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光明及另六人

Case No.DCCC 329/2026[2026] HKDC 18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26
Judge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9/2026

[2026] HKDC 1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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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光明 (第一被告人)
林惠豐
王宇航
溫海南
朱俊文
(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
周少文 (第六被告人)
陳昭穎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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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金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魏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 (Conspiracy to burgle)
[2]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標記 (Using marking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4]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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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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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及 (4) 條 (控罪一)。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第五被告人另外被控一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標記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 (控罪三);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 及(10)(a) 條 (控罪四);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 條 (控罪五)。

3.第二、第三、第六和第七被告人(D2、D3、D6、D7)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一、第四和第五被告人(D1、D4、D5)則承認第二項交替控罪。第五被告人另承認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各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一、第四和第五被告人被控的第一項控罪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的第二項控罪存檔法庭。

5.鑑於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及仍在教導所監管中,將他的判刑押後索取教導所報告。

案情

6.2025年5月警方得悉有人策劃對位於新港成中心 (商場) 進行爆竊。警方就此安排秘密監視行動。2025年5月23日,D6駕駛白色平治私家車ZL1227載D1和D7往商場探路,視察往返商場2樓2217號舖 “金鑽皇” 珠寶店的環境。2025年5月24日和25日,D6再駕駛ZL1227載D7往商場探路。2025年5月26日和27日,有人在ZL1227內表示是次計劃是爆竊而非搶劫,及已為撬夾萬和飾柜準備好工具。事後在D4持有的手提袋中有三支經磨尖了的螺絲批。

7.2025年6月1日,約凌晨5時09分,D5駕駛套上假車牌PL5120豐田七人座私家車來到商場附近停下。D1、D2、D3和D4從PL5120下車,四人均戴著口罩和帽,並迅速步上行人天橋,步入商場前往“金鑽皇”。當時D4攜有一個手提袋。PL5120沒有駛離開。

8.D1、D3和D4在 “金鑽皇” 捲閘前蹲下有所動作,D2則站在旁把風。於凌晨5時11分,珠寶店方向傳出兩下「啪啪」聲響後,D1至D4因無法進入珠寶店後迅速奔向商場出口。此時埋伏的警員高聲喝令「警察!咪走!」,但四人仍繼續奔逃。D5見四人逃跑後從停泊原地的PL5120下車步向鞍祿街方向。珠寶店的捲閘和玻璃門沒有被損壞,但玻璃門被貼上一張直徑5厘米的白色圓形貼紙。

9.警方展開追截。D1和D2被拘捕時戴著一對手套。D3被制服時戴著一對手套和持有一把約兩呎長的鐵尺。D4被拘捕時戴著一對手套和持有一個黑色手提袋,內有兩個同尺寸的袋、一把木柄鐵鎚、三支經磨尖的螺絲批、一支混凝土射釘槍和一袋混凝土槍釘。另在PL5120內發現D1至D4的物品。D5被制服時身上有一部手機,電話號碼9240 8724。

10.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D3和D4分別交待犯案背景和經過。D3說自己負責拿著鐵尺把風。D4說有人從他黑色袋取出一槍狀物件擊打珠寶店玻璃,有人手持鐵尺站在附近,持黑色袋的人將袋交予他保管後逃去,事成後他可以得五萬元報酬。

11.同日早上5時47分,D6駕駛ZL1227沿鞍祿街駛向鞍誠街,D7坐在前排乘客位。警方先後拘捕二人後發現司機位腳踏位置有一對手套,前排乘客座位腳踏位置有一部手機和一個黑色袋。

12.警方搜查ZL1227後檢取多項物品,包括:在軚盤附近的一部iPhone;司機座位上的7條車匙;一對手套;藏於司機座位下一部電話號碼9593 7040的手機;在車尾箱的一個全新的熔金爐、一個電子磅、七對手套、和一個款式與D4攜帶的黑色手提袋相若的手提袋;在後排座位的一個背包、一對手套、一部iPhone連電話卡、5條鎖匙連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卡。

13.警方又發現ZL1227行車紀錄儀在5月26日和27日錄得有人提到爆竊和為此準備工具的說話。調查後發現D7在5月30日約下午3時前往元朗菜鳥驛站領取上述熔金爐的包裹,及D1至D5被捕不久後,有人在ZL1227用9593 7040的手機致電給D5的手機。該來電是兩個電話號碼於2025年4月3日至6月1日期間唯一的通訊。

14.調查後發現D5駕駛的PL5120,車輛牌照號碼實為ZS5461。ZS5461的車輛牌照於2025年3月7日已屆滿,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15.D2、D3、D6、D7於2025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間在香港與D1、D4及D5一同串謀爆竊“金鑽皇” 。

16.於2025年6月1日,D1、D4和D5企圖爆竊“金鑽皇” 。

17.於2025年6月1日,D5意圖欺詐為車輛套上假車牌號碼字牌,駕駛未領牌車輛和沒有備有第三者保險。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8.被告人現年42歲,越南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一對子女,分別20歲和16歲。被捕前與母親同住,任職建築工人,月入約$25,000,除了供養母親外,每月要支付一萬元贍養費。前妻、母親和姨母到庭支持他。他在6月份取得保釋後馬上在7月找到工作,月入約$25,000,以行動證明改過自新的決心。

19.被告人過往有8個刑事定罪紀錄,共9項,主要涉及應課稅品和盜竊。2020年4月17日因干犯盜竊和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物品被判監禁合共2個月2星期。2020年5月16日獲釋。在2025年6月1日干犯本案前已參予準備工作。

2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失業期間遇上女兒需要數萬元學費,因錢與前妻起衝突,為了錢跟隨他人去犯案,非常後悔。今年6月6日獲保釋後在7月已找到工作,希望法庭能從輕判處。前妻也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因經濟壓力與被告人起衝突,把他趕出家門,相信前夫因走投無路一時糊塗犯下大錯。

21.被告人並非專業爆竊犯。本案雖然計劃周詳,但他並非主謀。5月23日他只到珠寶店門外觀看過5秒,6月1日他與3人前往珠寶店犯案,之後馬上被警方發現及拘捕。店方沒有損失,也沒有驚擾任何人。希望法庭在可行範圍內酌情輕判。

第二被告人

22.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被捕時為運輸工人,月入約三萬元,被捕後羈押至2026年6月16日,獲保釋後於6月20日找到貨車司機工作,月入約三萬元,新僱主為他寫求情信。被告人的父母先後確診癌症,母親現需要定期覆診,父親月前又接受了「通波仔」手術,術後需要家人照顧。父母原本與哥哥同住,哥哥在2025年結婚另組家庭,他取得保釋後與父母同住。

23.被告人過往只有1個刑事定罪紀錄,他因販毒在2020年9月30日被判處監禁9年4個月。他在2025年1月2日獲釋,2025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間干犯本案。

24.被告人就販毒案服刑期間得悉父母相繼患上癌症,犯案是希望賺錢讓他們得到更好的治療。雖然本案是有計劃的爆竊,但被告人並非專業爆竊犯,並非參與主要角色,店家亦沒有損失。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第四被告人

25.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與父母和妹妹同住,被捕前有固定女朋友。他未完成中五課程便投身社會,一直有穩定工作。父母、女朋友和她的女兒均由被告人供養。父母均為長期病患,父親於2022年中風後,家中多了一筆醫療開支,令被告人的經濟負擔增加,他的收入不足以應付,之前的積蓄亦所剩無幾。正為錢苦惱之際,一名前囚友向他介紹了這份可賺五萬元的工作。他一心想著賺錢,未仔細思考就答應,最初以為是拆貨柜,途中才知是爆竊珠寶店,但已騎虎難下。他過往只有兩個刑事紀錄,共8項全是交通罪行。

26.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非常後悔,還押期間努力進修。他被羈押後女朋友已與他分手,父母在生活及經濟上亦出現很大困難。他在本年7月7日獲批保釋後找到工作,做寬頻設備技工,平均月入約$18,000。今天亦是因為工作所以遲到。他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照顧父母。

27.被告人明白本案存在加刑因素,涉及夥同他人有計劃爆竊珠寶店。但他並非主腦,沒有參與策劃及事前準備工作,沒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下手的各人亦非職業爆竊者。店家沒有損失,亦沒有人被驚擾。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第五被告人

28.被告人現年45歲,離婚人士,在港與父母同住,同時會在內地居住。2023年6月取得的士駕駛執照後成為全職的士司機,月入約兩萬元。

29.被告人過往有9個刑事紀錄,共16項,當中包括5項管有/使用虛假文書罪、3項爆竊罪、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項盜竊罪,其餘涉及危險藥物和暴力。最後在2014年在澳門因販毒被判監禁14年,2017年押返香港繼續服刑至2023年4月1日獲釋。2025年6月1日干犯本案。

30.辯方同意本案存在若干加刑因素,但被告人只是案中接應車的司機,沒有參與之前的預備工作,並非主謀。店家亦沒有損失。希望法庭就企圖爆竊採納不多於3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1/3刑期扣減。控罪三至五屬同一事件中附屬手段及延伸,希望法庭盡量予以輕判,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就強制停牌沒有陳述。

第六被告人

31.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與母親、太太和3歲兒子同住。他有中學教育程度,在地盤工作,月入約兩萬元,是家中經濟支柱。太太到庭支持他。

32.被告人過往有7個刑事紀錄,共8項,對上一次在2019年4月,因串謀搶劫在2019年4月25日被判監禁7年(HCCC 257/2018),於2022年5月20日獲䆁。2025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間干犯本案。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表示自己並不是案中的重要角色。辯方亦指不應該考慮他上一件案件來加重他在此案中角色的罪責。

33.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明白事態嚴重,已作出深切反省。他過往亦不時當義工幫助有需要人士。受助機構為他寫求情信。他接納本案涉及多人,經過部署及使用工具,但他並非職業爆竊者,店家亦沒有損失。希望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

第七被告人

34.被告人現年41歲,離婚人士,被捕前與女朋友同住。自2024年從事冷氣技工,收入不穩,月入約兩萬元。還押前一直照顧體弱的母親。

35.被告人在2019年4月25日,因串謀搶劫被判監禁8年(HCCC 256/2018),於2023年10月12日獲䆁。2025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間干犯本案。

36.儘管D7案情涉及一個熔金爐,但此物沒有被帶到商場,店家亦沒有損失。D7只屬邊緣角色,與D2至D5沒有直接聯絡。沒有證據他、D1和D6實際上做了什麼,他只是去提取,而非訂購熔金爐。沒有證據顯示D7知道目標地點。原計劃是在凌晨行動,與人發生衝突風險低。警方已在場埋伏,店家沒有損失。D7只有串謀搶劫案底,並非職業爆竊者。希望法庭只上調量刑起點3至6個月。

37.辯方指雖然被告人上一宗案件與本案有很多相似,如涉及利用車輛犯案,有事前踩線,但被告人極其量只是協調的角色,沒有落手犯案。

判刑理由

38.任何人干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39.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4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致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型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41.鄭偉佳 一案,涉及兩件案件(DCCC 682/2007 及 DCCC 538/2007)共五項入屋犯法罪。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 $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三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雖然各項的情節各有不同,但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42.辯方又援引HKSAR v Cheng Chi Shing CACC 236/2000,該案是一宗有周詳計劃的非住宅處所爆竊,由兩至三名專業爆竊犯干犯,他們撬開捲閘進入翻搜,再撬開夾萬偷去$422,250現金。申請人有4個爆竊紀錄,刑滿獲釋後約7個月再犯案。經審訊被定罪後被判處3年4個月監禁。上訴法庭不認為刑罰過重。本案同樣計劃周詳,且涉案人數更多,又針對存有高價飾物的珠寶店,只是最終未有得手。本席認為本案情節與Cheng Chi Shing相若。

43.一般的非住宅爆竊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七名被告人顯然在行動前已先後知道自己參與了一個有預謀和組織的爆竊,針對相信會存有高價飾物的珠寶店。目標珠寶店被貼上用作識別的貼紙,行動前已有人負責多次到珠寶店附近探路,安排套了假車牌的接載汽車,準備犯案工具,及安排人手分別負責:駕車接載、爆破、及把風。行動日一行人帶備工具、裝載贓物的袋,聯絡用手機,在凌晨時分行動。然而他們最終未能成功打開珠寶店閘門及警方已在附近埋伏,珠寶店沒有財物損失。考慮後認為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

44.D1早於5月23日已參與本案的準備工作到現場探路,花了逾15分鐘,兩次來回由地面步上行人天橋進出商場。雖然有盜竊的紀錄,但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在2020年4月,距案發日逾5年,考慮後不再就他的刑事紀錄上調,仍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5.D2、D4、參與程度較低,沒有參與行動前的探路,過往亦沒有相同刑事紀錄,考慮後認為他們被控的控罪可分別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6.D5雖然沒有參與行動前的探路,亦沒有證據他參與行動前的準備工作,但他負責駕駛套了假牌的汽車接載同夥,刑責與D2、D4相若。然而他過往有3項爆竊(均為住宅爆竊)及多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此兩項因素互相對銷,考慮後就他被控的第二項控罪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7.本席已明言不接納D6或D7參與度較低,他們不知道那間是目標店,及他們沒有和D1至D5那一方直接聯絡。按兩人所承認的案情,認為兩人必然於5月26日和27日在ZL1227內說話的人一起串謀爆竊 (沒有證據顯示此人是D1至D5),期間提及的爆竊是指本案的爆竊,提及的工具是本案爆竊用的工具,另涉案的熔金爐是用於處理從珠寶店偷來的贓物。整個安排先由D6接載D1和D7去目標店附近探路,期間有人預備爆竊用的工具,再由D5接載D1至D4前往下手,D1至D4下車後D5在原地守候。D6和D7則在附近等候,兩人的車內仍有為爆竊準備的手套,和專為是次行動準備的手機,期間與D5聯絡。D6和D7顯然清楚整個計劃,及積極參與其中。

48.D6和D7分別在2017年9月參與一宗串謀搶劫 (HCCC 256/2018及 HCCC 257/2018是同一宗串謀搶劫) ,於2019年4月25日分別被判監禁7年和8年。兩人應該清楚是次爆竊實質參考了他們對上一次串謀搶劫的手法。該宗案件的籌備與本案近似,同是有預謀和組織及利用套了假牌車輛,犯案目標是存有貴重物品和大量現金的古典鐘錶專門店。關鍵分別是該案選擇在營業時間下手,而本案選擇在非營業時間,珠寶店關門後下手,所以不涉及用來制服他人的刀刃,但需要用工具破門進入。兩人早於5月23日已參與本案的準備工作到現場探路。兩人顯然沒有汲取教訓,刑滿獲釋後又與他人聚首參與策劃爆竊珠寶店,並非說由他們兩人帶頭,但兩人顯然清楚整個計劃,並積極參與。考慮後認為需要就此加刑因素再上調兩人的量刑起點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標記(第三項控罪)

49.任何人意圖欺詐使用條例適用的文件或物件,如假車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50.D5駕駛套上假車牌的車輛,接載同夥前往爆竊珠寶店,再在原地等候,意圖欺詐使用假車牌。套上假車牌號碼顯然是為了逃避追緝,但沒有證據顯示是由D5套上假牌,D5說接應用的車由其他人準備。D5過往亦有5項性質相近的管有/使用虛假文書的定罪紀錄。考慮後認為須以6個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4個月監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駕駛未領牌車輛 (第四項控罪)

51.任何人駕駛未領牌車輛,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證據顯示D5只在當天駕駛PL5120接載D1至D4到商場,D5說接應用的車由其他人準備,考慮後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1個月監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五項控罪)

52.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接載D1至D4,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考慮後認為須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4個月監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53.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12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54.沒有證據顯示D5是策劃者,或犯案用的車輛由他提供。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核心犯罪行為,即企圖入屋犯法罪時已包括利用套了假車牌的汽車犯案。故適當處理是D5的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5.各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1/3認罪扣減。D1、D2和D4取得保釋後積極找工作,以行動展示更新的決心,酌情給予他們1個月扣減。不認為各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23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1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21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24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4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1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4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前不得進入駕駛座。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12個月。
   
第六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6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6個月監禁

( 嚴舜儀 ) <p> 區域法院法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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