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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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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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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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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蔡飛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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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4月11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4月2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1天。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一個商場洗手間外的走廊。事主 (PW1) 如厠後和丈夫 (PW2) 會合,一起在走廊中行走。PW1「蹺住」PW2,二人平排而行,PW2靠牆,PW1在走廊中間。
3.上訴人迎面步向PW1,為免碰撞,PW1推PW2靠向牆壁,自己打側身體靠近PW2,她的正面朝向PW2。
4.其後,PW1的左邊膊頭和左邊身體被上訴人撞到,PW1也感覺她的左邊臀部被人用手「打橫由右至左」掃了一下。
5.當時她身邊,除了PW2和上訴人,沒有其他人。碰撞前,大家都以正常速度步行。
6.碰撞後,發生了一些事情,裁判官這樣概述PW1這方面的證詞:
「14. 此事件發生後,PW1亦隨即向PW2說:「咁都得架!」PW2詢問PW1是否上訴人碰撞到她,PW1回答:「係呀!」於PW1向PW2描述遭上訴人碰撞到的位置時,與此同時,PW2已經轉身對上訴人說:「先生,你咩事呀!」而上訴人則大聲說:「咩呀!」上訴人隨即衝向並貼近PW2。接着,PW2與上訴人便爭執起來。由於PW1太驚慌,故未有說話。PW1稱上訴人很惡並貼近PW2,PW1感覺上訴人此舉是為了令PW1及PW2驚慌離開。但PW1及PW2並未因此而離開,PW2與上訴人爭執了約2分鐘,PW2要求報警處理,而上訴人亦同意報警處理。
15. 其後,PW2以手提電話報警。由於PW2須要「行前幾步」確認事發地點,故此,PW1便負責看守上訴人。於PW2向前行時,上訴人想離開案發現場。PW1向PW2叫道:「佢想走!」PW2便返回案發地點。當上訴人欲離開案發地點時,有一位熱心男市民喝止上訴人,並着令上訴人不要離開。該名男市民亦叫PW1不用驚慌,他會幫忙看守上訴人。有關人士亦留於案發地點等候,直至警方到場。」[2]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裁判官指出,從盤問可見,辯方的案情如下:
「47. 。。。 。。。辯方指稱上訴人身體即使曾經與PW1發生觸碰,亦不是有猥褻侵犯PW1的意圖,只是意外觸碰。
48. 假使觸碰曾經發生,亦可能是上訴人拿着的膠袋與PW1擦身而過之時碰到PW1的臀部。
49. 假使上訴人的手曾經與PW1的臀部有觸碰,亦只會是上訴人「捹」手時,意外發生而已。」[3]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信納他們所述為事實。
10.她也認為可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以左手掃PW1的左邊臀部,而他是有猥褻侵犯PW1的意圖的,動作也是猥褻的行為,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時,上訴人由梁鴻谷和陳星南大律師[4] 代表。由陳大律師簽署的完備上訴理由,有多項理據,包括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不過,在上訴聆訊時,梁鴻谷大律師明確指出,上訴關鍵議題,是即使上訴人曾接觸PW1的身體,這是否有可能只是意外,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犯罪意圖。
討論和考慮
12.梁大律師列舉了以下事項,支持他的論點:
(1) 走廊不濶,根據PW1的證詞,走廊約5-6呎濶;
(2) 即使接受PW1曾作迴避動作,騰出空間也只2-3呎;
(3) 上訴人的動作其實是怎樣,案中沒有直接證據;
(4) 即使上訴人的手曾接觸PW1的臀部,而動作是由右至左的,是手的那部份接觸,沒有確切證據;
(5) PW1臀部被摸前,她的肩膊也和上訴人的肩膊撞上了,這有可能影響了上訴人的手部動作;
(6) 正因身體接觸前,PW1曾移動身體,令上訴人要從PW1臀部後方的空間走過;
(7) 臀部的接觸,只是一下的動作;
(8) 接觸是短暫的;
(9) 觸碰只是一般力度;
(10) 因裁判官沒有指出,看來案中也沒有在觸碰前上訴人有特別異常的動作的證據;
(11) 三人都是以正常速度步行的。
13.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葉瑋璣則陳詞說,裁判官的裁定有充份證據支持,他指出的證據包括以下:
(1) 根據PW1,上訴人迎面步向她,朝她的方向撞過來;
(2) 附近沒有其他人;
(3) 臀部被接觸有兩秒;
(4) 整體情況支持上訴人是特意用手接觸PW1的臀部這推論的;
(5) PW1也曾描述,碰她的力度是大的,並非輕輕力;
(6) 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任何迴避動作,沒有減慢速度,沒有把自己身體靠向另一邊牆,「仍然朝PW1行去」,並碰撞她的身體和觸碰她的臀部。
14.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73. 辯方指根據PW1的描述,觸碰是其左邊臀部被人用手「打横由右至左」,即後至前,掃其臀部。辯方指稱有關觸碰亦只會是上訴人已經越過了PW1,上訴人到達PW1身後,並將手向後「捹」才無意間觸碰到PW1臀部。本席考慮整體證供,上訴人當時於迎面朝向PW1前行時,於PW1作出兩次迴避動作,以及當時是有約2至3呎空間讓上訴人通過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撞到PW1的左邊膊頭及身體位置,及觸碰到PW1的左邊臀部,這一連串的動作並非意外。再者,根據PW1就其臀部被觸碰的描述,本席認為即使是於上訴人還未越過PW1,還未到達PW1身後,上訴人仍可用手如PW1描述的情況掃其左邊臀部,PW1之說法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5]
15.葉檢控官力陳,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清楚掌握觸碰是否意外是案中一項主要議題,而她也是在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才作出裁決的,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言干預。
16.他也指出,上訴人在被捕後向警員說:「我無接觸佢身體。」這說法不為裁判官信納,可作為加强控方證據之用。
17.裁判官的處理是,她不會就上訴人警誡下的辯白部份予以任何比重。本席不認為,在上訴時應將這證據的處理範圍擴展。
18.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6] 一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上訴級法庭的法官須緊記他不享有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但是,如果在考慮了原審證據後,認為定罪不穏妥,仍須將之撤銷。
19.在HKSAR v Ip Chin Kei[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8]指出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0.裁判官曾考慮的事項,都是她理應顧及的。不過,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下,即使以裁判官列出的證據為依歸,本席認為未達舉證要求,意外或無意接觸,以當時的情況,可能性是合理地存在的。上訴人相當可能是有意地侵犯PW1的,並不足夠,這便是本案的情況。
21.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和判處都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和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4和15段。
[3] 裁斷陳述書第47至49段。
[4]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5] 裁斷陳述書第73段。
[6] (2005) 8 HKCFAR 70。
[7] [2012] 4 HKLRD 383。
[8] McWalters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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