不接受原告人聲稱未能收到相關文件的解釋。就原告人聲稱是本庭告知她無需要再提交《申請文件冊》,其回應陳詞對這點的補充完全詞不達意,無法令人理解。[4] 無論如何,該除非命令是要求原告人需在指定時間內向被告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與原告人有否向本庭再次提交《申請文件冊》完全沒有關係。 10.至於第三項,有關原審法官錯誤地跟隨相關刑事案件而作出事實裁決的指控,本庭留意到原審法官已在其2024年4月5日的判案書第5至6段清楚說明事實裁決是基於他在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考慮過原告人的有關證供後所作的獨立裁決。因此,原告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根本毫無根據。 11.關於第四項,原告人所倚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跟她先前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同樣不適用於香港。 12.就著第五項,本庭已在該判決的第14段解釋為何同意原審法官指被告人未有違反其謹慎責任的裁決。原告人純粹重複她的論點,並沒有具體說明本庭在該判決中拒絕接納她這個上訴理由有任何錯誤。就原告人在回應陳詞以案例 Tse Chi Wai v Chan Kwan Ho & Others [2025] HKDC 1105來支持其有關被告人疏忽及違反謹慎責任的論點,負責審理該案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已在第30段明確指出該案的原告人不會依賴僱主疏忽來支持其申索。因此,Tse Chi Wai案對原告人並無任何幫助。 13.至於第六項,有關原告人指損害賠償的判決完全不合理,她只是籠統地在其陳詞表示已入稟損害賠償書及提交所有判傷結果作賠償依據,並在回應陳詞指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DCPI 2755/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1月20日) 中有說明賠償明細,卻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就其傷勢及賠償金額所作出的裁決有任何不妥。因此,正如本庭在該判決的第16段提及,即使原告人在責任問題方面上訴成功,她的上訴最終亦只會是徒然。 14.是故,原告人未有合理地指出本庭在該判決拒絕她的寬免申請有任何錯誤之處。事實上,她的上訴理由根本毫無道理可言,而且雜亂無章。無論如何,原告人亦未能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及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5.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於2026年3月31日向法庭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由於是次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認為適宜採納彌償基準去評定原告人該付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後,其訟費經簡易程序被評定為港幣6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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