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瑞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40/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rch 2006.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個月,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5年第36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湛瑞英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個月,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控方指證上訴人的主要證據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根據她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有罪。第一證人稱,案發當日她參與拘捕非法勞工行動。她在上訴人店舖門外,觀察店內情形約兩分鐘,看見上訴人僱用的家庭傭工Sutini在店內,除了吃飯外,沒有做任何事情。

3.當時沒有客人在店內,第一證人其後走入店內,上訴人上前招呼她,她問上訴人有沒有減肥茶,上訴人回答只有花茶。在這時候,有其他客人進來,Sutini便放下飯盒,站起來。上訴人對Sutini說:“帶姐姐去睇吓D花茶”。

4.Sutini帶第一證人到擺放花茶的地方,她拿起一包花茶看,Sutini亦拿起另一包花茶給她看。第一證人決定買一包$12的花茶,便將一張20元紙幣交給Sutini,Sutini找回尾數給她,然後替她將花茶包起。

5.第一證人稱,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上訴人一直在店內,但記不起上訴人當時在做甚麼。

6.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時,對第二證人說,Sutini在店內是等候上訴人的母親買菜回來,陪她回家。上訴人不知道Sutini在店內做甚麼,亦不知道她何時到達店內。

7.上訴人的證供是,她不准許Sutini在店內幫忙,Sutini亦不會自動去招呼客人。在案發時,上訴人沒有注意Sutini所做的一切事情,包括賣花茶、收錢、找續和包裝等。

8.上訴人稱,第一證人走入店內,詢問減肥茶,她回答說:“花茶就有”,叫第一證人自己去選擇,她叫母親帶第一證人到擺放花茶的地方“指畀姐姐睇”。這句話是對她母親說。她沒有留意Sutini在做些甚麼。

9.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的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是上訴人被調查時,在被拘留的數小時內,有足夠時間去預備和想清楚她的答辯理由;意思指上訴人利用這段空間,去虛構她的答辯理由。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0.本席認為,上訴人由被拘捕到問話的時間,不是由她自己控制。裁判官不能夠單憑上訴人有這個空間,便認為上訴人可以虛構她的答辯理由,指她所說的不可信。

11.裁判官稱上訴人沒有解釋Sutini為何在店內,因此,認為上訴人不可信。她認為上訴人應該解釋為何她的女傭當時會在店內。上訴人沒有解釋,裁判官便以此為依據,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12.上訴人作為被懷疑的犯案者,對證人的問話,無需要解釋Sutini在店內的原因。Sutini在店內也不等於她有違反逗留條件。裁判官以上述的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商榷的地方。即使證人的證供完全可信,但這又是否足以證明控罪?

13.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只是對她說過:“只有花茶”,然後就叫Sutini帶她去擺放花茶的地方。上訴人便走開,去招呼其他的客人,不再理會第一證人。其後Sutini和第一證人的交談和交易過程,上訴人都不在場。第一證人不止提及一次,她不知道在這個過程中,上訴人做些甚麼,亦沒有留意上訴人在做些甚麼。所以第一證人指證上訴人准許Sutini從事雜務的證據到此為止。上訴人叫Sutini帶第一證人到擺放花茶的地方不等於上訴人知道Sutini與第一證人其後進行交易的情況。

14.上訴人被控的罪名是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Sutini從事雜務,違反逗留條件。控方若要倚賴這次交易,必須要證明上訴人對整個交易過程有知悉,而且有實質的行動去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Sutini進行這項交易。單憑“帶姐姐去睇吓D花茶”這句話,而沒有其他證據,是不足夠證明控罪。即使上訴人知道這一宗交易,亦只是單一事件。第一證人在未進入店前的觀察,顯示Sutini在店內除了吃飯,沒有做任何事情。她入店後,Sutini亦是自動起身去招呼證人。

15.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柳志惠案HCMA 302/2003,潘敏琦法官認為在沒有僱主的知情或默許下,僱員擅自擔任簡單短時間的勞動行為,不能夠引伸為有僱傭的關係的推斷,從而證明對方是知情的僱主,自動觸犯法例。

16.R v Yip Po Fai HCMA 1201/1995案,陳兆愷法官亦認為,單憑在一個地點工作,不能作出僱傭工作的結論。該案的上訴人在店內等候店主,一時興起,就招呼客人,甚至幫忙切割照片。陳兆愷法官認為這個不等於她是被僱用在店內。

17.香港特別行政區v Mariano Noemi Valdez案,上訴人在服裝店內招呼客人,展示服裝給客人觀看。控方指該案的上訴人在店內從事雜務的職責,違反逗留條件。潘敏琦法官認為這些不可以構成足夠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那裏從事雜務的職責。

18.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例的情況與本案Sutini的情況有相似的地方。這些案例的原則性,是可以適用於本上訴。從事雜務是指投入或是進行雜務的工作,一些簡單的代勞,不等如從事雜務。正如潘敏琦法官在柳志惠案說,若將這些細小事情視為違反逗留條件看,是過份嚴峻的苛政。

19.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因此,本席接納上訴,將定罪推翻,判刑擱置。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德銘律師行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