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子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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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2020年9月12日下午4:20時左右,到達“香榭站”商店。第三被告人向店員查詢關於早前出售的一個手袋,第四被告人籍此在店舖內偷去一個$38,000的“愛馬仕”手袋,並且放入手持的黑色外套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14/2021[2022] HKDC 4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4/2021

[2022] HKDC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子琳(第三被告人)  
  吳家樑(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2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 Yeung,Chan & H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B Chau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2] 盜竊罪(Theft) -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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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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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2.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3.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2020年9月12日下午4:20時左右,到達“香榭站”商店。第三被告人向店員查詢關於早前出售的一個手袋,第四被告人籍此在店舖內偷去一個$38,000的“愛馬仕”手袋,並且放入手持的黑色外套下。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針對第四被告人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2021年1月1日,Royce Cellar的僱員在盤點存貨時,發現失去了一支Mouton Rothschild 1945的餐酒,價值$148,000。

5.另一店員,隨即檢視閉路電視錄影記錄,發現第四被告人在2020年12月27日下午6:45時,從酒櫃中,偷去失物,並且放入環保袋內。

6.上述兩名店員都記起,在事發時,他們正在櫃檯向另外兩名男子提供服務,該兩名男子表示購買28瓶餐酒,在要求繳付訂金時,兩人表示去提款,並且離開店舖。可是他們從此沒有返回Royce Cellar作交易。

7.他們其中一人曾經自稱姓黃,同時留下電話號碼5308-0129作聯絡。

8.閉路電視顯示,當第四被告人偷去失物後,在步向店舖出口途中,曾在該兩名男子身後稍作停留。其中一名男子曾面向第四被告人。該兩名男子在第四被告人離開後,大約停留10分鐘後亦離開店舖。

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罪,單獨針對第三被告人

9.控方第四證人是Royce Cellar店主的丈夫。他在互聯網上發現有買家放售失物。

10.警方在2021年1月7日在彌敦道酒店外,設置監控交易,誘捕罪犯。

11.當晚正當第三被告人把失物交給控方第四證人時,警方行動曝光。並且將第三被告人拘捕,罪名為處理贓物。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回應:「係我男朋友阿樑俾支酒我,叫我同人哋交收。」

12.第三被告人承認是受到第四被告人的指示,她亦知悉交易物品是被盜物件。

13.在2021年2月8日,警方在旺角一所旅館內以串謀盜竊罪拘捕第四被告人。

14.在警誡下,第四被告人承認:—

(1)  該支紅酒是他偷取的。

(2)  在2020年12月27日早上,他在油麻地遇上第二被告人,他要求第二被告人陪同前往酒舖,目的在分散職員的注意力,令他可以下手偷去該支紅酒。

(3)  他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替他出售該支紅酒。

(4)  他著第三被告人負責交收。

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三被告人在2017年曾干犯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罰款$500。

16.第四被告人自1995年至2006年曾干犯10項控罪,當中包括八項盜竊罪,一項搶劫罪,一項藐視法庭罪。直至2016年,他干犯一項管有毒品罪行。

求情

17.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在就讀小五的時候,因為患有先天性血管瘤病,其後管瘤爆裂,繼而中風,令她記憶力大減,引致學習有困難,完成中四後便輟學。

18.她曾任職銷售員及文員,可是在工作上屢遇困難。

19.第三被告人在網上認識了第四被告人,其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由於第四被告人欠債,第三被告人為了解決第四被告人的債務問題,從而干犯本案。

2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在還押期間,得知父親患了癌症,傷心不已,同時後悔干犯本罪行。

21.其父母親除了探監外,亦有附上求情信及照片,他們盼望第三被告人早日回家,一切盡在不言中。

22.第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向警方披露第四被告人的姓名,電話號碼以及兩人同住的地方。控方同意因此掌握到調查第四被告人的身份,警方在一個月後在一所旅館拘捕第四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的背景

23.他現年42歲,案發時無業。

24.第四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有悔意,該瓶紅酒亦被起回,酒舖沒有經濟上損失。第四被告人至2006年起,已經沒有干犯同類型控罪。

判刑

25.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14年。

26.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個“愛馬仕”手袋,價值$38,000的手袋。

27.第二項控罪是一瓶Mouton Rothschild紅酒,價值為$148,000。

28.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引用六宗本港案例,當中包括: —

(i)  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及

(ii)  一宗英國上訴院的案例R v Cyril Edward Page and other cases [2005] 2 Cr App R (S)  37。

29.他向本席提議第一項控罪之量刑起點少於24個月。

30.至於第二項控罪之量刑起點不高於33個月,基於引用: —

(i)  HKSAR v Sze Kam Lung CACC 289/2006;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英 CACC 359/2019;

(iii)  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CACC 275/2011。

31.正如辯方指出,這類型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Sau Yuk一案第14段判詞指出:—

“there are infinit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ft can be committed and for that reason, the Court of Appeal had not laid down any sentencing guideline and each case must be examined on the facts of its own. Sentences imposed in other cases may not be particulary helpful.”

第一項控罪

3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人在店舖內向店員查詢關於早前出售的一個手袋,目的在分散店員的注意力,令第四被告人可於店內偷去一個名貴手袋,價值$38,000。

33.這一點顯示兩人分頭行事,兩人扮演不同的角色。

34.至於“愛馬仕”這一個品牌的手袋,是名貴品牌中的表表者。偷去的愛馬仕手袋,容易在市場上出售圖利。

35.這件失物,最終沒有起回。

36.事發時是2020年9月12日,香港仍然處於悶熱的天氣,可是第四被告人手持一件黑色外套,進入“香榭站”,顯示第四被告人是有備而來,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案情顯示他把偷來的手袋放入手持的黑色外套下,以掩飾偷來的手袋。

37.當第四被告人成功偷去手袋後,接着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手勢,第三被告人立即停止了與店員的對話,兩人隨即離開店舖。這點顯示他們早有默契,以及深思熟慮如何行事。同時反映兩人犯罪手法及行為早有計劃,特顯同黨之間的互相配合。

38.本席在此順帶一提,第四被告人以往有多項盜竊罪,由2006年起已沒有干犯同類型案件,故此本席因此不作加刑之因素。

39.最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15個月,基於認罪,減至10個月。

第二項控罪

40.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沒有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在事前知悉該瓶紅酒的價值,因而有計劃行事。

41.本席對此不苟認同。

42.這一瓶名貴紅酒,年份是1945年。就算不懂得酒莊為知名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一般人仕,都會知道這是一支年份已久的紅酒,自然有其價值。

43.根據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是他要求第二被告人陪同他到酒舖,以協助分散店舖職員的注意力。

44.案情顯示第四被告人親自下手,偷去該支紅酒,第四被告人指示另外兩名被告人向店舖職員假裝有意買酒,以聲東擊西的手法分散店員的注意力,從而令第四被告人可以偷去一支名貴紅酒。

45.第四被告人帶備環保袋,把偷去的紅酒放在袋內,同樣顯示第四被告人是有備而來。

46.當第四被告人成功偷去該支紅酒,在離開店舖時,第一被告人曾片刻面向第四被告人。顯示兩人面向時,已收取了訊息,至少知道第四被告人離開店舖,故此兩名被告人在10分鐘後離開。

47.第二項控罪涉及三人行事,各人有各人的角色,各人分工合作以達致互相配合,顯示有計劃,有預謀,有組織地行事。

48.本席同意失物在2021年1月7日起回,令物主沒有經濟上的損失。這是對第四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

49.辯方引用HKSAR v Padilla Gerado Gonzaga and others CACC 275/2011案,五名來自菲律賓的訪客在會展參觀珠寶展覽時成功偷去一顆價值約250,000港元的鑽石。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50.辯方亦引用另一件上訴案件為HKSAR v Sze Kam Lung CACC 289/2006,該案涉及三項盜竊罪,上訴人承認控罪:—

(a)  第一項控罪涉及兩部手提電腦,總值$28,980;

(b)  第二項控罪涉及一部擴音器,總值$19,800;

(c)  第五項控罪與三名同黨一起偷竊兩部攝錄機,總值$82,500。

5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量刑起點為15個月,第五項控罪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經1/3之扣減及數罪並罰之原則後,總刑期為34個月。申請人對判刑作出上訴,全被駁回。

52.綜觀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年6個月,認罪可獲扣減至20個月。

第三項控罪

53.第三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14年。反觀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由此可知,處理贓物罪為極之嚴重之罪行。

5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CACC500/2003 一案中第7段之判詞指出:—

“7. 本庭認為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356/2000一案引述原審法官說:

「像被告人這樣把盜來的車輛其後脫手的人,直接或間接地鼓勵了他人偷竊車輛。」

55.而英國上訴案例R v Bernard Webb & others之第20段之判詞指出加重刑責知因素:—

(1)  the closeness of the handler to the primary offence;

(2)  particular seriousness in the primary offence;

(3)  high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loser, inclduing sentimenal value;

(4)  the fact that the goods were the proceeds of a domestic burglary;

(5)  sophistication in relation of the handling;

(6)  a high level of profit made or expected by the handlier;

(7)  the provision by the handler of a regular outler for stolen goods;

(8)  threat of violence or abuse of power by the handler over others, for example, an aduslt commissioing criminal acitivsty by children, or a drug dealer presuuring addicts to steal in order to pay for their habit;

(9)  the commision of an offence while on bail.

56.雖然案情沒有顯示第三被告人必然知道偷竊的整體情況。根據以上九點來看,第三與第四被告人關係密切,他們是男女朋友,當第三被告人被捕時,在警誡下說第四被告人與她同住,第三被告人知悉該瓶紅酒是偷來的。第三被告人在第四被告人指使下,當天負責到彌敦酒店門外與控方第四證人交易。

57.這是一行警方監控交易,即是雙方互不相識,仍沒有金錢上的交易。第三被告人作為交收者,定必知道需要向控方第四證人收取一筆可觀的現金。

58.根據Bernard Webb之案例所提出的加刑因素,本案存有加刑之因素,第三項控罪應加刑3個月。

59.根據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一案,上訴人處理一隻價值$11,200的手錶,上訴庭應為合理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

60.根據前段所述之聞祖全一案,上訴人被控處理贓物罪,涉及一部挖泥機。價值20萬元,上訴庭將量刑基準改為2年6個月。

61.基於以上分析所得,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起點,再加3個月,總刑期為2年9個月,基於被告人認罪,可得1/3折扣,最終為22個月。

數罪並罰之原則(totality)

62.第三被告人:

(i)  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的5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ii)  基於第三被告人提供了第四被告人的身份,從而令警方掌握第四被告人身份,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即是第三被告人服刑26個月。

63.第四被告人:

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的5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25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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