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益雄 訴 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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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10月8日,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 陳益雄經營明興貿易公司(陳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指出陳先生提出的上訴不會有成功的機會。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232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328B/2002

HCMP 23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案件2002年第232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0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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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Yik Hung 陳益雄
trading as Ming Hing Trade Company
答辯人 Sing Kwong Jewellery & Gold Company Limited
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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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17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10月8日,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 陳益雄經營明興貿易公司(陳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指出陳先生提出的上訴不會有成功的機會。

2.陳先生不服上述裁決,現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本庭准許他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處理。

3.就民事案件與訟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權利,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明確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本庭在2002年10月8日作出的判決,不是最終判決, 屬非正審判決。因此陳先生沒有當然權利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

5.陳先生須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證明有關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陳先生和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之間的爭議,只涉及簡單之破壞合約和侵權行為,並不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7.陳先生在支持其申請的誓章內,只是重複指出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不當行為及原判法官對事實認定不清、劃分雙方責任錯誤、判決有失公正等等。他指出星光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不當行為對他做成極大的困擾及傷害。對陳先生的困難,本庭理解及同情。但他的上訴是否有足夠理據支持,是另一問題。

8.無論如何,陳先生的指控並不構成“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9.陳先生亦沒有提出其他理由,令本庭信納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本庭實無理據批准陳先生提出之申請,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處理。

11.陳先生的申請須被駁回。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孖士打律師行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