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信

Case No.DCCC 1370/2024[2026] HKDC 9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26
JudgeTemporary Judge 周燕珠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70/2024

[2026] HKDC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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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信(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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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黃立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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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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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兩名被告人,分別面對兩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已經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已被判刑,是次聆訊處理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即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2.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3月1日至3月2日(首尾兩天)在香港,非法販運7980克草本大麻。

案情簡述

3.警方在2024年3月下午1:20,到達第一被告人的住所作調查及拘捕時,發現單位內有一個行李篋(P9),內藏有本案的大麻。行李喼上亦有一個標籤,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姓名及航班編號。

4.控方第三證人與隊員隨後到達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拘捕第二被告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

“我只係收人錢,拎個篋大麻響泰國返嚟香港,啲大麻唔係屬於我嘅,我都唔知有幾多份量。”

5.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簡單而言,主要陳述:—

(a)  他一直深信從泰國帶回港的行李篋內(P9),只有玉石,沒有任何毒品;

(b)  在現場沒有作出招認;

(c)  會面紀錄是遭到控方證人的誘使及威嚇。

證據分析

6.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7.第二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表示其證供的可信性大大提高,其犯罪傾向偏低。

8.本席亦緊記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若然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人所有。

9.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招認,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首先處理特別事項。

特別事項

10.辯方反對控方呈堂以下證供:—

(a)  第二被告人在居所內作出的口頭招認;

(b)  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的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 PP21;

(c)  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補錄的口頭招認 - PP23;

(d)  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 PP22;

(e)  第二被告人的口供/ 文件副本認收書 - PP24;

(f)  會面錄影 - PP25。

11.辯方反對的理由主要如下:—

(a)  在第二被告人家中

(i)  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昨晚攜帶了大麻返回香港,當第二被告人堅稱只是“玉石”的時候,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命令第二被告人坐在洗手間的馬桶上。

(ii)  控方第四證人威脅及利誘第二被告人,攜帶大麻返回香港,“就係衰咗,認就唔使坐咁耐,唔認就坐耐啲”,司機已經表明第二被告人是主謀。不過,警方認為第二被告人“睇個樣又唔似”,警方無非幫助第二被告人,只要第二被告人“乖乖地講晒啲嘢出嚟,配合就好快放人走”。

(iii)  當打開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後,控方第四證人詢問第二被告人WhatsApp內是否他的女朋友?第二被告人表示當晚約了女朋友,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總之配合做乜就做乜,好快放人”。

(iv)  其後,把第二被告人從洗手間帶出大廳時,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將會寫出以下的事情,並再次吩咐第二被告人配合及同意:—

“我只係收人錢,拎個篋大麻喺泰國返嚟香港,啲大麻唔屬於我嘅,我都唔知有幾多份量。”

(v)  控方第三證人吩咐第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和PP21簽名。第二被告人從沒有機會閱讀內容,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讀出和解釋內容。第二被告人為了配合警方的要求,唯有根據指示簽名。

(vi)  警方將第二被告人帶離居所前往警署的時候,第二被告人要求致電母親及女朋友。警員再次表示,只要他配合,很快就可以完成,並且可以放人。

(b)  在馬鞍山警署 - PP22 (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i)  控方第三證人同樣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或閱讀PP22,便要求第二被告人作出簽署。

(c)  錄影會面前

在灣仔警署調查科,第二被告人被帶到不同房間:—

(i)  第一間房 — 展示大麻;

(ii)  第二間房 — 給予第二被告人二選一知道大麻的說法;

(iii)  第三間房 — 當時第二被告人已吃過飯後,再次遭到控方第三證人拒絕致電女朋友/母親,表示錄影會面將會很快完成;

(iv)  在錄影會面前,吩咐第二被告人不要行駛權利,否則將會拖長時間,繼而延誤第二被告人會見女朋友,故此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說話。

12.控方傳召六名證人作供

1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主要陳述在3月2日,下午1:17,到達第一被告人長沙灣寶華大廈2樓一個單位拍門,沒有人回應,控方第一證人破門而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在細小的房間內。

14.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房內有一個白色行李篋(證物P9),行李篋上有一個標籤,印有以下資料:—

“陳啓信

UO703”

15.控方第一證人打開證物P9後,發現內有26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大麻。

16.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說:—

“個Uber客仔話俾幾千蚊我,幫佢睇住篋大麻先,佢話之後返嚟拎。”

17.控方第二證人是證物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單位內進行搜查,床上有:—

(a)  一個玻璃樽(證物P8),內藏思疑大麻;

(b)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5)內有四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大麻;

(c)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6),內藏思疑大麻;

(d)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7),內藏思疑大麻。

18.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被委派前往馬鞍山富寶花園第二被告居所,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

首先陳述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 警長5778

19.案件主管通知控方第四證人本案涉及行李箱(證物P9),以及有一個標籤,標籤上有一個姓名,吩咐控方第四證人及隊員前往富寶花園作出調查及拘捕行動。

20.案件主管只有提供以上資料,並沒有提及“司機”等資料。

21.控方第四證人從而指示控方第三證人作為拘捕及證物警員。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13282

22.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確認控方第三證人當天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及作為證物警員。因此對於辯方提出搜查證物的地方,包括P14 至17 及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一概沒有印象。

23.被問及第二被告人是否要求致電母親/女朋友一事,控方第五證人同樣沒有印象。控方第五證人表示,若然第二被告人要求打電話,可以向值日官表示,由值日官視乎情況下作出安排,決定權並非在控方第五證人,而是值日官的權限之內。

24.在3月3日控方第五證人在馬鞍山警署內,負責向第二被告人拍照及打指紋。

25.在盤問過程中,辯方向控方第五證人展示第二被告人居所的照片,該單位內只有兩個睡房,走廊盡頭是一個主人房(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印象),走廊左邊是洗手間,右邊第一個房間是廚房,接着是第二被告人的睡房。

控方第三證人

26.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主要陳述,在2024年3月2日,與隊員到達長沙灣道寶華大廈2樓4號室外(第一被告人居所)執行反毒品行動。

27.直至下午3:35,離開上址。

28.於同日3:36,按主管指示,連同警長5778(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3282(控方第五證人),前往馬鞍山富寶花園11座一樓J室(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居所),執行反毒品行動。

29.在下午4:08,抵達上址,由第二被告人開門,當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後,控方第三證人根據指示,於4:10 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回應:—

“我只係收人錢,拎個喼大麻響泰國返嚟香港,啲大麻唔係屬於我嘅,我都唔知有幾多份量。”

30.控方第三證人即時將第二被告人的說話記錄在警察記事冊內(證物P23)。

1612-1621時 — 羈留人士通知書(PP21)

31.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被告人家中大廳內,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且向第二被告人講解通知書裏的內容,當解釋完畢後,第二被告人在通知書上簽名,期間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和申索。

1622至1637時 — 進行上址搜查

32.控方第三證人在第二被告人的床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本第二被告人的護照(P14),內有(P15)及(P17);

(b)  兩張機票(P15);

(c)  一部iPhone(P16);

(d)  $15,000現金(P17)。

33.1640時,離開單位,帶同第二被告人至馬鞍山警署。

34.1644時,到達馬鞍山警署,向值日官警長54813匯報案情。

35.1646時,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到值日官房內的會見室。

36.1647至1655時 —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2)。

37.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講解通知書內容。講解完畢後,第二被告人在通知書上簽名。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和申訴。

38.1703時 — 控方第三證人帶同第二被告人至警察總部繼續調查。

39.1731至1749時間,在會議室內,控方第二證人在警察記事冊內(PP23)第6頁第2行至第9頁第2行,補錄拘捕過程和警誡內容。

40.1750至1756,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覆讀有關拘捕過程和警誡內容。

41.1757至1801時,控方第二證人將記事冊交給第二被告人親自閱讀內容,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內記錄,他曾向第二被告人閱讀內容的過程,並且有第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寫下相關性聲明及簽署以確認記事冊內的內容。

42.1815時,控方第三證人將補錄口供副本(PP24)交給第二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簽署確認副本。

43.1818時至1929時,在此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膳食及飲品,亦按其要求讓他前往洗手間如廁。

44.1929至2023時,在錄影會面室內,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PP25)。

45.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否認辯方的指控。

控方第六證人

46.第六證人的證供主要陳述在2024年3月2日,奉命前往警察總部17樓展覽室,由1733至1805時拍攝本案的證物相片(P28)。證物由警員9138(控方第二證人),拖一個行李篋(P9)進入展覽室,在拍攝期間,沒有其他人士出入。

中途陳詞

47.辯方在特別事項的中途陳詞有以下說法:—

(a)  辯方認為控方三名證人,即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相當差劣,故此不能令法庭穩妥地裁定有關議題是自願地作出,甚至簽名也不是自願的。

(b)  辯方引述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充滿矛盾,例如第二被告人家居只有兩個睡房,並非三個房間。辯方向控方第五證人展示證物D4,即是第二被告人居所的平面圖,同意單位只有兩個房間。

(c)  另外從客觀環境來看,第二被告人當時21歲,沒有案底,單獨在家中,遇着三位警員來到家中,“人數多兼且有權威”的人士,無形中給予第二被告人壓力。

(d)  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印象搜出有關證物的位置,即是護照(P14)、$15,000(P17)、登機證(P15)及第二被告人的手機(P16)。

(e)  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

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記憶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辯方認為當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二被告人到馬鞍山警署值日官回報時,必然需要第二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沒有理由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這方面的記憶。

(f)  至於羈留人士通知書,在馬鞍山警署內,是否有向第二被告人解釋內容等等。

48.控方回應有關議題涉及三方面:—

(a)  在家中被捕時,現場的口頭招認;

(b)  記事冊內補錄口頭招認;

(c)  會面紀錄。

49.控方指出控方第三證人作為拘捕警員,在補錄口頭招認及作出會面紀錄時,均一致已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

法律原則

50.在處理中途陳詞,無須答辯的法律原則在經典案例R v Galbraith[1] 在1042B頁說明:

“How then should the Judge approach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1)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crime alleged has been committed by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fficulty. The Judge will of course stop the case. (2) The difficulty arises where there is some evidence but it is of a tenuous character, for example because of inherent weakness or vagueness or because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other evidence. (a) Where the Judge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taken at its highest, is such that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could not properly convict upon it, it is his duty, upon a submission being made, to stop the case. (b) Where however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is such that its strength or weakness depends on the view to be taken of a witness's reliability, or other matters which are generally speaking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jury and where on one possible view of the facts there is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could properly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then the Judge should allow the matter to be tried by the jury. It follows that we think the second of the two schools of thought is to be preferred.”

51.辯方所陳述的其中要點,明顯是由陪審團處理一般事項的問題,並不涉及自願性的問題。

52.第二被告人的居所是否三間房或兩間房,第二被告人在何時及那裏出示身份證,控方證人檢取證物的地方等等並不影響自願性的議題,亦非反對理由書裏的理由。

53.在中途陳詞的階段,本席向辯方強調陳秋林[2]一案的指引,是假設被告人作出招認,並非在特別事項中,尤其是在中途陳詞的階段,來決定被告人是否作出招認。

54.特別事項的審訊是關於有關議題是否自願。

5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必須繼續答辯。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56.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陳述反對書的內容。

特別事項分析

第二被告人的身份

57.辯方指進入單位時,只靠第二被告人口頭確認他本人就是陳啟信,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出示身份證。

58.其實,第二被告人的身份並非爭議的議題。

59.當警方到達第二被告人的居所時,家中只有他一人,第二被告人對於警方突如其來到訪,尤其是第二被告人聲稱剛起床,在被問及是否“陳啟信”的時候,第二被告人確認就是他本人,本席看不出控方第三證人即使沒有查看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會導致控方第三證人執行任務時,會造成對第二被告人不公或削弱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外賣

60.警員在1608時到達第二被告人的居所,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表示,當時剛起床,以為外賣已送至,可是直至1640時,警員將第二被告人帶離開居所,外賣員仍沒有到達。

肩膊痛楚

61.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表示,當控方第三證人進入屋內,便大力按在他的肩膊上,令他有痛楚的感覺,也令他心情變得驚慌。縱使如此,第二被告人也不敢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白。

62.其實第二被告人有關的說法,不盡不實,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從沒有提出“痛楚”及“大力按肩膊”的指控,亦非反對理由之一。

警誡詞

63.第二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向他作出拘捕,也明白被捕的罪行,即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也有向第二被告人說出警誡詞,同意及明白以下三句的內容:—

(a)  唔係事必要你講嘅;

(b)  但係你所講嘅嘢;

(c)  可能用筆寫低用嚟做證供嘅。

不過沒有說過,“你可以保持緘默”。

64.首先,警誡詞,並非爭議點,亦非反對理由之一。至於第四句“你可以保持緘默”反而是控方在盤問第二被告人時所提出的。

拘捕

65.第二被告人並不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入屋後,便立刻向他作出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說法,警員入屋後,表明來意,聲稱第二被告人“昨晚帶了大麻返香港”,第二被告人回應只是“帶玉石”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以恐嚇的語句命令第二被告人到洗手間。

66.他們三人的位置:—

(a)  第二被告人坐在馬桶蓋上,面向洗手間的入口,令第二被告人心情驚慌;

(b)  控方第三證人站在洗手間內;

(c)  控方第四證人在洗手間外,貼近門框位置,擋着廁門的去路。

67.在洗手間內的3-4分鐘內,發生了三件事。

第一件事

68.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控方第四證人表示:—

“總之大麻入境就係衰咗,認就唔使坐咁耐,唔認就坐耐啲”

69.第二被告人明明向警方表示,帶的是玉石,家中也沒有大麻,何解突然變成帶大麻?從第二被告人角度來看,警方已經在寃枉第二被告人,而且認或不認都要“坐”,明顯是對自身不利。還要求第二被告人配合,可以盡早讓第二被告人離去,最重要的是第二被告人不知配合的是甚麼。

第二件事

70.控方第五證人將第二被告人的手機交給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第二被告人說出手機密碼,控方第三或第四證人打開手機看見WhatsApps:—

“控方第四證人問: 是否女朋友?
 
被告回答: 今晚約了女朋友,接收工,去吃飯,現在不知如何是好。
 
控方第三或第四證人: 總之要配合,供個接頭人出嚟,可以好快放人。(此時被告仍然不知道也不明白配合的是什麼)。"

71.第二被告人也提及在會面紀錄中,當控方第三證人打開手機,聽見“叮”一聲聲響,知道這是女朋友WhatsApp找他的訊息,心裏極之渴望與女朋友聯絡,當刻非常想念女朋友,立刻“眼濕濕”,第二被告人亦傳召女朋友作供,無非證明當天晚上他們兩人約了到“雲川”吃米線(證物D3-23)。

72.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在洗手間的時候,仍然沒有作出拘捕,只知道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以威嚇及誘使第二被告人作出“配合”,配合是甚麼?仍然是未知數,可是在打開手機的時候,便立刻向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表示,當晚約了女朋友吃晚飯。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仍未作出拘捕,何解第二被告人已有先見之明,當晚不能與女朋友吃飯?

第三件事

73.警方調查工作有序,若然根據第二被告人說法,在洗手間內,還未作出拘捕,第五證人已經在第二被告人的房間床上檢取他的手機,這點實在難以令人置信。因為這是一宗毒品案件,警方不可能在第二被告人不知情不在場下,在第二被告人房內進行搜查,檢取第二被告人的手機。

74.尤其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已經說明,拘捕及捜查警員是控方第三證人,並非控方第五證人。故此控方第五證人沒有理由違背上司的指示,擅自到第二被告人房間捜查及檢取證物。

從洗手間來到飯廳

75.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說,將會寫:—

“我只係收人錢,拎個喼大麻響泰國返嚟香港,啲大麻唔係屬於我嘅,我都唔知有幾多份量。”

76.第二被告人說法從沒有說過以上句子,言下之意指稱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來的。

77.當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說會寫下以上的句子時候,第二被告人必然明白內容。

78.第二被告人說控方第三/第四證人“想幫第二被告人,因為睇第二被告人個樣,唔似係主謀。”可是第三證人還要用白紙黑字寫低有關句子內容,第二被告人必然明白對他自身的利益,極之不利,那麼控方第三/第四證人說要“幫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便不可靠,反而是陷害第二被告人。

79.還有,第二被告人說控方第三證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語氣凶惡,令他受驚,第二被告人還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會對他好?幫助第二被告人脫險嗎?

補錄警誡於記事冊內PP23

80.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立刻將第二被告人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內,以防過後,忘記句子內容及次序。

81.在記事冊第10頁,第3行開始至第9行,有以下記錄: —

“我提醒你上述口供內容,你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増補。假如你需要修改,你可隨意向下方空白位置寫低你想修嘅內容。”

第二被告人寫下:“我無需要修改”並且簽名作實。

82.第二被告人曾經有機會參閱內容,以及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向第二被告人閱讀內容,除此之外,記錄在記事冊內,亦提醒了第二被告人上述的內容可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給予第二被告人有關機會,第二被告人明顯已閱讀內容後,沒有任何修改,由他親自寫下作實以及簽名。

83.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該聲明由第二被告親筆寫下,內容如下:—

“我陳啟信已閱讀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丶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

84.第二被告人寫下的聲明,內容清楚明確,表示他已經閱讀口供內容,亦知道有權利作任何修改更正,更重要是他自願作供的。

85.最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以及記錄在記事冊內:—

“而家你可以閱讀整份口供內容,如你同意以上係你回答嘅準確紀錄,就請你響每頁頁底,每個錯別字,及每個答案後簽名作實。”

86.第二被告人的而且確,在記事冊內,相關地方簽名作實,以茲證實他已閱讀及同意內容。

二份覊留人士通知書

87.

(i)   PP21:下午4:12至4:21(9分鐘),在第二被告人家中發出。

(ii)   PP22:下午4:47至4:55(8分鐘),在馬鞍山警署發出

88.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表示,向第二被告人讀出兩份覊留人士通知書的時候,讀至第5及第6段的內容,即是“如屬外國公民,可通知領事館”這兩段便跳過並沒有讀出來。可想而知,控方第三證人是順序向第二被告人由第一段讀至尾段。

89.至於PP21,是在家中發出的,控方第三證人將PP21放在第二被告人面前,由第二被告人閱讀PP21,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實際有否閱讀內容。

90.控方第三證人曾經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行使權利,第二被告人在2份通知書的回應皆為無需要才簽名作實。

91.另外,觀乎2份通知書所用的時間,分別為9分/8分鐘,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而且確已向第二被告人閱讀及講解內容,也提供機會讓第二被告人了解/閱讀內容,而非直接着第二被告人簽名。

92.正如控方陳詞所指,第二被告人曾留學美國1年,回港後繼續升讀職業訓練局3年課程,被捕前已有1年工作經驗,雖然第二被告人年輕,但是已經見過世面,在機場的工種是地勤工作,也看過電視/電影節目,明白甚麼是警誡詞,也知道被捕的罪名相當嚴重,第二被告人必然明白簽名的重要性,不可能無緣無故任由控方第三證人擺佈或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而簽名。

在灣仔警察總部

93.辯方指稱在錄取會面紀錄前,第二被告人曾經到過3間房間:—

(1)  房間 (1)  逗留約5分鐘

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人展示行李喼內的大麻

(2)  房間 (2)  逗留大約20至30分鐘

(i)  第二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三證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在多個空白(沒有填寫內容)證物袋面上簽名,過程中寫錯字,便把證物袋棄之。

(ii)  控方第三證人告知第二被告人將要錄影,第二被告人不能說不知道是大麻。還給予第二被告人2個選擇:—

(a)  在泰國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已知道是大麻;

(b)  是司機告知是大麻,並且說:“將大麻交給我”,以及解釋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驚慌原故。

因此在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選擇 (b) 的說法。

(iii)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控方第三證人要幫助第二被告人,不過卻要第二被告人知道是大麻。基本上對第二被告人完全不利,第二被告人明明表示是“玉石”,何必二選其一,對第二被告人毫無利益可言。

(3)  房間 (3)

第二被告人兩次遭控方第三/第四證人拒絕致電母親及女朋友。

94.首次提出打電話的要求,就是在簽署PP21之後,控方第三/第四證人告知第二被告人將帶他到警署,這說法完全不合乎邏輯,因為第二被告人已經在簽署PP21的時候,已告知控方第三證人不必行使權利。

95.到達馬鞍山警署,再次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2並且將正本交由第二被告人保管,第二被告人此時可以再次隨時閱讀內容。當時第二被告人已交給值日官,若然控方第三/第四證人拒絕第二被告人的打電話要求,到值日官的時候,沒有證供顯示值日官凶神惡煞,令第二被告人驚怕,此時不是最好時機向值日官提出要求?

96.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亦相當清楚,是否讓第二被告人打電話,與外界溝通,全是值日官的管理範圍之內,由值日官負責,決定權由值日官掌管,控方第三/第四證人沒有決定權,即是說第二被告人有此要求,控方第三/第四證人可以向值日官回報,第二被告人同意並沒有向值日官提出要求或申訴,因此不存在控方第三/第四證人向被告再次施壓,要求第二被告人“配合”“很快就搞掂”的說法。

97.第二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三證人一直表示“好快可以走” “好快就得”甚至“好耐會見唔到女朋友”,若然第二被告人所說屬實,基本上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答應過第二被告人可以打電話的說法。

98.來到錄影階段,第二被告人已知道PP21及PP22的權利,當中包括打電話與親友聯絡,打個電話,至少不至於拖長時間,可是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開初之時,同樣沒有要求(PP25A記項13-14)。若然第二被告人真的要求律師到場協助,明顯是第二被告人的權利,至於“遲了見女友”又如何?尤其是第二被告人知道被捕的罪名非常嚴重,並非小兒科,保護自身利益不是更重要嗎?

會面紀錄內容

99.至於會面紀錄內容,辯方在MFI-7陳列出9點,指控方第三證人教導第二被告人如何將事件講成合理化,要說出第二被告人知道是毒品大麻。其實,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自然發展,沒有做過預演(rehearsal),整個過程有錄影,並非閉門造車。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00.第二被告人:

(1)  在家中的口頭招認;

(2)  兩份覊留人士通知書PP21/PP22,補錄記事冊PP23;

(3)  錄影會面紀錄。

口頭招認/補錄

10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案例指引,本席假設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存在,在聆聽、細閱及分析控辯雙方陳詞及考慮相關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現場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均為第二被告人自願作出。

102.本席進一步考慮是否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摒除,本席分析所得,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使有關酌情權。因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會面紀錄及2份覊留人士通知書正式納入為控方證物,故此所有臨時證物被列入為控方證物。

中途陳詞

103.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途陳詞,理由如下:—

(1)  第二被告人電話相片截圖(證物P18)顯示第二被告人只知道帶玉石,沒有其他證供第二被告人知道攜帶大麻入境;

(2)  自第二被告人下機後,將行李箱交給Uber司機(辯方稱之為第一被告人)直至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檢行李箱(P9)已12小時之多,再加上在P9行李箱內的大麻包裝並沒有第二被告人指模;

(3)  控方案情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有認知是毒品“Knowledge”的證供。

104.控方回應大概:—

(1)  第二被告人口頭招認運“大麻”返港已經有足夠證供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05.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一般事項裁決

106.本席首先聲明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不應被列為證供考慮之內。

107.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陳述:—

(1)  因為財務問題,所以在Facebook帖文找快錢專區留言“pm”;

(2)  他在一天後收到Tele的訊息(P18),第二被告人得知走私玉石,酬金4萬元;

(3)  第二被告人在泰國機場辦理登機時,知道P9行李篋合共13公斤;

(4)  從泰國返港,一直都深信行李篋內只是玉石,直至被捕,才知道是大麻;

(5)  第二被告人的認知是玉石的原因,Tele在Facebook中強調過關時被揭發,只是罰款處理,由“老細”支付;

(6)  第二被告人從沒有一刻思疑是毒品;

(7)  第二被告人沒有行李箱的密碼,從沒有機會打開過來看。

108.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第二被告人攜帶行李篋(P9)回港時,是否知悉內藏大麻。

109.控辯雙方引用HKSAR v Chua Shirley Masigla[3]一案,該案亦引用:—

(1)  HKSAR v Lee Wing Yan[4]

(2)  R v Law Wai Choi[5]

(3)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6]

110.首先,所有案例都清說明“suspicion does not equate with knowledge”。

111.在Chua Shirley Masigla一案,上訴法庭判詞第36段有以下陳述:—

“36. It is said that the doctrine of wilful blindness applies where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chooses not to inquire whether something is true because he or she has no real doubt what the answer is going to be.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Harjani adopted the summary of the doctrine as set out in Simester and Sullivan’s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Doctrine, in which it was noted that the doctrine should not be invoked just because the defendant “should have enquired into the facts, or even if he suspected the truth”. It was explained that there were two situations that may constitute wilful blindness. The first is where the defendant “shuts his eyes and fails to enquire because he is virtually certain what the answer will be”. The second is where the means of knowledge are easily to hand, and the defendant “realises the likely truth of a matter but refrains from enquiry in order not to know.” It was further emphasised that the doctrine of wilful blindness “imputes knowledge to the defendant for legal purposes where there is not, in fact, such knowledge.” However, even if the doctrine does not apply, there remains the possibility of treating the question on an evidential basis by inferring knowledge from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recognised the likely circumstances and made no further enquiry.”

112.Chua Shirley Masigla判詞亦引用澳洲案例Pereira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7] 的判詞 “that the concept does not detract from the requirement to pro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it is the knowledge of the accused person that must be proved and not that of a hypothetical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accused; and that where knowledge is to be inferred, it must be the only rational inference available.”

證物P14-P17

113.同意事實第4段表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表示檢獲證物的警員)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檢取的證物:—

(a)  P14 第二被告人護照;

(b)  P15 2張登機證;

(c)  P16 第二被告人的iPhone;

(d)  P17 $15,000現金。

114.控方第三證人在第二被告人床上檢獲以下證物的狀況如下:—

(a)  第二被告人的護照,內有2張登機證及$15,000現金;及

(b)  一部iPhone。

115.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卻說:—

(a)  2張登機證夾放在第二被告人的護照內,而護照是放在背囊內,背囊放在第二被告人房門的抽濕機上(證物D4第18張相片);

(b)  第二被告人的iPhone放在床上枕頭附近位置;

(c)  $15,000現金放在床頭櫃,$15,000被一些東西蓋着。

116.辯方對於搜出以上證物並無議異,本席看不出有何因由控方第三證人需要強行更改搜出證物的地方,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反而有擾亂視聽的目的。

機票/登機證(P15)

117.控方第二證人將登機證說成機票,辯方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因此不可靠。

118.P15的登機證在同意事實中由雙方確認,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搜出,任何曾經有乘搭飛機經驗的人士都知道P15的用途,基本上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

119.第二被告人在機場工作,負責辦理登機手續,他在會面紀錄中亦明白知道控方第三證人仍然說是“機票”,向他顯示的文件實際是2張登機證。

財務狀況

120.第二被告人財務狀況極差,需要現金應急,於是在Facebook搵快錢專區,留言有關帖文的人士(P25A - #32B)。被告的經濟狀況相當惡劣,甚至沒有錢買機票(P18 - 相片#12),因為沒有工作(P18 - 相片#11),所以可以即時起行(P18 - 相片#8 + 15)。

121.故此第二被告人可以即時在:—

2024年2月29日早上5:48分離境(P29)乘搭0750時UO704航班前往曼谷

2024年3月1日晩上11:38分從曼谷乘搭1920時UO703航班到達香港(P29)

Tele與第二被告人的對話通訊 (P18)

122.在2月28日,晚上9時33分(P18 - 相片#4)及會面紀錄(P25A#123A及124B),Tele接觸第二被告人,兩人互不相認,對方的開場白(P18B - 相片#4):—

“Tele: 出國嗎?
   
被告: 可以
去邊度
   
Tele: 泰國返香港,拖玉石$40,000
   
被告: 要去幾耐
高風險嗎?
   
Tele: 2日
算是走私
   
被告: 舊石會唔會好重?
最快幾時行得
   
Tele: 一篋
隨時
你send咗身份證、護照同埋住址先
   
被告: 一篋 – 唔會俾人發現咩?香港好似無話禁運?(被告附上護照相片)
   
Tele: 大量屬於走私(附身份證相片)
   
被告: (大量屬於走私)我哋屬於大量
   
Tele: 一篋
被告: 全部都係石?
   
Tele: 因為無申報
被告: (被告附上通訊地址證明)
   
Tele: 你幾時可以飛
   
被告: 咁過X光唔係會俾人發現咩
   
Tele: 要近照一張
   
被告: 聽日就飛得
   
Tele: (咁過X光唔係會俾人發現咩)不會
   
被告: (附上自拍照)
會有包裝?
之前有無人帶過?
始終唔似酒咁易運?
   
Tele: (會有包裝?)有的
留電話
   
被告: 6762 7470
有無人陪?
   
Tele: (之前有無人帶過)有
   
被告: 只要唔俾人開到箱就OK?
   
Tele: (有無人陪)會有人喺後面睇着你做
   
被告: 好好
只要唔俾人開到箱就OK?
最驚你呢樣,捉到唔會有事?"

123.從第二被告人與Tele的對話,Tele從沒有披露其個人姓名(同時可見會面紀錄P25A記項109A及110B),更加沒有過Tele。

124.除了曾經有WhatsApp及Facebook聯絡過,基本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接觸Tele,這是第二被告人首次與Tele聯絡做一項工作,第二被告人便一直相信Tele所說必然是真話?即是篋內只有玉石?尤其是向Tele向第二被告人表示,X光也不會發現篋內是玉石,更加不盡不實。

125.第二被告人曾經在香港機場任職地勤,包括寄倉行李、乘客手提行李過關時,要經X光驗查,第二被告人亦有出行經驗(包括前往美國留學),第二被告人工作時每天要過“海關”離境(P18B - 相片#11),必然知道香港海關設有X光行李檢查系統,當Tele問及第二被告人可否行職員通道時,第二被告人再次表示“有部X-ray同要禁區證”,“同埋拎咁大個喼、唔係返工,果陣就仲衰”(P18B - 相片#47)。

126.第二被告人主動提出:—

“只要個箱唔俾人開,基本上就無問題”(P18B - 相片#11)

“過到行李X-ray唔俾人抽出嚟就OK”(P18B - 相片#37)

“件行李唔會被人照到我呢邊就無問題”(P18B - 相片#47)。

表示第二被告人知道所有入境旅客的行李需要經過X光作行李檢查。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香港機場設置了X光檢查系統,一經X光系統,便無所遁形,篋內東西易於被揭發。

127.因此,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寄艙行李無需X光檢查,基本上是普通常識,尤其是“過X光唔係會俾人發現咩?” (P18B - 相片#8)是由第二被告人提出,可是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表示不知道寄艙行李是否要經X光機檢查,因為不是他的工作範圍,第二被告人明顯不是說真話。

128.在上機前,出發前,再次向Facebook Tele表示“託運行李必須先經過海關X光檢查 … 無論行李如何厚重,或物品層層堆疊,行李內的物品都無所遁形,海關均可透過X光影像判讀內容物”(P18B#44),第二被告人作網上查詢“真係無事?”Tele:沒有回應,Tele可信嗎?

129.再者,第二被告人也關注所乘受的風險,4萬元酬金運送玉石,故此立刻問Tele“高風險嗎?”Tele沒有正面回應,只是說:

“2日
算是走私”

還是“大量”,沒有申報,“走私”一詞已說明涉及非法活動。

130.第二被告人也知道參與非法活動,亦有被捕的機會,因此問Tele:—

“被告問Tele: “捉到唔會有事?”
   
Tele: 會罰錢
老細比”(P18B相片#10)

131.關於“老細俾(罰款)”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全盤相信接納Tele,他沒有見過Tele,接頭人只有一個就是Tele,對於Tele姓甚名誰一概不知(P25A#109-110及#417-418),只要Tele將Facebook戶口一關,第二被告人單獨承受風險,老細是誰,更加無從稽考,罰款是多少,從沒有披露,若然真的被抓着了,是否真的由老細付罰款?

132.

“被告:   但係咁大舊石

Tele⁠:   唔開(箱)就無事了” (P18B - 相片#10)

當被截查時,第二被告人可以選擇不開箱嗎?普通常識也知道不可能。

133.第二被告人仍然擔心:—

“被告: 好好(P18B#10)
泰國可以出口玉石
   
Tele: 泰國有玉石巿場”
   
“被告: 唔係俾人捉走嘛?”(P18相片34)
“好驚”(P18相片#35)
   
“Tele: 放心啦,唔會俾人捉走(P18相片#35)
   
被告: 去到泰國呢的真係少少驚(P18相片#35)"

134.第二被告人對於參與非法活動,明顯存有重大憂慮。

135.單憑以上短短對話,第二被告人對Tele所說被捕後果只是罰錢亦有存疑,因為“咁大舊石”。另外Tele再次迴避第二被告人提問“泰國可以出口玉石?”只是以“泰國有玉石巿場”的回應帶過便算,第二被告人基本上仍然不知是否可以出口玉石,第二被告人也知道不同玉石,也有不同價值,名貴玉石可以高達數百萬元,Tele出價4萬元讓被告參與非法活動,第二被告人必然有知道4萬是一個高價及具吸引的數目,第二被告人的工作就是從泰國帶回一個行李喼。

136.正所謂重賞之下,必有勇夫,尤其第二被告人急於要錢。

137.第二被告人有地勤工作經驗,也知道在登機櫃檯上有告示牌警告乘客不可攜帶違禁品,包括毒品在內。地勤工作除了辦理登機手續外,還需託運行李。

138.第二被告人卻說從沒有打開過該行李篋,一直深信篋內是玉石,需知明白攜帶一個載有非法違禁物入境香港的毒品,後果嚴重,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單憑與一名素未謀面的Tele所說是玉石而不知道/不相信行李篋內有毒品,所言實在匪夷所思。

139.辯方結案陳詞力指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  案發時21歲,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2)  他來自普通家庭,學歷不高,沒有興趣讀書,父母送他到美國升學1年便回港,在職業訓練局繼續學業,可是始終跟不止,還沒有畢業便找工作做;

(3)  第二被告人基本上不是一名聰明人士,若然稍有一點聰明,便不會干犯本案。

140.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並非極度年青,當時已經21歲,已經開始工作,有社會經驗,他還染上賭博惡習,欠下賭債20至30萬元,早在19歲時已申請破產。根據第二被告人向Tele表示在網上賭博“百家樂”(P18B相片#40),明顯並非香港認可的賭博渠道,即是違法賭博行為。2024年3月1日回港,3月2日收取4萬元酬勞,卻在12小時內賭去2萬5千元,第二被告人讀書不成或來自普通家庭並不等同,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無知純情的小伙子,也不會不知世途險惡。

141.從第二被告人向Tele發問的問題,便知道此行有大風險,題目包括:—

(i)  擔心託運行李需要過X光機;

(ii)  擔心護照被收起(P18B - 相片#44);

(iii)  在飛機上,擔心“佢哋唔會衝上掛”(P18B - 相片#45);

(iv)  擔心行李箱內有毒品(P18B - 相片#55);

(v)  收取行李後,不可讓別人入房(P18B - 相片#60)。

第二被告人的行程

142.此次行程,2天1夜,Tele吩咐第二被告人切勿告知身邊朋友回程資料,以免遭人舉報(P18B - 相片#20-#22),其實行程相當“神秘”,第二被告人連女朋友也沒有告知(P18B - 相片#26),行程中還有人暗中監控第二被告人(P18B - 相片#34)。

143.香港接頭人是Tele,在泰國沒有接頭人。第二被告人由泰國返港,已經不斷與Facebook Tele聯絡人溝通,又拍照顯示每一階段行程,例如行李寄艙相片(P18B - 相片#65-66),上機的登記證(P18B - 相片#67),到港後在機場停車場1號停車場(P18B - 相片#71)。再者,第二被告人早在與Tele開始溝通時候,已經將身份證、護照、住址證明及個人自拍照片(P18B - 相片#5-8)在Facebook傳送給Tele。Tele已經掌握了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以及第二被告人需要成功帶返香港該件行李,才可以收取4萬元酬勞。

144.基本上,不必有如此監控第二被告人的安排,第二被告人心內應該知道所帶回港的物品價值不菲,亦非普通一般物件。簡單來說,就是販運毒品安排。

四萬元酬勞

145.辯方進一步陳詞指第二被告人收取酬勞只是4萬元,第二被告人從其他渠道曾經接觸“賺快錢”的廣告,帶“大麻油”入境的酬勞是8萬元,表示從酬勞方面來評估,所帶回港的物品並非必然是毒品,第二被告人反而深信Tele所說的是玉石,可是4萬元這不是公認的巿價,是走私非法行為,個別非法組織出的酬勞,所謂願者上釣。

行李喼內毒品的連灌性

146.3月1日,第二被告人乘坐飛機從曼谷返港,在機場磅重的時候,行李重量是13公斤。

147.辯方在結案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回港後,在3月2日,約凌晨0012時交給Uber司機的行李喼,內裝的東西是否在當天下午1時15分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檢取的大麻P1-P4?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無需密碼便可以)直接可以打開P9,表示行李喼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檢獲時已經相距12小時,行李喼P9已經被打開,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檢取的大麻,是第二被告人從泰國帶回香港,裝在行李喼內(P9)的東西。

148.本席有以下看法:—

(a)  2月28日第二被告人在Facebook聯絡上Tele,2人已取得口頭協議,第二被告人前往曼谷2日1夜,帶一個行李喼回港,報酬4萬元;

(b)  2月29日已經立刻前往曼谷;

(c)  3月1日第二被告人在曼谷酒店接收一個行李喼P9,有一點值得注意,去程沒有行李喼P9,就是帶一個行李喼P9回港;

(d)  第二被告人在3月1日晚上2358分,在香港機場禁區內行李轉盤提取行李喼(P9),並且有CCTV為證(同意事實第7段);

(e)  3月2日,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行李喼正正是第二被告人從曼谷帶回港的行李喼(P9),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會面紀錄P25A#483-486確認由酒店到託運的行李喼);

(f)  控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屋時沒有玉石發現,行李喼內的東西絕非十元八塊的物件,必然是有價值的物品。警方發現行李喼內只有P1-P4的大麻,巿值約154萬港元(承認事實第2段),重約8公斤(7,980克)。

149.相比13公斤,少了5公斤,行李喼有重量,不過也不至於有5公斤的重量,在結案陳詞階段,控方及本席認同行李喼重量約1.5-2公斤,辯方不能確認,明顯到港後,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行李喼時,大麻數量已經減少了。

沒有第二被告人指紋

150.辯方指P1-P4沒有第二被告人指紋,無數案例指出,這並不等同可協助辯方脫罪。

151.在HKSAR v Chu Kar Keet[8]的第42段判詞指出這項證據 “…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re there is no more fingerprint evidenc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招認 — 知道是大麻

152.辯方指控方整個審訊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帶毒品大麻回港(結案陳詞第44段)的說法並非真確:—

(a)  被捕時,在警誡下說:—

“我只係收人錢,拎個篋大麻響泰國返嚟香港,啲大麻唔係屬於我嘅,我都唔知有幾多份量。”

(b)  第二被告人帶回港的行李喼,內藏的是並非玉石,而是大麻;

153.不爭議事實,第二被告人收取4萬元酬勞往泰國,帶一個行李箱(P9)返港,行李箱內的東西並非他所有,在招認中知道是大麻。

154.另外,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曾經多番說過沒有開行李來看過清楚,只有一次嘗試打開(P25A#160),因為密碼是“927”,並非“000”。第二被告人要打開行李箱的目的,是了解是否載有玉石,可是打不開行李箱,若然說法真確,第二被告人沒法確認是玉石,需知第二被告人知道販運毒品是非法行為。

155.在會面紀錄P25A#260-264中,第二被告人曾經說過:—

“不過有一刻懷疑是毒品,就是上機前”,“有諗過係毒品”。

156.於是再三向Tele確認是否玉石,對方確認是玉石,明顯基於不能打開行李箱。第二被告人應該是指(P18A#55電話截圖),第二被告人在通知收取行李箱時候,已經向Tele表示“個喼淨係啲雜物同石,無毒品嘛”Tele回應“無”,“玉石無事,唔使擔心。”,就是單憑Tele回應“無”,第二被告人便全盤接納是玉石?第二被告人在返港前有“諗過”是毒品的原因,就是“正常帶玉石應該唔會有4萬鈫咁高嘅報酬”,對方稱聲有關“報酬比同行係高好多”。

157.會面紀錄P25A,由記項260-264,第二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三證人需要第二被告人說出“知道是大麻”,所以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版本說出來,如第二被告人所言是真的,控方第三證人要的資料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是大麻”,並非單單“懷疑”“諗過”是大麻。至於報酬比同行高,卻非控方第三證人主意,是第二被告人自行說出,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之所以有此說法,無非在自圓其說。

158.真實的情況是第二被告人不能打開行李箱,心知不妙,也沒有告知Tele或追問密碼,何解行李箱打不開,來個真實檢測確定是玉石,最直接妥當,一打開行李箱,便真相大白。第二被告人之所以沒有堅持打開行李箱,明顯已相信/知道內有毒品,得知密碼打開行李箱只會確定第二被告人的“相信”。不聞不問,可以迴避腦海中已知道及相信的事情。早在泰國回港前,第二被告人已相信/知道行李箱內是毒品,第二被告人所以在會面紀錄中說,“在機場磅重,feel到13 kg可能係玉石,差唔多嘅”“但有諗過係毒品”(P25A#260-264),反而第二被告人說在上車時(P25A#250),下車時(P25A#300),司機告知是大麻,無非在推搪早在回港前已知情一事。

159.來到司機告知是大麻一事,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報警補救。(P25A#265-274)第二被告人解釋“安全入境,就算啦”,當時仍然存有憂慮及擔心。不過第二被告人在警方在1608時到其家中調查拘捕前的1小時內,第二被告人仍然在手機內與對方用WhatsApp繼續溝通“帶貨”,關於“大麻要做幾耐”時(15:21時)及同埋“幾時行得”(16:03時),顯示第二被告人對於帶大麻的非法行為仍然有興趣。第二被告人短短2天便順利成功運送毒品,收取4萬元現金酬勞,令他“開心得哭起來”。因為工時短便可獲大量現金,亦非如第二被告人所說,已決心不幹,若然下定決心,便不會追問帶貨大麻的細節。

160.其實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不合理亦不可信,第二被告人同時說謊,第二被告人的2個訊息,分別在15:21及16:03時(約40分鐘),若然真的“好驚”“運玉石變運大麻”,已經決心不再幹,何必在40分鐘內追問對方,“幾時行得?”

161.從會面紀錄(#427-450)得知,在案發時仍欠下3萬元債,在犯案時已失業,也因為賭博,欠下20至30萬元債項,在2022年11月申請破產。第二被告人有實際慾望、實際動機、實際念頭及需要再來一次運毒(大麻),並非如第二被告人所說已決定不幹了。

162.在此順帶一提,第二被告人在警方到其居所時,聲稱剛起牀的說法亦不正確,他與“帶貨”對方仍然有對話,談及內容是“大麻”。

總結

163.總的來說,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因為其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有矛盾。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沒有半點含糊不清。

164.本席同時對於第二被告人現場招認及會面紀錄的招認給予比重,自圓其說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

16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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