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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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5/2024 [2026] HKDC 1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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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四項控罪:
2.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則不成立。 3.就控罪一,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廣場荃灣西如心酒店6630室內,非法販運以下危險藥物:
4.就控罪四,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控罪一所述地點,管有器具,即兩套吸服裝置(控方證物P7及P27),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 控方案情 5.警方接獲荃灣西如心酒店職員報案後,於2021年12月31日約0228時進入了6630號房間。開門後,警長386(證人五)看見第一被告人站在門後,全身赤裸,第二被告人則以被子蓋着身體、躺在床上,並表示沒有穿衣服;當時房間內只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6.證人五於0240時至0328時搜査6630號房間,並於房間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證物:
7.2021年12月31日0400時,證人三以本案控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而證人四則對第二被告人進行拘捕。 8.鑑證科警長53012(證人七)其後於0650時至0745時在6630號房間內各處及不同物品之上嘗試掃取指紋。證人七成功在控方證物P27及圓枱上的白色水杯(控方證物P63)掃取指紋。 9.證人八是毒品調查科高級督察,他檢視了上述的記事簿(控方證物P33),發現內容中有多項毒品常用術語。根據證人八的估算,案發時每克冰毒售價港幣604元。 10.2024 年8 月28 日,警員27113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2024年8月30日,警員27306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 11.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P55)證實,毒品成分如控罪一所述,也證實了控方證物P7及P27可以用作吸服裝置。 12.警方進行的科學鑑證(控方證物P56)證實: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中一程度學歷,他於中國廣東出生,並於2010年移居香港。他在2026年5月初與一名印尼藉女子結婚,二人現在育有一名差不多2歲的女兒。 14.第一被告人過往有3次出庭記錄(2016年、2021年及2023年),涉及4項控罪,分別為「勒索」、「刑事損壞」及「盜竊」罪。 15.辯方呈上由他的母親、妻子、哥哥、姐姐及工作主管黃先生準備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16.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只是在6630號房間內與涉案的毒品共處一室數小時,極其量只擔任毒品「保管員」(store keeper) 的角色,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曾真實或直接參與了販運或扮演一個比「送貨員」或「保管員」參與度更高或罪責較重的角色。本案只涉及一種毒品,加上他過往沒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希望法庭輕判。 17.辯方亦依賴「延誤檢控」一事。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捕,並於2022年1月2日獲准保釋候查,雖然他由2023年7月31日起沒有返回警署報到,其後於2024年7月10日被警方通緝,於2024年8月28日才再次被捕,並被落案起訴,但辯方認為,即使如此,由案發起計至2023年7月31日也長達577天,這對第一被告人帶來壓力。第一被告人案發後開展了新生活,與妻子組織家庭及誕下女兒。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HKSAR v Ho King Nang(何敬能)and Others(CACC 445/2010,2011年11月30日,未經彙編)、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2013年10月18日,未經彙編)、SJ v Chan Boon Ning(曾文能)(CAAR 1/2002,2004年3月16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說明有關原則,並希望法庭給予相關量刑扣減。 第二被告人 18.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中三程度學歷,未婚。其父母在她15歲時離異,她與兩名弟弟由母親撫養成人,第二被告人與兩名弟弟,以及幼弟的8歲女兒,一同居住於葵涌的一個單位。 19.第二被告人曾從事酒吧侍應、化妝品推銷員等工作,月入約港幣8,000至10,000元,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0.辯方呈上由她的男友、弟弟、及前僱主曾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21.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30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判處合共41個月監禁(DCCC 169/2022),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21年1月12日,她其後在2021年5月3日缺席該案的聆訊,最終因本案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4月10日就該案服刑完畢,但她於202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警方通緝,於2024年8月30日就本案再次被捕,案件於2024年8月30日提堂,她的保釋申請被拒。她的母親於她還押期間中不幸中風離世。 22.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自2024 年中刑滿出獄後已不再吸服毒品,她與現在的男友有穩定的關係,男友對她非常支持,並在本審訊期間全程陪伴在側。 23.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是在酒店房間的床上,當時房內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與販賣活動,辯方希望法庭以「毒品送遞員」的角色為對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 24.辯方亦力陳,案件DCCC 169/2022的案發地點亦是位於荃灣楊屋道8號的如心酒店,與本案屬同一警區,警方不可能如控方準備的時序表所指(MFI-3),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已於2023年5月30日被判監,並於2023年8月起「透過多次到報住地址拍門」尋找第二被告人,及後才於2024年7月通緝她。 2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與DCCC 169/2022均於2021 年發生,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30日被判監合共41個月,若本案能在較早時間處理,有機會與DCCC 169/2022差不多時間判刑(或在第二被告人服刑期間處理),法庭亦有機會以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將兩案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梁庭鋒及另一人(CACC 109/2014,2014年11月14日,未經彙編)。 判刑理由 26.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各控罪、案情、控方準備的時序表(MFI-3)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27.控罪一的危險藥物份量為:
28.根據案發時適用的案例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販運少於10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範圍為3至7年監禁。若純以數學計算及撇除控方證物P7及P27內的微量甲基苯丙胺,販運3.53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52.9個月監禁。 29.警方於6630號房間搜獲一本與毒品交易有關的記事簿(控方證物P33),內有關於「豬」(即冰毒的術語)。本席亦已裁定,記事簿並不是由他人留下在6630號房間的。記事簿當時呈打開狀態,旁邊更有四張港幣100元紙幣、一部手提電話和一個電子磅。 30.與此同時,警方在6630號房間內搜獲兩個冰壺,內載液體含有冰毒(控方證物P7及P27)、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6)、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8)、一支膠飲管連錫紙(控方證物P29),控方證物P28及P29更帶有殘餘冰毒。第一被告人更稱,有兩至三名人士在6630號房間內在兩名被告人在場下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 31.雖然辯方陳詞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參與毒品販賣活動,但基於本案的整體考慮證供,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角色不可能是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的「倉庫管理員」或「快遞員」,他們的角色更為接近「直接販運者」(actual/ direct trafficker)。 32.兩名被告人在疫情期間於酒店房間內犯案,讓吸毒者聚集,令房間淪為吸服毒品的地方,同時增加疾病傳播風險,案情嚴重。 第一被告人 33.就控罪一,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他的角色及罪責,以及販運的情節及規模,本席認為,一個合理而且符合實際情況的量刑基準是58個月監禁。 34.控罪四涉及兩個冰壺,本席認為以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5.就辯方關於「檢控延誤」的陳詞,本案原先涉及兩間酒店房間內發現的物品,亦有其他可能涉案的人:Chan Wai Ho、Hung Chun Kit及Cheung Ho,本案亦有大量的鑑證工作例如指紋檢驗、DNA檢驗、手機檢驗等需要處理,加上案發時香港仍受新冠疫情影響,本席認為,查案時間有所延長是可以理解的。 36.就本案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證據份量而言,警方只是在他們身處的房間搜出不同的違法物品,他們於警誡下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加上本案有其他可能涉案的人士,本席不認為本案能與辯方援引的曾文能 及 朱安芷 案相提並論。 37.第一被告人自2023年7月31日起沒有到警署報到,警方於2024年8月28日才將他逮捕歸案,案件因此被拖延超過一年,這與人無尤。 38.本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案發後自身的情況,雖然他的妻子於2025年誕下一女,二人及後於2026年5月成婚,但他亦在2023年5月11日因「盜竊」罪被判刑,本席不認為他在案發後的改變全是積極且正面的。 39.但本席同時考慮到案發至今已差不多5年,由第一被告人被補至2023年7月31日亦經歷了1年多的時間,本席會就控罪一酌情扣減3個月至55個月監禁;就控罪四酌情扣減1星期,調整至4個月3星期監禁,減刑幅度約為5%。 40.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與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41.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42.就控罪一,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她的角色及罪責,以及販運的情節及規模,本席同樣認為,一個合理而且符合實際情況的量刑基準是58個月監禁。 43.控罪四涉及兩個冰壺,本席認為以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44.第二被告人是於DCCC 169/2022案件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該案件與本案件均在如心酒店發生,兩案的性質相同,這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HKSAR v Majid Muhammad(CACC 157/2015,2015年8月26日,未經彙編),本席因此就控罪一加刑3個月,以達至61個月監禁的最終量刑起點;就控罪四,加刑1星期,以達至5個月1星期監禁的最終量刑起點,加刑幅度約為5%。 45.就「檢控延誤」方面,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捕後一直因DCCC 169/2022案件被還押至2023年5月30日才被判刑,其後服刑至2024年4月10日才獲釋,本席認為,警方實在無須由2023年8月起耗費大量時間追查第二被告人的下落,本案的確或能較早處理及審結。 46.考慮了上述情況及辯方的陳詞指,倘若本案於第二被告人先前服刑期間一併處理,法庭或會按整體量刑原則,酌情將本案部份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因此就控罪一酌情扣減6個月至55個月監禁;就控罪四酌情扣減2星期,調整至4個月3星期監禁,減刑幅度約為10%。 47.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與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48.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49.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整體案情及各被告人的情況而言,這判刑是公正、合理及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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