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訴 陸志強與溫振儀經營威世界及/或威世界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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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6月25日,本庭拒絕被告人陸志強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於2002年7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向本庭逾期申請許可,要求上訴終審法院。

Case No.HCMP 16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160B/2002

HCMP1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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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被告人 陸志強與溫振儀經營威世界及/或威世界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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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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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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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6月25日,本庭拒絕被告人陸志強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於2002年7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向本庭逾期申請許可,要求上訴終審法院。

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關民事上訴終審法院有以下規定: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出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如果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申請符合上述的規定,便可獲得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4.被告人在附於上訴通知書的誓章內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是重覆原審時的證據,重提一些事實的爭議,以及指原審法官不應相信原告人的證供。就這些問題,本庭在2002年6月25日的判決已經處理過。原審法官的判決沒有和事實不相符,而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庭就事實所作的裁決。

5.被告人沒有解釋他延遲上訴的原因,也沒有提出任何理據顯示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本庭亦不接納有其他理由以致有關問題應由終審法院裁決。

6.被告人說他被追討的款項是他被偷去皮褸之價值,所以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本庭認為這理由不成立,亦不構成本庭應批准被告人上訴終審法院的理由。

7.本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亦下令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陸志強: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