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Thi Thanh T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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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1/2023 [2026] HKDC 1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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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案中有四名被告,本席只處理第一被告(「被告人」)的判刑。 2.被告人承認三項店舖盜竊罪[1](控罪一至三)、一項處理贓物罪[2](控罪四)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3](控罪七),承認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該些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摘要 盜竊 3.三項盜竊罪發生在同一天(2023年3月9日),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第二被告)先後去到下述三間店舖進行偷竊:
4.案發當天大約中午時分,被告人與第二被告於7分鐘內先後各自帶同一輛看來是空載的購物手拉車(「手拉車」)離開旺角先施大廈1505室(「該單位」)。1542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於新填地街會合,一同前往大埔廣福商場。1635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到達廣福商場地下與1樓之間樓梯(「廣福商場梯間」),被告人從第二被告的手拉車拿出一個載有三個紅白藍膠袋(分別為「袋1」、「袋2」及「袋3」)的紅色膠袋放在地上,並用單車鏈扣在梯間欄杆。 控罪一 5.1637時,被告人拉着一部手拉車與第二被告一同進入廣福邨惠康,二人合作從陳列架偷竊5罐奶粉、53件個人護理產品(大部分是牙膏)、13件洗衣用品及5瓶XO醬,放入該手拉車(放置在店舖購物車的把手底下),而店舖購物車內放置了幾件物品,以遮擋別人的視線,讓別人看不見二人把被盜物品放入該手拉車的行為。約5分鐘後,第二被告拉着該手拉車首先離開廣福邨惠康,被告人隨後也離開,二人均沒有付款。 6.1649時,第二被告拖着該手拉車返回廣福商場梯間,被告人很快與他會合,被告人及第二被告將該手拉車內的被盜物品轉移到袋1,再把袋1留在該處,之後返回廣福商場1樓平台。 控罪二 7.1658時,被告人與拉着手拉車的第二被告一同進入廣福邨日本城,一同偷竊3部電風扇,放入該手拉車,並一同返回廣福商場梯間,將該手拉車內的被盜物品轉移到袋2,把袋2留在該處,之後返回廣福商場1樓平台。 8.1725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攜同袋1、袋2及該手拉車離開廣福商場梯間,乘坐的士,並於1733時抵達大埔廣場停車場的樓梯,袋1及袋2被放在該處以單車鎖扣在一起。其後,二人前往大埔安邦路。 控罪三 9.1738時,被告人與拉着一輛手拉車的第二被告進入大埔廣場惠康,二人合作偷竊92件個人護理產品。1747時,在沒有付款下,第二被告拉着載有這些被盜物品的手拉車與被告人離開該處,二人走向不同方向,然後在大埔廣場停車場的樓梯會合。 10.1838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前往大埔廣場日本城及大埔超級城2樓的「759阿信屋」後,再返回大埔廣場梯間。 處理贓物 — 控罪四 11.1842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拖着4個紅白藍膠袋登上的士,1915時在該單位所在的大廈外下車,攜同上述4個紅白藍膠袋及涉案手拉車到達該大廈15樓走廊。 12.1936時,第三被告打開該單位的鐵閘,被告人及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協助下將上述4個紅白藍膠袋及涉案手拉車搬進該單位。 13.上述4個紅白藍膠袋載有以下被盜物品:
拘捕 14.同日,警方在該單位內的A房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盜竊。 15.警方搜查該單位的A房,檢獲以下被盜物品:
16.警方在A房並檢獲兩本手寫的收入帳簿,載有轉售不同贓物的價格(例如100、200、250)、種類及數量的紀錄,並顯示地點(例如旺角)。 17.A房內發現的被盜物品總零售價為約港幣600,000元。 警誡錄影會面 18.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閉路電視片段 19.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兩間惠康超級市場的兩宗店舖盜竊案(控罪一及三)。 20.先施大廈15樓電梯及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及第二被告拖着涉案4個載有被盜財物的膠袋及手拉車到15樓,然後進入該單位。 流動電話檢驗結果 21.警方檢驗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當中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名為“Duy Khanh”的Facebook帳戶(「該帳戶」)的使用者,而該帳戶用來與控方第六證人對話。於2023年3月3日至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使用該帳戶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控方第六證人對話,內容關於控方第六證人以每瓶港幣60元的價格購買紅酒,以及被告人着控方第六證人前往涉案單位,要求的抵達時間,與警方行動曝光時間相約。 22.警方根據搜查令檢驗被告人及第三被告的流動電話,結果顯示於2023年3月3日至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使用該帳戶與第三被告經常透過Facebook Messenger互相通訊,內容關於大量「拎」某些貨品(例如第三被告於2023年3月9日指示被告人拿些“Pantene”品牌護髮素給她)。被告人向第三被告報稱於2023年3月9日「開工」。二人還討論了顧客所作出訂單、存貨及某名顧客去「屋企」(即該單位)取某些貨品的事宜。該名特定顧客所購買物品及到達時間均與控方第六證人所購買物品及到達時間吻合。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控罪七 23.2025年6月23日,被告人須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審訊,但她缺席,法院發出逮捕令。 24.2025年8月22日,警方尋獲被告人並再次拘捕她。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忘記上庭日期。 25.2025年6月23日,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歸押。 入境身分 26.被告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於2020年1月11日向警方自首,其後以擔保獲得釋放。於2021年12月22日,當局針對被告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被盜財物總值 27.在庭上,法庭獲控方告知控罪一至三被盜財物總值分別為港幣7,846.90元、1,037.00元及6,594.70元,總值為港幣15,478.60元。 定罪紀錄 28.案發前,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21年因一項店舖盜竊罪被判監禁3個月。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9.綜合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代表被告人的沈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現年35歲,越南籍,於2020年非法入境香港,經酷刑申請取得擔保書,其後於2021年12月22日被發出遣送離境令,在香港沒有親屬。 30.被告人在越南時結婚,育有兩名女兒,均由被告人撫養,丈夫已經沒有聯繫。 31.案發前,被告人的其中一名女兒患病,需要醫療費,被告人因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最後該女兒不幸病逝。 32.沈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主腦或組織者,只是執行者,主要參與盜竊環節,就處理及銷售贓物,主要由第三及第四被告負責,被告人被招募按第三被告的指示行事,去偷取特定物品。每週獲得港幣3,000元報酬,涉案大部分贓物已被警方起回,物主損失有限。 33.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家庭支持網絡,現已深切反省,承諾不再干犯,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34.沈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ng Sau Yuk (鄭秀玉) [2012] 5 HKLRD 415指出,上訴庭沒有就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並援引HKSAR v Nguyen Anh Cuong (阮英強) [2012] 4 HKC 29,當中上訴庭指出,有組織的專業店舖盜竊集團成員反覆或大規模犯案時,即使認罪,判處4年監禁亦屬恰當。但沈大律師認為本案與該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人參與的盜竊活動規模相對小,本案贓物主要是日用品、個人護理產品及風扇。 35.沈大律師援引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指出,處理贓物者通常可預期被判處不少於盜竊者適當的刑期,因為處理贓物者為盜竊者提供了變賣贓物的便利,並引述上訴庭在處理贓物罪時須考慮的量刑因素。 36.沈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人並非贓物的最終銷售者或組織者,只是按指示行事;被告人獲利有限,只是港幣3,000元;大部分贓物已被起回;被告人沒有提供常規銷贓渠道,只聽從第三被告的安排。 37.就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沈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潛逃約2個月。 38.就認罪折扣,沈大律師指,就控罪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應獲得1/3折扣扣減。就控罪四,被告人原不認罪,已排期審訊,其後改為認罪,應獲1/4至1/5折扣扣減。 39.沈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整體原則,決定總刑期時,避免刑期過長或造成壓倒性的效果。 考慮 量刑起點 控罪一至三 40.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高度組織及系統性的專業店舖盜竊集團成員,這點可以從案中事實看到:該單位是贓物的集散地及竊匪的出發及回歸的地點、該單位有人接頭(第三被告)、被告人與第二被告在盜竊過程中互相合作、分開逃走再集合,目的明顯是有計劃地掩人耳目,增加偵緝難度、早已準備在現場暫時匿藏贓物的地點及方式(在商場梯間使用單車鎖及紅白藍膠袋)、在一天內專程由旺角去到大埔區內接連在三間店舖進行特定物品的盜竊。 41.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案中主謀或組織者,但在盜竊集團行動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每項盜竊罪牽涉的被盜物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42.綜合考慮案中情況,就每項盜竊罪本席採用3年(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43.就控罪四,本席參考了Xiao Wei案及上訴庭於該案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 (S) 22內列出一系列會加重及減輕刑責的事項。本案主要罪行是集團式店舖盜竊,被告人是偷竊團夥的執行者,贓物價值龐大(約港幣60萬元),贓物的處理手法,雖然不算十分複雜,但也並非簡單一類,利用網上平台與買家相約零售把贓物分銷,這明顯是一個常規銷贓渠道,但沒有證據指該渠道由被告人組織或提供,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把贓物送達到該單位及與買家聯絡,沒有證據指被告人從分銷中獲得利潤。 44.綜合以上所述,本席採用3年(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七 45.被告人在棄保潛逃期間先後再干犯另外兩宗性質相類案件(STCC 3621/2024及ESCC 2183/2025均為店舖盜竊),因最後一宗案件被捕而獲揭發就本案被通緝。就控罪七,本席採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46.被告人是持有擔保書表格8獲准逗留香港的人士,在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CACC 45/2013(第21段),上訴庭指出難民及酷刑申請者本非法留港,但聽候處理申請期間獲准保釋留港,卻干犯針對社區的罪行,是濫用賦予之款待及特權,這可是加刑因素。被告人參與集團式連串盜竊並參與把贓物分銷零售,本席認為案件嚴重影響香港社會及作為國際都會安全城市的聲譽,因此,就控罪一至四,各加刑3個月。 47.此外,就控罪四,被告人連同另一人夥同作案,屬加刑因素,就此,本席命令再加刑3個月。 48.就控罪一至三,雖然被告人也是與他人夥同作案,但由於法庭於訂出量刑起點時,已考慮被告人是集團式行事,避免雙重計算造成不公,本席不會因夥同作案而加刑。 審後概念刑罰 49.經加刑後,以下是各項控罪的審後概念刑罰:
認罪折扣 50.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 51.就控罪一至三,雖然被告人早於2024年7月23日提訊聆訊時,已表示將會承認控罪,但於答辯聆訊當天(2025年6月23日),卻棄保潛逃,及至約2個月後(2025年8月25日)才被緝拿歸案,於執行拘捕令後再被捕,至此才認罪,本席認為嚴格來說,被告人並不屬於最早時間認罪,應給予被告人少於1/3的折扣扣減。但考慮到他棄保潛逃對司法進程的阻礙及司法資源的浪費程度不算嚴重,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每項1/3折扣扣減。 52.就控罪四,被告人原本選擇不認罪,案件已排期審訊,但於審訊當天,被告人棄保潛逃,於被捕後表示會改為認罪,被告人在這階段認罪,較在審訊當天認罪更遲,但考慮到潛逃時間只約兩個月,對警方沒有構成嚴重不便,本席酌情給予1/5(20%)認罪折扣扣減。 53.就控罪七,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1/3折扣扣減。 經認罪折扣扣減後的最終判刑 54.經認罪折扣扣減後,每項控罪的最終判刑如下:
同期/分期 55.控罪一至三雖然在同一天內一連串地發生,而且屬同一犯罪團夥的計劃行動,但犯案地點及受害人均不同,按理不應全部同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小計26個月) 56.至於控罪四,雖然也屬同一犯罪團夥的計劃行動,但所牽涉的贓物(共值港幣60萬元)從貨品價值可以穩妥地推斷,只有少部分來自控罪一至三(貨品總值約1萬5千元);而且,處理贜物增加了被告人的刑責,據此,本席認為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屬恰當,本席命令控罪四的刑期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26個月)分期執行。 57.控罪七與其餘控罪獨立不同,理應全部刑期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本席命令把控罪七刑期當中2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合共刑期(30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 58.達至總刑期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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