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訴 陸志強與溫振儀經營威世界及/或威世界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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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劉廣興經營之樂氏皮褸多年前曾供應一批皮衣給兩名被告人陸志強和溫振儀經營的威世界皮褸。後來,原告人依據在1994年開出的7張發票,在高等法院提出申索,向兩被告人追討發票涉及的貨款。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16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160A/2002

HCMP1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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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被告人 陸志強與溫振儀經營威世界及/或威世界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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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14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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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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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劉廣興經營之樂氏皮褸多年前曾供應一批皮衣給兩名被告人陸志強和溫振儀經營的威世界皮褸。後來,原告人依據在1994年開出的7張發票,在高等法院提出申索,向兩被告人追討發票涉及的貨款。

2.該案在2001年2月26日由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聆訊。聆訊7天後,案件在2001年3月7日審結。同日,王法官頒下判決,判兩被告人敗訴。王法官命令第一被告人陸志強支付原告人貨款383,988元,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貨款705,288元。王法官亦命令兩被告人同時都需要向原告人支付訴訟費用。

3.第二被告人不服,曾提出上訴。

4.2001年5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令,指令第二被告人溫振儀必須在法庭指定的限期內,繳存70,000元在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証金。如果第二被告人不能在期限內履行法庭的命令,她的上訴會被撤銷。原告人曾針對胡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

5.至2000年7月19日,第二被告人仍沒有把訟費保証金繳存法庭,因此胡法官將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撤銷。

6.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1月15日向法庭提交上訴通知書,申請許可,要針對2001年3月7日王式英法官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是在王法官判決後11個多月才提出的。第一被告人又在2002年3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撤銷王法官的命令。

7.2002年3月22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又撤銷他的傳票,並頒令第一被告人須付對方訟費。張法官認為第一被告人11個月後才申請上訴,延誤了很長時間,對延誤又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況且,王法官的判決是基於事實及証供的可靠性而作出的。由於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事實判決的,因此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張法官認為如果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會對原告人執行判決有影響。張法官亦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傳票涉及的問題與上訴通知書提出的問題相同。故第一被告人無需發出該傳票,因此張法官亦將該傳票撤銷。

8.第一被告人現向本庭重新申請許可,要針對王法官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他又另發傳票,要求本庭撤銷王法官的判決及所作之訟費命令。

9.第一被告人在上訴處知書上擬定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俱三次申請法律援助,最後一次是2002年1月2日,接獲拒絕信2002年1月12日.

2. 對王式英法官的2001年3月7日的判決書及2001年3月22日命令缺乏真實, 褊袒不依法例,憑揣測"

10.第一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多份誓章及附件以支持他的申請。誓章的內容冗長,大部份是重覆他原審時的証供,陳述和文件証據。簡單的說,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被人誣害。第二被告人實不應負上還款責任。他又稱在王法官判決後第二天,已辦理上訴手續及多次申請法律援助。每次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拒絕他的申請,他都有通知法庭。法援署最後一次拒絕他的申請是在2002年1月12日,而他在2002年1月15日提交申請,因此他並沒有超越上訴時限。他又稱他的店舖,曾被人盜竊,失去一批皮衣,原告人供應給他的皮衣與他失去的皮衣一樣。他已將事件通知警方及保安科。因事件仍在調查中,所以他不應支付該批皮衣的貨款。

11.《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有關本案的規定是:

“(2) 凡訴訟已經展開,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訴,...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審理有關上訴的法院。

(4)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定的時限內。”

12.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將條例第15條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定為42天。

13.根據本庭的檔案記錄,第一被告人是於2001年3月8日(即王法官頒下判案書翌日),申請法律援助。法援署長隨後發出有關備忘錄予法院,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應在2001年4月19日屆滿,第一被告人上訴的14天期限亦由翌日開始計算,應在5月3日屆滿。第一被告人沒有在5月3日或該日之前提交上訴通知書,法援署於2001年5月4日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隨後於5月21日提出法援上訴,上訴在2001年6月29日被駁回。其後第一被告人又再申請法援,申請被拒絕後,他又繼續上訴。第一被告人是在他的一連串相繼法援申請及法援上訴失敗後才在2002年1月1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但上訴期限早已在2001年5月3日屆滿,所以儘管其後法律程序曾多次因他的法援申請而需要暫停進行42日亦不能改變事實。上訴期限已過了11個月是無庸置疑的。

14.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重覆申請法援及上訴不是延誤上訴的理由。本庭認為這一連串的行動只是第一被告人拖延法律程序的手法。

15.無論如何,本庭認為他上訴的成功的機會等如零。原審時,第一被告人辯稱他原本是以6張支票支付涉案的7張發票的貨款,但支票沒有兌現,後來他以現金及另外兩張支票支付該筆款項。王法官在判案書上仔細分析雙方的証供及証據後,沒有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王法官有以下的結論:

“本席肯定,陸氏夫婦所提出的辯護理由,即就該八張支票而支付的現金是用來清結1994年的七張發票的這第二種說法並不能為法庭接納。

本案的實情乃一如劉先生現在所述,即:陸氏夫婦所付的現金...是與1993年的四張發票有關而與1994年的七張發票無關。因此,就案中的主要爭論點而言,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16.上述裁定是事實的裁決,本庭亦看不到這個事實裁決和証據有任何不相符之處。對於該等事實裁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本庭認為張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無誤的。

17.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正如張法官所說,是一項完全沒有需要的申請。事實上該申請浪癈法庭資源。張法官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是一項絕對正確的命令。第一被告人向本庭提出的傳票申請也是一項沒有必要的申請。本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傳票。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要第一被告人支付上訴許可申請及傳票涉及的訟費。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陸志強 : 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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