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福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吳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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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35/2023 [2026] HKLdT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135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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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本席在2026年1月30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1],下令吳須在42天內移除固定安裝在該31E單位外牆的該散熱器及該些喉管,並將該受損外牆還原至原狀(該強制令)。 2.本席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另有現存訟費命令規定則除外)吳須支付法團本案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及本審訊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訟費標準由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該暫准命令)。 3.吳在2026年2月13日存檔表格1,在其內提出包括1)申請暫緩/擱置執行該強制令(該暫緩申請),及2)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該更改申請)。 4.針對該暫緩申請,曾同日代表吳在其支持誓章內提出了2點理據,並就第2點建議吳將在收到法團【安裝】該散熱器的【指引】後【60天內】,【完成】在該31E單位外牆的該散熱器等的【移除】,以及其【修正安裝】事宜,以【取代】該強制令【原本】的【42天】【移除】要求。 5.針對該更改申請,曾同日在其支持誓章內,提出了8點理據,並建議1)訟費由雙方各自承擔;2)撤銷法團獲發的大律師證書;3)對法團訟費作一定比例扣減;4)審裁處作其他公平裁決。 6.法團就上述兩個申請均提出反對,並存檔黃的反對誓章。 7.其後,曾代表吳存檔了回應誓章。 8.本席已全面考慮了劉代表法團提交的書面陳詞,以及曾代表吳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據此就該更改申請重新審視本案所有情況以決定本案訟費的判給及範圍,及考慮該暫緩申請。 該更改申請 適用法律條文及原則 9.本席首先留意(及有謹記)下述雙方沒異議的訟費原則及條文,雙方分歧在如何適用該等原則及條文,到本案的案情及該判案書內本席經審訊後達至的裁斷。 (1) 案件的訟費由審裁處酌情決定[2]。《高等法院規則》[3]第62 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訟費的判給[4]。 (2) 就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而言,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全部或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5]。這正是第193段所說的【訴訟常規】。而聲稱該訴訟常規不適用的一方,有責任證明存在特殊情況足以支持偏離該常規[6]。 (3) 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的基本目標、某方是否局部勝訴(即使並未全盤勝訴),以及各方的行為舉措,該等舉措包括某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某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以及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的行為舉措[7]。 吳的第8點理據 10.誠然,本席在第189、190及191(3)段撤銷了法團賠償損失的申索。但是,在本案爭端背景下,這絕非法團針對吳要求的主體或主要濟助:見第175(4)段。審訊時,這亦非本案焦點,法團也沒有為此舉證。因此,雙方也沒有為此濟助花上任何時間或精力。因此,本席認為,此濟助在本案實屬次要。 11.至於審裁處在第192段沒有同時頒發《申請通知書》的第(2)濟助(即若吳沒履行該強制令的話,由吳支付法團自行拆除及還原的費用:見第8段),原因在吳可未來自行履行該強制令,用不著即時頒發該濟助。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的看法是,倘若法團他日有此需要,法團可依照第191(2)段(liberty to apply)針對吳提出該第(2)濟助申請。因此,該第(2)濟助實屬該強制令的附屬或輔助命令,在本案也屬次要,雙方也沒為此大花時間或精力。 12.如劉所陳(本席同意),法團在審訊後,獲頒其在本案遭吳爭議的主體或主要濟助(即該強制令)。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維持第193段所述:即法團是本案的實質勝訴方,而吳是本案的敗訴方。 13.故此,本席認為,上述敗訴方賠償勝訴方所花訟費的【訴訟常規】仍針對吳適用,而吳有責任提出理據(及說服審裁處本案存在情況)合適就案件全部或部分訟費偏離該常規。 14.而基於本席撤銷及沒有頒發的兩個濟助實屬次要或輔助,吳的第8點理據,本席認為,並不足以說服本席就本案全部或部分訟費偏離上述【訴訟常規】。 吳的第5至7點理據 15.上述指法團【提訴前準備不足】及【證據不完善】的理據,本席首先留意,實質重覆曾代吳所作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並無新意(但本席仍有再次重新考慮,但結果維持原見)。 16.從下列該判案書內段落可見,本席在發出該暫准命令前,已經考慮了吳提出的法團在提訴前的有限調查及諮詢、黃所作證供的局限性、法團提訴後的理據變更、以及林最初所表達專家意見的不全面各點。 (1) 關於法團在《申請通知書》(及訴前信件)依賴的圖2,見第10段、第15段及註腳13。 (2) 針對法團在《回覆書》內提出的圖2a至2c,見第15段及55段。 (3) 黃的證供對法團案情貢獻有限:見第60段。 (4) 針對法團提訴前沒諮詢專家、查看該批准圖則,及/或向屋宇署查詢,見第53段。 (5) 林在撰寫林報告時,忽略了A7圖的兩個剖面圖標記,及A8圖上的【DETAIL 1】 及【DETAIL 2】剖面圖,見第72及73段。 17.但是,本席也已在第53至55段指出,【管委會也非單憑自身看法便貿然提訴】,它是【諮詢了專業管理公司及律師的意見】才起訴,另法團終在本案開展後,委聘了林作為法團專家。到涉案時段,管委會(及黃)【獲委任後時間也不算長】,對它(及他)的要求,【不能太苛刻】。而法團最初依賴圖2,及黃作供依賴其個人業主經驗,以及圖2a至2c,因【黃並非專業人士】,實【不足為奇】,亦(如曾自己所陳)【可以理解】。 18.另外,本席在該判案書經適用案例上評核專家證人證供的進路指引後,最終亦決定不因(包括)林的上述初步忽略,而對其意見作不利的整體評估:見第74及84段。 19.曾就該更改申請重覆上述他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出的論點,本席得直言,最終未能改變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的看法。 20.在此,本席重申第54段:【另法團終在本案開展後,委聘林作為其專家,吳也聘請黎作其專家及去信屋宇署查問,但雙方之後仍各持己見。故本席認同劉,如法團事前多走一或兩步,本審訊看來也難以避免】。 21.容本席強調,審裁處在該判案書內的上述看法,絕對有後續客觀事實支持。法團在2024年8月中存檔林報告後,吳一方面在10月15日去信建督查問,另一方面委聘劉劍峰先生(劉先生)撰寫專家報告。12月初,吳存檔劉先生的報告。12月尾,吳收到該建督回覆。其後,劉先生不再和吳合作。2025年1月初,吳申請並獲批更改專家為黎,及存檔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呈交該建督回覆[8]。法團在1月尾收悉黎報告,及該建督回覆,但沒有改變立場。雙方之後繼續安排兩專家在2月中進行【無損權益】的會議。吳終在3月尾收悉該聯合陳述書,得知兩專家的核心意見分歧,但她也沒有改變立場。雙方在上述各階段,都各自選擇繼續向審訊推進,從沒有停下來,案件最終在6月初開審。 22.至於曾在第6點理據指責法團在審訊前,沒有向吳發出安裝該散熱器的指示,令吳【難以修正】她的【安裝方法】,本席認為,他明顯忘記(或忽略)了吳自身就本案(及審訊時)的案情及證供,包括: (1) 她【安裝位置屬她本人專用的地方(或私人空間),並非公眾地方,不用取得法團同意便可使用】(見第9段); (2) 她【在2021年10月開展全屋裝修前,有向管理處提出裝修申請,按該屋苑裝修指引進行…早於2022年4月1日安裝完成,同年7月全屋裝修完成後…在無違規下獲管理處歸還押金】(見第12段); (3) 【既然該批准圖則預留了【A/C BOX】位置作安裝冷氣機之用,只要吳沒有違反原有設計用途…理應可以不用向管理處(或經理人)申請或取得批准,因按照上述該等公契條文,吳有全權及自由使用【該屋苑公用部分】及【住宅公用部分】作原設計用途】(見第104段);及 (4) 【吳亦表示無需要向管理處查詢【冷氣機安裝指引】,因她認為她安裝在指定的【A/C BOX】位置】(見第168(1)段)。 23.本席進一步認為,曾明顯地還就該更改申請忘記(或忽略)了本席基於第167段的多個理由,已在該判案書內拒絕接納他在第163至166段的陳詞,反裁定個別業主有責任主動向經理人索取安裝指示[9]。 24.經重新考慮後,本席認爲合適維持第181段的看法:【雖然法團未能說服審裁處接納其每一項證據(包括每一點專家意見)及每一點主張,但本席認為,法團仍能成功證實其針對吳的主體案情及主張。總的來說,法團提出本案控告吳,本席認為,是有理有據的,亦屬正當履行其法定及公契上的執法責任,絕非曾所陳的【惡意】訴訟】。 25.如本席在第47段指出,【法團在本案中,主要指吳作為該31E單位業主,她在該 31E單位安裝該散熱器及該些喉管的行為,違反了對她有約束力的該等公契4條條文,及條例第34I(1)(a)條】。就這主體案情及主張,法團最終經審訊後證實了。至於曾指林至該聯合陳述書才提出的兩專家核心意見分歧,那只是支持法團主體案情及主張的關鍵意見證據而已。 26.事實上,本席須指出,審訊(及結案陳詞)時,雙方除花上不少時間、精力(及篇幅)爭辯兩專家核心意見分歧外,還花上了不少時間、精力(及篇幅)爭辯包括: (1) 該平板是否條例下的【公用部分】(見第9段及K部分); (2) 吳的【mutual grant】辯護理由是否成立(見L部分); (3) 吳所依賴的該21至22年裝修(見第12段、第62、63、67至70段、第168和169段); (4) 法團依賴的該等公契4條條文,及條例第34I(1)(a)條有否遭吳違反(見M1.19及M2部分); (5) 吳有否按經理人指示安裝該散熱器(見M1.18部分); (6) 吳聲稱本案純屬【私人恩怨】,屬【公器私用】的反對理由(見第14段及P部分);及 (7) 吳指法團【賊喊捉賊】,不應頒發該強制令的反對理由(見第13段及Q部分)。 吳就上述眾多其他爭議的立場,最終均不為審裁處所接納(更何況曾企圖提出及爭辯眾多不曾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出(及/或不曾出現在證據或盤問)的抗辯理據(見第46段))。 27.針對吳依賴的法團在【提訴前及提訴後初期】準備不足(及證據不全)的【行為舉措】,本席得再指出,法團早在存檔《回覆書》時,已表明圖2實非它所依賴的證據文件。早在林報告內,林亦早已表示圖2a至2c不是該批准圖則,只是一份施工時使用的渠務圖則,亦非最後的版本。林也早在該聯合陳述書內,同意要考慮A7圖的兩個剖面圖標記,及A8圖上的【DETAIL 1】 及【DETAIL 2】剖面圖:見75段。 28.因此,本席認為,法團並沒有不合理地持續依賴上述無關文件(或持續忽略上述關鍵圖則)針對吳繼續進行本案至審結,而令審理及/或審訊本案的時間(或費用)無理地大幅加長(或加大)[10]。倘若曾指法團因上述【行為舉措】大幅延長案件或/及大量浪費案件審理(或審訊)時間,那與事實不符,本席不接納。 29.如本席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Fai Building v Chan Yun Choi & Anor案[11] 第29段引述先例指出。案例明確規定,單單勝訴方提出個別未能成立的爭議或指稱,不足令上述【訴訟常規】不適用。除非該等失敗的爭議或指稱令案件審理的時間或費用大幅增加,法庭才可剝奪勝訴方全部或部分的訟費[12]。 30.適用上述法律原則到本案及本席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述【訴訟常規】仍就本案全部訟費針對吳適用。吳的第5至7點理據所依賴的上述法團在【提訴前及提訴後初期】準備不足(及證據不全)的【行為舉措】,並不是剝奪法團作為勝訴方應得獲補償本案所花全部或部分訟費的足夠理由。 吳的第3點理據 31.曾再指,倘若法團在提訴前沒有逃避和吳(及/或他)協商或溝通,認真處理及回應曾提出的理據(包括該批准圖則)及/或徵詢專家及/或屋宇署意見,雙方紛爭【或許無需進入訴訟階段】。 32.本席不同意上述理據,這點理據並不足以令本席在本案中偏離訟費的【訴訟常規】,理由如下: (1) 首先,本席留意,法團沒有【完全】拒絕吳的協商或溝通要求,法團至少有在2023年1月13日和曾會面,聽取他的理據(見第11段)。 (2) 縱使曾稱他在上述會議上,提議法團查閱該批准圖則,及【期待法團尋求專家意見】[13],法團在提訴前沒有跟進[14],如本席在第54段指出,雙方在提訴後都委聘了專家、查閱了該批准圖則,以及收悉了該建督回信,亦不幸地各自選擇繼續本案至審訊。 (3) 曾力陳,倘若法團在提訴前如他提議尋求專家意見的話,及向吳【解釋】該散熱器的【具體指示及修正方法】,雙方紛爭【未必需交由法庭審理】。本席重申,他明顯地忘記了吳自己的案情、證供及審訊時的爭議點,以及本席在該判案書内的裁斷(見上文【22】、【23】及【26】)。 (4) 曾聲稱雙方紛爭可自行透過參閱該批准圖則【輕鬆化解】(而不用透過訴訟解決)的說法,看下文雙方當時的關係及取態,本席看來,曾未免太過天真,及不合乎現實。 (5) 看曾的證人陳述書,提訴前雙方有一不利於溝通的小插曲。法團曾在2023年中扣起吳為維修冷氣而支付法團的裝修按金,最終曾選擇在7月4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法團,8月7日開庭才討回按金。曾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3段便說:【本人對於法團的違規侵權做法,唯一選擇就是向司法機關尋求濟助(斜體及粗體後加)】。本席看來,吳一方(及曾)本身其實亦不猶豫尋求司法濟助,以維護自身的利益及/或證明自己的立場及想法正確。 (6) 再看《反對通知書》內吳提出的各色各樣反對理由,包括指責法團【公器私用】及【賊喊捉賊】,到法團2023年10月提訴時,本席看來,吳(及曾)對法團的看法,相當負面,對法團亦不友善。故此,雙方自行透過溝通解決本案紛爭的機會,本席看來,絕對不高。 (7) 法團提訴前,本席看來,雙方都各有其立場及見解,都盡力及不斷嘗試說服對方接納自己的觀點,都沒有退讓(又或大幅退讓)的意圖或意願,提訴後亦然。 (8) 最後,本席恐怕,吳投訴法團沒有協商及/或溝通的同時,她(及曾)看來也忘記了法團有其自身採取合理措施執行公契的責任要履行(見第44段及177段)。 吳的第4點理據 33.經考慮下文本席可接納的證據及基於下述理由,本席信納,法團一方確實有不合理地不嘗試以調解解決雙方紛爭的行為。 (1) 2024年1月2日,本席轉介雙方到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之調解講座及調解前諮詢服務。 (2) 雙方經參與上述講座,分別在1月8日及10日去信本席書記表示【決定接受調解服務】。 (3) 同年1月19日,本席下令擱置本案法律程序至3月15日以等候調解結果,並下令雙方在該限期前書面通知審裁處調解結果。 (4) 3月13日,本席書記先收到法團律師的同日來信(抄送吳)彙報,稱【2024年3月5日的調解會議已完成,惟訴訟雙方代表在會議內,未能就上述的爭議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5) 兩日後,即3月15日,本席書記再收到吳3月12日來信(抄送法團律師)的通知,內容為【2024年3月11日接獲調解員通知申請人一方決定取消進行調解】。 (6) 收悉上文(4)及(5)的不同彙報後,本席3月18日透過書記去信雙方,指示案件在4月15日再次進行指示聆訊。 (7) 曾在其支持誓章內,直指法團【無理退出調解程序,堅持訴諸法院判決】。 (8) 面對曾的上述指責,黃在其反對誓章內,卻對本席的上述調解轉介,以及法團律師在上文(4)的聲稱,隻字未提。倘若上文(4)的聲稱屬實的話,本席相信,黃斷不會在其反對誓章內隻字未提。故此,本席選擇採信吳一方在上文(5)的通知為事實。 (9) 如曾所陳(本席同意),審裁處鼓勵涉及建築物管理爭議的各方,在提訴後嘗試透過調解以消除分歧:見土地審裁處庭長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a)條發出的指示第12段,日期為2009年5月21日(該指示)。 (10) 正是基於雙方未能自行透過溝通解決雙方紛爭的上文觀察,以及為履行《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的基本目標,本席才轉介雙方尋求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協助。 (11) 建基本席經審訊後在第54段的評估,劉陳詞指,法團在吳堅持己見下,【為了執行該公契和該補充公契的規定,展開訴訟是唯一途徑,難稱得上是不合理(粗體及斜體後加)】。 (12) 但是,黃並沒有在其反對誓章內,提供上述理由作為法團一方決定取消進行調解的解釋。 (13) 再者,本席得指出,調解除花費較少,又更快捷有效解決紛爭外,調解員更能協助雙方溝通及認清其真正關注所在,而其協助的方式(包括和解協定的內容),更不受(即可超出)法院程序所限。儘管調解可能未能全面(或一次過全面)解決雙方紛爭,其或許能縮窄雙方分歧,令雙方最終達成和解,或令雙方需要透過法院訴訟解決的爭議點減少。 (14) 故此,本席不能認同劉在上文(11)的陳詞。 (15) 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法團在本案中一直有律師代表,法團代表在本案中經過參與講座,瞭解及決定接受調解服務,(而審裁處亦擱置本案法律程序好讓雙方進行調解),法團卻在彙報限期前,單方決定取消進行調解,而沒有任何解釋。本席遺憾地說,法團的此等行為,並不合理。 34.根據該指示,如爭議本可以藉著比訴訟花費少又更快捷有效的途徑得以解決,而任何一方卻不合理地及不真誠地去嘗試採取此途徑,則審裁處在裁定訟費時會以此行爲作為考慮因素[15]。 35.本席認為,合適據吳提出的這點理據在本案中偏離【訴訟常規】,剝奪法團作為勝訴方本案的部分訟費。經全面詳細考慮後,本席決定剝奪法團獲頒本案訟費的20%。 吳的第1及2點理據 36.吳提出的這兩點,都集中要求審裁處撤銷法團獲發的大律師證書。 37.曾指,事務律師在審裁處也有出庭發言權,本案【屬一般物業管理爭議】,【焦點僅在冷氣機安裝位置】,【不涉及重大金錢賠償或產權糾紛】,【亦無複雜法律原則需深入討論】。因此,事務律師足以勝任。法團亦從立案已委託律師辦理本案,審訊時另聘大律師出庭,既無必要,亦浪費訟費,尤其吳一方在本案中沒有法律代表,對其不公及不對等。 38.基於下述理由,本席不同意撤銷法團獲發的大律師證書: (1) 如上文【26】介紹,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是一宗簡單的建築物管理爭議,其審訊爭議點亦絕不限於冷氣機安裝位置,更牽涉多點事實爭議、複雜的公契條文詮釋(及條例應用),以及專家證供上的重大分歧,需透過盤問專家(及事實)證人來解決。 (2) 劉及曾在結案陳詞階段,便分別存檔了37頁和40頁的書面結案陳詞之多。劉亦提供了超過20個案例協助審裁處。 (3) 本案的複雜之處,從該判案書總長64頁(共有195段落),可見一斑。審裁處在其內,多處接納了劉對證據的分析,以及她就法律方面的陳詞,顯見劉對法庭提供了有效的協助。 (4) 因此,法團在最重要的最後審訊階段,另聘善於訟辯的大律師出庭,本席認為,實屬合理合適[16]。 (5) 容本席強調,訴訟雙方都依法有權聘請律師及大律師出席審裁處維護自身利益,吳至審訊時仍選擇自辯(並授權任職工程師的曾協助),那是她的個人選擇,不能因此抱怨對她不公或不對等。 吳引用的案例 39.頒發大律師證書與否,本席得指出,實由主審法官視每宗案件案情酌情而定,曾引述主審法官在廣泰樓業主立案法團 訴 心意中西美食及其他人一案[17]拒絕頒發大律師證書,對本席因應本案個別情況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並沒有約束力。 40.至於在 峰華邨業主立案法團 訴 Kwok King Fun 及 Tse Selina 案[18],主審法官經覆核後撤銷原有頒發給立案法團的訟費命令,改判原審及覆核不作訟費命令,如他在覆核判案書【33】所言,【本案裁斷乃基於本案案情而已】。 41.該案案情(及經覆核後改變的裁斷)與本案案情(及本席在本案審訊後至今維持的裁斷),本席認為,不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其中,該案業主在案件提訴後約一個月,已經將涉案冷氣機裝置拆離及還原涉案外牆。而涉案冷氣機裝置安裝之時,涉案屋苑還是房委會轄下的公屋,涉案公契及其管理人還未出現,根本不存在業主要履行公契及獲得公契管理人同意才安裝的可能,業主當年更是在房屋署知情而不反對的情況下安裝了涉案冷氣機裝置。 42.就本案的不同案情及頒發該強制令的不同考量,本席重申該判案書N部分及第176(2)至(6)段。 43.最後,曾引述的上訴法庭Kwok Cheuk Kin 訴 Director Of Lands 訟費裁決[19],牽涉的是司法覆核中的【公益訴訟】[20],與本案的情況更是大相徑庭,二者不可同日而語。 44.故此,曾引述的所有案例,本席認為,都未能支持該更改申請。 頒令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更改該暫准命令,改為下達下述絕對訟費命令:除另有現存訟費命令規定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及本審訊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的80%,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訟費標準由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訟費 46.法團成功反對吳將該暫准命令改成訟費雙方各自承擔的主要要求,又成功反對吳要求撤銷大律師證書的要求,而吳只能說服本席扣減法團所獲本案訟費的20%而已,本席認為,法團實質仍算得上是該更改申請的勝訴方,及合適按照【訴訟常規】下令吳支付法團該更改申請一個合適比例的訟費金額。 47.曾陳詞建議該更改申請的訟費,由雙方各自承擔,本席因此不認為合適。 48.鑒於雙方對吳成功的第4點理據著墨不多,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該更改申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本書面審理及大律師證書)的90%,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訟費標準由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該暫緩申請 吳的第1點理據 49.這第1點理據可再分兩細點。 50.曾先在其誓章稱【農曆新年將近】,【工人節慶休假】,吳難以在42天限期內履行該強制令。 51.本席以下述理由拒絕接納這理據批准該暫緩執行申請。 (1) 上述理據,只是曾的空言。他完全沒有在其誓章透露吳曾嘗試向哪個(哪幾個)承辦商查詢,獲知休假期間在哪些日子,又在何時復工,但執行該強制令的工程卻需時多少日等細節或詳情,故難以在該強制令期限內完成,或就此等聲稱出示任何文件證明。 (2) 再者,曾也沒就這點理據,建議或提出要等待(或暫緩該強制令)至何時。 (3) 無論如何,至本判決書頒發時,農曆新年已是過去式。 52.曾再在其誓章稱,吳【可能就本案上訴,需諮詢法律意見才能決定後續行動】,其陳詞建議讓吳考慮至2026年3月13日的獲准延期上訴期限,更引述Aggressiv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訴 Director Of Buildings & Another 案[21]以作支持。 53.本席也不同意這理據,理由如下: (1) 就算吳真的已經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本身也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決定作出的執行程序擱置的效力[22],更何況她只是【可能】提出上訴。 (2) Aggressive Construction Company 案, 本席認為,與吳的情況大有分別。該上訴案大法官發出臨時暫緩執行令[23]時,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但上訴聆訊還未進行。吳提出該暫緩申請時,她仍未就審訊後敗訴的本席判決提出上訴(談不上令上訴失去意義)。而按該上訴案判決理由,建督的紀律決定,對上訴人影響深遠[24]。但吳(或曾)卻沒有詳細道出該強制令的現在執行會對吳產生何等【實質】的不利,曾也只是再次空言稱【答辯人可能會蒙受無法挽回的損失】,沒有任何詳情或細節。 (3) 無論如何,曾陳詞建議的等候期限(即2026年3月13日),至本判決書頒發時,也已是過去式[25]。 吳的第2點理據 54.就這理據,本席留意,曾在陳詞時,修改上文【4】的建議為:吳建議在索取經理人【安裝】指示【及雙方就清拆及重新安裝該散熱器的方案達成共識】後60天內,移除及修正安裝該散熱器在指定的位置,更在其回應誓章出示2026年2月28日給昇捷索取安裝指示的信件為支持。 55.本席也否決接納這第2點理據暫緩執行該強制令,理由如下: (1) 本席認為,索取【重新安裝】指示,及/或【雙方就清拆及重新安裝該散熱器的方案達成共識】與否,與吳按該強制令42天期限【自行】【移除】該散熱器等,【並將該受損外牆還原至原狀】,根本是兩件獨立(及無必然關係)的事宜。吳絕對可即時開始並在42天內自行完成後者,而不用先等待前兩者,而前者【重新安裝】也不一定要在現在要【移除】的外牆位置。 (2) 該強制令的要求,本席留意,除上述空言的【工人節慶休假】外,曾在其誓章完全沒提出吳有任何實際困難不能在42天內滿足或履行,明顯至今仍屬切實可行。 (3) 該強制令的要求,本席認為,亦絕對符合法團作為勝訴方有權獲得其【勝訴成果】的起點。法律上,法團經花費進行漫長的審訊後獲勝,有權作為勝訴方享用其【勝訴】的【成果】,得以針對吳執行其入稟的主要所求,即該強制令。這是法庭考慮該暫緩申請時的【起點】,審裁處亦絕對有責任平衡勝訴方的利益,及保障勝訴方享用其【勝訴成果】。倘若法庭輕易或在沒有好的理由便批准該暫緩申請,這等同剝奪法團經審訊後辛苦贏回來的勝利成果。 (4) 該強制令的要求,本席強調,為的是要貫徹該判案書的裁決要旨,即吳在被裁定違反公契後須儘快矯正其違法行為。 (5) 按曾陳詞的【修正】建議,其60天期限沒有固定起點日期,難以確定最終完成的日期。曾在其誓章內,便只能說索取經理人指示【這部分需要一些時間】,卻道不出需多久。至於【取得雙方共識】,所需時間也是難以確定。倘若一方(或雙方)堅持己見,更可能永遠難以取得共識。 (6) 曾的【修正】建議,強行把無關的【重新安裝】及【取得共識】事宜,和該強制令的【移除】及【還原】要求捆綁起來,本席認為,實質【修改】或【取代】審裁處旨在限時吳矯正其違法行為的該強制令,違反審裁處發出該強制令的原意,更實質剝奪法團經審訊後辛苦獲得的【勝訴成果】。 (7) 本席在第191(2)段容讓【雙方未來均可就上述強制令的執行提出申請】,只是容讓雙方在【執行】時遇上困難或問題(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情況),向審裁處索取指示,而不是讓任何一方申請【修改】或【取代】該強制令。 (8) 本席重申第175(4)至(5)段。法團從2022年10月第一次去信吳要求移除該散熱器,至2026年1月獲判勝訴,共花了3年3個月之多,期間(如上文【22】所示)吳一直反對(及抗辯)稱她不用向經理人申請(或取得其同意)安裝該散熱器在其(所謂)私人空間。現在吳經審訊敗訴後,卻一反過往說法,以向經理人索取【安裝】指示及【雙方再就清拆及安裝方案達至共識】為由,進一步無完工期拖延移除該散熱器及還原外牆,本席認為,實屬荒謬,及對法團構成嚴重不公及不利。 (9) 對於曾陳詞稱,拆除該散熱器等需搭建棚架,重新安裝及修正位置亦需這樣做,其建議【更省時及符合成本效益】,可避免對外牆作出【多次傷害】,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意外風險】,反之現在先執行該強制令【牽涉更高的費用】,【為答辯人帶來不必要的金錢損失】,加上該散熱器【未對該屋苑產生即時危險】,故希望審裁處【給與答辯人在執行上的方便】,本席對這等從敗訴方口中道出,漠視勝訴方勝利成果,以一己利益優先的陳詞,絕對不表認同。 (10) 雖然該散熱器現在【未對該屋苑產生即時危險】,但本席重申第175(1)段及認為,拖延將它從【非結構】及【不受力】的該平板上【移除】,尤其按答辯方修正建議,拖延至【不明】未來日期,只會增加而非減少其現存結構及安全風險。 (11) 再者,根據該強制令,吳有責任從外牆上【移除】該散熱器等後,【將該受損外牆還原至原狀】。吳違反公契安裝該散熱器等,經審訊後被判敗訴,被下令自行支付【移除】及【還原至原狀】的費用,實屬合情合理。 (12) 無論如何,該31E單位外牆不是吳所擁有的該31E單位的私人部分,而是法團負責管理的該屋苑【公用部分】,法團對吳立刻就該【公用部分】履行該強制令,完全沒有異議,更是歡迎。 (13) 吳另行按照公契條文,索取經理人指示,在指定位置重新安裝該散熱器以享用冷氣,自當有責任付出相關費用,按照經理人指示安裝。若吳再次選擇在該31E單位外牆【公用部分】位置安裝的話,亦自當有責任保護該外牆,並採取合適措施保障公眾安全。 (14) 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法團要給與曾所求的各種所謂【執行上】的【方便】,不論在金錢或工程上。上述敗訴方對勝訴方的各種為個人【方便】而提出的要求(或苛求),本席認為,在本案背景下,都極之不合理。 (15) 還有,曾沒有在其誓章就現在執行該強制令會導致的所謂【金錢浪費】(或對吳【帶來不必要的金錢損失】)提供任何詳情、細節或文件證明,更沒稱吳沒有財政能力承擔相關費用或損失(如有的話)。在此,本席重申第175 (2)、(3) 及 (6)段。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吳的第2點理據,絕非好的理由暫緩執行該強制令。 頒令 56.因此,本席頒令撤銷該暫緩申請。 訟費 57.本席不同意曾的陳詞,該暫緩申請的訟費應各自承擔。本席認為,該等訟費,合適按照訴訟常規處理,由失敗的吳向成功反對該暫緩申請的法團支付。 58.本席因此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該暫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本書面審理及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訟費標準由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申請人:由陳俊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劉韻瑩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無法律代表,由曾德偉先生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6] HKLdT 1,除另有指明外,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用該判案書的簡稱,及所有段落(及部分)均指該判案書的段落(及部分) [2] 《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2(1) 條 [3] 香港法例第4A章 [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7) 條 [5]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 [6] 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No 2) (2007) 10 HKCFAR 246 【18】 [7]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 條 [8] 因此,不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吳須支付法團該兩申請的訟費。故此,該暫准命令不影響任何【現存訟費命令】:看本席2025年1月21日命令第7及8段的訟費命令。 [9] 但是,曾同時卻看來記得審裁處的這點裁斷,提出這點作該暫緩申請的其一理據。 [10] 在上述【27】的背景下,曾仍選擇花頗長時間針對黃就圖2(及/或圖2a至2c)進行不必要盤問,他所花的時間,本席認為,不能算是法團的責任。 [12] “As a matter of established principles, the above general rule does not cease to apply simply because the successful party raises issues or makes allegations on which he fails, but where that has caused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length or costs of the proceedings he may be deprived of the whole or part of his costs.” [13] 曾2023年1月13日透過管理處給法團的信件內,其實並沒有如此建議。 [14] 倘若吳著緊曾的上述建議的話,儘管法團在提訴前沒有跟進曾在上述會議上的建議,吳在收到法團律師2023年6月26日及7 月14日的來信後,本席認為,她也大可直接向法團律師提出同樣建議,但她卻沒有這樣做。吳在2023年7月3日發給法團律師的信件,只提交因她較早前不在香港,到7月3日才收到對方6月26日來信,【初步本人不同意本次來函的見解】,【本人需時消化及諮詢法律及相關專業意見】,【如有進一步情況將即時作出回覆】。就法團律師7 月14日發出的最後通牒,曾指【有關信函仍舊沒有提供進一步實質理據,因此不予理會】。 [15] If there are means to resolve a dispute which could be less costly, more efficient and effective than by way of litigation, unreasonable failure to make a bona fide attempt in that regard on the part of either party (where this can be established by admissible evidence) will be relevant conduct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by the Tribunal in deciding on costs. [16] 若吳爭議劉的收費過高的話,可留待訟費評定時由訟費評定官定奪 [17] 未經彙報,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139號,判決書日期2011年7月4日 [18] 未經彙報,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413號,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19日,及覆核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1日 [19] [2021] 3 HKLRD 411(這正是曾在其案例典據列表提供的法律匯報引稱,上訴法庭在其内解釋爲何不作訟費命令,但曾提供的副本卻是終審法院處理上訴的判案書,即[2021] HKCFA 38) [20]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21] [2025] HKCFI 2658 (本席得更正曾,這才是暫緩執行的判決書,法官在其内解釋爲何暫緩執行,曾引述及提供的[2026] HKCFI 337,是之後進行的該上訴的判案書) [22]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23] interim‑interim stay of execution [24] 見該上訴判決書【38-41】 [25] 至於吳在該暫緩申請提出後,另行聘請律師在2026年3月13日存檔的暫緩執行該判案書判決等待上訴申請,本席將另行頒發判決書獨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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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BM 13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