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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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三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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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1/2023 [2024] HKDC 1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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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承認三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 案情 2.2023年3月9日,約1210時,第二被告人帶同一部購物手拉車離開旺角先施大廈1505室(下稱“單位”)。約1217時,第一被告人也離開單位。約1542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搭巴士前往新界大埔廣福商場。約163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廣福商場地下與1樓之間的樓梯(下稱“廣福商場樓梯”)。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的購物手拉車拿出一個紅色膠袋(下稱“紅色膠袋”)放在地上,二人其後前往1樓平台。紅色膠袋載有3個紅白藍膠袋,並且用單車鏈扣在梯間欄杆。 3.同日1637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新界大埔廣福邨廣福商場3樓的“惠康”超級市場(下稱“廣福商場惠康”)。第二被告人拉着一部購物手拉車,該手拉車看起來扁平,似乎是空的。 4.廣福商場惠康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推著一架店舖購物車,並把他們自己的購物手拉車放置在店舖購物車的把手底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推著,並合作從不同通道的陳列架偷竊貨品,並把該些貨品放進他們的購物手拉車(放置在店舖購物車的把手底下)。店舖購物車內也放置了幾件物品,以擋住別人的視線,使別人看不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物品放進購物手拉車的行為。 5.大約1649時,第二被告人拉着裝滿物品的購物手拉車首先離開廣福商場惠康。其後第一被告人把店舖購物車留在廣福商場惠康便離開。二人均沒有行經收銀處和為任何貨品付款。 6.其後,第二被告人拖着已裝滿的購物手拉車返回廣福商場樓梯,第一被告人很快在樓梯與他會合。第一被告人從紅色膠袋拿出一個紅白藍膠袋(主要是藍色的)(下稱“袋1”),二人將第二被告人購物手拉車的物品轉移到袋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將袋1留在廣福商場樓梯,並返回一樓平台。 7.同日大約1658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新界大埔廣福邨廣福商場5樓的“日本城”(下稱“日本城”)。第二被告人拉着一架自己的購物手拉車進入日本城,該手拉車看起來扁平,似乎是空的。 8.同日大約1701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拉着一架看起來裝滿了物品的購物手拉車離開日本城。 9.其後二人返回廣福商場樓梯,從紅色膠袋拿出另一個紅白藍膠袋(主要是紅色的)(下稱“袋2”),並將購物手拉車內的物品轉移到袋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將袋1及2留在廣福商場樓梯,再次返回一樓平台。 10.同日大約172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攜同袋1、2及購物手拉車由廣福商場樓梯前往的士站乘坐綠色的士。 11.同日大約1733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新界大埔中心15座外下車,然後將袋1、2及涉案購物手拉車拖到新界大埔安泰路1號大埔廣場停車場的樓梯。袋1及袋2發現被人用單車鎖扣在一起,放置在該樓梯(下稱“大埔廣場樓梯”)。 12.同日大約1746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新界大埔安泰路1號大埔廣場2樓32號舖的“惠康”超級市場(下稱“大埔廣場惠康”)。第二被告人拉着一部購物手拉車,該手拉車看起來扁平,似乎是空的。 13.大埔廣場惠康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推著一架店舖購物車,並把他們自己的購物手拉車放置在店舖購物車的把手底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推著,並合作從不同通道的陳列架偷竊貨品,並把該些貨品放進他們的購物手拉車(放置在店舖購物車的把手底下)。店舖購物車內也放置了幾件物品,以擋住別人的視線,使別人看不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物品放進購物手拉車的行為。第二被告人拉着已裝滿物品的購物手拉車,二人均沒有行經收銀處和為任何貨品付款便在1755時離開大埔廣場惠康。 14.同日大約1936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 15.同日大約1946時,警方進入單位調查,在內發現廣福商場惠康被盜之物品(即5罐奶粉、53件個人護理產品、13件洗衣用品及5瓶XO醬,總值為港幣8,027.1元)、日本城被盜之物品(即3部電風扇,總值為港幣1,037元)及大埔廣場惠康被盜之物品(即92件個人護理產品,總值為港幣4,618.7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6.第二被告人現時40歲,在越南出生,已離婚,育有一名10歲的兒子,兒子由第二被告人的前妻看管。他父母身在越南,由被告供養。他於2011年來香港定居,現為香港居民。 17.第二被告人在越南有初中程度。來港定居後,曾任職廚師,當時月薪大約一萬至二萬元,後辭任並以兼職維生。 18.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辯方亦付上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展示其意。 20.辯方陳述:本案的三項控罪均在同一日發生,故冀法庭將三項罪行的判刑,作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量 21.本席於量刑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 HCMA 605/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HCMA 545/2014。法庭得出以下結論: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量刑必須反映被盜竊物品是否貴重,及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 22.本案的三項控罪分別涉及港幣8,027.1元、港幣1,037元及港幣4,618.7元的被盜竊物品。 23.第二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有着一定程度的組織,並非一些順手牽羊式的盜竊行為。 24.考慮到三項控罪的相關背景,被盜取物品的價值,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分別的基本量刑基準為10個月、4個月及6個月監禁。 25.因第二被告人干犯該三項控罪之時是夥同另一人犯案,本席因此原素把基本量型基準調高 25% 至 12 ½ 個月、5個月 及 7 ½ 個月。 26.第二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令他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及運算的微調後,控罪(一)、(二)及(三)分別的刑期為8個月、3個月及5個月監禁。 刑期的執行 27.三項盜竊控罪均在一小時內在大埔區發生,涉及相同的犯案人士。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二)及(三)各自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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