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文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545/2024[2026] HKDC 18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5/2024

[2026] HKDC 1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文(第一被告人)  
  洪婉昕(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書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德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及 [3]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四項控罪: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二及控罪三:「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

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則不成立。

3.就控罪一,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廣場荃灣西如心酒店6630室內,非法販運以下危險藥物:

(i)  內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固體(控方證物P2及P5);

(ii)  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93毫升液體(控方證物P7及P27);及

(iii)  內含3.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0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30)。

4.就控罪四,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控罪一所述地點,管有器具,即兩套吸服裝置(控方證物P7及P27),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

控方案情

5.警方接獲荃灣西如心酒店職員報案後,於2021年12月31日約0228時進入了6630號房間。開門後,警長386(證人五)看見第一被告人站在門後,全身赤裸,第二被告人則以被子蓋着身體、躺在床上,並表示沒有穿衣服;當時房間內只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6.證人五於0240時至0328時搜査6630號房間,並於房間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證物:

在右邊床頭櫃面上(如控方證物P57(13-14)所示)

(1)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1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12 克固體(控方證物P2);

窗簾旁白色圓桌上(如控方證物P57(17)所示)

(2)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4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42 克固體(控方證物P5);

(3)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 55 亳升液體(控方證物P7);

浴室洗手盤檯面右方(如控方證物P57(28)所示)

(4)  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6);

浴室洗手盤檯面左方(如控方證物P57(27)所示)

(5)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共238 毫升液體(控方證物P27);

(6)  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5 克固體(控方證物P28);

(7)  一支膠飲管連錫紙,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5克固體(控方證物P29);

(8)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3.0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3.10 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30);

睡床的左上方(如控方證物P57(12)所示)

(9)  一部藍色iPhone 連手機殼及 2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31);

沙發前的白色茶几上(如控方證物P57(15-16)所示)

(10)  一個電子磅(控方證物P32);

(11)  一本記事簿(控方證物P33);

(12)  現金港幣400元(控方證物P34);

(13)  一部粉紅色 SAMSUNG 手提電話連 2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35);

電視櫃前的兩張椅子上(如控方證物P57(18)所示)

(14)  一條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藍色牛仔褲(控方證物P36),其右前褲袋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a)  5 張酒店的門卡(控方證物P42);

(b)  1 部藍色華為手提電話連手機殼及內有 2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43);

(c)  3 張 SIM 卡(控方證物P44)。

7.2021年12月31日0400時,證人三以本案控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而證人四則對第二被告人進行拘捕。

8.鑑證科警長53012(證人七)其後於0650時至0745時在6630號房間內各處及不同物品之上嘗試掃取指紋。證人七成功在控方證物P27及圓枱上的白色水杯(控方證物P63)掃取指紋。

9.證人八是毒品調查科高級督察,他檢視了上述的記事簿(控方證物P33),發現內容中有多項毒品常用術語。根據證人八的估算,案發時每克冰毒售價港幣604元。

10.2024 年8 月28 日,警員27113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2024年8月30日,警員27306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

11.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P55)證實,毒品成分如控罪一所述,也證實了控方證物P7及P27可以用作吸服裝置。

12.警方進行的科學鑑證(控方證物P56)證實:

(1)  控方證物P27上留有: (i) 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左手拇指的指紋及 (ii) 屬於男子「Chan Wai Ho」的左手拇指及右手拇指的指紋;及

(2)  控方證物P63上留有屬於男子「Hung Chun Kit」右手無名指及右手拇指的指紋。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中一程度學歷,他於中國廣東出生,並於2010年移居香港。他在2026年5月初與一名印尼藉女子結婚,二人現在育有一名差不多2歲的女兒。

14.第一被告人過往有3次出庭記錄(2016年、2021年及2023年),涉及4項控罪,分別為「勒索」、「刑事損壞」及「盜竊」罪。

15.辯方呈上由他的母親、妻子、哥哥、姐姐及工作主管黃先生準備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16.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只是在6630號房間內與涉案的毒品共處一室數小時,極其量只擔任毒品「保管員」(store keeper) 的角色,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曾真實或直接參與了販運或扮演一個比「送貨員」或「保管員」參與度更高或罪責較重的角色。本案只涉及一種毒品,加上他過往沒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希望法庭輕判。

17.辯方亦依賴「延誤檢控」一事。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捕,並於2022年1月2日獲准保釋候查,雖然他由2023年7月31日起沒有返回警署報到,其後於2024年7月10日被警方通緝,於2024年8月28日才再次被捕,並被落案起訴,但辯方認為,即使如此,由案發起計至2023年7月31日也長達577天,這對第一被告人帶來壓力。第一被告人案發後開展了新生活,與妻子組織家庭及誕下女兒。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HKSAR v Ho King Nang(何敬能)and Others(CACC 445/2010,2011年11月30日,未經彙編)、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2013年10月18日,未經彙編)、SJ v Chan Boon Ning(曾文能)(CAAR 1/2002,2004年3月16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說明有關原則,並希望法庭給予相關量刑扣減。

第二被告人

18.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中三程度學歷,未婚。其父母在她15歲時離異,她與兩名弟弟由母親撫養成人,第二被告人與兩名弟弟,以及幼弟的8歲女兒,一同居住於葵涌的一個單位。

19.第二被告人曾從事酒吧侍應、化妝品推銷員等工作,月入約港幣8,000至10,000元,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0.辯方呈上由她的男友、弟弟、及前僱主曾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21.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30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判處合共41個月監禁(DCCC 169/2022),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21年1月12日,她其後在2021年5月3日缺席該案的聆訊,最終因本案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4月10日就該案服刑完畢,但她於202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警方通緝,於2024年8月30日就本案再次被捕,案件於2024年8月30日提堂,她的保釋申請被拒。她的母親於她還押期間中不幸中風離世。

22.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自2024 年中刑滿出獄後已不再吸服毒品,她與現在的男友有穩定的關係,男友對她非常支持,並在本審訊期間全程陪伴在側。

23.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是在酒店房間的床上,當時房內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與販賣活動,辯方希望法庭以「毒品送遞員」的角色為對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

24.辯方亦力陳,案件DCCC 169/2022的案發地點亦是位於荃灣楊屋道8號的如心酒店,與本案屬同一警區,警方不可能如控方準備的時序表所指(MFI-3),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已於2023年5月30日被判監,並於2023年8月起「透過多次到報住地址拍門」尋找第二被告人,及後才於2024年7月通緝她。

2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與DCCC 169/2022均於2021 年發生,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30日被判監合共41個月,若本案能在較早時間處理,有機會與DCCC 169/2022差不多時間判刑(或在第二被告人服刑期間處理),法庭亦有機會以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將兩案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梁庭鋒及另一人(CACC 109/2014,2014年11月14日,未經彙編)。

判刑理由

26.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各控罪、案情、控方準備的時序表(MFI-3)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27.控罪一的危險藥物份量為:

(i)  內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固體(控方證物P2及P5);

(ii)  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93毫升液體(控方證物P7及P27);及

(iii)  內含3.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0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30)。

28.根據案發時適用的案例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販運少於10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範圍為3至7年監禁。若純以數學計算及撇除控方證物P7及P27內的微量甲基苯丙胺,販運3.53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52.9個月監禁。

29.警方於6630號房間搜獲一本與毒品交易有關的記事簿(控方證物P33),內有關於「豬」(即冰毒的術語)。本席亦已裁定,記事簿並不是由他人留下在6630號房間的。記事簿當時呈打開狀態,旁邊更有四張港幣100元紙幣、一部手提電話和一個電子磅。

30.與此同時,警方在6630號房間內搜獲兩個冰壺,內載液體含有冰毒(控方證物P7及P27)、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6)、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控方證物P28)、一支膠飲管連錫紙(控方證物P29),控方證物P28及P29更帶有殘餘冰毒。第一被告人更稱,有兩至三名人士在6630號房間內在兩名被告人在場下使用控方證物P7吸服毒品。

31.雖然辯方陳詞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參與毒品販賣活動,但基於本案的整體考慮證供,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角色不可能是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的「倉庫管理員」或「快遞員」,他們的角色更為接近「直接販運者」(actual/ direct trafficker)。

32.兩名被告人在疫情期間於酒店房間內犯案,讓吸毒者聚集,令房間淪為吸服毒品的地方,同時增加疾病傳播風險,案情嚴重。

第一被告人

33.就控罪一,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他的角色及罪責,以及販運的情節及規模,本席認為,一個合理而且符合實際情況的量刑基準是58個月監禁。

34.控罪四涉及兩個冰壺,本席認為以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5.就辯方關於「檢控延誤」的陳詞,本案原先涉及兩間酒店房間內發現的物品,亦有其他可能涉案的人:Chan Wai Ho、Hung Chun Kit及Cheung Ho,本案亦有大量的鑑證工作例如指紋檢驗、DNA檢驗、手機檢驗等需要處理,加上案發時香港仍受新冠疫情影響,本席認為,查案時間有所延長是可以理解的。

36.就本案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證據份量而言,警方只是在他們身處的房間搜出不同的違法物品,他們於警誡下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加上本案有其他可能涉案的人士,本席不認為本案能與辯方援引的曾文能 及 朱安芷 案相提並論。

37.第一被告人自2023年7月31日起沒有到警署報到,警方於2024年8月28日才將他逮捕歸案,案件因此被拖延超過一年,這與人無尤。

38.本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案發後自身的情況,雖然他的妻子於2025年誕下一女,二人及後於2026年5月成婚,但他亦在2023年5月11日因「盜竊」罪被判刑,本席不認為他在案發後的改變全是積極且正面的。

39.但本席同時考慮到案發至今已差不多5年,由第一被告人被補至2023年7月31日亦經歷了1年多的時間,本席會就控罪一酌情扣減3個月至55個月監禁;就控罪四酌情扣減1星期,調整至4個月3星期監禁,減刑幅度約為5%。

40.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與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41.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42.就控罪一,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她的角色及罪責,以及販運的情節及規模,本席同樣認為,一個合理而且符合實際情況的量刑基準是58個月監禁。

43.控罪四涉及兩個冰壺,本席認為以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44.第二被告人是於DCCC 169/2022案件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該案件與本案件均在如心酒店發生,兩案的性質相同,這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HKSAR v Majid Muhammad(CACC 157/2015,2015年8月26日,未經彙編),本席因此就控罪一加刑3個月,以達至61個月監禁的最終量刑起點;就控罪四,加刑1星期,以達至5個月1星期監禁的最終量刑起點,加刑幅度約為5%。

45.就「檢控延誤」方面,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捕後一直因DCCC 169/2022案件被還押至2023年5月30日才被判刑,其後服刑至2024年4月10日才獲釋,本席認為,警方實在無須由2023年8月起耗費大量時間追查第二被告人的下落,本案的確或能較早處理及審結。

46.考慮了上述情況及辯方的陳詞指,倘若本案於第二被告人先前服刑期間一併處理,法庭或會按整體量刑原則,酌情將本案部份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因此就控罪一酌情扣減6個月至55個月監禁;就控罪四酌情扣減2星期,調整至4個月3星期監禁,減刑幅度約為10%。

47.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與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48.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49.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整體案情及各被告人的情況而言,這判刑是公正、合理及平衡的。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

DCCC 679/2022 · District Court
01 Nov 2023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潔玲

DCCC 1339/2025 · District Court
12 Oct 2026
3 shared citations
Full analysis

HKSAR V.Chan Chun-ming

HCCC 221/2020 · High Court CFI
03 May 2021
3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Cheung Ka Chun

HCCC 235/2024 · High Court CFI
30 Dec 2024
2 shared citation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54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