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益雄 訴 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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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益雄經營明興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入禀法庭,向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光)索償。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處理。請參閱HCMP2328/2002 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Case No.HCMP 232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328A/2002

HCMP 23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案件 2002年第 232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10353號)

原告人 Chan Yik Hung 陳益雄
trading as Ming Hing Trade Company
答辯人

Sing Kwong Jewellery & Gold Company Limited
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陳益雄經營明興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入禀法庭,向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光)索償。

2.案件在2002年3月8日在高等法院王式英法官席前審結。王式英法官裁定申請人得直,及下令星光支付申請人400,000元賠償,另加利息160,000元及訟費750,000元。該訟費數額是根據申請人代表律師提出之帳單作出。

3.該帳單列出之訟費總額為870,000元。王式英法官考慮到在部分非正審程序中,星光曾獲判訟費,亦考慮到申請人部分索償失敗,故只應獲其要求訟費之90%。

4.最後王式英法官下令星光須支付給申請人訟費總額750,000元。

5.申請人不滿王式英法官之判決,曾逾期向上訴庭單一法官提出延期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被拒絕。現申請人再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要針對王式英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

6.案件背景顯示,申請人和星光自1994年已有生意往來。申請人為星光製造黃金飾物。申請人將飾物送交星光後,星光會立刻將同等重量之黃金交還給申請人,另加手工費用。

7.1998年4月,雙方因申請人送交給星光的一件飾物之品質發生爭議。事件更導致星光拒絕交還申請人在1998年2月及3月送交給星光之飾物之同等重量的黃金。

8.雙方同意該些黃金重量為141.256兩。

9.星光聲稱申請人送交飾物之純度並非“9999”,違反雙方協議。星光亦聲稱申請人須歸還之費用共約45,000元。

10.事件導致申請人向星光索償。索償共有三項:

(1) 星光須交還141.256兩黃金;

(2) 星光須支付60,000元,作為未有履行合約義務,向申請人供應一些名貴飾物。該60,000元是申請人售賣飾物可賺取之利潤;及

(3) 星光須支付900,000元。申請人指有三名行家在場時,星光之鍾先生作出一些誹謗申請人之言論。申請人指該等誹謗言論是惡意作出,亦令申請人生意大減而造成經濟損失。因此星光要對申請人之名譽捐失作出賠償。

11.星光則聲稱有權向申請人反申索,因飾物純度不足導致之損失約8,000元及手工費用45,000元。

12.王式英法官在聆聽過雙方證供後,裁定毀約一方是星光。星光因此須償還141.256兩黃金之價錢400,000元及利息。

13.但王式英法官認為申請人索償之60,000元建基在一些未完全達成之協議。星光只是答應會向申請人供應一些飾物。但雙方沒有就價錢達成協議,而申請人亦沒有確實落單,要求星光供應飾物。因此申請人因星光承諾會向他供應飾物,而租用寫字樓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不應由星光負責。

14.王式英法官亦認定,申請人和星光交惡後,生意大減之情況並非由申請人指稱之誹謗言論做成。

15.王式英法官指出申請人生意之70% - 80%都是從星光獲得。雙方交惡後,星光自然不會再和申請人有任何生意往來。事件亦必然導致申請人生意大減而最終倒閉。申請人之經濟損失實和申請人所指之誹謗言論無關。

16.王式英法官指出有關之誹謗言論只是在三名意圖化解雙方爭議的同行面前作用。該三名同行並非申請人之常客。當時雙方各指對方不是,而申請人對星光之指控亦當面否認。事實上法庭亦不能肯定有關之言論的確實用詞,亦不能說是惡意作用。

17.在該情況下,王式英法官認為申請人因誹謗言論而提出之索償失敗。

18.本庭須指出,王式英法官之裁定完全是事實之裁定。

19.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時法官就事實所作之裁定,特別是基本事實所作之裁定。

20.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1 HKC 601一案判案書第613頁指出:

“當判決取決在事實上之爭議時,上訴法庭必須考慮該事實爭議,亦必須顧及原審法官有機會直接聆聽到證供之優勢,即有關證據是整體及活生生地在原審法官前展示一點。該種優勢,正如Lord Shaw of Dunfermline大法官在Clarke v Edinburgh and District Tramways 1919 SC(HL)35一案判案書第36頁所稱‘有時是明顯的,亦有時是不容易察覺的’。上訴法庭要考慮的問題是:雖然未能享有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之優勢,但仍然信服其就事實方面所作之決定明顯是錯誤的。如上訴法庭信服原審法官明顯犯錯,則應干預,否則就算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決定是否正確有懷疑,亦必須遵從原審法官所作之結論。"

21.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HKC 657一案,高奕輝上訴庭法官在判案書663頁亦有以下評論-

“ 上訴法庭處理涉及事實裁定時應採取之態度己確立。上訴時須重新聆聽案件。因此本庭有責任重新考慮曾在原審法官前展示的全部資料,然後作出決定,上訴法庭當然不能忽視原審之判決。但如果經過小心分析及慎重考慮後,得到結論是原審法官之裁定是錯誤的,上訴法庭則應毫不畏縮地將原判推反。

但上述做法不表示本庭要重新審理案件。重新聆聽是根據文件檔案作出。本庭不會取代原審法官的功能,就事實作出裁決。如有關之基本事實裁定是根據證人之可信性或選擇兩名證人中之一的證供而作出的,上訴法庭肯定不能干預。當然根據基本事實而作出之推論,不在此限,原因是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都可以同樣地根據基本事實,作出推論。大律師,律師及法律援助機構都必須緊記:本庭對干預原審法官之事實裁定,權力非常有限。如上訴人需要推反一些不利之基本事實裁定,他必須證實(一)該等事實全無證據支持;或(二)裁定之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之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吻合’並不足夠。

證據之強弱是由原審法官決定。就算有多名證人指證一點,而只有少量證人指證另一點,原審法官仍然有權接納少數證人之證供及拒絕接納多數證人的證供。"

22.申請人指出和星光不和一事令到生意急速轉壞,做成經濟嚴重困難,對此本庭表示理解及同情。但王式英法官裁定141.256兩黃金價值400,000,就星光供應飾物給申請人出售一事,雙方並沒有完全達成可追討之協議,及有關之誹謗言論並沒有造成申請人所稱之經濟損失等等,全屬事實之裁定。該等事實裁定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庭無理據干預。

23.申請人亦指出其代表律師代其入禀法院時,漏報金額3,020元。如申請人的律師疏忽,令他經濟受損,他有權向律師追討。但法庭只能處理雙方在狀書內有提及的索償項目,如狀書內沒有提及的索償項目,法庭無權處理。

24.申請人當然有權以其他途徑向星光追討,但對方會否以“一事不能再審”作為答辯理由,則是另一問題。

25.但本庭不應亦不會在法律問題上給予申請人任何意見。就上述問題申請人須從其他方面獲取法律意見。

26.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抝的論點支持上訴。其上訴不會有成功機會,只會對他造成更大困擾。

27.因此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本庭就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缺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處理。請參閱HCMP2328/2002 日期: 20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