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97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24.

3. 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就事實裁決的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9/0/53段。而有關涉及行使 酌情權 的 上訴 ,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 酌情權 範圍內的決定,否則 上訴 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 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 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PI 2972/2021[2024] HKDC 9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972/2021

[2024]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

原告人 廖芷彤 LIU TSZ TUNG TRACY  
   
被告人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TAI HING WORLDWIDE DEVELOPMENT LT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6月14日

-----------------------

判決書

-----------------------

引言

1.在本席席前是:

(1)  原告人於2024年5月2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24年4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2024] HKDC 546)(「該判案書」)提出上訴;及

(2)  被告人於2024年4月17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更改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

2.本席先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就事實裁決的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9/0/53段。而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上訴,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4.原告人在她於日期為2024年5月2日的支持誓章中寫出她的擬上訴理由。她的擬上訴理由沒有編號或段落號碼,為方便起見,本席會逐一引用她的擬上訴理由,並附加號碼及逐一處理。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1

5.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1)如下:

「就法官的判決書第4段所提出的案例 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第15-17段內容指出,原告人沒有就狀書清楚界定受爭議之事項(Vicarious Liability)轉承責任之說(例如當時崔思遠的襲擊行為怎樣與原告的工作有關或有緊密聯繫(Close Connection));

[1] 就這一點,可從CCTV閉路電視的其中一個畫面,已足夠證明僱主與僱員(襲擊者)及受害者有不可分割的緊密聯繫;由此可見及判斷出此案件離不開與工作環境進行中的一切活動存在不可分割的全部,即已證明僱主之責任;受害人之合理訴求。

[2] 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的效用,崔思遠(襲擊者)早已承認而被定罪及原告人即使在狀書中未有 [白紙黑字] 中強調《轉承責任》之訟詞,但都提出了相關之訴求及其責任,(證據CCTV閉路電視足以體驗)

[3] 於2023年5月11日向法院提交之證人陳述書中最後兩段內容都有作進一步的申述相關之法例,法官不能忽視之;

[4] 到最後,於2024年3月26日,原告人就最初的申索陳述書加以修訂《轉承責任》,但都被法官一一否決,是對原告人的不公判決。」

6.首先,在第 [1] 及 [2] 點,原告人認為CCTV的證據及崔思遠的定罪已足夠證明僱主與僱員及受害者有不可分割的緊密關係。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幫助原告人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因為:

(1)  雙方的爭論範圍,是由入稟狀界定的,一般來說,雙方的爭論範圍不能純粹由證據界定。在本案中,原告人遲至結案陳詞(即2024年3月26日)才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若法庭准許原告人在這階段提出這訴訟因由或論點,對被告人會造成不公。正如原告人在她的誓章中的擬上訴理由(4)(見下)引用的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CACV 161/2006,2008年9月11日,上訴庭在第15-17段中清楚指出,即使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入稟狀仍須清楚界定其爭論範圍;

(2)  無論怎樣,CCTV的證據只是顯示出一個沒有爭議的事實,即崔思遠的確有向原告人襲擊,但並不能從這沒有爭議的事實,便能作出轉承責任的結論,因為有沒有轉承責任所涉及的有關襲擊行為與工作的關係是甚麼,並不能從CCTV中看見,而這亦不是雙方觀看有關CCTV的重點。

7.在第 [3] 點,原告人認為她在日期為2023年5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最後兩段內容有實質提及轉承責任。

8.該證人陳述書的最後兩段如下:

「當發生上級管理人員對基層員工使用嚴重暴力時,公司還有多位管理層領導在場而並未有第一時間處理或阻止事件的發生(惡化)。暫停其工作,並即刻告知上級主管部門,同時基層員工受傷時應即刻呼叫救護車,減低因受傷導致失救的意外和即時報警,安排人手保護現場環境等。這些情節都反映公司管理層存在管理缺失及疏忽。分店高層處理失當。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以及引用〈侵權法〉等;都有相關法例指明僱主對事件的發生必須負上或承擔責任,在香港若干法例條文也有規定,僱主即使不知道或並未有批准僱員的不當行為,仍需要為僱員的不當行為負責,若工作指引或規範充足、管理有序、有提供足夠的訓練或防止危機意識訓練,絕對不會造成事件的發生,就此,公司若有實施以上等措施或政策?落實執行?顯而易見。」

9.首先,如上述,雙方的爭論範圍是由入稟狀界定的。

10.無論怎樣,該證人陳述書的最後兩段並沒有提及轉承責任,最相似的也只是「… 僱主即使不知道或並未有批准僱員的不當行為,仍需要為僱員的不當行為負責…」這一部份。這一部分本身不是一句完整句,前後也是逗號,從上文下理去理解,這一部分只是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沒有採取足夠合理措施防止襲擊發生,而不是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當考慮到入稟狀並沒有提及轉承責任的爭議時,這樣對上文下理的理解更為明顯。

11.在聆訊時,原告人聲稱,她在審訊之前的聆訊,已有提及轉承責任。本席看不到有關記錄,亦不知道當時的情況及語境,亦不明白為何她沒有在她的誓章中提及。最重要的是,在審訊開始直至結案之前,原告人的入稟狀、陳詞、證供及盤問,均沒有顯示原告人依賴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

12.不准許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或依賴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是本席的酌情裁決。縱觀上述,本席看不到這樣行使酌情權在法律上的錯誤或任何嚴重的錯誤會致使上訴庭作出干預。

13.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擬上訴理據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2)

14.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2)如下:

「根據法官判決書中第5段的第(3)點說法有誤,而事實是已經停止爭吵,正處於專注工作中;」

15.本席要指出,第5(3)段的事實裁決是基於CCTV及原告人的證供作出。在原告人於日期為2022年11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原告人自己亦指出當她拒絕崔思遠的要求離開廚房後,她也有回應「我唔明白點解要出去」。因此,第5(3)段的事實裁決是有證據支持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嚴重的錯誤。無論怎樣,最重要的是,在短時間內,雙方的襲擊便繼而發生,口角的出現(或沒有出現)或其長短對案件並沒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

16.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3

17.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3)如下:

「… 第5(4) 點,指出口角期間,有意/無意之間催化了崔思遠(上司)的行為(已提供之相片為證)最重要是事發當天約中午12:30開始出現問題,而店長(黃啟蘭)正處於廚房內(由閉路電視拍下12:34至12:35分,清晰可見。)與其口供不吻合,又正如其口供供述通常出現糾紛都會由店長處理,如此,足以證明如員工/下屬之間的糾紛是可合理預見及防範惡化的演變的。

判決書第11段之論述是造成對原告人極之不公平的,而第7段所述,欲認為僱主遇見上司與下屬/員工之間所發生/出現的糾紛事件不予處理或漠視又或推卸責任的行為是合理的?」

18.原告人只是重覆她在審訊時的論調,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15段已作出處理,本席看不到這擬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機會成功上訴。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4

19.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4)如下:

「而案例 HCA 4101/2001 (CACV 161/2006) 一案關鍵的論點第15段也是講誰的過錯與案例 HCPI 868/2017 第12、13段的界定/劃分始作俑者及解釋了分擔責任問題。」

20.「CACV 161/2006」一案,本席已在處理擬上訴理由(1)時引用。該案清楚說明入稟狀的重要性,本席在此不贅。

21.至於「案例 HCPI 868/2017第12、13段」是有關分擔責任的問題,似乎原告人是想說崔思遠是始作俑者,所以原告人不應負上60% 的責任(見該判案書第17段)。在本案中,雖然是崔思遠先向原告人投擲廚房枱上的蔬菜及燒肉(見該判案書第5(4)段),但亦正如該判案書第17段所述,「原告人與崔思遠的暴力升級,關鍵是在原告人向崔思遠投擲木板開始」。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60% 的責任的裁決沒有任何或任何嚴重的錯誤。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5

22.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5)如下:

「HCPI 901/2011上訴紀錄 (CACV 136/2014) 案例第53段亦提出了監控證據與CCTV閉路電視所提供的片段,就足以證明當時崔思遠的襲擊行為是與工作/僱主離不開緊密關係 (Close Connection);最後原告人除判決前都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的─轉承責任及於2024年1月9日所提交的《拒絕終止訴訟通知書》中強調轉承責任一詞。」

23.這理由只是重覆上述擬上訴理由(1)第 [1] 及 [2] 點的理由,本席亦已在上述處理,在此不贅。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6

24.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6)如下:

「如案例 [2003] 1 HKC 225,麗卡思酒店門童一案都上訴至終審裁定僱員的侵權行為及密切關係之下,僱員須負上轉承責任是公平公正的。」

25.本席認為,根本問題是,如上述,有別於該案例,本在此案中,從入稟狀界定的爭議,並不包括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法庭根本不能公平地處理這個事實問題。原告人這個上訴理由是本末倒置。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擬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原告人沒有就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作出上訴

27.在原告人的支持誓章中的擬上訴理據中,原告人並沒有擬就該判案書第18至40段有關原告人的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作出上訴。換句話說,即使原告人的擬上訴成功,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正如本席於該判案書第40段所說,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25,160元,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被告人不用在本案中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無論怎樣,就本案而言,原告人不會有任何實質賠償,就算擬上訴理由成功,上訴也沒有實質影響。

28.在聆訊中,原告人提出有關對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的擬上訴理由。她認為法庭處理不公,認為法庭沒有考慮醫療報告,並認為法庭應信納她就其傷勢的說法,應判予她要求的金額。換句話說,她擬就法庭對她的可信性及法庭的事實裁決提出上訴。法庭對她的可信性的評估及法庭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包括專家對原告人作出檢測後的專家意見(當中亦有引用及考慮醫療報告)的證據,及法庭親身聽取原告人的證供後的評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重大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這口頭上的擬上訴理由勝算渺茫。

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的總結

29.基於上述,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8,500元(當中已作出因被告人沒有遵從實務指示14.3在提交論據大綱時一併提交訟費陳述書的要求而作出的折扣)。

被告人的更改訟費申請

30.被告人申請將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更改如下:

(1)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2021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12日之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金額方面,如雙方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及

(3)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於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所牽涉的增加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8% 計算,由被告人支付日期至2024年4月5日止,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原告人支付該訟費。

31.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它分別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2月9 日向法庭存款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0,000元及90,000元,共港幣100,000元。兩筆付款可分別於2024年2月12日或之前及2024年3月8日或之前在沒有法庭許可下接受,但原告人沒有接受任何一筆付款。

32.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是,她認為這是被告人推卸責任、不合理的做法,她認為被告人既已提議支付她港幣100,000元,現在她得不到任何賠償之餘,反而要支付被告人更多的訟費是不合理的。本席明白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清楚第22號命令的應用,但這當然不代表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成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跟從第22號命令第23(2) – (4) 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33.本席參考了 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1] HKDC 1095 第15-17段及被告人大律師引用的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 another [2020] HKCFI 2781第17段與Ki Tak Y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uen Building, Boundary Street & another [2021] HKCFI 1148第34-36段,及考慮了原告人刻意誇大傷勢(見該判案書第24及27段),認為在判定利率之上加6% 為合適。雖然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曾蔚南大律師的主要陳詞要求在判定利率之上加10%,但他也中肯地認為6% 也在合理的範圍之內。

34.因此,本席命令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更改為:

(1)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2021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12日之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金額方面,如雙方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及

(3)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於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所牽涉的增加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上加6% 計算,由被告人支付日期至2024年4月5日止,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原告人支付該訟費。

35.本席並命令被告人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2月9日繳存之附帶條件款項港幣 $100,000元連利息,如有的話,退回給被告人代表律師肯尼狄律師行。就被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申請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6,500元(當中已作出因被告人沒有遵從實務指示14.3在提交論據大綱時一併提交訟費陳述書的要求而作出的折扣)。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