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子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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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2020年9月12日下午4:20時左右,到達“香榭站”商店。第三被告人向店員查詢關於早前出售的一個手袋,第四被告人籍此在店舖內偷去一個$38,000的“愛馬仕”手袋,並且放入手持的黑色外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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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4/2021 [2022] HKDC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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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2.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3.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2020年9月12日下午4:20時左右,到達“香榭站”商店。第三被告人向店員查詢關於早前出售的一個手袋,第四被告人籍此在店舖內偷去一個$38,000的“愛馬仕”手袋,並且放入手持的黑色外套下。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針對第四被告人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2021年1月1日,Royce Cellar的僱員在盤點存貨時,發現失去了一支Mouton Rothschild 1945的餐酒,價值$148,000。 5.另一店員,隨即檢視閉路電視錄影記錄,發現第四被告人在2020年12月27日下午6:45時,從酒櫃中,偷去失物,並且放入環保袋內。 6.上述兩名店員都記起,在事發時,他們正在櫃檯向另外兩名男子提供服務,該兩名男子表示購買28瓶餐酒,在要求繳付訂金時,兩人表示去提款,並且離開店舖。可是他們從此沒有返回Royce Cellar作交易。 7.他們其中一人曾經自稱姓黃,同時留下電話號碼5308-0129作聯絡。 8.閉路電視顯示,當第四被告人偷去失物後,在步向店舖出口途中,曾在該兩名男子身後稍作停留。其中一名男子曾面向第四被告人。該兩名男子在第四被告人離開後,大約停留10分鐘後亦離開店舖。 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罪,單獨針對第三被告人 9.控方第四證人是Royce Cellar店主的丈夫。他在互聯網上發現有買家放售失物。 10.警方在2021年1月7日在彌敦道酒店外,設置監控交易,誘捕罪犯。 11.當晚正當第三被告人把失物交給控方第四證人時,警方行動曝光。並且將第三被告人拘捕,罪名為處理贓物。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回應:「係我男朋友阿樑俾支酒我,叫我同人哋交收。」 12.第三被告人承認是受到第四被告人的指示,她亦知悉交易物品是被盜物件。 13.在2021年2月8日,警方在旺角一所旅館內以串謀盜竊罪拘捕第四被告人。 14.在警誡下,第四被告人承認:—
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三被告人在2017年曾干犯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罰款$500。 16.第四被告人自1995年至2006年曾干犯10項控罪,當中包括八項盜竊罪,一項搶劫罪,一項藐視法庭罪。直至2016年,他干犯一項管有毒品罪行。 求情 17.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在就讀小五的時候,因為患有先天性血管瘤病,其後管瘤爆裂,繼而中風,令她記憶力大減,引致學習有困難,完成中四後便輟學。 18.她曾任職銷售員及文員,可是在工作上屢遇困難。 19.第三被告人在網上認識了第四被告人,其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由於第四被告人欠債,第三被告人為了解決第四被告人的債務問題,從而干犯本案。 2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在還押期間,得知父親患了癌症,傷心不已,同時後悔干犯本罪行。 21.其父母親除了探監外,亦有附上求情信及照片,他們盼望第三被告人早日回家,一切盡在不言中。 22.第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向警方披露第四被告人的姓名,電話號碼以及兩人同住的地方。控方同意因此掌握到調查第四被告人的身份,警方在一個月後在一所旅館拘捕第四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的背景 23.他現年42歲,案發時無業。 24.第四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有悔意,該瓶紅酒亦被起回,酒舖沒有經濟上損失。第四被告人至2006年起,已經沒有干犯同類型控罪。 判刑 25.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14年。 26.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個“愛馬仕”手袋,價值$38,000的手袋。 27.第二項控罪是一瓶Mouton Rothschild紅酒,價值為$148,000。 28.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引用六宗本港案例,當中包括: —
29.他向本席提議第一項控罪之量刑起點少於24個月。 30.至於第二項控罪之量刑起點不高於33個月,基於引用: —
31.正如辯方指出,這類型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Sau Yuk一案第14段判詞指出:—
第一項控罪 3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人在店舖內向店員查詢關於早前出售的一個手袋,目的在分散店員的注意力,令第四被告人可於店內偷去一個名貴手袋,價值$38,000。 33.這一點顯示兩人分頭行事,兩人扮演不同的角色。 34.至於“愛馬仕”這一個品牌的手袋,是名貴品牌中的表表者。偷去的愛馬仕手袋,容易在市場上出售圖利。 35.這件失物,最終沒有起回。 36.事發時是2020年9月12日,香港仍然處於悶熱的天氣,可是第四被告人手持一件黑色外套,進入“香榭站”,顯示第四被告人是有備而來,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案情顯示他把偷來的手袋放入手持的黑色外套下,以掩飾偷來的手袋。 37.當第四被告人成功偷去手袋後,接着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手勢,第三被告人立即停止了與店員的對話,兩人隨即離開店舖。這點顯示他們早有默契,以及深思熟慮如何行事。同時反映兩人犯罪手法及行為早有計劃,特顯同黨之間的互相配合。 38.本席在此順帶一提,第四被告人以往有多項盜竊罪,由2006年起已沒有干犯同類型案件,故此本席因此不作加刑之因素。 39.最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15個月,基於認罪,減至10個月。 第二項控罪 40.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沒有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在事前知悉該瓶紅酒的價值,因而有計劃行事。 41.本席對此不苟認同。 42.這一瓶名貴紅酒,年份是1945年。就算不懂得酒莊為知名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一般人仕,都會知道這是一支年份已久的紅酒,自然有其價值。 43.根據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是他要求第二被告人陪同他到酒舖,以協助分散店舖職員的注意力。 44.案情顯示第四被告人親自下手,偷去該支紅酒,第四被告人指示另外兩名被告人向店舖職員假裝有意買酒,以聲東擊西的手法分散店員的注意力,從而令第四被告人可以偷去一支名貴紅酒。 45.第四被告人帶備環保袋,把偷去的紅酒放在袋內,同樣顯示第四被告人是有備而來。 46.當第四被告人成功偷去該支紅酒,在離開店舖時,第一被告人曾片刻面向第四被告人。顯示兩人面向時,已收取了訊息,至少知道第四被告人離開店舖,故此兩名被告人在10分鐘後離開。 47.第二項控罪涉及三人行事,各人有各人的角色,各人分工合作以達致互相配合,顯示有計劃,有預謀,有組織地行事。 48.本席同意失物在2021年1月7日起回,令物主沒有經濟上的損失。這是對第四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 49.辯方引用HKSAR v Padilla Gerado Gonzaga and others CACC 275/2011案,五名來自菲律賓的訪客在會展參觀珠寶展覽時成功偷去一顆價值約250,000港元的鑽石。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50.辯方亦引用另一件上訴案件為HKSAR v Sze Kam Lung CACC 289/2006,該案涉及三項盜竊罪,上訴人承認控罪:—
5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量刑起點為15個月,第五項控罪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經1/3之扣減及數罪並罰之原則後,總刑期為34個月。申請人對判刑作出上訴,全被駁回。 52.綜觀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年6個月,認罪可獲扣減至20個月。 第三項控罪 53.第三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14年。反觀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由此可知,處理贓物罪為極之嚴重之罪行。 案 5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CACC500/2003 一案中第7段之判詞指出:—
55.而英國上訴案例R v Bernard Webb & others之第20段之判詞指出加重刑責知因素:—
56.雖然案情沒有顯示第三被告人必然知道偷竊的整體情況。根據以上九點來看,第三與第四被告人關係密切,他們是男女朋友,當第三被告人被捕時,在警誡下說第四被告人與她同住,第三被告人知悉該瓶紅酒是偷來的。第三被告人在第四被告人指使下,當天負責到彌敦酒店門外與控方第四證人交易。 57.這是一行警方監控交易,即是雙方互不相識,仍沒有金錢上的交易。第三被告人作為交收者,定必知道需要向控方第四證人收取一筆可觀的現金。 58.根據Bernard Webb之案例所提出的加刑因素,本案存有加刑之因素,第三項控罪應加刑3個月。 59.根據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一案,上訴人處理一隻價值$11,200的手錶,上訴庭應為合理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 60.根據前段所述之聞祖全一案,上訴人被控處理贓物罪,涉及一部挖泥機。價值20萬元,上訴庭將量刑基準改為2年6個月。 61.基於以上分析所得,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起點,再加3個月,總刑期為2年9個月,基於被告人認罪,可得1/3折扣,最終為22個月。 數罪並罰之原則(totality) 62.第三被告人:
63.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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