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貴臣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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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56 & 257/2018 [2019] HKCFI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6及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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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去年8月20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裁判官將案件轉介到本庭判刑。第六被告人在今年4月1日向本庭承認同一項串謀搶劫罪。 背景 大約2016、2017年間,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輾轉認識內地男子阿坤。 2017年9月13日晚,阿坤在深圳與四人會合,一同吃晚商談來港工作,期間,阿坤向四人透露9月14日凌晨安排他們偷渡到香港工作,到時有人接應。 9月14日晚,阿坤到賓館接四人,阿坤離開前交了一張電話卡和兩個電話號碼給第二被告人,約三十分鐘車程後,四人抵達碼頭乘小船偷渡到香港。 9月15日凌晨,四人在香港上岸,第二被告人致電其中一個電話號碼,第六被告人接聽,並指示四人前行到停車場跟他會合。之後,第六被告人叫他們等另一七人車,他先行離去。約五分鐘後,第五被告人駕駛七人車到達,他在車上分發給每人一張電話卡、麵包和水,又給第二被告人3,000元作為租賓館的費用和其他使費。約一小時後,第五被告人載各人到達市區某處,這時第五被告人致電第六被告人,然後把電話交給第二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在電話中指示各人入住元朗擊壤路銀宮賓館,並留下賓館電話號碼。之後,第五被告人駕車送各人到銀宮賓館。入住後,第五被告人再來電,告訴第二被告人明天會再聯絡,期間有問題可致電第六被告人。 「踩線」過程 9月15日下午,第五被告人駕駛七人車TW5197到賓館接第二、三被告人到達尖沙咀金巴利街,第二、三被告人下車進入香檳大廈。二十分鐘後,兩人離開返回車上,第一、四被告人沒有同行。同日晚上,第六被告人駕駛七人車UG6889到賓館接第二、四被告人到香檳大廈,第二、四被告人進入大廈逗留數分鐘後,再到大廈外面觀察,其後離開。第六被告人送他們回賓館。第一、三被告人沒有同行。 9月16號「踩線」經過 9月16日晚9時,第五被告人駕駛TW5197到賓館接各人到香檳大廈,當時,該車用假車牌KG7728。第三被告人帶第一被告人進入大廈,幾分鐘後返回車上。期間,約9時23分,曾有兩名軍裝警員巡經,查問第五被告人,當時各人都在車上。幾分鐘後,第五被告人將車駛回香檳大廈,第一、二被告人各自下車進入香檳大廈,一會兒便返回車上。當晚10時,第五被告人再將車駛回香檳大廈,第四被告人下車,進入香檳大廈一會後再返回車上。第五被告人駕車送各人回賓館。 9月17日晚,第五被告人駕駛TW5197到賓館接各人到金巴利街,當時該車用假車牌UU4865,各人分別經不同入口進入香檳大廈,又在外圍觀察,稍後,各人先後返回車上。當晚約9時20分,第五被告人駕駛UU4865到科學館道停下,前面是另一用假車牌的車NW9257,第六被告人從NW9257下來,到UU4865交了2,000元給第五被告人轉交第二被告人,這是第六被告人給幾人的生活費。之後,第五被告人駕UU4865載各人回賓館。 9月18日晚8時許,第五被告人駕駛TW5197,當時用假牌UU4865接載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賓館到金巴利街,叫他們自行到車尾箱選取武器和工具。第一、二被告人各取了電筒型電槍和手套,第三、四被告人各取了48厘米長刀和手套。期間,第五被告人當場示範開著電槍,之後,各人先後下車,進入香檳大廈。稍後,幾名警員進入大廈,在聯安古典鐘錶專門店外拘捕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當時各被告人戴著鴨舌帽,正在觀看聯安的櫥窗。 聯安古典鐘錶專門店在香檳大廈18E地鋪,營業時間由中午十二時半至晚上十時。當時聯安店內共有二千隻手錶,總值約$50,000,000,還有$3,000,000現金在店內夾萬。 在9月15日至18日期間,警方一直監視各被告人的行動。拘捕後,警員搜查各人,發現以下物品:
差不多同時,另一警員前往UU4865調查。當時,第五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警員在他身上搜獲一部iPhone和一張電話卡。稍後,另一警員搜查UU4865,發現TW5197的行車證貼在擋風玻璃左上角,另有手套、三部手提電話和三張電話卡,一個白色TW5197車牌和黃色TW5197車牌。 同時,另外一名警員在科學館道截查私家車NW9257,第六被告人是司機。警員搜查第六被告人,在他身上搜獲兩個手提電話和電話卡,電話分別是粉紅色和黑色iPhone,另有車匙。經調查後,發現該車的真實車牌是UK2950。稍後,另一警員搜NW9257,發現擋風玻璃貼著UK2950的行車證,一條藍色牛仔褲,褲袋內紅色環保袋、手套,另一灰色環保袋內有電筒。另外在第六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有一電筒和人民幣7,630元和港幣12,900元。另外,還在車上儲物櫃搜獲兩個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分別是白色和藍色Nokia,又在車後座地下發現UK2950的車牌。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偷渡來港走私金錢龜回內地,被捕時正在聯安店外等候金錢龜,他攜帶電槍防身。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與第一、三和四被告人偷渡來港,住在銀宮賓館,第五被告人曾帶他們到香檳大廈看過聯安錶行。被捕前,第五被告人給各人刀和電槍。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與其他內地被告人偷渡來港,9月17日曾到聯安錶行,但沒有搶劫。被捕當日,第五被告人給他刀和手套,又指示他用刀嚇和綑綁職員。他沒有想過搶劫,只在店外看錶。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偷渡來港搶劫海鮮店,後來被帶到聯安錶行才知是搶劫該店。原定9月17日搶劫聯安,由第五被告人駕車逃走,而另一人則攜財物乘另一車逃走,後來因人流太多沒有下手。第五被告人給他索帶和膠紙,是用來綑綁職員的。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六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經阿強介紹受聘於榮輝貿易公司為中港司機,負責駕駛七人車UK2950。被捕當晚,他駕該車到科學館道,並換上NW9257假車牌,他不認識其他被告人。 經數碼法證檢驗,警方發現第六被告人曾於9月14日8時許用他的粉紅色iPhone在網上搜尋元朗銀宮賓館,稍後又用黑色iPhone在網上搜尋元朗銀宮賓館。第六被告人的白色Nokia電話的聯絡人資料中,發現第五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也有第二被告人9月14日剛上岸時致電的電話號碼。 警方在2017年11月15日檢驗兩支電槍,都能發出高壓脈衝造成痛楚,而令人倒下。根據電話通話紀錄,在9月14至18日期間,第六被告人曾多次用白色Nokia電話與第五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通電。9月18日晚,第五被告人曾在被補之前致電第六被告人約46秒。 被告人背景 第一被告人52歲,是吉林省居民,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受教育至中三,犯案時無業,已離婚,有一成年女兒。他來信表示愧疚,傷害香港治安,希望輕判,早日回家與老父團聚。方漢權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並非策劃者,角色被動,拘捕時沒有反抗,他與警方合作指控第五、六被告人,希望本庭考慮進一步減刑。 第二被告人35歲,是湖南省居民,受過小學教育,犯案前是裝修工人,月入3,000人民幣,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已婚,有兩子女。張耀良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原本是來港打工,後來同意打劫。雖然獲分派電槍,但不是致命武器,沒有拒捕。他坦白認罪,協助警方指證第五、六被告人,希望本庭進一步減刑。 第三被告人44歲,是湖南省居民,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受過小學教育,犯案前是木匠,月入約6,000元人民幣,他已離婚,有一成年女兒。程雲峰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並非策劃者,到「踩線」時才知是打劫,拘捕時他沒有反抗,他與警方合作指控第五、六被告人,原本同意作供,只是控方認為不需要,但仍然希望本庭考慮進一步減刑。 第四被告人33歲,原籍黑龍江,受過初中教育,犯案前是雜工,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未婚,與父親和姐姐同住。姐姐因母親車禍離世導致精神分裂症。張學鋒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原本是來港打劫海鮮店,後來才知打劫錶行。他雖然有刀,但沒有傷人,也沒有拒捕。他協助警方指證第五、六被告人,希望本庭進一步減刑。第四被告人來信指要負擔父親和姐姐的醫藥費,所以很徬徨,一時歪念而犯案,現在很後悔。 第五被告人35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犯案前是地盤工人,六次犯罪紀錄,包括恐嚇勒索、刑事毀壞和聚賭等,最近一次是2013年因公眾地方打鬥罰款1,000元。他現與妻子分居,他是三合會會員。廖遠明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受清哥指使和金錢誘惑,在案發期間接載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往返賓館和香檳大廈,假車牌和武器都是清哥提供的,礙於清哥的背景,第五被告人無奈參與。9月18日,他只是司機,負責犯案後接各人逃走,他不是「睇水」,也不知搶劫的詳細計劃。廖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使用武器,沒有人受傷,也沒有拒捕。第五被告人不是策劃人,他也沒有參與招攬各人。第五被告人來信表示後悔,在獄中信了天主教,準備報讀課程,改過自新。他母親來信指第五被告人自小照顧弟妹,賺錢養家,希望法庭輕判。 第六被告人34歲,香港出生,已離婚,受教育至中三,犯案前是中港司機,月入約12,000人民幣,沒有犯罪紀錄。李國輔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需要時間分析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指控,早於今年3月20日已通知控方,不過4月1日才正式認罪,但仍省卻審訊時間,希望法庭給予百分之二十五刑期扣減。他母親和家人來信指第六被告人孝順顧家,對犯罪十分後悔,會在獄中學習,以後遠離損友。前妻來信指第六被告人欠賭債二十餘萬,因朋友阿強唆使犯罪還債。李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不是主謀,不知搶劫錶計劃的細節,只負責聯絡和駕車。他只參與一次「踩線」,被捕前在科學館道等候載各人逃走,假車牌和內地被告人的生活費都是阿強叫他轉交的。 持械搶劫的判刑指引是茆廣生案([1981] 1 HKLR 610),上訴庭重申持械是指持刀和其他危險武器,但不包括槍械。縱然被告人沒有案底,也不是重要考慮因素。犯案時攜帶刀和武器並向受害人展示,一般判監5年;若闖入商用地方,應判監6年;若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應考慮判監7年;若有闖入住宅、糾黨行劫等等令罪案更嚴重的因素,應再加刑。 本案涉串謀搶劫罪,若非警方及時行動,肯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會用武器指嚇店內職員和綑綁他們,繼而搶走手錶,若遇反抗,必然使用武力。雖然四名被告人被捕時武器和索帶仍在各人背包內,但不減他們的罪責。 以下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本席也考慮了各位大律師呈上的判例,包括梁培案(CACC 349/2014)、曾志凌案(HCCC 63/2014)、馬海榮案(HCCC 534/2013)和庄錫宏案(HCCC 257/2012)。每宗判例都有不同事實基礎,只有參考作用。 就提供資料協助警方的減刑幅度,本席考慮過兩主要案例Z v HKSAR([2007] 10 HKCFAR 18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伟光案([2018] 6 HKC 158)。若被告人提供有用資料給警方,認罪後可獲約40 per cent的刑期扣減。若該人同意出庭作供,只是某種原因不需他作證,則仍可獲40至45 per cent的刑期扣減。 就本案而言,本席接受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曾提供給警方有用資料,指證第五、六被告人是後者最終認罪的重要原因,而四人都同意作證,只是控方決定不需傳召全部四人。本席認為四人都應獲40至45 per cent的刑期扣減。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辯稱初時以為來港工作,到「踩線」時才知搶劫錶行,而第四被告人辯稱只知打劫海鮮店,後來才知是搶劫錶行。 各人給警方的證供都沒有提來港做甚麼工作、人工、時間等等,他們獲安排免費偷渡,免費住宿,只是來港工作,實不可信,何況偷渡前四人曾跟阿坤一同晚飯,怎會只有第四被告人知會搶劫海鮮店呢?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講法,四人是專程來港犯罪的。 關於第一被告人,本席接受他並非策劃人,只是依指示行動,角色不重,沒有反抗,現以9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年,協助警方再減刑10個月,他的背景沒有值得減刑,判他入獄五年零兩個月。 關於第二被告人,本席接受他並非策劃人,只是依指示行動,角色不重,沒有反抗,現以9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年,協助警方再減刑10個月,他的背景沒有值得再減刑,判他入獄五年零兩個月。 關於第三被告人,本席接受他並非策劃人,只是依指示行動,角色不重,沒有反抗,現以9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年,協助警方再減刑10個月,他的背景沒有值得再減刑,判他入獄五年零兩個月。 關於第四被告人,本席接受他並非策劃人,只是依指示行動,角色不重,沒有反抗,現以9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年,協助警方再減刑10個月,他的背景沒有值得再減刑,判他入獄五年零兩個月。 關於第五被告人,案情顯示他並非單純是司機,自從幾名內地被告人偷渡來港後,他負責接應幾次「踩線」行動,負責接載各人往返賓館和香檳大廈,還轉交生活費給內地被告人。9月16日晚遇警員後仍圍繞香檳大廈附近行駛,讓各人分別進入大廈觀察。9月18日晚行動前向各人示範開電槍,又負責載各人逃走。雖然他未必是主謀,但肯定知情,協助犯罪計劃,角色頗重,量刑起點再調高一年半,現以十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三年半,他的背景沒有值得再減刑,判他入獄七年。 關於第六被告人,案情顯示他負責接應偷渡來港的四名被告人,安排賓館,曾在9月15日晚「踩線」行動負責接載各人往返賓館和香檳大廈。9月17日晚「踩線」行動後還再給內地被告人2,000元生活費。9月18日負責載各人逃走。案發幾天期間,多次與第二和第五被告人用電話聯絡。雖然他未必是主謀,肯定也是知情協助,角色頗重,現調高量刑起點一年半,以十年半為量刑起點。他在今年3月21日才表示認罪,距離開審日只個多月。考慮過Ngo Van Nam案([2016] 5 HKLRD 1),這階段認罪只應減刑20至25個per cent,現酌情減刑兩年零六個月,他的背景沒有值得再減刑,判他入獄八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應強及另九人
HKSAR v. Leung Tsz Chung and Others
HKSAR v. Li Yin Chun
HKSAR v. Ngo the Manh
HKSAR v. Lee Pau Chuen
HKSAR v. Wong Wai Fung, Timothy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培波
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
HKSAR v. Seng' Enge Barakael Luther
HKSAR v. Khaliq Salman (also known as Khalia Sal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文及另三人
HKSAR v. Pun Lokendra Bahadur
HKSAR v. Raskoti Naresh
HKSAR v. Singh Gursevak
HKSAR v. Mohamed Hussain Mohamed Imran and Another
HKSAR v. Lau Chung Kee
HKSAR v. Chu Chui Shan
HKSAR v. Lee Ho Kong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睿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25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