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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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1/2025 [2026] HKCFI 5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52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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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3.他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由龐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本案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作供,以證明上訴人於2024年4月16日在涉案醫院的病房衣物房內非禮事主X。 5.X與上訴人均為涉案病房的病人助理。X供稱,於2024年4月16日下午約3時交更期間,她與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同事[2]在衣物房內等候換更。當時房內有兩張橫放的輪床,上訴人坐在較入的輪床,靠近門口位置[3],而X則坐在另一張較出的輪床左手邊近床頭的位置。 6.當交更接近完成,X站起身準備離開時,上訴人伸出右手,拍打其左邊臀部最有肉的位置一下。X形容拍打動作維持約一秒鐘。事發後,她感到十分憤怒,即場以粗口責罵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回應。由於當時趕著上班,X其後離開現場。 7.X表示,她於2024年4月20日向護士組長提及事件,原因是不希望於5月份被安排與上訴人同更工作。其後在與男朋友商討後,於2024年4月24日決定報警。 8.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案發時在場的同事。他證實,案發時眾人在涉案病房衣物房內等候交更,而輪床擺放位置與照片P1(1)所示相符。 9.PW2供稱,當日下午約3時交更完成後,他突然聽到一下「啪」的聲音。當時他原本望向地面,聲音傳來後便抬頭查看。他看見上訴人的右手在X左邊大腿附近位置「縮緊」,上訴人的手與X的大腿相距約30厘米。他表示自己未有清晰看見上訴人作出甚麼手勢。 10.其後,他聽到X以略帶憤怒的語氣向上訴人說:「做咩打我大脾」。PW2表示當時各人快將下班,因此沒有特別留意上訴人的表情或其後反應。 11.控方第三證人(下稱PW3)為醫院資深護士。其證供涉及X在案發後的投訴情況。PW3表示,於2024年4月21日中午交更後,X向他表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更工作,希望病房管理層在編更方面作出安排。X向他稱,上訴人於4月20日曾以手「掂」到其屁股位置。PW3認為相關指控嚴重,因此詢問X過往是否曾有類似經歷、曾否作出投訴,以及是否需要報警。據PW3所述,X表示過往亦曾發生類似情況,並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希望有身體接觸,但當時表示不需要報警。 12.其後PW3向另一名李姓同級人員查詢有否接獲過X的投訴,並由李姓同事向病房經理匯報事件。最終,X獲安排毋須再參與交更工作,並被調離涉案病房。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接納事主X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誇大或隱瞞,在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因此屬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雖然PW2身在現場,但其證供可靠性存疑,故沒有給予實質比重。PW3的證供則與X的投訴內容大致一致,支持X的可信性。 15.裁判官認為:
17.裁判官裁定,在2024年4月16日,上訴人在病房內故意以右手拍打X左邊臀部一下,而該行為並未得到X同意。 1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與X只是同事關係;當時身處工作場所;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基礎相信X會同意其拍打臀部;在當時情況下,拍打成年女性同事臀部的行為屬「明顯猥褻」;沒有證據支持屬意外觸碰。 19.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猥褻侵犯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方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21.前述,根據 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4]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據的證據亦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在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已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然而,由於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其進行重審時受到一定限制。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儘管如此,上訴法院仍有責任以重審方式審理上訴,並就事實或法律爭議達至其本身的結論。 22.本席已小心考慮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述陳詞,故不擬在此重複其內容;其中重要及相關的部分,將按需要在以下分析中提及並綜合處理。 上訴理由一 23.上訴方的投訴主要是,裁判官過分集中於接觸的部位為臀部,並據此判斷是否屬意外觸碰,卻沒有全面考慮案發時的整體環境及背景證據,因而錯誤排除了涉案接觸屬意外碰撞的合理可能性。上訴方指出,辯方並非單純爭議「臀部是否私密部位」,而是爭議涉案接觸究竟如何發生,以及在當時環境下是否可能意外造成。然而,裁判官只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作出簡短分析,並無按照R v Court[5]一案所訂原則,考慮有關觸碰發生時的整體環境及背景情況。 24.本席不同意此說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指出:
25.《裁斷陳述書》第24段重點描述最關鍵的一刻,即觸碰發生時的情況。該段所涉及的事項包括上訴人與X各自的位置、X當時的姿勢,以及上訴人的動作。 26.重要的是,裁判官在作出第24段的裁斷之前,特意在《裁斷陳述書》第5段指出辯方的其中一個爭議點,亦在第23段交代辯方在原審時所強調的案發背景及情節,而該等情節亦是龐大律師在本次上訴中所倚重的事項。 27.《裁斷陳述書》第5和23段指出:
28.由此可見,裁判官已考慮上訴方所指本案的特定情節,包括案發時X曾向上訴人說笑,以及X當時正準備離開。 29.至於上訴方所強調的其他背景情節,裁判官在撮述控方案情及分析證據時亦有所提及,包括:有關觸碰只維持一下 [6];X沒有親眼看見拍打當刻的情況[7];案發現場有PW2、李姓男同事及朱姓女同事[8];X當時站起來正準備離開[9];X是在上訴人拍打她後才向後望[10];以及同事之間有拍膊頭、拍手臂的習慣[11]。 30.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有關觸碰發生時的整體情況,包括雙方的位置、案發環境、同事間的相處模式,以及事發前後的經過作出充分分析。上訴方指稱裁判官沒有考慮整體環境的批評,並無事實基礎。 31.至於上訴方援引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飛華[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偉成[13]及 HKSAR v So Cheuk Wai Allan[14],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該等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不能同日而語。 3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3.上訴方主張,裁判官錯誤地把PW2的證供完全摒棄,沒有公平分析其中對辯方有利的部分。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形容PW2已盡力如實作供,並認為其部分記憶十分清晰;PW2證實病房同事之間有拍膊頭、拍手臂等身體接觸的習慣;PW2記得X曾向上訴人說過類似「交返個靚場俾我呀」的說話;PW2亦確認曾見過其他同事之間有類似身體接觸。上訴方認為,即使PW2與X對觸碰部位的描述有所不同,也不應因此完全否定PW2證供的價值。此外,上訴方又指,PW2的證供與X過往的部分說法存在矛盾,足以令X的可信性產生合理疑問,而裁判官未有充分處理這些對辯方有利的證據。 34.首先,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PW2的證言,理由之一是PW2在事發數月後才錄取證人供詞;然而,X並非在案發後即時報警,而其庭上作供亦是在案發超過一年後作出。上訴方據此主張,若按照裁判官的分析方法,X的證供同樣可能存在可靠性問題。本席認為此說法站不住腳。根據X的證言,事件發生於2024年4月16日,她於同月24日,即案發後8天報警。在報警之前,她曾向PW3作出新近投訴,亦曾向家人及男朋友提及事件。X並於報警當天錄取證人供詞。X作為投訴人,對事件的關鍵情節自然較有深刻印象。相反,PW2是在案發數月後才錄取證人供詞,而他並非投訴人,其情況不能與X混為一談。 35.上訴方指「裁判官曾指出PW2在某些記憶點是『十分清晰』的…」[15],此說法並不完全準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確曾就PW2的一項證言指出他記憶十分清晰,但該項證言只關乎PW2聽到「啪」一聲後望向X的一方,並看見上訴人的右手在X的大髀附近約30厘米的位置「縮緊」。至於PW2的其他證言,包括他當時望向地下、沒有看見上訴人如何接觸X,以及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表情和輪床的位置等,均反映他對事件的多項細節並無清晰記憶。 36.本席審閱謄本後,不難發現PW2就多項問題均回答「唔肯定」或「唔記得」。例如以下對答[16]:
37.裁判官在觀察PW2作證時,亦留意到PW2對事件記憶模糊[17]:
38.另外,就X在被拍打後所說的話,PW2於作供時曾講出數個不同版本,例如「搞我大髀呀」及「做咩嘢打我大髀」[18]等。此情況亦反映PW2對事件細節的記憶並不穩固。 39.鑑於PW2證供的質素,以及裁判官親身觀察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基礎裁斷PW2的證供不宜依賴,並決定不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該裁斷並不存在明顯錯誤。 40.儘管裁判官拒絕依賴PW2的證言,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PW2證言中對辯方有利的部分。上訴方認為,PW2的證言對辯方有利之處包括:他能就涉案病房的日常工作情況作供;他確認同事之間會說笑,有時亦有肢體接觸,例如拍膊頭、拍手、拍手臂,以及交更時說「拜拜」亦可能伴隨有關肢體接觸;他亦確認X曾與其他男同事及上訴人有相關的肢體接觸。 41.事實上,PW2上述證言所述均為一般情況。就病房日常工作環境、同事間的相處模式及交更時的情況,X在盤問時亦已作出交代,無須從PW2口中再次覆述及確認。X的證供包括:
42.很明顯,原審時辯方有意帶出同事之間有肢體接觸,以及上訴人與X過往亦曾有肢體接觸,而X已逐一確認該等一般情況。因此,即使沒有PW2的相關證言,辯方的立場亦已從X的證供中獲得確認。是故,即使裁判官最終不依賴PW2的證言,本席亦看不到此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實質不利或不公。 43.上訴方亦投訴,X曾說「其實我都唔想報警嘅,係我男朋友逼我報警嘅」,因而主張X為配合男朋友的要求而誇大證供並非全無可能;如裁判官正確接納PW2的證言,將對X的可信性構成合理疑點。就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44.裁判官已詳細考慮X延遲報警的解釋,並接納其說法為合理。本席看不到該項可信性評估有任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4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裁斷陳述書》的理由,在達致定罪的裁定之前,裁判官已經緊記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她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並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亦同時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更指出不會考慮X對上訴人過往身體接觸上的投訴。她正確地指出PW3的證供涉及「新近投訴」,並已在本案中正確應用相關法律原則。而原審時辯方也沒有就PW3證供的呈堂性作出爭議。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47.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侵犯罪。 4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裁決,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的龐運龍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一名姓朱的女同事、一名姓李的男同事和一名姓司徒的男同事(PW2) [3] 見:控方證物P1(1),但兩張輪床當時是橫放,轉90度擺放 [4] (2024) 27 HKCFAR 265 [5] [1989] AC28 [6] 上訴宗卷15I [7] 上訴宗卷19E [8] 上訴宗卷15G、19I [9] 上訴宗卷15H [10] 上訴宗卷19F [11] 上訴宗卷19K [13] HCMA 574/2019 [15]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3段 [16] 上訴宗卷84H至84L [17] 上訴宗卷83U至84F [18] 上訴宗卷79R至80A [19] 上訴宗卷60K至60N [20] 上訴宗卷64H至64I [21] 上訴宗卷64K [22] 上訴宗卷64M [23] 上訴宗卷64N [24] 上訴宗卷64N至64Q [25] 上訴宗卷64R [26] 上訴宗卷64S至64T [27] 上訴宗卷65C至65I [28] 上訴宗卷65J [29] 上訴宗卷65N至65O [30] 上訴宗卷66L至66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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