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根蘭 訴 the Director of La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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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涉及有關新界元朗廈村市15號地下41地段之地租豁免權。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LDGA 3/2001
Court
LDGA
Date25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GA000003/2001

LDGA 3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地租上訴申請編號2001年第3號

陳根蘭 申請人
The Director of Lands 答辯人

主審法官: 林文瀚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9日

日頭宣判日期: 2001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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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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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涉及有關新界元朗廈村市15號地下41地段之地租豁免權。

2.上訴人陳根蘭先生是該地段的業主,他也是新界的原居民。根據陳先生提供的文件,他是在1990年9月28日,由他父親陳春長(譯音)先生以轉讓契的形式,將該土地轉讓給陳根蘭先生。根據該轉讓契顯示,陳根蘭先生並不需要支付給他父親任何買賣之價錢,所以可以說是以一個送契的形式,將該物業於1990年9月28日轉讓給陳根蘭先生。

3.在本上訴的聆訊過程內,陳根蘭先生亦向法院透露,他的父親,即陳春長先生,仍然在生,而且除了他本人外,他父親另外有兩名兒子。

4.就陳根蘭先生或陳春長先生為原居民的身分,答辯人並沒有爭議。

5.就有關地租豁免的申請,地政總署署長於2001年1月31日發信通知陳根蘭先生,他的申請被推翻,即有關地段不可獲租金豁免。有關理由,本席根據該信件引述如下:

「你在1984年6月30日後獲得該地段或物業,但並非由父系承繼獲得,因此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6條,該土地不獲租金豁免,而每年應交的地租為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之三。」

該信的內容亦通知陳先生,他若不滿地政總署署長的決定,可向土地審裁處上訴。

6.陳根蘭先生於2001年2月5日向本審裁處就地政總署署長的決定作出上訴,他上訴的理由是:他是原居民,而有關地段是由他父親送給他的。

7.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515章,即《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根據該法例的第6條,除在該法例第4條另有規定外,所有的承租人,有法律責任按照該條例向估價署長以地租方式繳交每年租金,款額相等於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之三。

8.本案的關鍵在於該法例的第4條,即有關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豁免條文是否適用於陳根蘭先生身上。第4條相關的條文,本席引述如下:

「第4條第(1)款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

(a) 根據任何原居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是 -

(i) 由該原居民持續持有;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上述權益。」

第4條第(7)款列明:

「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一經轉讓,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即告終止,除非-

(a) 承轉人以地政署長所發出的表格向政府申請要求承認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權利;及

(b) 地政署長信納該權益繼續具有按本條條款獲得該豁免的資格。」

第4條第(8)款:

「如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則根據該租契須就該權益繳交的租金即為根據第6條須繳交的地租。」

第4條第(11)款:

「任何人如因地政署長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據第26條向土地審裁處上訴。」

9.就本案而言,本席了解答辯人方面同意有關之土地是在1984年6月30日由原居村民所持有,亦是農村土地的適用契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可以證明他的權益是符合有關法例第4條第(1)款(ii)內的(A)及(B)項。根據該兩項,有關之權益必須由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承繼人所持有,否則有關之豁免則不適用。

就「合法承繼人」於有關法例的解釋第2條賦予以下的釋義:

「"合法繼承" 是指有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或按照在新界施行的中國習慣法而作出的繼承,並包括繼承之下的繼承;

"合法繼承人" 指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後藉合法繼承而有權或成為有權享有該死者遺產權益的任何人(不論是男性或是女性),而該人是該死者的父系後裔。」

10.環顧有關的法例,其實並沒有任何一條條文清楚列明豁免權只適用於經繼承程序而獲得有關之權益的原居民持有人。雖然在有關「合法繼承人」的釋義內是寫明該人必須是「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後藉合法繼承而有權或成為有權享有該死者遺產權益的任何人。」但該釋義只是一個對合法繼承人這身分的一個釋義,並不是寫明有關的地段是需經合法繼承之程序,將權益轉到該合法繼承人的名下。至於第4條第(1)款(ii)(A)及(B)的規定也不是明確寫明該繼承人持有有關之權益是需經合法繼承的程序而獲得。

11.但本席仍需考慮,到底本案之上訴人是否符合該(A)及(B)的要求。亦即是說,本席需考慮上訴人是否可以被稱為「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承繼人」。

12.就這方面,上訴人有一個時空上的困難。就目前而言,上訴人的身分不可以被描述為「父系合法繼承人」,因為根據他自己的說法,他的父親仍然在生,因此對於他父親的遺產的繼承權,他父親仍然有權作出改動。亦即是說,他的父親隨時有權訂下遺囑,將有關他遺產的承繼權交付與任何一人,可能是上訴人,也可能不是。對於這個問題,只能等到他的父親死後才能有一個確實的答案。

13.有鑑於此,就今時今日而言,上訴人不能被認定為他父親的父系合法繼承人。在有關土地的轉讓當日,他也是不能被描述為他父親的合法繼承人。就這方面,本審裁處其實已於一宗較早的案件作出相同的結論,請參閱LDGA 4 of 1998,Tsang Wo-pong and Director of Lands,於1998年9月11日之判詞。

14.既然上訴人目前及在物業轉讓的時候皆不能被描述為「父系合法繼承人」,因此本席認為,就有關土地的權益並不能描述為「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持有」,亦即是說第4條(ii)(B)的要求不能達到。再者,(A)的要求亦不能達到,因為在轉讓的時候,該物業並不是轉讓該給有關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承繼人。

15.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不能依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4條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權利,所以根據該法例第4條第(8)款的規定,上訴人是需要繳交有關地段的地租。

16.所以,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失敗。

林文瀚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署Nelson MIU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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