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 Hau Ling, Janny,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an Ping Kui (陳秉駒), Deceased 對 陳秉鴻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1276/2026[2026] HKDC 19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6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烏佩貞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276/2026

[2026] HKDC 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6年第12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IN HAU LING, JANNY,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AN PING KUI (陳秉駒), DECEASED
及
第一被告人 CHAN PING HUNG 陳秉鴻
第二被告人 ALL UNKNOWN OCCUPIER(S) OF FLAT A6 ON 9TH FLOOR OF BLOCK A, YAN ON BUILDING, No. 1 KWONG WA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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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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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考慮所有相關材料,包括文件及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庭作出決定,依據原告人的傳票(如下所定義)第1及第5(a) 段,批准原告人就簡易判決及剔除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的申請,以及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傳票(如下所定義)。

2.以下簡要概述所依據之基礎及理由。

所涉申請

3.2026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第一被告人的傳票」),尋求臨時禁制令禁止原告人更換如下所述物業之門鎖。

4.2026年5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原告人的傳票」),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簡易判決,以及剔除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等。2026年10月7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傳票,要求修訂原告人的傳票。根據擬修訂的傳票內容,原告人交替地要求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作記錄之用,修訂申請已於開庭之初處理,並已作出頒布命令允許該修訂。

5.就證據方面:

(1)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第一被告人提交了其於2026年5月14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2026年6月4日,原告人提交了其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第一被告人的傳票。

(2) 有關原告人的傳票,原告人提交了其於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以作支持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至於第一被告人,他並未提交任何誓章作反對。為求完整,特此記錄於文件中僅有一封由第一被告人撰寫之信件,並附有其母親之遺囑。

6.原告人由林子暘大律師代表。至於被告人,他無法律代表,以自辯方式行事,並缺席定於今天上午10時舉行之聆訊。[1]

原告人案情

7.本案訴訟標的是香港九龍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A座9樓A6室物業(「該物業」)。

8.原告人案情是,死者陳秉駒先生(「死者」)生前是該物業的擁有人及註冊業主,該物業現構成其遺產的部分。原告人為死者的遺產執行人,並已獲授予遺產承辦書及將之登記於土地註冊處。

9.2026年3月11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第一被告人和 / 或其他佔用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及其他濟助。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顯示其案情如下:

(1) 死者是所有相關時間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法律擁有人及實益擁有人,直至其於2024年5月5日身故。該物業現構成原告人管理死者遺產中的部分。[2]

(2) 過往,死者出於兄弟情誼,容許第一被告人佔用該物業。在所有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一直是以死者及其遺產的被許可人身份佔用該物業。[3]

(3) 2025年8月4日,原告人的律師代表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發出通知,要求其遷出並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4]

(4) 2025年11月10日,上述通知已到期,惟被告人仍未能及 / 或拒絕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5]

(5) 2026年3月4日,原告人致函,告知被告人原告人願意將被告人交出該物業空置管有權的限期延長至2026年3月11日,惟被告人仍未能及 / 或拒絕在延長期屆滿後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6]

(6) 由於第一被告人佔用該物業的任何許可已於2025年11月10日終止,或無論如何在本訴訟展開時已經終止(亦即2026年3月11日),第一被告人現被原告人視作侵佔該物業。[7]

(7) 因上述事宜,死者遺囑下的受益人已被剝奪該物業的使用及享用權,並因此遭受損失。[8]

簡易判決

10.關於簡易判決及剔除申索的適用法律原則,早已明確確立,並無爭議。

11.第一被告人於2026年4月16日提交了其抗辯及反申索書。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聲稱,該物業是其父親陳仲甫 (「父親」)「購下」的「香港祖屋」,其子女在無遺囑繼承的情況下,應各佔該物業的八分之一  (12.5%) 的業權。第一被告人提及,上述內容構成了其提出反對原告人的基礎,原告人林大律師並無爭議,依該文件表面觀之,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建議為二嫂 (死者遺孀)(「二嫂」)佔50%,其餘份額由眾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12.死者是其父親及母親蘇潔莊 (「母親」) 的第二子。1992年,父親去世,而母親約於2007年10月29日去世。父親及母親的遺產管理早已完成,該物業並非他們任何一方的遺產。[9]

13.本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案情 (亦即該物業是父親陳仲甫「購下」的「香港祖屋」) 與客觀事實及證據產生根本性牴觸。現有客觀證據顯示,該物業並非是父親購入的祖屋:

(1) 1975年,該物業是以死者個人名義購入,當時的購入價為港幣20萬元,並由其本人負責支付有關的款項。[10]

(2) 該物業的部分購入價港幣158,000元是死者透過向恒生銀行申請的按揭貸款所支付,且以死者獨名登記。[11]

(3) 1975年1月13日,該物業透過轉讓契轉讓予死者,並於1975年2月6日以註冊摘要編號UB1138904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4) 土地查冊顯示,自1975年2月6日起至死者過世,該物業一直由死者獨自擁有,業權從未中斷。[12]

(5) 由1975年初按揭開始起,直至1977年5月12日全數清還為止,死者親自支付每月的按揭分期還款。[13]

(6) 死者亦自1975年起,一直支付該物業的政府差餉及火險。[14]

(7) 1991年,為配合其出國計劃,死者就該物業簽立授權書,委任其父親及母親為共同及各自代理人,並明確表述其本人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15]

(8) 2015年10月,死者更新其授權書安排,委任原告人為新的代理人。該新授權書的第一項敘述明確記載(以下為中文翻譯):[16]「鑒於捐贈人是該等全部14個相等未分割五千四百分之一等份或份額或於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九龍內地段第9889號之全部該幅或該地段或地塊的受益及註冊業主…連同完全權利及特權以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該大廈A座第九層『A6』室全部。」

(9) 就目前所見,在本席席前並無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的陳述,指父親及母親在世時只擁有一項房地產,即其位於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杏壇鎮馬齊管理區竹基村231號(圖號08-03-05),又稱佛山市順德縣杏壇鎮馬齊鄉竹基大道8號。[17]

(10) 死者遺囑下,香港遺產的唯一受益人是其與遺孀育有的一子陳可培。[18]

14.2026年6月26日,原告人獲准許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聲稱,死者生前是出於兄弟情誼,容許第一被告及其家庭成員不時居於物業(第2段)。[19]雖已獲准許,但被告人未修訂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未直接反駁申請人之說法,否認其是在死者生前給予的許可下佔用該物業。

15.第一被告人亦未能提交任何誓章反對前述事宜(參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於2026年7月2日作出的命令的第2段)。

16.原告人亦引述二嫂所說,在其與死者43年婚姻期間,死者從未向她描述或在其面前提及該物業為其他人擁有。[20]

17.第一被告人所提出之另一事項,如反申索書所載,乃主張「如以上所述未順利進行」,第一被告人「現構思申請 『逆權侵佔』」。

18.原告人的首要立場是,第一被告人有關表述並不構成一個「正式」的逆權侵佔抗辯或反申索。然而,出於審慎考慮,為討論之目的,本庭將按其為第一被告人抗辯之基礎而作出處理。

19.然而,即使作此假設,此等抗辯屬無法成立。

20.按法律見解,並如原告人所主張,已確立逆權管有者須證明他於相關時段 (i) 實質管有涉案土地(即 “factual possession”);及 (ii) 懷有管有涉案土地的意圖(即 “animus possidendi”)(參見原告人陳詞的第E部分)。

21.然而,依第一被告人其自身所陳述之案情為:

(1) 第一被告人未有提出曾在該物業享有單一而獨有的 / 排他的管有 (即 “exclusive physical control”)。

(2) 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從未否認其是在死者生前給予的許可下佔用該物業。法律上之原則在於,獲業權擁有人批准而使用相關土地是不會構成逆權侵佔的(參見例如Lee Big Chun 訴 Chan Garm Yan Francis & Anor [2022] HKDC 1001  第11至15段)。

(3) 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並承認,死者持有該物業的鎖匙,以及另外兩名兄弟也有該物業的鎖匙。

(4) 第一被告人未有提出他曾不間斷地佔用該物業超過20或12年[21]。

(5) 第一被告人未有提出他曾懷有意圖,在合理和切實的範圍內以及在法律程序容許的情況下,不讓任何人(包括註冊擁有人)管有該物業。

22.鑑於上述事項,第一被告人未能成功抗辯原告人簡易判決之申請。故此,第一被告人須依據原告人的傳票的第1段,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3.然而,就原告人所提出之賠償以及有關宣告之申索,本庭認為並不合適於此簡易判決階段作出該項命令。本庭注意到,並與原告人確認,2025年8月4日及2026年3月4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之通知,是送達該物業的地址。依現有證據 ([8/50]) 顯示,第一被告人或有可能居於不同地址。本庭充分注意到,原告人代表林大律師所提出之觀點,即該文件註明日期為2026年5月14日。此或屬事實,惟該等事項之判定並不在今日處理。至少,在此簡易判決之申請階段,該第一被告人或有可能居於不同地址的可能性不可被完全排除。

24.此外,應予注意的是,原告人亦無包括相關市價租金額證據在案,須作出進一步評估。此亦屬相關事項,並已予以考慮,致使本庭認為並不合適於此簡易判決階段作出該項命令。

剔除申索申請

25.現轉而處理原告人的剔除申請。

26.正如原告人所正確指出,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提出訴因的一方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參見吳艷嫦 訴 李雪芬 (未經彙編,HCA 1164/2011,2011 年12月23日)第20及22-23段)。

27.鑑於上述,顯然,所有與確立逆權侵佔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由第一被告人提出。故此,依據原告人的傳票第5(a) 段,反申索當予以剔除 (參見《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

非正審禁制令

28.基於上述的分析,從根本而言,第一被告人未能確立其於該物業之基礎或利益,其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必須駁回。無論如何,進一步而言,第一被告人全然未能展示已符合非正審禁制令之必要要求,第一被告人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可作審判之嚴肅問題說明,亦未能充分說明在現時情況下,損害賠償不足以構成充分救濟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29/1/8段)。

結論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庭頒布以下命令:

(1) 第一被告人須依據原告人的傳票的第1段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 批准依據原告人的傳票的第5(a) 段,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及

(3) 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傳票。

30.不爭議的是,通常的費用命令是訟費應隨敗訴方承擔。鑑於上述裁斷及所作之認定,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式是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原告人的傳票及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烏佩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林子暘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經准予第一被告人寬限,聆訊在一次延期後於10時35分展開,被告人仍然缺席。

[2]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1至1A 段

[3]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2段

[4]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3段

[5]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4 段

[6]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5段

[7]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5A段

[8]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6段

[9]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4段

[10]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7 至8段; 買賣協議

[11]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1段; 按揭協議 [17/139-159]

註冊摘要編號UB1138905(1975年2月6日)

[12]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9段

[13]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2至13段;「THLJ-5」、[THLJ-6」及 [THLJ-7」

[14]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4至16段; [THLJ-8」;「THLJ-9」

[15]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0至22段; 有關授權書

[16]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3至24段; 有關授權書

[17]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 25 段

[18]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6段

[19]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 35 段

[20]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 19 段

[21]  第一被告人未指明何者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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