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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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0/2024 [2025] HKDC 1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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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現時只需要處理第一被告人(D1)。 2.D1面對一項控罪, 即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D1認罪及承認檢控官在庭上宣讀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4年3月2日下午約1時15分, 一隊警務人員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長沙灣道276號保華大廈3樓(2/F)4室的分間單位(“D1的住所”)外面進行反毒品行動。在多次拍門但無人應門的情況下, 警務人員於同日下午約1時20分破門進入D1的住所進行突擊搜查, 發現D1在房內。警方執行搜查令。D1的住所約有100平方呎, 沒有任何房間間隔; 左邊有一張床, 右邊有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 4.經搜查後, 警務人員在D1的住所內發現並檢獲以下物品:
5.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物品的毒品成分。 6.上述行李箱(證物9)綁有一個打印行李牌。該行李牌印有一名人士的姓名(CHAN/KAISHUN), 並顯示航班號碼UO703, 目的地是香港。 7.D1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D1在警誡下表示: 「個Uber客仔話俾幾千鈫我, 幫佢睇住喼大麻先, 佢話之後返嚟攞。」 8.警方從D1檢獲一部iPhone及一部Nokia流動電話,其後在D1同意下檢驗該兩部電話。在該iPhone的相簿內, 警方發現一段拍攝到涉案行李箱內大麻的錄像。 9.警方向D1住所的業主鄺女士查詢。鄺女士聲稱D1的住所原本租給一位黃小姐, 但黃小姐欠租幾個月後搬走, 並將租約轉給D1。鄺女士與D1沒有簽訂新租約。雖然每月租金為港幣5,000元, 但D1聲稱沒有錢, 每月只支付港幣1,000至2,000元租金。 10.在D1的住所檢獲的所有草本形態的大麻估計總市值港幣約1,550,976元。 11.2024年3月2日下午5時45分至6時15分, D1進行錄影會面, 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2.2024年3月2日下午6時51分至7時08分, D1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表示, 幾年前從當時的租客黃小姐接手住所的租約, 但沒有與業主更新租賃協議。 13.D1承認, 他在案發時管有證物1至8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14.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D1於1963年3月29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62歲。他在加拿大完成大學學士課程, 修讀電腦科學(computer science), 其後在美國取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D1曾經在花旗銀行工作10年, 在甲骨文工作8年, 及在安永會計師樓工作4年, 工作範疇主要是撰寫電腦程式。D1後來與朋友合作做塑膠原材料貿易生意, 但生意失敗。D1轉而開設泰拳館教授泰拳, 但疫情爆發導致生意倒閉。被告在案發時當上兼職Uber司機, 月入約港幣12,000元。根據D1的第一次錄影會面, 他在案發時已經當上Uber司機約4至5年。 16.D1已婚, 但從2012年起與妻子分居。D1有兩名兒子, 現時分別是28歲和25歲, 但D1沒有與他們保持聯絡。D1在被捕時有一名女朋友, 他們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17.代表D1的陳永淦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案[2]對販運草本形態的大麻頒下最新的量刑指引。由於上訴法庭在2023年1月20日頒下判案書, 而本案發生在2024年3月2日, 因此, 新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8.陳大律師指出, 根據新的量刑指引, 販運超過6,000克至9,00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量刑起點是監禁36至48個月。由於本案涉及8,036.1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因此, 根據新的量刑指引並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4.14個月。陳大律師強調, D1不是主謀或組織者, 只是送遞員或貯存者。陳大律師要求法庭酌情採用較低的監禁42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為D1希望在10月6日(即中秋節)或之前獲得釋放。 19.陳大律師指出, 疫情導致D1的拳館生意失敗, D1被逼當上兼職司機, 為了「搵快錢」干犯本案。D1沒有案底, 在還押期間沒有放棄自己, 繼續鍛鍊身體, 希望在重投社會之後與朋友合作做生意。陳大律師強調, D1在過堂聆訊時已經表示他會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陳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對D1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20.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陳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21.至於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3]列出法庭必須採用的6個步驟。 22.第一步是確定適用於涉案毒品數量的相關判刑指引範圍。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上訴法庭在Nguyen Thang Loi案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23.根據該判刑指引, 販運超過6,000克至9,00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量刑起點是監禁36至48個月, 而這個指引範圍適用於本案, 因為D1販運8,036.1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4.第二步是法庭必須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指出, 當上訴法庭替販毒罪訂下判刑指引時, 這些指引是建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送遞員(courier)或貯存者(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送遞員或貯存者而是參與了「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5.陳大律師指D1不是販運涉案大麻的主謀或組織者, 他只是送遞員或貯存者, 執行最低級別的角色。就著D1的犯法經過, 陳大律師陳詞說, D1在2024年3月2日接受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已經說出他的事實版本。不過, 在整個聆訊過程中, 本席曾多次詢問D1會否就案情事實作供。陳大律師告知本席, D1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來提供事實證據。本席謹記, D1有權保持緘默, 絕對不可以因為D1如何使用他的權利而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當然, 當D1沒有提出事實證據時, 這意味著D1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在本席面前的證據。這些證據包括D1在庭上認罪時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及在聆訊期間D1進一步承認的案情。 26.D1在2024年3月2日於他的住所內被捕時於警員的口頭警誡下聲稱: 「個Uber客仔話俾幾千鈫我, 幫佢睇住喼大麻先, 佢話之後返嚟攞。」D1跟著被帶回警署, 於同日接受錄影會面, 期間D1願意作供, 而他陳述的案情與他在口頭警誡下所說的內容主旨相同。概括來說, D1當時的聲稱是當他在2024年3月1日(即被捕前一天), 他的Nokia電話收到一個WhatsApp通訊, 預約他在當天晚上十時半到機場四號停車場(後改為一號停車場)接載客人, 他於是應約到機場一號停車場, 並且接獲客人。他是第一次接載這名客人, 亦不認識他。客人將行李箱(證物9)擺放在他的車尾。在機場到港鐵東涌站的車程中, 該名客人說會給D1「幾千鈫」, 要求D1「幫佢睇住喼大麻先」。D1說該名客人沒有說明「幾千鈫」是多少錢, 亦沒有說喼內有多少包大麻。該名客人說他會在取回行李箱時付款, 但沒有說明取回行李箱的時間。該名客人後來在東涌港鐵站下車離開。臨走前, 該名客人沒有支付車資。 27.假若D1在警誡下提出的事實版本是真實, D1就不是預謀犯案, 而是當他進行Uber司機的正常工作接載乘客時, 該名乘客突然要求他代為保管該喼大麻, 而D1為了賺取數目不詳的「幾千鈫」而被唆擺參與犯罪。 28.但是, D1的說法本身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該名乘客明顯是帶著該喼大麻從外地乘坐飛機到港, 在機場取回該喼大麻後, 離開機場及登上D1的汽車。根據D1的說法, 該名乘客將該喼大麻放在D1的車尾, 然後在機場至港鐵東涌站的短少車程中要求D1替他保管該喼大麻, 然後在東涌站下車。證供顯示, 該喼內有26包總重量為7,980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市值超過港幣154萬元[4]。假若D1在接載這名乘客之前不認識他, 該名乘客也不會認識D1。在這種情況下, 當這名乘客冒著干犯海外國家和香港兩地法律的風險偷運該喼大麻離開外國和入境香港時, 他怎可能將這喼大麻隨手交給D1, 更遑論這喼大麻價值不菲, 除非這種做法是早有安排。再者, 即使這名乘客意欲D1替他保管他的行李箱, 他也沒有必要告訴D1行李箱內裝著甚麼東西, 但D1的說法是這名乘客向他承認他的行李箱是一喼大麻。 29.無論如何, D1提出的事實版本與貯存在他的兩部電話內的證據並不吻合。當D1認罪時, 他承認他的iPhone儲存了一段由他拍攝的錄像, 記錄該行李箱(證物P9)內的大麻, 因為他「驚佢到時話我落格」(見錄影會面謄本記項230)。當本席查看警方從D1的iPhone擷取的資料時, 本席發現另外兩段錄像, 第一段的製作時間是「2024-03-02 00:54:08」(下稱“錄像A”), 第二段的製作時間是「2024-03-02 00:58:09」(下稱“錄像B”), 而《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指的錄像其實是第三段錄像, 製作時間是「2024-03-02 01:06:46」(下稱“錄像C”)。本席向控辯雙方指出這3段錄像後, 它們在庭上播放。這些錄像不單有畫面, 還有聲音紀錄。 30.錄像A顯示, D1一邊拍攝該行李箱(證物P9), 鏡頭的主要焦點是該行李箱的密碼鎖, 而D1同時間打電話向一名男子查詢行李箱的密碼鎖。該男子問D1是否「上咗去啦嘛?」D1回答:「梗係上咗去, 唔通喺車嗰度搞咩。」該男子跟著說:「一陣影啦, 跟住上埋磅, 睇吓一個幾重。」D1回應:「開咗先啦。」 31.錄像B明顯是錄像A的延續。錄像B記錄下, 該名男子說:「密碼3個零, 你開密碼就開始影條片。」D1回答:「我已影緊。」其中一個鏡頭顯示, D1將一個電話放在行李箱上(見00:20畫面), 電話的版面顯示一個英文字「K」, 看來D1用這個英文字記錄與他通話的男子的電話帳戶。 32.錄像C記錄了D1在打開該行李箱後點算內裡的大麻數量。他發現箱內有26包大麻, 他數了兩次, 並且最後說出:「Total 26包」, 相信D1當時作出點算結果的聲音紀錄。 33.在拍攝錄像C後, 從該iPhone的相簿可見, 在2024年3月2日, 從「01:15:09」至「01:33:10」時, D1拍攝了26張相片, 每一張相片顯示一包大麻, 該包大麻放在一個電子磅上, 磅上的重量讀數清晰可見。毫無疑問, D1對在行李箱內的每一包大麻(共26包)進行磅重。這些相片顯示, D1還在每包大麻的膠袋上寫上磅出的重量, 因為根據錄像C的影像, 當D1打開該行李箱時, 這26包裝著大麻的膠袋是沒有字的。 34.警方於D1的iPhone擷取的資料進一步顯示, D1在「2024-03-02 01:37:22」, 透過接駁電話號碼「852 5345 6189」向一個名為“Power”的用戶發送WhatsApp文字訊息, 內容是「Total: 26包」。在「2024-03-02 01:38:35」, “Power”向D1作出語言通訊。在「2024-03-02 01:39:18」, D1向“Power”透過WhatsApp傳送錄像C。“Power”在「2024-03-02 01:43:25」向D1作出語音通訊, 時間長度是“00:01:06” [即一分鐘和6秒]。 35.警方於D1的iPhone擷取的資料亦顯示, 在2024年3月2日下午4時59分至6時43分, “Power”曾經6次試圖與D1聯絡, 但不成功, 原因顯然是D1已經被捕。 36.除此之外, 警方調查顯示, D1接獲的WhatsApp預約他在2024年3月1日晚上十時半到機場接載客人的電話號碼是5793 8646。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期間, 警員撳入這個WhatsApp, 發現它寫著「ACE」(見記項265)。根據警方的調查, 這個電話號碼的登記用家是“吳麗娜”, 而在2024年3月1日晚上8時51分至11時15分, 這個號碼與D1的Nokia電話有4次聯絡。值得注意的是, 在這段時間, “Power”亦在2024年3月1日晚上8時56分和晚上10時57分透過電話號碼5345 6189傳送兩段語音訊息給D1, 時間長度分別為“00:01:35”和 “00:00:16”。 37.警員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問及D1在Nokia電話的一些通訊內容(見記項249至266), 其中一個通訊是通知D1「等緊攞行李」、「有一部HG七人, 留意小心」(記項257)。假若D1在見到該名乘客之前完全不涉及接收大麻的工作, 而只是履行Uber車司機的責任等候接載預約的乘客, 為甚麼會有人提醒他小心一部七人車? 除此之外, 2024年3月2日有另一個通訊: 「早晨, 一排四套, 現在可唔可以出車?」(記項261)。D1說他不知道這個通訊在說甚麼。為甚麼這個客人或替客人預約車的一方會向D1說出一些D1不明意思的說話, 但查詢他是否可以「出車」? 38.就著上述提及的錄像和相片證據, 周檢控官在他今天呈交的《控方就被告人參與程度的補充陳詞》中提出, 陳大律師說明D1承認陳詞中的事實陳述。其後周檢控官讀出他的陳詞, 得到D1承認。在過往的聆訊中, 控方已經呈上一個列表說明D1的iPhone的內容, D1亦確認他同意該列表的內容。 39.除此之外, 警方亦從D1的Nokia電話的相簿內擷取42張相片, 製作日期分別是2023年10月6日(2張)、2023年10月18日(13張)、2023年10月20日(3張)、2023年10月24日(4張)、2023年10月25日(4張)、2023年10月27日(2張)、2023年10月29日(4張)、2023年10月31日(4張)、2023年11月2日(4張)、2023年12月6日(2張)。這此相片看來都是與磅重大麻有關。由於控方表面不會倚賴這些證據, 因此, 本席不作考慮。 40.從上述的3段錄像(包括畫面和聲音紀錄)和相片, 毫無疑問, 當D1接收該喼大麻時, 他並不是為了「數千鈫」替該名乘客保管該喼大麻, 然後等候該名乘客取回。從D1從該名乘客接收該喼大麻後直接將該喼大麻帶回他的住所, 然後向“K”查詢打開該喼的密碼, 然後點算喼內有多少包大麻, 跟著替每一包大麻磅重。D1更將整個過程拍攝錄像和相片, 然後向“Power”報告及發放錄像C為證,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在2024年3月1日在機場接載該名乘客之前, D1已經知道該名乘客會將從海外國家偷運入境香港的一喼大麻交給他, 他然後會運送該喼大麻到他的住所點算和磅重, 並且將這些資料交給向他發放指示的人“Power”。本席肯定, D1當時的任務就是從該名乘客接收這喼偷運入境香港及價值超過港幣154萬元的大麻, 完成這次偷運大麻入境的最後一個階段的工作。 41.在D1點算和磅重該喼大麻後, 陳大律師認為D1可能會參與包裝大麻的工作。本席認為, D1的後續工作必然包括貯存這喼大麻, 並會按照進一步的指示處理該喼大麻, 不論是將它們包裝, 及/或一次過或分多次將它們運送到其他地方, 及/或將它們分發及/或售賣給其他人。D1在Nokia電話於2024年3月2日收到一個通訊: 「早晨, 一排四套, 現在可唔可以出車?」這極可能是有人指示D1將部分大麻運送到某地方給某人。 42.從上述的分析可見, 雖然D1的工作仍然可以被描述為“送遞員”和“貯存者”的工作, 但是, 他的罪責較一般的“送遞員”和 “貯存者”為重, 因為他是直接參與了接收從海外國家偷運入境香港的毒品。 43.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清楚說明, 法庭考慮運用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時, 不應只是基於犯案人角色的標籖(例如他被分類為“送遞員”和“貯存者”), 然後在相關的判刑範疇作出純粹的數學計算, 而是基於犯案人的真正罪責。上訴法庭強調, 不同案件的毒品“送遞員”和“貯存者”可以有著不相同程度的角色和罪責, 判刑亦因此有所不同, 而法庭不是在指引下進行沒有酌情權的習作: 見判辭的第49至56段。 44.D1接收從海外偷運入境香港的毒品是7,98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而涉案餘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是56.15克, 它們在D1的床上被警方發現。D1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聲稱這些大麻是朋友在數年前留下, 但他不能說出朋友的聯絡方法, 更連朋友的名字也說不出(見記項127至156)。D1透過陳大律師更聲稱, 相關的朋友已經去世, 但他沒有在錄影會面時這樣說過。D1沒有就他的聲稱提供事實證據或指出案中其他可以支持他的說法的證據。因此, 本席不接納D1的聲稱。本席會以D1是一般的“送遞員”和“貯存者”來考慮D1的刑責和判刑。 45.Herry Jane Yusuph案指出, 在確認了相關的量刑指引和組別, 及釐訂D1的角色和罪責後, 判刑的第三步是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 46.陳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 並以純數學計算, 販運8,036.1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4.14個月。陳大律師的計算是正確的。但是, 本席認為, 就著其中的7,98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D1的角色和罪責較一般的“送遞員”和“貯存者”為重, 因為他直接參與了接收從海外國家偷運入境香港的毒品。單是送遞和貯存7,98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若根據判刑指引並純粹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3.92個月, 餘下的56.15克會增加刑期0.22個月; 但基於D1販運該7,980克時有著較重的角色和罪責,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 47.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該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刑期(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因此, 量刑基準維持於監禁48個月。 48.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49.D1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32個月。 50.D1因為生意失敗陷入財困, 但這只可以解釋他犯罪的原因,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51.D1希望可以在中秋節之前獲釋, 但這是沒有任何法理基礎的請求。 52.本席裁定, 除了D1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3.量刑的第六步是審視將會判處的刑期, 必須確保最終刑罰對罪行和罪犯來說都是公平、公正和平衡。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監禁32個月的刑罰與D1的整體犯罪行為是合符比例, 及對社會和D1都是公平和公正, 因此沒有修改的需要。 5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監禁32個月。
[1] 這疊透明膠袋共有38個, 每個膠袋的面積約是33.5 cm x 27.7 cm。 [2] CACC145 & 217/2019 (heard together); [2023] HKCA 103; [2023] 1 HKLRD 1329 [3]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4] 港幣1,550,976元 × (7,980 ÷ 8,036.15) = 港幣1,540,139元。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