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賢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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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5/2025 [2026] HKCFI 5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67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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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1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1名證人(黃警員)作供。警方於2025年4月28日早上在恆月樓進行反黑工行動。約1145時,黃警員到達3502室外,見男子詹先兵在單位內門口位置拿鏟在鏟灰,並以普通話自言自語。黃警員懷疑他為黑工,上前表露身分並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詹先兵出示雙程證。其後中午12時,上訴人與男子詹先彩由電梯步向該單位。上訴人手持膠袋盛載3個飯盒,而詹先彩手持4支水管。黃警員查問上訴人到此的原因,上訴人回應稱「係呢個單位嘅裝修負責人」。黃警員表露身分﹑出示委任證並作調查,要求二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核對後確認二人身分及詹先彩只持港澳通行證。 4.同日1215時,黃警員向上訴人展開調查,期間上訴人回應包括:自己是「3502嘅裝修負責人」、隔離男子是「詹先彩」、於同日早上8時20分在元朗公園認識詹先彩及「請詹先彩搬水管,但係未傾報酬」。其後於1325時,黃警員拘捕上訴人並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我請詹先彩搬水喉,但係我未同佢傾報酬,至於詹先兵我唔認識佢」。同日1405時至1602時,黃警員與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當中包括確認現場拘捕警誡的情況及作進一步招認。上訴人反對上述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2]。 5.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確認詹先彩為往來港澳通行證持有人,獲准以訪客身分於2025年4月23至30日入境逗留香港,並不得在香港逗留期間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並呈遞相片及草圖。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辯方的立場包括:上訴人從未作出任何招認;即使法庭裁定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上訴人是否曾作出或提供相關答案及法庭應給予多少比重;及上訴人與詹先彩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裁判官的裁斷 7.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指辯方的批評及黃警員就記錄上的瑕疵不影響黃警員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全盤接納黃警員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並且沒有不公平情況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證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均呈堂為證據[3]。 8.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裁定黃警員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他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裁判官經考慮本案的證據,認為黃警員把「人工幾錢」寫成「工人幾錢」只是手民之誤,並不同意辯方指存在「分判商」的說法。裁判官也排除辯方指的「瑣碎代勞」的情況。裁判官認為關於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證物P5)中第一部分的補錄,黃警員的記憶混淆了一些輕微的事情,把「報酬」和「人工幾錢」弄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曾對黃警員作出過類似的口頭招認。但基於黃警員的記憶出現混淆之處,裁判官不給予口頭招認任何比重。基於相同理由,裁判官就會面紀錄第一部分的口頭招認的補錄也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會面紀錄第二部分的調查問答,裁判官裁定所有答案來自上訴人並且是準確的。然而,基於答案21與其他招認不能磨合,除了答案21外,裁判官就會面紀錄第二部分的調查對答給予十足比重[4]。 9.裁判官在綜合會面紀錄第二部分(除答案21外)、黃警員的觀察、相片及草圖後,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案發當日3502室正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裝修,上訴人僱用詹先彩搬水喉到3502室,先工作後付薪金,並安排及指示詹先彩由元朗到馬鞍山街市購買水喉再搬上3502室,而詹先彩屬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裁判官因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本席的考慮 1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2.上訴方就上訴人的招認的自願性作出多方面的挑戰,包括黃警員未有及早警誡上訴人、記事冊未即時簽署確認及會面紀錄用字錯誤與自相矛盾解釋等。上訴人指裁判官知悉該些挑戰,但裁判官只覆述黃警員的說法而未就辯方提出的合理疑點作充分分析。就僱傭關係方面,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li Lia Arianti HCMA 446/202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瑞英 HCMA 840/2005 中提及的多項與僱傭關係/僱傭工作有關的法律原則,並主張單憑短暫觀察及詹先彩在屋外手持4支水管不足以構成唯一不可抗拒的僱傭推論,搬水管可能只是「瑣碎代勞」,而裁判官不應在缺乏證據下否定「一次性」或其他可能性而推論僱傭關係。 13.本案其中一個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有否作出招認及招認是否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就這議題,控方倚賴黃警員的證供。裁判官在考慮黃警員的證供及辯方針對黃警員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挑戰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自願作出「警誡前和後的口頭招認,以及在會面記錄中回答問題[6]」。裁判官進一步裁定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因此不會行駛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據[7]。裁判官全盤接納黃警員的證供[8]。裁判官繼而考慮招認證據的比重。關於警誡前和後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第一部分的補錄,裁判官的裁斷如下[9]:
14.從裁判官上述的裁斷可見,她一方面全盤接納黃警員的證供,並倚賴他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招認。另一方面,她又認為黃警員就口頭招認有混淆,雖然她肯定上訴人有作出過口頭招認,但她顯然不能肯定招認的內容,因而不給予比重。應用相同理由,她亦就會面紀錄的補錄部分不給予比重。裁判官作出上述的裁斷,看來是對黃警員的證供有所保留。如果裁判官對黃警員的證供有所保留,本席難以理解為何裁判官可以肯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15.除了自願性外,上訴人招認的內容也是關鍵事項。黃警員關於上訴人口頭招認的用詞的證供如下:
16.從上述證供謄本摘錄可見,黃警員主問時表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的用詞是「報酬」。他把上訴人口頭招認即時記錄在記事冊(MFI-2)內提醒自己。當辯方向黃警員指出記事冊內口頭招認的用詞是「工人幾錢」而非「報酬」時,黃警員表示寫錯了,有機會會更正。在追問下,黃警員表示「而家講唔到」「人工定報酬」。當辯方進一步向黃警員指出在會面紀錄的補錄部分,用詞仍是「工人幾錢」,他有機會複讀也不覺需要更正,黃警員回應指因為他需要維持與記事冊相同的紀錄,即使他明知記事冊上的紀錄有誤,卻依然於會面紀錄補錄部分抄錄錯誤的版本。黃警員甚至同意基於相同原因,他於會面紀錄問答部分的問題3再次抄錄錯誤的版本。 17.在本案,黃警員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就口頭招認的關鍵用詞,黃警員於庭上的證供及書面紀錄前後不一,分別為「報酬」、「工人幾錢」、「人工幾錢」、甚至於庭上表示「而家講唔到」。黃警員亦確認,即使他知道記事冊所載有關口頭招認的內容並不正確,由於他須依循記事冊的紀錄,他因此選擇在會面紀錄的兩個不同部分沿用並抄錄錯誤版本。本席認為黃警員明知而將錯誤版本的口頭招認抄錄至會面紀錄,其行為清楚顯示他漠視作為調查人員有責任確保所記錄內容準確無誤的基本責任。 18.在這情況下,黃警員既然能在明知有關內容並不準確的情況下,仍然作出或重複相關陳述,法庭難以確信其證供其他部分不存在同類問題,亦難以識別哪些部分可被安全接納。本席認為此事並非單純筆誤、記錄錯漏或一時疏忽所致,而是直接反映黃警員核實事實真確性及確保紀錄準確性的態度。上述情況不僅削弱黃警員的可信性,亦對他的整體證供的可靠性構成嚴重質疑。因此,在考慮是否接納黃警員的證供,及應賦予其證供何等比重時,法庭必須採取格外審慎的態度。在這背景下,如裁判官決定接納黃警員的證供,她有責任在裁斷陳述書就上述明顯而重大的可信性問題作出充分分析,清楚交代接納有關證供的理據,及說明她為何認為該些缺失不足以動搖她對黃警員整體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價[15]。然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既沒有分析上述情況對黃警員可信性所造成的影響,也沒有說明為何上述情況不足以削弱他的證供的可靠性。在缺乏任何分析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基礎接納黃警員的證供。從重審的角度審視,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並無可靠基礎以穩妥地接納黃警員的證供。上訴理由 (1) 成立。 19.由於單就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必須獲得批准,本席因此無需就上訴理由 (2) 作出任何處理。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 上訴人:由陳聚鴻律師行延聘龐運龍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a)條 [2] MFI-1,反對理由通知書 [3] 裁斷陳述書,第28至69段 [4] 裁斷陳述書,第75至8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90至92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7]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8]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82至84段 [10] 上訴卷宗,第93頁J至S [11] 上訴卷宗,第95頁J至K [12] 上訴卷宗,第108頁O至109頁M [13] 上訴卷宗,第122頁N至123頁N [14] 上訴卷宗,第123頁O至124頁I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杰 HCMA 444/2019,判詞第3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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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