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 Hau Ling, Janny,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an Ping Kui (陳秉駒), Deceased 對 陳秉鴻及另一人
|
DCCJ 1276/2026 [2026] HKDC 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6年第12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判決理由書 ------------------------ 1.在考慮所有相關材料,包括文件及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庭作出決定,依據原告人的傳票(如下所定義)第1及第5(a) 段,批准原告人就簡易判決及剔除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的申請,以及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傳票(如下所定義)。 2.以下簡要概述所依據之基礎及理由。 所涉申請 3.2026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第一被告人的傳票」),尋求臨時禁制令禁止原告人更換如下所述物業之門鎖。 4.2026年5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原告人的傳票」),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簡易判決,以及剔除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等。2026年10月7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傳票,要求修訂原告人的傳票。根據擬修訂的傳票內容,原告人交替地要求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作記錄之用,修訂申請已於開庭之初處理,並已作出頒布命令允許該修訂。 5.就證據方面:
6.原告人由林子暘大律師代表。至於被告人,他無法律代表,以自辯方式行事,並缺席定於今天上午10時舉行之聆訊。[1] 原告人案情 7.本案訴訟標的是香港九龍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A座9樓A6室物業(「該物業」)。 8.原告人案情是,死者陳秉駒先生(「死者」)生前是該物業的擁有人及註冊業主,該物業現構成其遺產的部分。原告人為死者的遺產執行人,並已獲授予遺產承辦書及將之登記於土地註冊處。 9.2026年3月11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第一被告人和 / 或其他佔用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及其他濟助。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顯示其案情如下:
簡易判決 10.關於簡易判決及剔除申索的適用法律原則,早已明確確立,並無爭議。 11.第一被告人於2026年4月16日提交了其抗辯及反申索書。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聲稱,該物業是其父親陳仲甫 (「父親」)「購下」的「香港祖屋」,其子女在無遺囑繼承的情況下,應各佔該物業的八分之一 (12.5%) 的業權。第一被告人提及,上述內容構成了其提出反對原告人的基礎,原告人林大律師並無爭議,依該文件表面觀之,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建議為二嫂 (死者遺孀)(「二嫂」)佔50%,其餘份額由眾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12.死者是其父親及母親蘇潔莊 (「母親」) 的第二子。1992年,父親去世,而母親約於2007年10月29日去世。父親及母親的遺產管理早已完成,該物業並非他們任何一方的遺產。[9] 13.本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案情 (亦即該物業是父親陳仲甫「購下」的「香港祖屋」) 與客觀事實及證據產生根本性牴觸。現有客觀證據顯示,該物業並非是父親購入的祖屋:
14.2026年6月26日,原告人獲准許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聲稱,死者生前是出於兄弟情誼,容許第一被告及其家庭成員不時居於物業(第2段)。[19]雖已獲准許,但被告人未修訂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未直接反駁申請人之說法,否認其是在死者生前給予的許可下佔用該物業。 15.第一被告人亦未能提交任何誓章反對前述事宜(參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於2026年7月2日作出的命令的第2段)。 16.原告人亦引述二嫂所說,在其與死者43年婚姻期間,死者從未向她描述或在其面前提及該物業為其他人擁有。[20] 17.第一被告人所提出之另一事項,如反申索書所載,乃主張「如以上所述未順利進行」,第一被告人「現構思申請 『逆權侵佔』」。 18.原告人的首要立場是,第一被告人有關表述並不構成一個「正式」的逆權侵佔抗辯或反申索。然而,出於審慎考慮,為討論之目的,本庭將按其為第一被告人抗辯之基礎而作出處理。 19.然而,即使作此假設,此等抗辯屬無法成立。 20.按法律見解,並如原告人所主張,已確立逆權管有者須證明他於相關時段 (i) 實質管有涉案土地(即 “factual possession”);及 (ii) 懷有管有涉案土地的意圖(即 “animus possidendi”)(參見原告人陳詞的第E部分)。 21.然而,依第一被告人其自身所陳述之案情為:
22.鑑於上述事項,第一被告人未能成功抗辯原告人簡易判決之申請。故此,第一被告人須依據原告人的傳票的第1段,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3.然而,就原告人所提出之賠償以及有關宣告之申索,本庭認為並不合適於此簡易判決階段作出該項命令。本庭注意到,並與原告人確認,2025年8月4日及2026年3月4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之通知,是送達該物業的地址。依現有證據 ([8/50]) 顯示,第一被告人或有可能居於不同地址。本庭充分注意到,原告人代表林大律師所提出之觀點,即該文件註明日期為2026年5月14日。此或屬事實,惟該等事項之判定並不在今日處理。至少,在此簡易判決之申請階段,該第一被告人或有可能居於不同地址的可能性不可被完全排除。 24.此外,應予注意的是,原告人亦無包括相關市價租金額證據在案,須作出進一步評估。此亦屬相關事項,並已予以考慮,致使本庭認為並不合適於此簡易判決階段作出該項命令。 剔除申索申請 25.現轉而處理原告人的剔除申請。 26.正如原告人所正確指出,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提出訴因的一方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參見吳艷嫦 訴 李雪芬 (未經彙編,HCA 1164/2011,2011 年12月23日)第20及22-23段)。 27.鑑於上述,顯然,所有與確立逆權侵佔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由第一被告人提出。故此,依據原告人的傳票第5(a) 段,反申索當予以剔除 (參見《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 非正審禁制令 28.基於上述的分析,從根本而言,第一被告人未能確立其於該物業之基礎或利益,其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必須駁回。無論如何,進一步而言,第一被告人全然未能展示已符合非正審禁制令之必要要求,第一被告人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可作審判之嚴肅問題說明,亦未能充分說明在現時情況下,損害賠償不足以構成充分救濟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29/1/8段)。 結論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庭頒布以下命令:
30.不爭議的是,通常的費用命令是訟費應隨敗訴方承擔。鑑於上述裁斷及所作之認定,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式是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原告人的傳票及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林子暘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經准予第一被告人寬限,聆訊在一次延期後於10時35分展開,被告人仍然缺席。 [2]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1至1A 段 [3]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2段 [4]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3段 [5]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4 段 [6]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5段 [7]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5A段 [8]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中文譯本) 第6段 [9]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4段 [10]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7 至8段; 買賣協議 [11]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1段; 按揭協議 [17/139-159] 註冊摘要編號UB1138905(1975年2月6日) [12]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9段 [13]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2至13段;「THLJ-5」、[THLJ-6」及 [THLJ-7」 [14]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4至16段; [THLJ-8」;「THLJ-9」 [15]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0至22段; 有關授權書 [16]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3至24段; 有關授權書 [17]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 25 段 [18]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6段 [19]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 35 段 [20] 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 19 段 [21] 第一被告人未指明何者為適用之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