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友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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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新界元朗八鄉上輋水澗石村的原居村民,他持有丈量約份第111約地段第3168號的土地權益(“有關地段權益”)。1995年1月14日,他的父親張新有以“送契”的方式將有關地段權益以“送契”的形式贈予上訴人。

Cites 1 case

Case No.LDGA 181/2003
Court
LDG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GA000181/2003

LDGA 18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地租上訴申請編號2003年第181號

張國友 上訴人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3年6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新界元朗八鄉上輋水澗石村的原居村民,他持有丈量約份第111約地段第3168號的土地權益(“有關地段權益”)。1995年1月14日,他的父親張新有以“送契”的方式將有關地段權益以“送契”的形式贈予上訴人。

2.2000年7月13日,地政總署致函上訴人,指出他不能獲得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條例”)第4條為依據的地租豁免,因為他是在1984年6月30日後獲得該地段,但並非由父系繼承而獲得的。2000年8月8日,他對該決定提出的覆核;2003年2月19日,地政總署致函告知上訴人他提出的覆核要求失敗,因為:-

“(一)你藉著一份在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在元朗土地註冊處以契約備忘錄第615776號註冊的轉讓契據 ,從張新有先生處取得上述地段有關業權(下稱「該業權轉易」)。該項轉讓,是於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後進行的業權轉易,而且有關業權並非轉易予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持有上述地段的原居村民(下稱「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定義見上述條例第2條);

(二) 特別是該業權轉易的權益,並非在該原居村民去世後,有權/因而有權繼承的權益;及

(三) 該轉易的業權並非經由合法繼承方式轉易(如上述條例第2條所界定)。

因此,該轉易的權益並不符合上述條例第4條豁免地租的規定。”

3.2003年3月15日,上訴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他說法例沒有訂明地租豁免權必須要經過合法繼承的程序及不可以在父親仍然在生時合法地預先繼承物業。他引述陳根蘭訴The Directors of Land一案(LDGA 3/2001)第10段的判詞以支持他的說法。該段有以下的內容:-

“環顧有關的法例,其實並沒有任何一條條文清楚列明豁免權只適用於經繼承程序而獲得有關之權益的原居民持有人。雖然在有關「合法繼承人」的釋義內是寫明該人必須是「在某原居民死之後藉合法繼承而有權享有該死者遺產權益的任何人」。但該釋義是一個對合法繼承人這身份的一個釋義,並不是寫明有關的地段是需經合法繼承的程序,將權益轉到該合法繼承人的名下。至於第4條第(1)款(ii)(A)及(B)的規定也不是明確寫明該繼承人持有有關之權益是需經合法繼承的程序的獲得。”

4.這宗上訴案適用的法律是條例的第4條。該條有以下的規定:-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a)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b) 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或

(c) 根據以下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

(i) 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ii) 為替代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向該原居村民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或

(iii) 為替代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是-

(i)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上述權益。”

5.根據條例第2條的釋義,“合法繼承人”是指“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後藉合法繼承而有權或成為有權享有該死者遺產權益的任何人(不論是男性或是女性),而該人是該死者的父系後裔”。為了要符合條例第4(1)(ii)(A)(B)條的規定,上訴人必須証明他是有關地段權益的“合法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一詞的基本要素是“在某原居民村死亡後”。這裡所指的“死亡”是事實上已經發生的“死亡”,但在1995年1月14日上訴人的父親仍在生 ,因此上訴人在當時並不具有“合法繼承人”的身份。

6.在即1995年1月14日,他是以“donee”的身份,即“受禮人”的身份獲的有關地段權益。有關的轉讓契以下的一段顯示這一點:-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natural love and affection of the Assignor to the Assignee, the Assignor as DONOR ASSIGNS to the Assignee the land described in the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TO HOLD the same unto the Assignee for the residue of the term of years created by the Crown Lease referred to in the Schedule hereto ......................"

這段文字所述的DONOR是張新有,而Assignee是上訴人。這段文字清楚顯示有關地段權益是以贈送方式轉易的,這與繼承之事無關。上訴人指他是從父親的送契中“預先”得到有關物業的繼承權,但轉讓契並無述及這一點。為了要獲得地租的豁免,上訴人必須証明在有關時刻,他具有“合法繼承人”的身份,而在該地段權益轉易後之一刻起該權益必須由上訴人以父系合法繼承人的身份繼續持有。上訴人不是以“合法繼承人”的身份獲得有關土地的權益,因此條例第4條不適用於本案,因而他不能藉該條款獲得地租的豁免。

7.上訴人說法例並沒有訂明地租豁免權必需經過合法繼承的程序。這論點的謬誤之處在於忽視“合法繼承人”的釋義內所提及的“藉合法繼承”一詞。該詞已涵蓋遺產權益繼承的原則及程序。為了要獲得合法繼承人的身份,上訴人必須遵從有關的法定遺產權益繼承的原則及程序,因此有關土地的權益是必須經過合法繼承的程序而獲得的。上訴人的論點不能成立,因此本席撤銷他的上訴申請。

8.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審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本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上訴人:缺席。

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