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97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24.
3. 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就事實裁決的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9/0/53段。而有關涉及行使 酌情權 的 上訴 ,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 酌情權 範圍內的決定,否則 上訴 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 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 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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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972/2021 [2024]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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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在本席席前是:
2.本席先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就事實裁決的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9/0/53段。而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4.原告人在她於日期為2024年5月2日的支持誓章中寫出她的擬上訴理由。她的擬上訴理由沒有編號或段落號碼,為方便起見,本席會逐一引用她的擬上訴理由,並附加號碼及逐一處理。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1) 5.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1)如下:
6.首先,在第 [1] 及 [2] 點,原告人認為CCTV的證據及崔思遠的定罪已足夠證明僱主與僱員及受害者有不可分割的緊密關係。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幫助原告人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因為:
7.在第 [3] 點,原告人認為她在日期為2023年5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最後兩段內容有實質提及轉承責任。 8.該證人陳述書的最後兩段如下:
9.首先,如上述,雙方的爭論範圍是由入稟狀界定的。 10.無論怎樣,該證人陳述書的最後兩段並沒有提及轉承責任,最相似的也只是「… 僱主即使不知道或並未有批准僱員的不當行為,仍需要為僱員的不當行為負責…」這一部份。這一部分本身不是一句完整句,前後也是逗號,從上文下理去理解,這一部分只是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沒有採取足夠合理措施防止襲擊發生,而不是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當考慮到入稟狀並沒有提及轉承責任的爭議時,這樣對上文下理的理解更為明顯。 11.在聆訊時,原告人聲稱,她在審訊之前的聆訊,已有提及轉承責任。本席看不到有關記錄,亦不知道當時的情況及語境,亦不明白為何她沒有在她的誓章中提及。最重要的是,在審訊開始直至結案之前,原告人的入稟狀、陳詞、證供及盤問,均沒有顯示原告人依賴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 12.不准許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或依賴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是本席的酌情裁決。縱觀上述,本席看不到這樣行使酌情權在法律上的錯誤或任何嚴重的錯誤會致使上訴庭作出干預。 13.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擬上訴理據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2) 14.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2)如下:
15.本席要指出,第5(3)段的事實裁決是基於CCTV及原告人的證供作出。在原告人於日期為2022年11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原告人自己亦指出當她拒絕崔思遠的要求離開廚房後,她也有回應「我唔明白點解要出去」。因此,第5(3)段的事實裁決是有證據支持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嚴重的錯誤。無論怎樣,最重要的是,在短時間內,雙方的襲擊便繼而發生,口角的出現(或沒有出現)或其長短對案件並沒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 16.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3) 17.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3)如下:
18.原告人只是重覆她在審訊時的論調,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15段已作出處理,本席看不到這擬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機會成功上訴。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4) 19.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4)如下:
20.「CACV 161/2006」一案,本席已在處理擬上訴理由(1)時引用。該案清楚說明入稟狀的重要性,本席在此不贅。 21.至於「案例 HCPI 868/2017第12、13段」是有關分擔責任的問題,似乎原告人是想說崔思遠是始作俑者,所以原告人不應負上60% 的責任(見該判案書第17段)。在本案中,雖然是崔思遠先向原告人投擲廚房枱上的蔬菜及燒肉(見該判案書第5(4)段),但亦正如該判案書第17段所述,「原告人與崔思遠的暴力升級,關鍵是在原告人向崔思遠投擲木板開始」。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60% 的責任的裁決沒有任何或任何嚴重的錯誤。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5) 22.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5)如下:
23.這理由只是重覆上述擬上訴理由(1)第 [1] 及 [2] 點的理由,本席亦已在上述處理,在此不贅。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6) 24.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6)如下:
25.本席認為,根本問題是,如上述,有別於該案例,本在此案中,從入稟狀界定的爭議,並不包括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法庭根本不能公平地處理這個事實問題。原告人這個上訴理由是本末倒置。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擬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原告人沒有就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作出上訴 27.在原告人的支持誓章中的擬上訴理據中,原告人並沒有擬就該判案書第18至40段有關原告人的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作出上訴。換句話說,即使原告人的擬上訴成功,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正如本席於該判案書第40段所說,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25,160元,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被告人不用在本案中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無論怎樣,就本案而言,原告人不會有任何實質賠償,就算擬上訴理由成功,上訴也沒有實質影響。 28.在聆訊中,原告人提出有關對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的擬上訴理由。她認為法庭處理不公,認為法庭沒有考慮醫療報告,並認為法庭應信納她就其傷勢的說法,應判予她要求的金額。換句話說,她擬就法庭對她的可信性及法庭的事實裁決提出上訴。法庭對她的可信性的評估及法庭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包括專家對原告人作出檢測後的專家意見(當中亦有引用及考慮醫療報告)的證據,及法庭親身聽取原告人的證供後的評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重大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這口頭上的擬上訴理由勝算渺茫。 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的總結 29.基於上述,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8,500元(當中已作出因被告人沒有遵從實務指示14.3在提交論據大綱時一併提交訟費陳述書的要求而作出的折扣)。 被告人的更改訟費申請 30.被告人申請將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更改如下:
31.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它分別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2月9 日向法庭存款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0,000元及90,000元,共港幣100,000元。兩筆付款可分別於2024年2月12日或之前及2024年3月8日或之前在沒有法庭許可下接受,但原告人沒有接受任何一筆付款。 32.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是,她認為這是被告人推卸責任、不合理的做法,她認為被告人既已提議支付她港幣100,000元,現在她得不到任何賠償之餘,反而要支付被告人更多的訟費是不合理的。本席明白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清楚第22號命令的應用,但這當然不代表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成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跟從第22號命令第23(2) – (4) 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33.本席參考了 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1] HKDC 1095 第15-17段及被告人大律師引用的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 another [2020] HKCFI 2781第17段與Ki Tak Y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uen Building, Boundary Street & another [2021] HKCFI 1148第34-36段,及考慮了原告人刻意誇大傷勢(見該判案書第24及27段),認為在判定利率之上加6% 為合適。雖然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曾蔚南大律師的主要陳詞要求在判定利率之上加10%,但他也中肯地認為6% 也在合理的範圍之內。 34.因此,本席命令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更改為:
35.本席並命令被告人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2月9日繳存之附帶條件款項港幣 $100,000元連利息,如有的話,退回給被告人代表律師肯尼狄律師行。就被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申請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6,500元(當中已作出因被告人沒有遵從實務指示14.3在提交論據大綱時一併提交訟費陳述書的要求而作出的折扣)。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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