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文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545/2024[2026] HKDC 16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6
Judge余俊翔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5/2024

[2026] HKDC 1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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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文(第一被告人)  
  洪婉昕(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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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書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德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及 [3]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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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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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四項控罪。

2.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1 年12 月31 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廣場荃灣西如心酒店6630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25克可卡因的13.97克固體、內含氯胺酮的0.09克固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93毫升液體、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2克固體、內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固體及內含3.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0克晶狀固體。

4.控罪二及控罪三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5.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控罪一所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張屬於他人(即何德雅)的香港身分證。

6.控罪三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控罪一所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張屬於他人(即林欣然)的香港身分證。

7.控罪四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8.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控罪一所述地點,管有器具,即兩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

9.兩名被告人否認所有認罪,案件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10.控方傳召了8名證人,亦呈遞了兩份同意案情(控方證物P59A及P65)。

11.證人二是荃灣西如心酒店的當值經理。2021年12月30日約1630時,她接獲如心酒店4929號房間的住客來電,投訴4930號房間傳出噪音,她隨即安排同事到4930號房間了解情況。約一小時後,證人二再次接獲4929號房間的住客作出相同投訴,她再安排同事前往4930號房間作出勸喻。

12.證人二其後接獲4930號房間的住客來電,表示會續租一晚(原定退房時間為12月30日中午1200時),證人二於是安排4930號房間的住客轉往6630號房間,並指示同事前往4930號房間協助住客搬運行李。

13.證人二雖然當天有協助處理轉房程序,但她不記得實際由哪名職員執行。由於當時為疫情期間,住客均有佩戴口罩,證人二無法辨認4930號房間的住客的容貌。證人二並沒有參與搬運行李的過程。

14.4930號房間的住客搬出後,證人二安排一名房務員(證人一)到房間清潔打掃。證人一於打掃期間發現房間內的鏡子破損,於是在當晚約2130時通知證人二。證人一其後檢查房間內其他地方,並在衣櫃頂發現一個袋子。證人二到場查看袋子內的物品後立刻通知上司,其後有人報警處理(在4930號房間發生的事情僅為本案背景,與本案控罪並無直接關係)。

15.同日約2320時,警員28628(證人三)、警員25167(證人四)及警長386(證人五)聯同其他警員接報後抵達如心酒店控制室。

16.證人二曾與證人三、證人四及證人五一同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人二看到有一男一女在酒店職員協助下,於1800時至1900時期間由4930號房間連同行李(行李箱和袋子)搬到6630號房間,但由於二人佩戴著口罩,證人二未能看到他們的容貌。證人三、證人四及證人五亦確認,他們看到由4930號房間搬到6630號房間的一男一女於12月30日約1900時出現在66樓走廊。

17.證人五於12月31日0010時前往4930號房間,對房內發現的物品進行視察,並於約十分鐘後返回控制室,繼續進行閉路電視片段的調查工作。證人三、證人四及證人五透過閉路電視片段看見上述男子於12月30日約2300時離開酒店,其後再度返回6630號房間,當時他手持膠袋,狀似剛購買東西。

18.證人三、證人四及證人五再於0118時前往4930房間進行調查,及後於約1分鐘後返回控制室,觀看實時閉路電視片段,以確定是否有可疑人士進出6630號房間。

19.約0228時,證人三、證人四、證人五聯同其他增援警員及酒店職員,攜同總匙(Master Key)前往6630號房間,他們表明警察身份並拍門,但無人回應。他們於是使用總匙開啟房門,但當時房間防盜裝置被扣上,最終須剪斷防盜裝置,才能開啟房門。

20.證人五推門時感到門後有阻力。開門後,證人五看見第一被告人站在門後,全身赤裸,第二被告人則以被子蓋着身體、躺在床上,並表示沒有穿衣服。當時房間內只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21.證人五安排第一被告人於證人三的看管下進入浴室,並從房內拿取一些衣物讓第一被告人穿上。證人三亦為第一被告人戴上手銬,並指示他坐在浴室地上。證人三其後大部份時間都在浴室內看守第一被告人。

22.證人五亦安排女警處理第二被告人,向她提供衣物。第二被告人在證人四看管下坐在窗簾旁邊的椅子上(見控方證物P57(9))。證人四亦為第二被告人戴上手銬,其後大部份時間都看守着第二被告人。

23.證人五於0240時至0328時搜査6630號房間,並於房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證物:

在衣櫃內夾萬上的膠盒蓋中(如控方證物P57(6-7) 所示)

(1)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張紙、兩隻匙羹及內含微量可卡因的 13.7 克固體(控方證物P1);

在右邊床頭櫃面上(如控方證物P57(13-14) 所示)

(2)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1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12 克固體(控方證物P2);

(3) 一張摺合的白色紙,載有內含氯胺酮的 0.09 克固體(控方證物P3);

(4) 一張摺合的米白色紙,載有內含0.25克可卡因的0.27 克固體(控方證物P4);

窗簾旁白色圓桌上(如控方證物P57(17) 所示)

(5)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4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42 克固體(控方證物P5);

(6) 一支手捲香煙,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控方證物P6);

(7)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 55 亳升液體(控方證物P7);

(8) 一張八達通卡(控方證物P62);

在雪櫃頂的櫃面上(如控方證物P57(19) 所示)

(9) 一個藍色背包,內有:

(a) 一個粉紫色「Hello Kitty」鐵盒(控方證物P9),內有:

(i) 3支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8 克固體(控方證物P10);

(ii) 一支白色膠管(控方證物P11);

(iii) 一支白色膠飲管(控方證物P12);

(iv) 一支藍色膠飲管(控方證物P13);

(v) 一支綠色膠飲管(控方證物P14);

(b) 一張姓名為何德雅的香港身分證(控方證物P15);

(c) 一張姓名為林欣然的香港身分證(控方證物P16);

(d) 一部粉紅色LG電話連SIM卡(控方證物P17),這證物當時放在背包側邊外格,如控方證物P57(9)所示;

在電視櫃面上(如控方證物P57(18, 20) 所示)

(10) 一個藍色紙盒,內有一支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2 克固體(控方證物P19);

(11) 一個粉紅色印有「6IXTY8IGHT」字樣的紙袋,內有:

(a) 一隻匙羹(控方證物P21);

(b) 一個鐵兜(控方證物P22);

(12) 一個「樂天熊仔餅」紙盒,內有: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個紙盒及內含碳酸氫鈉的 369 克固體(控方證物P24);

(b) 一個玻璃瓶(控方證物P25);

浴室洗手盤檯面右方(如控方證物P57(28) 所示)

(13) 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6);

浴室洗手盤檯面左方(如控方證物P57(27) 所示)

(14)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共238 毫升液體(控方證物P27);

(15) 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5 克固體(控方證物P28);

(16) 一支膠飲管連錫紙,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5克固體(控方證物P29);

(17)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3.0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3.10 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30);

睡床的左上方(如控方證物P57(12) 所示)

(18) 一部藍色iPhone 連手機殼及 2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31);

沙發前的白色茶几上(如控方證物P57(15-16) 所示)

(19) 一個電子磅(控方證物P32);

(20) 一本記事簿(控方證物P33);

(21) 現金港幣400元(控方證物P34);

(22) 一部粉紅色 SAMSUNG 手提電話連 2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35);

電視櫃前的兩張椅子上(如控方證物P57(18) 所示)

(23) 一條藍色牛仔褲(控方證物P36),其右前褲袋內有:

(a) 港幣共 112 元(控方證物P37);

(b) 1 張八達通卡(控方證物P38);

(c) 10 個 「5000」籌碼(控方證物P39);

(d) 1 張屬於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提款卡(控方證物P40);

(e) 1 張屬於第一被告人的MOX卡(控方證物P41);

(f) 5 張酒店的門卡(控方證物P42);

(g) 1部藍色華為手提電話連手機殼及內有 2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43);

(h) 3張SIM卡(控方證物P44);

(i) 4條鎖匙(控方證物P45);

(24) 一件黑色長袖牛仔外套(控方證物P46);

(25) 一件白色「Baleno」長袖T恤(控方證物P47);

(26) 一條啡色皮帶(控方證物P48);

(27) 一條灰黑色「GUCCI」頸巾(控方證物P49);

(28) 一件長袖黑色「SCHTUPP」有帽衛衣(控方證物P50);

(29) 一條白色短褲(控方證物P51);

右邊床側地上(如控方證物P57(13) 所示)

(30) 一對「SUPERSTAR」球鞋(控方證物P52);

(31) 一對「Alexander McQUEEN」球鞋(控方證物P53)。

24.證人五由房間大門開始,按照順時針、由上至下、左至右的次序搜查6630號房間,期間亦繪製了現場草圖連三頁證物草稿(控方證物P64),用於向證人三及證人四講解各證物被搜出的位置,協助他們隨後的拘捕工作。

25.證人五供稱,當一眾警員進入6630號房間時,房內衣櫃門是打開的。就這事宜,證人三於盤問下同意辯方所指,警員進入房間時,衣櫃門是緊閉的。

26.在證人五檢取各證物之前,沒有人移動或干擾過相關證物。證人五亦稱,他須打開上述藍色背包的主拉鍊,才能在內格搜出上述Hello Kitty鐵盒及身分證;而上述在電視櫃面上的藍色紙盒的蓋子是閉合的,他須掀起蓋子才能發現控方證物P19。

27.2021年12月31日0400時,證人三以本案控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而證人四則對第二被告人進行拘捕。

28.警員24716(證人六)於0410時抵達案發現場,他被指派為調查人員。證人六安排了鑑證科人員到場協助調查工作,同時負責決定由何處收集DNA樣本及套取指紋。

29.鑑證科警長53012(證人七)及二級特別攝影員 80873於0510時抵達案發現場。證人五於0530時至0630時陪同二級特別攝影員80873進行現場拍攝工作。

30.證人七於0635時至0650時在6630號房間內,從控方證物P1、P2、P5、P24及P30採集了DNA樣本,並於完成後將有關樣本及交收表格交由證人六簽收(控方證物P8)。

31.證人七其後於0650時至0745時在6630號房間內各處及不同物品之上嘗試掃取指紋。證人七成功在控方證物P27及圓枱上的白色水杯(控方證物P63)掃取指紋,證人六因此檢取該白色水杯為證物。

32.證人八是毒品調查科高級督察,他的毒品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的兩份專家供詞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60(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60A)及P61。

33.證人八檢視了上述的記事簿(控方證物P33),發現內容中有多項毒品常用術語,包括:「C」代表可卡因、「B」代表氯胺酮、「花」代表大麻花,「豬」代表冰毒,而「花咗」則指毒品經重新包裝或稀釋。他舉例說,在第5頁中的「總數:10.15花咗21吓」表示分成21個包裝袋;第9頁所載的「飲」則是交易的意思;同頁中的「滴滴」是指每份0.2至0.3克;「9滴」即九包,至於「5B」則應該是指5號K仔。

34.根據證人八的估算,案發時相關毒品的市價分別為:每克可卡因售價港幣1,082元;每克冰毒售價港幣604元;每克氯胺酮售價港幣558元。

35.2022 年1 月5 日1738時至1814時,第一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54及P54B)。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1) 他和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一同出現在6630號房間是因為他生日;

(2) 他在前一天(即2021年12月30日)的下午時分到達6630 號房間,期間有進進出出因為要買外賣和飲品;

(3) 他當時在6630號房間的廁所內洗澡,洗了大概35至40分鐘;及

(4) 在2021年12月29至31日期間,他曾到酒店的4930號房幫他的女朋友搬行李,因為酒店要求他們轉換到6630 號房間。

36.2024 年8 月28 日, 警員27113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2024年8月30日,警員27306 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

37.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不認識上述的何德雅及林欣然。何德雅於2014年遺失了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而林欣然於2020年4月21日遺失了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政府化驗師經檢驗後,證實控方證物P15及P16為真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38.第一被告人於1994年12月30日出生,第二被告人於1997年3 月28 日出生。

39.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P55)證實,控方證物P1至P7、P27至P30及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C1193716及C0127674內的毒品成分如控罪一所述(防干擾財物封套的毒品與本案無關),也證實了控方證物P7及P27可以用作吸服裝置。

指紋檢驗

40.警方進行的科學鑑證結果(控方證物P56)證實:

(1) 控方證物P27上留有: (i) 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左手拇指的指紋及 (ii) 屬於男子「Chan Wai Ho」的左手拇指及右手拇指的指紋;及

(2) 控方證物P63上留有屬於男子「Hung Chun Kit」右手無名指及右手拇指的指紋。

41.上述的「Chan Wai Ho」及「Hung Chun Kit」均沒有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42.政府化驗師經檢驗後,證實從控方證物P1、P2、P5、P24及P30採集的DNA樣本內沒有發現任何人類的DNA。

辯方案情

43.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4.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5.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中一程度學歷,他是一名燒味師傅,月入約30,000元(辯方證物D1),他與兄長、妻子及一歲的女兒同住。

46.第一被告人供稱,他與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前約半年在夜場認識,雙方其後透過電話或微信保持聯絡,間中亦有相約食飯或「開房」(即性交)。案發當天為2021年12月30日,是第一被告人的生日,他原本打算與第二被告人「搞嘢」(即性交)。

47.2021年12月30日約1830時,第一被告人到達如心酒店,並由第二被告人到樓下接他一同前往4930號房間。二人於4930號房間逗留一會兒後,因房間玻璃損毀,酒店職員要求他們轉換房間。二人於是前往酒店地下前台辦理轉房手續,第一被告人亦有登記為住客。

48.第一被告人其後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6630號房間,期間有職員協助搬運行李,第一被告人沒有攜帶任何行李或物品,除了他褲袋內的東西之外,6630號房間內相關的證物不是他的。

49.第一被告人稱,他的母親及兄長從內地來港與他慶祝生日,其兄長更於1800時已多次致電,催促他回家吃生日飯。因此,他尚未開始與第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便約於1900時先行離開酒店回家,其後約於2200時再次返回如心酒店,並打算與第二被告人進行性行為。

50.第一被告人返回如心酒店途中,接獲第二被告人來電,表示尚未用膳,他於是到7-11便利店購買了數個杯麵,並以白色膠袋盛載,及後約於2300時到達如心酒店。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房卡,加上第二被告人說她很疲倦,他於是到酒店前台,由職員協助拍卡讓他上66樓。

51.第一被告人到達6630號房間後,由第二被告人應門,當時房內另有2至3名第二被告人的朋友,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他們。由於房間內有外人,第一被告人未能即時與第二被告人親密接觸,第一被告人對此感到失望,但他仍在房間逗留了一段時間。第一被告人當時坐在床尾中間位置,第二被告人的朋友則坐在白色圓枱旁邊。逗留期間,第二被告人其中一名友人把一個玻璃瓶(控方證物P7)遞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見到他們用打火機燒控方證物P7的玻璃部份,並用口吸服,他思疑那些人正在吸服毒品,他回應說:「我唔好呢味嘢」,他因此沒有觸碰過控方證物P7。

52.第一被告人感覺氣氛奇怪,他於房間內逗留片刻後,便下樓到便利店買煙及閒逛。他離開房間前,第二被告人將一堆房卡交給他,因為他們曾經轉換房間,她已分不清哪一張卡是對應6630號房間的,所以第二被告人把所有門卡交給他,好讓他能自行回到6630號房間。

53.12 月31 日約0100時,第二被告人通知第一被告人她的朋友即將離開,第一被告人於是回到6630號房間,但他回到房間後仍見到第二被告人的兩名友人在房間內,他們最終於約10分鐘後才離開。

54.第一被告人其後準備與第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他把褲子(控方證物P36)脫下並放在電視下方的椅子上,然後進入浴室洗澡。他在浴室刷牙期間,看到洗手盆旁邊(圓形鏡子下方靠牆位置)擺放了一個玻璃瓶(控方證物P27),他出於好奇拿起了看一看,第二被告人其後亦曾進入浴室洗澡,二人然後便發生性行為。

55.完事後,約0200時,第一被告人打算洗澡後便離開,但他在洗澡期間聽到房間外有警察拍門,其後警察更破門而入並把他制伏。由於他當時沒有穿衣服,警員向他提供了一條女裝褲子讓他穿上。他其後被押進浴室,遭戴上手銬後便坐在一條毛巾上,由幾名警員看守。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一直不知道房內發生何事,直到警員帶他到荃灣警署後,才告訴他本案案情。

56.簡單來說,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他在6630號房間內曾看見有人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毒品及吸服器具並不屬於他,他對房間內其他物品沒有多加留意,亦不知道它們的存在,他否認管有相關證物。

證供分析

5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58.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59.本席亦謹記,終審法院在Wong Wai Man & Others v HKSAR (2000) 3 HKCFAR 322所說(第11段):

“11. …If any accused goes into the witness-box and testifies, his testimony is not hearsay and is evidence for and against his co-accused. Thus if it implicates or otherwise undermines the position of any co-accused, then his testimony is evidence against such co-accused. That is the position in regard to testimony i.e. what is said from the witness-box in the presence of, and subject to cross-examination by or on behalf of, the witness's co-accused...”

6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證物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

61.警方對6630號房間的調查工作於不同階段均涉及多名不同警員。本席認為,所有警員的證供在各項關鍵部份上均互相吻合、內容一致。

62.至於當警員進入6630號房間時,衣櫃門是否有打開一事,證人五供稱,當時衣櫃門是打開的,但證人三稱,當時衣櫃門是閉合的。本席認為,警員破門進入房間的一刻情況急速、環境混亂,證人三進入房間後,隨即被證人五指派看管第一被告人,其後更長時間與第一被告人留在浴室內,沒有機會再觀察或確定衣櫃門的開合狀態。因此,兩名證人就此細節出現分歧是可以理解的。

63.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所有證人的證供均簡單、清晰及直接,於盤問下亦不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64.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後並不認為他誠實可靠,原因如下:

(1) 第一被告人供稱,他在6630號房間內看見有人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而他在浴室內亦曾拿起控方證物P27來看,但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警員問及該兩個玻璃壺時,卻說沒有見過圓桌上的物品,亦沒有見過或不知洗手盆上的物品(控方證物P54B中的記項105至106及記項129至138),這說法與他庭上的證供大相逕庭。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明顯是在改變他的說法,原因是科學鑑證結果確認他左手拇指的指紋出現在控方證物P27上;

(2)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稱「阿昕」(即第二被告人)為他的女朋友(控方證物P54B中的記項152),但他被控方盤問時卻稱,第二被告人未算是他的女朋友,只是他的「砲友」,第一被告人明顯是在撇清他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拉遠二人的距離;及

(3) 第一被告人稱他在浴室內觸碰控方證物P27是因為他感到好奇,但本席認為,他先前已經看過有人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控方證物P7與P27的外觀、性質及用途極為相似,他知道控方證物P7是吸服器具,他亦曾拒絕觸碰控方證物P7,但他卻因為好奇而拿起控方證物P27,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亦不合邏輯。

65.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已告訴法庭事實之全部,本席不接納他證供中的開脫部份。

66.本席裁定,本案的案發經過如所有控方證人所述,亦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比重。本席亦接納證人八的專家資格。

67.辯方的陳詞主要針對控方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轉換到6630號房間後,他們在房間內逗留了多久,亦未能否定二人曾離開房間。證人三、證人四及證人五更確認,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約於2300時離開如心酒店,其後才返回6630號房間。辯方力陳,在警員進入6630號房間前,有至少兩名人士(Chan Wai Ho及Hung Chun Kit)曾經到訪該房間,Chan Wai Ho的左右手拇指的指紋更出現在控方證物P27上。辯方認為,涉案毒品、吸服器具及身分證等可能是由其他人帶到6630號房間的,與兩名被告人無關。

68.無疑,警方沒有檢取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證人三、證人四及證人五看到的閉路電視片段亦非完整,他們在觀看回放片段時,不能同時觀看實時片段,他們亦未能從看到的片段確定其他人士到訪及離開6630號房間的時間,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6630號房間由誰人預訂,但本席認為,凡此種種都並非關鍵。

69.整體證供(包括來自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顯示,4930號房間原定退房時間為12月30日1200時,證人二約於1600時接獲4930號房間住客的來電,表示會續租一晚。證人二隨即安排酒店職員到4930號房間協助住客處理轉房事宜,當時房間內只有兩名被告人,二人亦有按照酒店職員的要求,前往地下大堂辦理登記手續,亦聯同酒店職員將4930號房間內的行李搬至6630號房間。

70.另外,警員嘗試進入6630號房間時,房間大門已被鎖上,防盜裝置亦被扣上,外人無法隨意進入。警員破門進入房間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全身赤裸;第二被告人亦是全身赤裸,躺臥在睡床上,並用被鋪蓋着身體。警方亦從一條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藍色牛仔褲右前褲袋內檢獲五張酒店門卡。第一被告人同意,部份門卡可用於開啟6630號房間大門,部份門卡則可能是4930號房間的舊門卡,所有門卡都是第二被告人交給他的。

71.本席認為,無論兩名被告人是否預訂6630號房間的人,以及無論他們先前曾否離開過6630號房間,客觀的情況是,警員進入6630號房間時,他們是房間的唯一使用人,是可以完全排除外人進入、長時間逗留及使用房間的人。兩名被告人絕非是如辯方陳詞所指的短暫到訪者,因為短暫到訪者不會參與完整的轉房程序,同時管有不同房間的門卡,並於深夜在上鎖的6630號房間內赤裸留宿。

72.本案被檢獲的證物可大致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存放於袋子、盒子或櫃子內、並非顯然易見或並非令人一看到就會認為是異常的證物,這些證物分別為:

(a) 在右邊床頭櫃面上搜獲,當時被一張摺合的白色紙包着的毒品(控方證物P3),以及當時被一張摺合的米白色紙包着的毒品(控方證物P4);

(b) 在窗簾旁白色圓桌上搜獲的一支手捲香煙(控方證物P6);

(c) 在藍色背包內的控方證物P9至P16;

(d) 在藍色紙盒內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19);

(e) 在粉紅色紙袋內的控方證物P21至22;及

(f) 在「樂天熊仔餅」紙盒內的控方證物P24至25。

73.證人五供稱,他須打開盒子或拉開拉鍊等才能發現上述證物。至於在衣櫃內夾萬上檢獲的毒品(控方證物P1),本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接納衣櫃門當時有可能是閉合的,因此把從衣櫃內檢獲的毒品定性為並非顯然易見的證物。

74.考慮了上述證物並非顯然易見或並非明顯異常,亦同時考慮到有其他人曾進入6630號房間,本席不能排除兩名被告人容許他人存放例如是藍色背包等物品,或有些物品是在兩名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遺留在6630號房間內,而二人未能察覺。本席未能排除兩名被告人不知道上述證物或毒品存在的可能性。

75.另一方面,以下證物散佈於6630號房間各處,均是顯然易見的物品:

(a) 在右邊床頭櫃面上搜獲的: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1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12 克固體(控方證物P2);

(b) 在窗簾旁白色圓桌上搜獲的: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4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42 克固體(控方證物P5);及

(ii)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 55 亳升液體(控方證物P7);

(c) 浴室洗手盤檯面上的:

(i) 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6);

(ii)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共238 毫升液體(控方證物P27);

(iii) 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5 克固體(控方證物P28);

(iv) 一支膠飲管連錫紙,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5克固體(控方證物P29);及

(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3.0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3.10 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30);及

(d) 沙發前的白色茶几上的:

(i) 一個電子磅(控方證物P32);

(ii) 一本記事簿(控方證物P33);及

(iii) 現金港幣400元(控方證物P34)。

76.案發於2021年12月31日,當時香港仍然受疫情影響,市民普遍對疫情保持警惕,以兩名被告人實際使用6630號房間的情況而言,二人對進入房間的人士及房間內擺放的物品必然會有所控制。

77.第一被告人供稱,他曾看見第二被告人的兩至三名友人在房間內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亦有人將控方證物P7遞給他,但遭他拒絕。案發地點為酒店客房,酒店職員有機會進入房間。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也會令器具沾滿吸毒者的唾液。

78.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若有外人將毒品及/或吸服器具帶進6630號房間,兩名被告人必然會要求到訪者離開時帶走所有違法物品,以免令自己牽涉在毒品罪行之中,或令自己需要處理沾滿別人唾液的器具。兩名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會容許其他人遺留毒品及吸服器具在6630號房間,更任由該些違法物品以案發時所見的方式隨處擺放。

79.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述證物不是他人留下的。本席肯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知悉上述證物的存在。

80.就控方證物P28及P29而言,本席留意到,兩件證物上只分別載有0.05克固體內含冰毒,份量極微,按常理而言,這屬殘餘物品,若非小心察看,難以察覺毒品存在,因此,本席會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接納他們可能不知道該些毒品的存在。

81.餘下的證物是控方證物P2、P5、P7、P27及P30。

82.第一被告人供稱,他與第二被告人看見他人以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控方證物P7的外觀與控方證物P27極為相似,兩者都是承載着液體的玻璃瓶,並連接着飲管,屬典型的吸毒器具。第一被告人左手拇指的指紋更被發現在控方證物P27的表面,顯示他曾接觸控方證物P27,第一被告人亦供稱,第二被告人在他洗澡後曾進入浴室。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不但知悉上述證物的存在,亦知悉控方證物P7及P27是吸毒器具,內裏的液體有毒品。

83.另一方面,控方證物P2、P5及P30的毒品均載於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裏的晶體及固體狀態清晰可見。基於本案的整體證供,本席亦肯定兩名被告人知道那些是毒品。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分析

84.關於第一被告人是否意圖管有上述證物方面,他清楚知道上述證物是毒品及吸服器具,並在警員到場前看見有兩至三名人士於6630號房間內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

85.如前述,案發時香港仍受疫情影響,市民大眾普遍對接觸陌生人一事保持警惕,該些人士更於房間內吸毒,但第一被告人最終仍然選擇繼續逗留在6630號房間,與散佈各處的毒品及吸服器具共處一室。更重要的是,控方證物P27與P7的外觀、性質及用途極為相似,但第一被告人仍選擇接觸控方證物P27,令他的左手拇指指紋遺留於器具表面。

86.本席肯定,控方證物P27上的指紋並非因第一被告人意外觸碰而留下。本席亦肯定,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並非如HKSAR v Li Jin [2010] 4 HKLRD 614中的情況般,他並不是啞忍或默許,而是根本有意圖管有該些證物。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分析

87.關於第二被告人的管有意圖方面,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析同樣適用。

88.再者,第一被告人供稱,案發期間到訪6630號房間的吸毒者均為第二被告人的朋友,第二被告人沒有透過盤問質疑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相較於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會是容許吸毒者進入6630號房間並進行違法活動的關鍵人物,對現場的違法活動及違法物品的掌控程度比第一被告人更高。

89.第二被告人同樣選擇繼續逗留在6630號房間,與散佈各處的毒品及吸服器具共處一室。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亦絕非啞忍或默許毒品及吸服器具的存在,而是根本有意圖管有該些證物。

90.本席肯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共同管有控方證物P2、P5、P7、P27及P30。

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91.本案其中一件關鍵證物是記事簿(控方證物P33)。考慮了證人八的證供及記事簿的內容,本席肯定,記事簿與毒品交易有關。

92.記事簿載有大量敏感資料,包括交易方的身份、毒品份量、價錢、交易日期等,本席亦在記事簿上看到不同人士的電話號碼(例如在第4頁中5218字頭及9631字頭的號碼及第6頁中5316字頭的號碼)。記事簿亦是針對販毒者強而有力的證供,因此販毒者不會隨身攜帶,更不可能會將其遺留給他人。本席肯定,記事簿並不是由他人留下在6630號房間的。

93.記事簿於被搜獲時呈打開狀態(見控方證物P57(15)),記事簿旁邊更有四張港幣100元紙幣、一部手提電話和一個電子磅,兩名被告人必然知悉這些證物的存在。

94.雖然辯方陳詞指,電子磅的最小單位為一克,記事簿內有記項是出售每份少於一克的毒品份量,因此電子磅並不能如控方所稱,適合用作毒品稱重或重新包裝。但是,本席在記事簿內亦發現一些記項是重量以整數為單位的毒品,本席不認為辯方這方面的陳詞能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95.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控方證物P2、P5及P30只是各自載於一個可在封口透明膠袋,並非載於多個細小膠袋之中,毒品的份量相對於同類型案件的份量亦是較少(因此價值亦較低),但本席同時考慮到:

(1) 警員在6630號房間內搜獲兩個冰壺,亦搜出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6)、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8)、一支膠飲管連錫紙(控方證物P29),控方證物P28及P29更帶有殘餘冰毒;

(2) 第一被告人亦稱,有兩至三名人士在6630號房間內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政府化驗師證實,控方證物P7及P27內所載液體含有冰毒;

(3) 政府化驗師亦證實,控方證物P2、P5及P30均為冰毒;

(4) 雖然警方在控方證物P27上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但第一被告人否認曾在6630號房間內吸服毒品,更說他「唔好呢味嘢」。他亦沒有見到第二被告人在房間內吸食毒品;

(5) 警員在6630號房間內搜獲一個電子磅、一本與毒品交易有關的記事簿,內有關於「豬」(即冰毒的術語),記事簿旁還有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400元。第一被告人的藍色華為手提電話及內有2張SIM卡,但警員亦同時在他的牛仔褲右前袋搜出另外3張SIM卡(控方證物P44)。警員亦在床上搜獲一部藍色iPhone連同2張SIM卡(控方證物P31),考慮到電話被搜出的位置,本席亦肯定,該電話是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本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所指,這些證物都是販毒活動中常見的配套。

96.整體考慮了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管有控方證物P2、P5、P7、P27及P30作販運用途。

97.本席裁定:

(1) 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兩名被告人非法販運 (i) 內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固體(控方證物P2及P5);(ii) 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93毫升液體(控方證物P7及P27);及 (iii) 內含3.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0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30)。在這基礎下,兩名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HKSAR v Howard Kenneth Mccall (CACC 81/2006,2007年11月14日,未經彙編)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志傑(CACC 310/2003,2004年3月2日,未經彙編));

(2) 兩名被告人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及

(3) 兩名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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