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鑾

Case No.DCCC 752/2023[2026] HKDC 13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6
Judge練錦鴻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52/2023

[2026] HKDC 1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Mb>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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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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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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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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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陳家鑾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通稱為「清洗黑錢」、「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5(1)及(3)條,被告不認罪。

2.控方指控是位於2021年7月5日至8月11日期間,被告向一二手車公司人氣名車薈有限公司(下稱「人氣」),總共付了3,509,520元,以購買一部麥拿倫品牌的720S型二手跑車(以下簡稱「該跑車」)。控方指稱,以被告的財政狀況及個人背景,他根本沒有能力管有及用該等款項,是故被告在處理該等款項時,有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通稱的「黑錢」。

3.本案的核心事實,是關於一部二手跑車交易,但控罪的重點是被告運用款項購買該車的行為,有關購買跑車的部分的證供並無爭議。

4.控辯雙方同意就大部分的案情,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見P1、P1A及P1B)。控方傳召的兩名證人的證供亦沒有重大的事實爭議。而被告最後選擇作供,其證供的大部分內容亦與控方證供相符。

5.為了聚焦在主要的議題,亦為了篇幅上的考慮,本席雖然已考慮所有證供,但在此只把部分同意案情及已接納的事實簡列如下:本案涉及一輛藍色麥拿倫品牌720S型號的跑車,出廠年份為2019年。本來的車主為人汽名車薈有限公司(下稱「車行」),後者於2021年7月左右,在網上把該跑車邀約出售,根據人汽汽車的商業紀錄,該跑車於2021年7月4日售出,買家為陳家鑾,聯絡人為一Mr Chan,總共作價為3,509,520元,其中包括車價3,400,000元及其他邊際費用(見P8)。於2021年7月5日至8月10日期間,車行分別分五期收到上述總售價,第一期付款是2021年7月5日,所付的款項為100,000元。第二期付款是2021年7月19日的800,000元,第三期付款在2021年7月27日,涉及2,000,000元,第四期付款是2021年8月3日的547,360元,以現金繳交。最後一期付款是2021年8月10日的62,160元尾數,以現金支付。

6.被告於2023年3月20日在逸東邨被捕,警誡之下,被告回應謂「明白,部車係我攞錢去買」(見P6)。於警誡會面期間,被告進一步解釋他承認有帶現金到車行以購買該跑車。警方人員亦在被告當時身處的房內找到一個手袋,內有一張車行職員發出的發票P8。

被告的個人經濟狀況

7.被告於2015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間,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根據被告的稅務紀錄,於2014年至2020年的五個報稅年度,被告的職業分別報稱為散工、倉務員、送貨及分判商。其年入由最低的2024至2025年度的650元,至最高的93,125元不等。於警誡期間,被告指稱他以散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地點及固定收入,他在2018至2022年間並無報稅。被告在兩間銀行分別設有賬戶,分別是賬戶一,東亞銀行,於2019年1月至2022年期間,其賬戶一每月結存最高的是2018年12月的8,500元。賬戶二是在創興銀行,其最大的現金入賬是在2021年3月10日,現金為43,765元,該月份的總結存57,786.94元,亦是賬戶2內出現過的最大數目。

法律原則

8.這是刑事起訴,控方肩負所有舉證責任,這點並無任何爭議。於本案而言,控辯雙方均同意於是次交易中,被告有把資金交付車行,以促成有關交易。

9.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條的「處理」一詞,在同一章節的第2條,列出了「處理」的釋義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以及處理或轉換該財產,有關控罪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關財產是實際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的舉證責任只證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等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者間接是通稱的「黑錢」。被告有處理有關財產這點並無甚麼爭議之處。

10.「有理由相信」的測試則為如下:一、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本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這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概念。假如被告就影響他對於有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和事實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可能就該等事實或事宜的存在說真話;二、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或事宜考慮在內。若兩個問題的答案皆為「是」,被告便為有罪(參考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一案所作的判詞)。根據控方所提供的事實,本席認為以被告的財政狀況及工作,他根本沒有可能有能力擁有及運用購買該跑車的金錢,所以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的證供可令案件繼續審訊。

辯方證供

11.被告選擇作供,他承認有參與促成購買該跑車的交易,以及以現金繳付車價,但係聲稱他只是代第二證人余世文辦事,涉及的金錢亦非其所出,他沒有理由懷疑涉及的金錢是「黑錢」。

被告的證供

12.被告32歲,自2014年底開始在東涌碼頭為釣魚船及遊艇清潔維生,月入約20,000元。被告曾任倉務員、送貨、地盤工、散工、商品批發及分判商等職業。於2016年開始,他受僱為全海蔬菜批發有限公司及全海貿易批發公司,負責把蔬菜點貨、裝車及送貨,把來自內地的蔬菜送到客戶店內。自2018年他更代其僱主余世文向客戶收取貨價,每星期可達50,000元。其薪金以日計,初為$600,後加至$800,月入約20,000元。被告表示與其僱主余世文相交甚篤,工餘亦有來往,自己亦受朋友影響,對跑車有興趣及有認識。

13.於2012年,余世文著被告代找一部麥拉倫的跑車,以作生意及自用,亦可乘機賣出賺取差價。被告在網上找到該跑車的資料後,向余世文出示,余看見照片及就立刻購買該跑車,並與車行職員聯絡。余世文希望成立公司作為車主,以方便在轉手時不會令車多一次車主而降價,所以當時並無向車行職員提供車主姓名。於2021年7月5日,余世文繳交訂金,由於被告希望去試車,並順帶向其新識的女友炫耀,於是自薦代勞。亦為了向女友炫耀,他更要求車行職員在文件上寫下他是車主。第二期付款是80,000元,於2021年7月19日繳交,被告陪同余世文到車行繳交。第三期是2,000,000元,於7月27日繳交,由被告代勞。第四期的547,360元亦是在被告自薦之下代余世文去繳交。尾數交付之日,即是2021年8月10日,則是被告陪同余世文一同繳交。

14.被告表示知道余世文生意興隆,同時其生意都是現金交易,買車的資金都是來自其生意的收入,所以沒有理由懷疑是不法手段得來。而他自己工作所得都是以現金支付,很少使用自己的賬戶,每次他代交買車費用,都會收到單據,他將之用手機拍下轉發給余世文。盤問之下,被告表示他名下沒有車輛,他自己喜歡的品牌包括奔馳和麥拿倫;他從來未做過二手車生意,其名下亦沒有車輛。他自己不懂修理汽車,在協助購買該車時,亦沒有查問該跑車是否涉及交通意外,里數等等問題。而在決定買下該跑車前,亦從未試駕,只看了一眼,並無任何檢查。他更表示從未向車行職員提過誰是車主,他自己亦不清楚為甚麼單據上,即P8上寫的車主是他自己。

被告證供的評估

15.被告的說法可說是千瘡百孔,令人難以入信。本案雖無證供顯示有關專家對該等汽車的性能及價格,本席亦無任何駕駛擁有涉及跑車的經驗,但以普通常識來說,價值達$3,000,000的二手跑車,怎樣都不是平常人私下使用的汽車。被告並無任何相關的專業經驗,在未有詳細查問之下,查問關於該跑車的里數歷史之下,單憑一張照片就可以協助以購買,而被告的名字卻出現在有關單據為買家,這點亦令難以接納。按理車行職員在傾談購買汽車時,最重要的資訊之一是買家身份;而余世文亦曾與車行職員傾談,這點車行職員不可能有所誤會。

16.本席亦留意到P8的內文,被告聲稱是付款單據,但細看之下,這張單據發出日期是7月4日,亦即是繳交首期訂金之前一天。內文只是詳列車價、邊際費用及應繳日期,根本不是甚麼收據。

17.但最重要的是被告所說的一切,包括其收入、工作,以及整個買車的過程,不單與實際事物運作不符,亦無任何文件佐證。

18.第二證人余世文聲稱他是被告僱主,業蔬菜批發;被告有協助他收取貨款。於2021年他在朋友慫恿之下,有意購買一部麥拉倫跑車,用作炫耀及公事上使用,更可轉售圖利。他認為由於被告對跑車有認識,於是著其物色。被告最後向其出示了一些網上覓得的二手車照片,余世文看中了本案涉及的藍色跑車,於是著其聯絡車行。余世文在電話中同意購買該車,並同意繳付100,000元訂金。第二次付款,余世文有與被告同往車行,至於第三期的2,000,000元,余世文本欲親自前往,但剛巧其妻不適而著被告代勞。第四期亦是由被告代付,最後的尾數則是在被告陪同之下繳交。

19.余世文最近作供為每次繳交付款,車行都會發出單據,但他認為既然已經購買該車,沒有必要保留,並表示有關單據已經遺失。余世文更聲稱,所有涉及款項皆從其營運生意得來,平常他公司慣常有現金二百至三百萬元不等。但在法庭上,他又聲稱其生意每月凈賺約100,000元,再加上30,000元董事的袍金,於2021年,其公司的營利總共為500,000元。余世文表示其生意所有涉及的現金皆為其提供,而亦是其批發蔬菜所得。

20.本席留意到,證人所聲稱的生意流量,只是其從口述得來,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尤其是沒有其公司,及其說法沒有任何普通正常生意的文件支持,其中包括僱傭合約、糧單、報稅單及勞工保險等文件。他聲稱把現金放在公司,可以免於繳稅,而沒有為被告報稅,他亦同意這會令公司應課稅款項或得益增加。證人亦承認他有心瞞稅,這令其誠信成疑。

21.其實最重要的是整個買車的過程,不但兒戲,亦難以令人入信。

22.證人從未擁有相類的貴價汽車,亦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居然可以單憑一張照片,就決定在沒有檢查該車之下,就斥巨資同意購買,把等同公司所存在過的所有現金支付一部他連實物也未曾得見的汽車。有關該汽車最後轉名到一間香港註冊的實體,但亦有證據顯示,該跑車最後發生意外而報廢。整個購買跑車的過程,及該跑車的命運,當中自然有不為人知的原委,但這並非本席要考慮的事項,本席不排除這次購買跑車可能是一宗「洗錢」的活動,但本席不認為這是本席應該考慮的事實。

23.本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該購買跑車的實際理由,但本席應該考慮,應是聚焦在被告在處理有關購買汽車款項時,是否有理由相信該等金錢是通稱的「黑錢」,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及其證人皆非良實,其證供中有多處隱瞞之處。當中情節不但不合情理,亦不合邏輯,所以本席不接納兩者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說法沒有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24.最後本席得考慮的是控方所提供的證供。客觀的事實是被告並非億萬富翁,亦非職業車手,更無證供顯示他有相類的財力購買或擁有價值$3,000,000以上的跑車。他卻可以在一個月內動用3,509,520元購下一部不屬自己名下的汽車。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可接納的證供解釋之下,本席認為以被告的個人情況,他不可能不懷疑該等款項是通稱的「黑錢」,而一個明理的人,亦必然相信涉及所動用的是來源自犯罪行為的金錢。

25.基於上述理據,本席現在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p> 區域法院法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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