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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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8/2025 [2026] HKDC 1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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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的詳情 2.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7日,連同沈樂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484477500838)總額港幣$2,594,612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的詳情 3.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4日至2023年6月7日,連同沈樂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484899562001),總額港幣$1,320,000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案情簡述 4.本案涉及:—
5.簡單而言,本案的資金流向:—
6.2021年2月沈樂文開始受僱於艾德。 7.於2023年7月艾德金融財務部發現交易異常紀錄,展開內部調查,發現於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間,沈樂文是艾德證券的員工,在未經授權下,將資金由艾德證券帳戶轉賬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戶口。 8.2023年8月,被告人被捕。 9.被告人是第一項控罪帳戶的唯一授權人,被告人與葉煒程是控罪二帳戶的授權簽署人,案情顯示,被告人單獨處理第二項帳戶涉案的資金,並不牽涉葉煒程。 10.被告人作供,答辯理據主要是沈樂文告知被告人,艾德需要將有關款項轉至某些轉介人,不過不方便直接從艾德戶口轉給相關轉介人,因此找被告人公司的戶口來做中轉站。被告人為了幫助客戶解決問題,因此每次轉賬,需扣起10%,其餘90%轉賬給沈樂文個人戶口或阿爾文的公司戶口。 11.被告人認為有關做法並無不妥,也不知道艾德轉來的款項是罪行得益,即是黑錢。 證據分析 12.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舉證的責任。 13.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對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14.本席同時緊記,被告人的證供如屬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疑點須歸被告人所有。 “處理”的元素 15.在本案中,對於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處理”,辯方並無爭議,因為被告人在證供中,直接承認由艾德轉至威文或謹博的資金,由他個人負責將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帳戶中的資金,轉至阿爾文戶口或沈樂文指定的個人戶口。 16.即是被告人承認自己曾處理相關的款項,但否認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 17.控方陳詞時指出,以被告人的履歷及經驗,沒有理由不知道或視而不見,威文及謹博從艾德所收取的款項是黑錢。 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18.所爭議的就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辯雙方一致引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一案的指引。 19.在決定這一個議題,法庭需要考慮兩個問題:—
20.除此以外,辯方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 [2]一案,終審法院定下了以下原則:—
證供 21.控辯雙方有承認事實,主要陳述控方第一證人是艾德金融首席財務官兼首席風險管理官,負責公司的財務及內部風險管理。 22.在2023年7月,員工發現客戶資金帳戶交易出現異常,控方第一證人指示內部調查,並且發現於2021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間,沈樂文在未經授權下,修改艾德證券客戶提款指示或以虛假提款指示,導致艾德證券轉賬至不同銀行戶口,當中包括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兩個滙豐銀行帳戶。 23.根據承認事實,第3段及第4段顯示:—
24.除此以外控辯雙方,傳召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殷永賢) 25.控方第一證人在2021年6月加入艾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證券的業務包括證券買賣。在2023年7月,發現沈樂文在公司不知情下以3種方式,轉走艾德大概1,900萬元:—
26.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告,艾德與威文及謹博沒有任何生意交易,亦非艾德的客戶。控方第一證人不明白為何艾德證券的款項會存入威文及謹博公司,當中沒有正當合理理據過數至威文及謹博的帳戶。 27.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艾德證券從不同渠道招攬生意:—
28.至於佣金方面,只有持牌人在艾德“掛牌”的經紀才可以獲得佣金。 控方第二證人張國榮 29.在案發時,他是艾德的時任董事,於2023年10月離任。對於威文及謹博兩間公司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與艾德的關係。 30.警方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認證14張公司支票,該14張支票是“petty cash”支票,銀碼超過2萬元才需要向控方第二證人匯報。 控方第三證人林冠良 31.控方第三證人在2021年1月買入Can (HK) CPA Limited (“CAN CPA”) 50% 股份,成為董事。業務主要提供會計服務(核數)及公司秘書服務等等。 32.同年,經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Jonathan”。 33.在2022年5月,寫字樓遷往軒尼詩道,同時與謹博公司合作,兩間公司共用一個寫字樓,不過帳目獨立,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被告人在那一間公司工作。 34.控方第三證人表示當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比例如二判)轉介生意於CAN CPA(已是三判)的時候,CAN CPA提供“中介費”或“渠道費”約20至30%不等給予該轉介的會計師事務所(二判),但是不會深究,也不知道該(二判)會計師事務所如何支付中介費予最初的介紹人(大判)。 35.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處理核數項目時,知道證券商有同類的介紹費需支付介紹客人到證券商開立戶口的介紹人。而以會計角度來看,有關費用稱之為“consultant fee”。 控方第四證人陳彥燁 36.她的證供主要指張譯恆Eric邀請她出任謹博的董事,以便謹博能申請TCSP牌照。 (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她的證供與本案的議題並無關係。控方在結案陳詞亦沒有提及她的證供。) 控方第五證人鄧允邦 37.控方第五證人是滙豐銀行職員,P44及P46的銀行家誓章由他負責,P86更正銀行家誓章內的錯誤。 被告人的背景 38.被告人已婚,與太太均為註冊會計師,兩人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 39.2012至2014年,被告人在本地會計師事務所開始工作。 40.2014至2015年,被告人在中資會計師樓工作。 41.2015至2017年,被告人在PWC工作。 42.被告人從事的工作,以審計為主。 43.自2017至2022年5月,被告人開始在中泰金融證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質主要為保薦人工作,任職期間持有證監會1號及6號牌照。 44.被告人在2016至2017年期間取得註冊會計師資格。 45.被告人在2018年成立SEE Business Service Company,目的以“freelance”形式工作,提供會計服務,亦會轉介審計工作,從而賺取佣金。於2020年4月改名為威文商業服務公司,被告人是唯一股東及董事,並於2020年5月在滙豐銀行開立儲蓄及往來帳戶,被告人是威文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 46.至於謹博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被告人在2020/2021年期間是謹博的Senior Consultant,找客戶轉介去Can CPA做審計工作,賺取顧問費及客戶維護費。由2020至2023年的公司秘書服務是穩定發展,每年營業額約400至500萬元。 前置罪行 47.從控方證供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款項是被沈樂文在職期間,從艾德證券偷取。 沈樂文 48.在2017/2018年期間,被告人當時仍在PWC工作,他的上司Royee知道被告人做“freelance”審計工作,於是介紹沈樂文予被告人認識。 49.首次與沈樂文見面,被告人對沈樂文的印象,是談吐老練成熟,外表身光頸靚,手帶勞力士錶,從沈樂文的談吐,被告人聽得出沈樂文曾經接受高等教育,沈樂文表示從事工程生意,“幫老闆投啲項目”,主要做太古集團的項目,再分派給其他判頭,亦有“幫老闆”處理財務工作。除此以外,亦表示“與劉鑾雄玩啤牌”。 50.在2017/18年,被告人亦知道沈樂文居住在荃灣區的海之戀,亦知道沈樂文有一輛車。 51.本席對於被告人關於沈樂文,在2017至2018年期間,已居住在荃灣區的海之戀這一點是弄錯,因為在證物P90,第50頁,記項737至750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與沈樂文首次披露各自居住的地方,被告人才知道沈樂文就是住在“對面”,因為被告人當時也是住在海之戀附近的全•城滙。 52.因此沒有可能在2017年,首次見面時,被告人便知道沈樂文居住在海之戀。若然在2017年已經知道沈樂文居住在海之戀,記項730至750 (2021年11月29日),兩人在WhatsApp內不會有如此反應:—
53.初次見面的時候,沈樂文並沒有派卡片,被告人對於沈樂文的工作狀況,全靠口頭披露,沒有實際資料。他們之間似乎只有一次的見面。 54.之後沈樂文與被告人斷斷續續也有WhatsApp聯絡,曾經介紹給被告人不少客戶,當中包括:—
55.兩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間並沒有WhatsApp聯絡。 56.被告人是沈樂文的客戶,當沈樂文沒有需要的時候,無必要找被告人。 57.被告人不知道沈樂文在2021年2月16日,開始在艾德證券公司工作。雖然如此,被告人知道艾德證券是一間具有規模,擁有跨國牌照的公司 2021年11月23日 58.當沈樂文再次接觸被告人的時候,已經是2021年11月23日。 59.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由2021年11月24日至2023 年6月7日。 60.2021年11月23日,沈樂文在下午3:47,主動再次WhatsApp被告人,他們之間還有一個電話對話,電話的內容談及:—
61.因此在WhatsApp記錄中,沈樂文在D2(第51頁記項638)文字內容如下:— “而家係我朋友公司轉你公司轉我自己私人公司轉現金俾佢” 62.被告人表示明白“我朋友公司”就是艾德,“轉現金俾佢”就是下家。 63.被告人與沈樂文同時達成協議收取10%轉介費。 64.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以他在中泰工作的時候,以顧問公司形式轉介而收取顧問費(“consultancy fee”),因應會計條例並無不妥,並且聲稱是行內常見的舉動。 65.至於收取10%轉介費,由威文或謹博收取10%,事件基於進帳要報稅,10%收費,包括了稅項,不論威文或謹博的稅率各有不同:—
66.11月23日的WhatsApp,沈樂文也曾經提及過(P90第52頁記項643):—
67.被告人明白有關數目分別代表10萬、5萬、15萬、20萬,即是12月及1月份入帳合共100萬。被告人收取10%的所謂“轉介費”,兩個月合共10萬元。 68.被告人所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讓沈樂文將資金存入威文或謹博的公司帳戶,然後由被告人將有關資金轉至沈樂文所控制的阿爾文公司戶口或私人戶口。 69.不論威文或謹博的員工,無需負責,由被告人一手包辦賺取10%。 70.被告人解釋,艾德證券之所以要將轉介費轉至威文或謹博的戶口,主要是公司賬戶對公司帳戶。之所以不能轉至沈樂文的阿爾文戶口,主要原因阿爾文公司並沒有實際業務,沒有員工(後來在處理阿爾文公司的審計工作,確立了阿爾文沒有實體業務及員工)。反之,威文/謹博在2021年的時候,公司僱用了5至10名員工,當中兩位會計師,其餘文職員工。 71.被告人對於有關安排,沒有一刻感覺有負面、思疑或“不舒服”的感覺。 72.被告人亦從沒有思考過艾德轉出來的款項,是非法偷取,沒有經過艾德批准或不知情下轉出來的款項。理由艾德是一間具有聲名的大公司,雖然被告人並非在艾德工作,也不清楚艾德出錢的流程。但是根據被告人在中泰工作的時候,同樣也是一間具規模的公司,不論開支票或轉賬都有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把關,包括:—
73.至於由艾德經沈樂文轉出來的款項,沈樂文有時知道何時轉出以及相關款項,有時沈樂文並不知情,亦有情況轉了錢之後才知道。 74.沈樂文在2021年11月23日亦曾經詢問被告人:— “其實會唔會分四間公司好啲呢?”
75.證監或會計公會不主張/不歡迎業界用“轉介費”的名詞收取費用,沒有證供顯示證監或會計公會管制由一間公司或兩間公司收取“轉介費”(consultant fee)。 76.沈樂文一早已經知道,12月份有4筆,1月份有4筆,相同數目的資金。因此,何故沈樂文有如此的提議,需要4間公司收取每一筆的轉介費?此刻被告人也不覺得奇怪?還沒有亮起紅色燈號? 77.被告人對於“4間公司”的提議(證物D4)有以下的回應:—
78.當中提及一個“主Contract”及“Payment Term”。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顯示存有一個主Contract。除此以外,為何被告人會說:“咁成件事就好真啦!”,從被告人主觀角度來看,莫非所謂轉介費是假的?並不存在轉介費? 79.被告人與沈樂文,在11月23日已達成協議。 80.第一筆轉賬 — 由艾德證券轉至謹博商務諮詢有限公司。 81.在11月24日(第二項控罪的開始日期),下午4時左右,沈樂文WhatsApp被告人,在5:30前,提供銀行戶口資料,被告人提供了謹博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沈樂文通知被告人,下午6時是否已經收到資金,並且以現金或轉賬$45,000到阿爾文顧問有限公司的戶口。(可參考P90第57頁記項694至706)。 82.被告人之所以轉賬$45,000,原因謹博已經收取了5萬元入帳,被告人收取$5,000的轉賬費。(可參考P46第2299頁)。 第二筆轉賬—由艾德證券轉賬至威文 83.發展至12月1日,沈樂文通知被告人有關轉賬及數額,並且再次要求被告人安排戶口:—
84.被告人提供威文商業服務公司在滙豐銀行的戶口。(明明已經有一間謹博戶口,何故要再多用一間威文戶口?)
85.被告人公司的2個帳戶,每天提取的上限為5萬元。 86.在12月6日,沈樂文通知被告人將會有20萬元入帳,要求被告人至少轉出15萬元。 87.在12月6日,的而且確威文及謹博各有一筆10萬元的存款,合共20萬元。(可見證物P44第2264頁及P46第2299頁)。 88.兩人經過一輪商討後,最終解決5萬元上限轉賬的方法,就是在12點前(即是午夜前)轉出10萬元(各戶口5萬元),12點後(即是午夜後 — 已經是翌日),再轉出10萬元。(可見證物P90第63頁記項1137至1138)。 89.換言之在12月6日,艾德轉出的10萬元,已在12月6日及7日,全數轉至阿爾文的戶口,被告人沒有扣除10%的轉介費。 90.至於12月6日,艾德轉賬至威文的10萬元,被告人扣除1萬元的轉介費,轉至阿爾文戶口應該是9萬元,可是只轉至$36,000元,即是欠$54,000元($100,000 - $36,000 = $54,000)。 91.到12月8日,被告人再轉$36,000元至沈樂文的私人戶口。此時仍欠$18,000元($54,000 - $36,000)。 92.至12月11日,沈樂文提醒被告人還有$3,000元要過數,可是沒有指明那個帳戶。為了這$3,000元,沈樂文還要被告人當天晚上將現金交給他(P90, 第71頁記項835)。看來$3,000元不是一個大數,沈樂文收到的款項是用作支付“下家”,為何沈樂文需要如此急切收取這$3,000元現金? 93.其後,在12月12日被告人作出轉賬$3,000元(見證物P44,記項40)。 94.就這一筆10萬元的款項,2筆$36,000元(12月6日及12月8日,合共$72,000元)+ $3,000(見證物P44,記項37及39)。被告人實際轉賬了$75,000元至阿爾文/沈樂文的私人戶口。 95.即是威文在這筆10萬元交易收了25%,反而謹博的另一筆10萬元沒有收取任何的轉介費。 96.從另一角度來看,將這2筆10萬元的交易,即是20萬元,集合起來收取的轉介費,以10%計算,即是2萬元,被告人需要轉賬總額是只18萬元。 97.本席相信威文及謹博的公司帳戶是獨立的。故此不應將謹博的1萬元與威文的轉介費一併計算,若然將謹博的1萬元轉介費也計算在內,收取的轉介費是$15,000元,即是15%,並非10%。 98.對於10%的轉介費,被告人以及沈樂文並非切實執行。在12月7日,艾德轉賬5萬元至威文戶口,被告人將該5萬元一次過轉至阿爾文的戶口,沒有扣除10%的轉介費(見證物P44,記項3及38)。 99.到12月6日,是次將20萬元全數轉出,沒有扣除“轉介費”,因為沈樂文曾經說:— “果10%可否聽日先另外俾你哋?”(表示12月7日才 支付10%轉介費)(見證物P90,第62頁,記項1122) 100.12月7日,證物P44,第264頁,有一筆5萬元的存款。不過雙方並沒有提及10%的轉介費(以上資料,可見於證物P90第62至64頁記項1122 至1147)。 101.另一個例子,關於10%的轉介費,並非即時扣徐10%的所謂轉介費。 102.在2021年12月24日及1月3日,艾德分別將4筆5萬元,合共20萬元(被告人的轉介費應為2萬元)轉至威文及謹博戶口。被告人同樣分別在12月25日及1月4日,全數20萬轉至艾爾文賬戶。 40億元事件 103.在2021年12月10日 — 40億港元事件(即是兩人由11月24日起,合作了大約2星期左右)。 104.沈樂文在12月10日再次WhatsApp被告,內容談及:—
105.單從以上的內容,任何普通人,只要一看內容便知曉是談及洗黑錢的活動。不過,被告人的反應並非即時表明立場,不會參與這類活動,反而有以下的回應:—
106.沈樂文立刻回答:—
107.從以上的內容,雙方都知道有風險。當中還涉及“四五個party”分帳,最終每個party收取2,000萬。 108.被告人跟着回答:
109.“乾唔乾淨”,一詞表示被告人從主觀角度來看,明白資金來源是否黑錢。 110.沈樂文跟着表明:—
111.這時,被告人清楚知道資金來源是地下賭場的款項,“一定唔乾淨”,以上資料,可參考證物D5。 112.這裏談及的是40億,數字龐大,沈樂文無緣無故向被告人表白如何洗黑錢,從中取利。被告人的說法,之前沒有前科,這是沈樂文第一次談及洗黑錢的活動,可是被告人仍然對沈樂文沒有任何懷疑,也沒有對沈樂文的睇法有所改變。 113.被告人解釋是因為沈樂文坦白向他表示,這40億的資金來源是“不乾淨的”。最終沈樂文亦沒有游說被告人參與這項非法活動。其實,以被告人的能力,根本沒有辦法應付接收這筆來歷不明的40億元款項,被告人清楚明白:—
114.被告人身為註冊會計師,需要定期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洗黑錢的議題已流行多年,是進修課程必修之一。被告人必然明白洗黑錢的模式及定義。 115.一名普通人士,必然會問沈樂文是一名甚麼人士?他究竟有何渠道可以接觸到這一個非法網絡世界,還要牽涉洗40億元龐大數額的黑錢。 116.被告人由始至終,只見過沈樂文一次,對於沈樂文的真實情況毫無了解,卡片也沒有一張,不知道他在那處辦事,直至到兩人要見面時,才知道他住在荃灣區,更加談不上知道其個人品德及背景。他可能戴的是勞力士錶,駕駛一輛身份象徵的車輛,吹噓自己與劉鑾雄玩啤牌,從太古集團接項目等等,沈樂文是否一名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 117.在此順帶一提,身光頸靚的沈樂文竟然要向被告人借錢,即是:—
118.沈樂文吹墟及炫耀自己,此時不攻自破。被告人沒有半點懷疑嗎? 同名不同銀行 119.2022年3月3日沈樂文向被告人發表意向,還要詢問被告人:—
120.這是兩人已經開始合作交易約3個多月,已經開始轉賬到沈樂文的阿爾文戶口,何解需要同名,不同私人銀行戶口?沈樂文有此意念改變,明顯是將資金分佈至不同戶口,被告人似乎毫不在意。根據沈樂文的指示在3月3日將2萬元轉至沈樂文指定的私人戶口(P44/1668/54及P46/2004/28)。 “我公司” 121.2022年1月3日(P90第77頁記項207),沈樂文通知被告人:—
122.關於“concern”一詞,被告人的理解是銀行有特定常規性的查詢,主要是否會影響被告人。 123.根據P46及P44的銀行記錄顯示,艾德證券及期貨在1月3日分別向被告人的兩間公司入帳5萬元,合共10萬元。完全符合沈樂文在WhatsApp內的資訊:— “今日各五” 124.被告人因應沈樂文的要求:“今日可否轉晒去我公司?”被告人明白是轉賬至阿爾文公司的戶口,於是分別從謹博及威文各戶口轉賬5萬元,合共10萬元:—
125.根據協議,10萬元的入賬,被告人兩間公司可以收取合共1萬元的轉賬費($5,000 + $5,000),所以沈樂文表示:—
126.1月4日,被告人沒有收到2萬元的轉介費。 127.1月5日,被告人向沈樂文追討這2萬元的轉介費(可見P90第82頁記項250)。 “hi hi你係咪會過兩萬蚊俾我?” 128.沈樂文隨即回應:—
129.沈樂文表示“我會聽日用我公司出俾你”,沈樂文所指的“我公司”,本席初時意會是沈樂文所持有的阿爾文公司。可是當閱讀銀行記錄,卻發現是從艾德証券在1月6日入帳2萬元(P46第2002頁記項6),那麼沈樂文是否溜了口風,他所指的“我公司”就是艾德證券?
這2萬元應該是沈樂文所說的“Total 2”。 130.被告人每月收取銀行寄來的月結單,這2萬元轉介費竟然來自艾德,而非沈樂文的阿爾文公司,被告不覺得奇怪嗎?艾德竟然要支付這筆2萬元的轉介費。尤其是沈樂文表示“Total 2,我會聽日用我公司出俾你,有冇問題?”這間公司就是艾德,也就是沈樂文工作的地方。 131.另一個例子發生在2022年9月23日,同樣兩筆各5萬元的轉賬,合共10萬元,每筆5萬元分別轉至威文及謹博的戶口,沈樂文同樣要求,全數10萬元轉自他的私人戶口,沒有扣除10%(P44第1669頁記項65)及(P46第2003頁記項14)。 132.從以上證供的分析顯示,所有資金短暫存放,立刻轉走,被告人身為會計師,必然知道是典型洗黑錢的模式。 公帳 133.直至2022年2月23日(P90第93頁記項1329及1330),沈樂文向被告人詢問:—
134.沈樂文曾經介紹生意/客戶予被告人。 支票 135.2023年1月9日(P90第145頁至146頁記項268至274)。沈樂文在WhatsApp詢問被告人:do u have any cheque?主要原因:—
136.被告人回答:“冇分別㗎,因為佢做clearance都知道你係邊個嘅…… ”。 137.沈樂文表示支票好似“乾淨d”,那麼是否銀行𨍭賬“不乾淨?” 138.這是第二次雙方溝通時,談及“乾淨”一詞,早在2021年12月10日,雙方及40億元洗黑錢的時候已經提過一次。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不乾淨”明顯知道代表來歷不明的黑錢。 139.從這一個對話,可知沈樂文的意向除了可以加大數額之外,被告人同時明白沈樂文關於身份的問題,目的不留下身份的線索。因此被告人有此回答,當銀行作出支票clearance的時候,仍然知道收票人/收款人的身份。 140.有甚麼事情,需要隱瞞收款人的身份?沈樂文不是告知被告人將 consultancy fee 𨍭往“下家”嗎? 141.這段對話還有後續,沈樂文提及:—
142.由2021年11月/12月開始,兩人開始合作,直至2023年1月,沈樂文入賬至威文或謹博已經超過1年多時間,被告人亦知悉款項來源是從艾德証卷。何解此時沈樂文才想起要訂立合約(contract)?又或者要“sign a loan?”“for supporting?”support甚麼事情? 143.早在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已提出簽署一份“main contract”。(見證物D4) 144.直至8個月後,被告人被捕,沒有證供顯示雙方已經簽了合約或“sign a loan”。 145.沈樂文無疑已有擔憂,另一邊的被告人,也知道沈樂文的憂慮,他們倆人合作轉錢,被告人也知道資金來源是艾德,被告收10%的“轉介費”,轉出去的是賬戶是阿爾文戶口或沈的私人戶口,因此直接表明當銀行支票結算(cheque clearance)的時候,收款人的身份無從隱藏。 146.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以支票轉賬大額可以一張支票應付,無需要局限於每天5萬元的上限。 147.不過,沈樂文從艾德戶口轉賬至威文或謹博最高額度是10萬元。他們之間亦已達成協議,可於午夜前一筆5萬,午夜後一筆5萬,合共10 萬元。若然扣除10%所謂Consultancy Fee,實質需要轉賬至沈樂文或移民公司,只需9萬元。 沈樂文初時用阿爾文戶口 148.以威文戶口而言,在2021年11月24日至12月7日,是轉賬至阿爾文戶口,大約2星期後,即是在12月8日開始用沈樂文戶口。發展至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30日,所有轉賬均以沈樂文戶口收取被告人的轉賬。收取轉賬額高達$1,385,000是控罪書提及的$2,594,612的55%左右。 149.至於謹博亦有同樣現象,由2022年3月開始至6月,大約9次,合共$335,000。 150.由沈樂文轉至下家,理應以阿爾文公司收取轉賬,何解會變成使用私人戶口?被告人仍然相信沈樂文會轉賬至下家?被告人的解說是不論私人戶口或埃爾文戶口,都是由沈樂文操控。此說法明顯缺乏說服力。 10%
152.從辯方所提供的分析表可見,是高於10%。從證供看不到當中原因。
153.另外被告人的證供亦提及之所以相信是次罪行的資金,並非黑錢,主要原因是沈樂文之前曾經介紹會計服務生意予被告人:—
沈樂文介紹了寶泰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做審計工作。被告人轉介至Global Vision (CPA) Limited(證物D11及D12),做完審計後沈樂文向被告人索取轉介費(P90第39頁記項2044及證物D2/D3)。 154.D3文件顯示阿爾文公司開出一張5萬元Consultation Fee的發票給Global Vision,在發票中附上沈樂文的個人恒生銀行帳戶號碼。 155.辯方引述上述例子,無非在證明行內的“轉介活動”是存在,不過雙方有文件往來,沈樂文也有出發票,雙方有文件為據。 156.反觀本案,橫跨19個月,艾德轉賬34次至威文戶口(P44),轉賬至謹博戶口有17次,合共約$3,900,000元,被告人沒有發過一張發票給任何一方,包括艾德或沈樂文。反過來看,艾德或沈樂文也沒有發過任何文件,被告人的公司亦沒有為威文/謹博開設檔案作記錄。 總結 157.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對於被告人答辯的證供不被接納。 158.從被告人可知的事實或情況,一定影響被告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而將被告人知道的事實和情況,交由一名明理人士處理。相信有關款項是犯罪得益。 159.不論從主觀元素或客觀元素,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懷疑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款項是黑錢,而被告人參與洗黑錢活動。 160.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後語 161.辯方在是次的文件準備方面,提供了一個相當全面的表格,將P44及P46分析後放在這一個表格上,令本席在了解案情時更加容易,除此以外,辯方表示曾經花了大量時間將WhatsApp次序理順,以便各方參考。 162.這些工序應該是由控方處理,不過從控方粗枝大葉的結案陳詞,便知道難於成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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