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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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8/2025 [2026] HKDC 1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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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的詳情 2.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7日,連同沈樂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484477500838)總額港幣$2,594,612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的詳情 3.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4日至2023年6月7日,連同沈樂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484899562001),總額港幣$1,320,000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4.本案涉及三方:—
5.2021年2月,沈樂文開始受僱於艾德:—
6.2023年7月,艾德證券財務部,發現有交易異常紀錄,展開內部調查,發現沈樂文在未經授權下,將資金由艾德證券帳戶轉賬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戶口 7.2023年8月,被告人被捕。 8.本案橫跨19個月,艾德轉賬34次至威文戶口,及17次轉賬至謹博戶口,合共3,980,000元。所有資金,短暫存放在威文及謹博的戶口,便隨即轉出至沈樂文的阿爾文戶口或其個人戶口,被告人從中收取利潤,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款額是黑錢。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 10.現年38歲,已婚,被告人及其妻子均為香港註冊會計師,育有一名4歲的女兒。 11.被告人父母、妻子均呈上求情信,信中內容均表示被告人本質善良,孝順父母,愛護家庭,是次定罪,除了前途盡毁,將失去會計師專業資格,同時令被告人與4歲的女兒,將面臨長期分隔。 12.至於元朗青年協會副主席表示,被告人參加社區工作及活動,在過程中展現對老人福祉的關心。 13.被告人今次干犯罪行,其妻需要接受專科治療。 14.在補充陳詞中,辯方披露艾德在被告人被捕前的3天,發出法律文件向被告人追討大約1,700萬元,雙方在3個月後,即是2023年12月達成最終和解,被告人以265萬元歸還艾德。 判刑 15.本案最高的刑罰為14年監禁。 16.洗黑錢是嚴重的控罪,就算初犯者,一經定罪,仍需面對監禁的刑期。 17.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上訴法庭於HKSAR v Boma[1](第40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第9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8.本案的前置罪行,就是沈樂文盜竊僱主艾德金錢,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人知悉沈樂文干犯前置罪行。辯方特別提及在HCCC 27/2025判詞第8段指出沈樂文 “did not inform him(本案被告)that the money was stolen.” 19.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或存有犯罪集團的操控。 20.本案的犯罪手法,就是由沈樂文從艾德戶口轉賬至威文及謹博的兩個戶口,被告人收取了相關的轉賬之後,再從帳戶轉賬至沈樂文的公司或其個人戶口。辯方陳述當中不涉及隱瞞身份,相關戶口的資料能輕易追溯。 21.不過,被告人的角色仍然重要,他是沈樂文的重要橋樑,被告人積極及活躍地從威文及謹博戶口轉至沈樂文的戶口。被告人從中收取所謂“轉介費”。 22.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處理大約260萬元的黑錢,收取的轉介費,約為38萬元 23.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處理大約132萬元的黑錢,收取的轉介費約為$385,000。 24.犯案日期涉及19個月,艾徳轉賬34次至威文戶口,17次轉賬至謹博戶口,合共約398萬元。 25.不過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的判詞指出:—
26.沈樂文在本年2月在高等法院承認五項控罪及已被判刑,見HCCC 27/2025。 27.沈樂文的五項控罪判刑如下:—
28.HCCC 27/2025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與本案的第一及第二控罪相同。 29.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的金額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3]提及:—
30.本席考慮到以上各種因素,下令:—
31.兩項控罪的總額為398萬元。量刑的基準為3年9個月,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減刑 32.被告人在2023年8月首次被警方拘捕,直至今天,已有約3年時間,被告人期間承受巨大的精神及心理壓力。 33.在審訊過程中,辯方用了一星期理順及整理控方的銀行紀錄及電話WhatsApp記錄,令審訊時間暢順及節省法庭時間。 34.另外,被告人已向艾德賠償2,650,000元,減低艾德的經濟損失。 35.本席考慮以上的求情,減刑9個月。 36.被告人最終服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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