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 訴 毛寶康及另七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244/2002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February 2004.
1. 申請人為香港九龍紅磡黃埔新邨第一期(“該屋邨”)佳貴樓6字樓6室之註冊業主。申請人亦為該屋邨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委員之一。第一答辯人為該屋邨永貴樓5字樓6室之註冊業主,並為該管委會之主席。第二答辯人為該管委會之副主席。第三答辯人為該屋邨遠貴樓3字樓4室之註冊業主,並授權第二答辯人代其參選該管委會。第四答辯人為該管委會之秘書。第五及第六答辯人為該屋邨安貴樓8字樓4室之註冊業主,並授權第四答辯人代其參選該管委會。第七答辯人為該管委會之司庫。第八答辯人為該屋邨樂貴樓4字樓8室之註冊業主,並授權第七辯人代其參選該管委會。
Cites 1 case
|
LDBM000244/2002 LDBM 2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244號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03年2月28日,3月6、7、24、25、26、27及28日及5月2日 宣判日期: 2003年6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九龍紅磡黃埔新邨第一期(“該屋邨”)佳貴樓6字樓6室之註冊業主。申請人亦為該屋邨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委員之一。第一答辯人為該屋邨永貴樓5字樓6室之註冊業主,並為該管委會之主席。第二答辯人為該管委會之副主席。第三答辯人為該屋邨遠貴樓3字樓4室之註冊業主,並授權第二答辯人代其參選該管委會。第四答辯人為該管委會之秘書。第五及第六答辯人為該屋邨安貴樓8字樓4室之註冊業主,並授權第四答辯人代其參選該管委會。第七答辯人為該管委會之司庫。第八答辯人為該屋邨樂貴樓4字樓8室之註冊業主,並授權第七辯人代其參選該管委會。 2.本席已於2002年12月3日撤銷申請人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之申請。因此,本席現在只需處理申請人對第一及第四至第八答辯人的申請。在審訊中,申請人已清楚表明他的申請是個別針對第一答辯人作為該管委會之主席、第四答辯人作為秘書及第七答辯人作為司庫而作出,卻不是針對該管委會為一整體而作出。至於第五、第六及第八答辯人,申請人則認為他們是第四及第七答辯人的授權人,必須為第四及第七答辯人所作出的行為負責,所以申請人亦向第五、第六及第八答辯人提出申請。 3.申請人在其申請通知書上提出了十多項事件,認為答辯人必須要為這些事件負責,並要求土地審裁處裁定答辯人因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以致其代理法團所執行的事務無效。申請人亦要求答辯人須為其所作之行為而引至違法事件之一切損失負責。本席現就申請人提出的每一項事件作出裁決。 該管委會人數不足 4.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項事件就是該管委會委員人數不足。該管委會是在1998年7月24日所舉行的週年大會上,由業主選舉產生的。在大會中,一共選出了15位委員。申請人則認為該屋邨公契所定的委員人數為19人,而該管委會只得15人,少於規定,應當作無效。 5.申請人的見解是基於其對該屋邨公契第7條的解釋。第7條的條文如下:-
6.由於該屋邨之地下為商舖、一樓為商場,在一樓商場之屋頂平台上分建了5座獨立之住宅大廈,分別為A座永貴樓、B座遠貴樓、C座安貴樓、D座樂貴樓及E座佳貴樓,申請人認為根據公契每座住宅大廈應有3位委員,一共15位委員,加上地下商舖2位委員及一樓商場2位委員,總共便是19位委員。 7.不過申請人的解釋卻是忽略了公契第7條中的3個字,“not more than”,即是“不多於”。本席認為公契第7條只是要求該屋邨之“業主委員會”(即“Owners' Committee”)的委員人數不多於19人,而不是必須為19人。在第7條中提及的地下和一樓非住宅單位的代表人數為每層2位,及每座住宅大廈的代表為3位亦只是上限人數,而不是必須人數。因此,申請人認為該管委會必須有19名委員的看法並不正確。 8.由於公契第7條並沒有說明委員人數的下限,該管委會的人數下限須由該條例附表2第1(a)條所規定。該屋邨有多過100個單位,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1(a)(iii)條,該管委會的委員人數須不少於9人。由於該管委會有15名委員,所以並沒有違反第1(a)(iii)條的規定。 9.代表第一及第四至第六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提出“業主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乃兩種不同的居民組織,所以公契第7條並不適用於該管委會。本席對這論點並不認同。根據該條例第34K條,管理委員會當其時的委員,須就該建築物的公契而言,當作為業主委員會。因此,公契第7條亦是適用於該管委會。不過,正如上述一樣,公契第7條只對委員人數作出上限,而不設下限,因此委員人數並不一定為19位。委員人數的下限應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1(a)(iii)條為9人。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該管委會的委員人數並非不足。再者,本席亦認為申請人只就該管委會其中幾名委員提出申請,而不是向該管委會整體提出申請,並不恰當。假若申請人的申請理據是成立的話,即是說該管委會因人數不足而無效,本席的裁決便會影嚮該管委會整體的合法性,而不單是個別委員所作事情的合法性。這樣的裁決將會對該管委會做成不公平,因為該管委會並沒有參予是次訴訟。因此,即使該管委會的委員人數不足,本席亦不會就此作出裁決。 向土地註冊處更改資料 11.申請人指出該管委會之副主席,即第二答辯人,曾因病請辭,而第四答辯人亦因為已遷出該屋邨而自動取消委員資格,但土地註冊處有關第二及第四答辯人之資料並沒有作出相應修改,違反該條例第12(3)條,其條文如下 :-
12.該條例第12(4)條則說明“如違反第(3)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秘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13.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第二答辯人曾因病而要求退出該管委會。在接到通知後,第一答辯人曾在一次會議上指令管理公司向第二答辯人發致謝函,同時向政府部門辦理所需手續。在指令發出後,第一答辯人承認因相信事件已辦理妥當,所以便沒有再跟進事件。 14.第四答辯人則作供證明他遷出了該屋邨只有6個多月,在遷出前,他與父母,即第五及第六答辯人同住該屋邨內,所以可以根據公契第7(c)(2)條成為該管委會委員。 15.申請人則提出根據會議簽到簿,2001年12月10日應是第二答辯人最後出席的一次會議簽到紀錄,因為2002年1月3日在簽到簿上,第二答辯人已經除名。至於第四答辯人,申請人則質疑他是否在大約六個月前,即2002年9月才搬出該屋邨,因為第四答辯人於2001年6月23日已經購入新屋。 16.由於第一答辯人未能說明第二答辯人於何時因病離職,本席接受申請人的推算,即第二答辯人於2002年1月左右經已離職。至於第四答辯人,本席接受其證供,即第四答辯人是在作證時大約6個月前,即2002年9月左右才遷出該屋邨。雖然申請人在這方面提出很多論點去說明第四答辯人不可能在購入新屋一年多後才搬入新屋,但不竟申請人只是在推測,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第四答辯人何時搬出,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並不能推反第四答辯人的證供。 17.無論如何,第二答辯人的離職及第四答辯人的遷出而失去委員資格理應根據該條例第12(3)條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作出相應的修改,而通知的責任只是屬於管理委員會秘書,即第四答辯人。由於第四答辯人確實沒有在28天內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有關第二答辯人離職一事,第四答辯人便已違反該條例第12(3)條。至於其本身的遷出,由於他已自動失去委員資格,而不能繼續作為秘書,他便不再有責任去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18.不過,根據該條例第12(4)條,違反第12(3)條的後果,是第四答辯人犯了刑事罪,而土地審裁處並沒有判罰第四答辯人刑事罪行的司法管轄權,所以即使第四答辯人有違反第12(3)條,本席並不能就此判罰第四答辯人。 19.第二答辯人在離職後並沒有再為該管委會辦事,他的離職亦不會使其他答辯人所執行的事務無效。因此,第二答辯人的離職對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並沒有任何幫助。 20.至於第四答辯人,很明顯,在他遷出該屋邨後,他便不能繼續作為委員,執行該管委會的事務。不過,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際事件,是第四答辯人在遷出該屋邨後為該管委會所辦理的。申請人提出要追究第四答辯人簽發之支票及文件,但卻未知法團有否因此而蒙受損失。可是,法庭是不應作出一些空泛的宣告命令的。申請人應該要先證明有那些支票和文件是第四答辯人在失去委員資格後所簽發的,法庭才可就這些明確的事件作出裁決和宣告命令。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不能因為第四答辯人違反該條例第12(3)條,而要求土地審裁處判罰第四答辯人,或者宣告答辯人等代理法團所執行的事務無效。 法團帳目 22.申請人提出答辯人並無依照該條例第27(1A)條聘請會計師核正帳目。第27(1A)條的條文如下 :-
23.不過,第七答辯人作證時提交了一份核數報告副本,即證物“R4”號。該證物是由核數師Louise Wu & Co在1998年7月20日為該屋邨由1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之帳目作出之核數報告。第七答辯人還作證指出該核數報告已於1998年7月24日所舉行的業主大會上張貼於開會場地,予各業主省覧。業主大會結束後,該核數報告亦有張貼於每座地下的電梯大堂。不過1998年4月30日之後的帳目還未核數,而法團近期已將帳目交給會計師以作查核。 24.雖然申請人質疑第七答辯人為何在作證時才交出該核數報告,但申請人未能證明這份報告是虛假的。本席接受第七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即是說法團已為1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之帳目聘請會計師核數,不過1998年4月30日之後之帳目則還未有核數報告。 25.可是根據該條例第27(1A)條的規定,聘請會計師核數的責任是整個法團的責任,而不是個別答辯人的責任。若果申請人需為此事作出追究,理應向法團提出申請,而不是向現時答辯人提出申請。再者,若法團未有根據該條例第27(1A)條辦事,這亦不等同答辯人代理法團所執行的所有事務無效。 26.此外,申請人還提出他曾根據該條例第27(2)條書面要求參閱帳目。而法團的回覆是“法團將會在合理的時間內,向台端提供要求查閱的費用支出憑據。”申請人認為這是違反該條例第27(2)條,而與此同時該條例附表6第3段同樣說及如需要副本只收回合理的副本費,所以申請人定必追究。 27.不過,申請人並沒有在其要求裁定的法律問題中提出追究查閱帳簿。即使申請人有提出這樣的申請,該條例第27(2)條亦已經說明批准查閱帳簿的責任在於管理委員會,而不是答辯人個別的責任。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不能向答辯人提出查閱帳簿的申請。 地下小巷 28.申請人質疑法團對地下小巷之管理權,認為根據公契地下商場原為一整體,與樓上之住宅有所分別。公契並無替地下商舖作任何劃分,亦無提述有“小巷”一事。公契指明地舖所擁有之業權份數為76,不論如何拆細或分配總業權份數仍是76。申請人還提供了證物編號“A3”、“A4”、“A17”、“A18”、“A19”及“A20”用以支持他的說法。 29.不過申請人所提供的證物並不能支持其說法。不論根據公契或分契(即證物編號“A4”),都沒有說明地下小巷有業權份數,或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而根據該條例第2條及附表1“公用部分”的定義,一些未有指明業權唯屬的通道和走廊是屬於公用部分。因此,本席裁定地下小巷是該屋邨之公用部分,而根據該條例第18(1)(a)條,法團有責任去維修公用部分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30.第一及第七答辯人作供時,指出因小巷衛生環境欠佳,法團多次接獲食環署投訴及票控,引致不必要的支出。法團有見及此,逐在徵詢消防處及路政處後,在小巷兩端加高鐵柱。 31.申請人則認為法團無權對小巷作出任何行為或改動,並須負責還原。不過正如上述一樣,本席認為小巷為公用部份,法團有權在小巷加高鐵柱以確保小巷之衞生情況得以改善。 32.申請人又認為如果法團有權管理小巷的話,法團已經就是失職,因為法團並無依據該條例第18(1)(a)條保持公用地方清潔,並且要負責該通道之燈光及清倒廢物垃圾。此外,有關鐵柱的加建亦屬違法,影嚮商戶之使用權。不過,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即使是成立的話,亦應向法團提出訴訟,而不是針對答辯人提出個別的申請。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就有關小巷的申請並不成立。 管理員馮錦池 34.申請人指稱個別答辯人以不合理手段,要求管理員馮錦池在病癒後復工前交出健康證明,引致醫生對馮錦池簽發不必要的病假紙,令業主多付兩個月之薪金合共7,802元。 35.馮錦慈亦在審訊時作供,聲稱第七答辯人要求他向醫生取健康證明並不合理,而且他見工時,已說明只做日更,因此不能調更。他更說第一答辯人將他帶回的勞工處小冊子,大力擲在地上。當他向醫生求助時,醫生的答覆是不可能發出健康證明,但就可以給與病假。馮錦慈於是便請了兩個月病假,令法團多付兩個月薪金。 36.此外,申請人指稱答辯人存心破壞合約,故意將溤錦池工作時間改為夜更,結果閙上勞資審裁處,被審裁官判定破壞合約,作出賠償。不過,申請人並不就這些賠償金額作出追究,只就多付之兩個月薪金,作出申請。 37.本席認為答辯人不須為這兩個月薪金負上責任,原因是答辯人並沒有要求馮錦池提交病假紙,而只是健康證明。如果提交健康證明是無理或不可能的事,那麼馮錦池理應向答辯人直言及拒絕提交健康證明,而不是轉為提交病假紙。提交病假紙是馮錦池自己的決定,而當法團收到病假紙,亦不能不支付有關薪金,否則便是違法。因此,法團支付有關的薪金給馮錦池沒有不對的地方,答辯人無須為此負責。 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38.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7段,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申請人提出該管委會並沒有依照附表2第7段最少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第一及第七答辯人均承認該管委會未能按例最少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有些時間是因為委員抽不出時間開會。 39.不過,附表2第7段的要求是整個管理委員會的責任。而不是個別委員獨自的責任。申請人理應向該管委會提出此項申請,而不是針對個別答辯人提出申請。 兩委員於2000年10月份要求召開會議 40.申請人曾與另一名委員鄭澤安於2000年10月18日去信法團要求召開會議。法團於2000年10月21日回信給申請人說明管理委員會將安排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訂立日期後再通知申請人,請申請人耐心等候。不過申請人與鄭澤安於2000年10月27日再次去信法團要求召開會議,並在2000年11月3日去信提加議題。申請人指稱該管委會並沒有在14天內如要求召開會議,因此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b)段的規定。 41.第一答辯人則作證說明法團已於2000年10月31日發出會議通告,即證物編號“R1”之第216頁,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其中一項議程正是討論申請人的來信問題。 42.本席接受第一答辯人的證供,裁定法團已於2000年10月31日應申請人及鄭澤安之要求召開會議,而2000年10月31日相距申請人2000年10月18日之信件只有13天,並沒有違反附表2第8(b)段之規定。因此,申請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決議副本的派送 43.申請人又指稱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8(3)段,該管委會有責任將決議副本送達每名委員,但該管委會卻從來沒有這樣做。 44.其實附表2第8(3)段並非如申請人的理解一樣,要求該管委會將所有決議副本送達每名委員。附表2第8(3)段已清楚說明“如管理委員會議決須定期舉行會議,而決議內指明此等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則秘書須將此決議的副本一份,以及管理委員會其後影嚮及此事的決議的副本一份,按第(2A)(a)、(b)或(c)節所提述的方法送達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 45.該管委會並沒有議決須定期舉行會議。因此,附表2第8(3)段根本不適用於申請人的指控。 兩年換屆一次 46.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1(1)(b)段,管理委員會須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而附表2第5(1)段則說明在法團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後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管理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均須退職。 47.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該管委會自從1998年7月24日召開完業主大會後,直到2002年7月29日才再召開另一次業主大會。很明顯,該管委會確實違反了附表3第1(1)(b)段的規定。不過,現時申請人並不是向該管委會提出這方面的申請,而是向個別答辯人提出這方面申請。本席認為附表3第1(1)(b)段的責任是屬於該管委會整體的責任,而不是個別委員的責任。因此申請人就這方面向答辯人提出的指稱並不成立。 改建佳貴樓電掣房 48.申請人指稱佳貴樓電掣房加建風喉是破壞大堂原有之美觀設計,及未經有關法定部門批准而進行之工程。在進行工程之前亦未經尋求法律責任及在會議席上未提出議程詳細討論和沒有決議案。 49.不過,根據第一及第七答辯人的證供,佳貴樓電掣房改建問題早在申請人當法團主席時,即1995年至1996年期間便已出現。當申請人卸任主席一職後,法團曾接獲消防處要求,要改善佳貴樓電掣房的溫度。第一及第七答辯人指出這問題經多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加裝風槽,以減低電掣房內的溫度。第一答辯人承認在工程中,疏忽了要按例交付有關圖則到屋宇署,讓其批核,所以導致收到1999年之清拆令。不過,該管委會已救助於政務署官員及區議員,最後在獲得議員的協助下,聘請顧問公司補回有關圖則,屋宇署亦批准了加建工程,撤回清拆令。 50.本席接受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改建工程是獲得該管委會在數次會議討論後才正式批准的。因此,申請人不能將改建工程的責任歸究於答辯人個人身份上。如有任何法律責任,理應由該管委會整體負責。不過,由於清拆令已撤銷,法團並沒有任何損失。再者,電掣房及大堂屬公用部分,法團有權處理,並不需要佳貴樓全體業主同意。所以,申請人就這方面的申請,完全不能成立。 標書副本 51.申請人又引用該條例附表2第8(2)及第8(3)段指稱答辯人沒有就大維修的投標事宜上,將標書影印副本給各委員。申請人認為由於第一答辯人曾經拒絕申請人影印有關文件,而第四答辯人又是秘書,所以他們須要負上個人責任。 52.第一及第七答辯人作供時證實,大維修的標書,該管委會有規定不准影印,但有副本放在各座大廈管理員及法團的辦事處內,以便業主及委員如有需要的話,可以閱覽。第七答辯人亦作證說明該管委會除放置標書外,還安排陳列建築材料於電梯大堂,以供業主批選,而於每一次開標的過程前,都會以通告形式,知會業主或住客關於開標日期、時間、地點,讓有興趣 人士到場觀看,開標時並會將各投標者的標價讀出,紀錄在案。因此,申請人雖不能取得標書副本,但標書的內容是公開的。 53.本席接受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認為答辯人並沒有隱瞞標書的內容。再者,法例上根本沒有強制要求法團或管理委員會要准許委員影印標書。申請人所引用的附表2第8(2)及8(3)段完全不適用於申請人的申請。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有關標書副本的申請不成立。 石屎剝落 54.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沒有因應該屋邨大廈外牆有碎塊塌下而即時召開緊急會議,所以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有失責。 55.不過,根據第七答辯人的證供,該屋邨曾有兩次石屎剝落紀錄。第一次發 生在樂貴樓,在石屎剝落後,有屋宇署的人員到場觀察。為了保障行人安全,屋宇署口頭上要求法團做防預工程,該管委會在稍後的會議上議決在行人路邊突出的地方搭一小竹棚。第二次則發生在C、D及E座,那時正是中秋節,有警方封路。屋宇署的代表向第七答辯人說若法團找不到搭棚師傳,屋宇署可以叫人來幫忙,但費用要600,000元左右。第七答辯人向屋宇署代表要求寬限時間,以找尋合適的承建商報價。最後因時間緊迫,透過管理公司用電話獲得其他委員批准以90,000元搭了竹棚。6個月後,法團又與該搭棚承建商簽了另一份保養合約,以更新竹棚破損了的開支,價值大約30,000至40,000元。 56.本席接受第七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申請人對此亦無異議,但就認為答辯人應即時召開緊急會議,讓大家一同設法處理。申請人引用該條例附表2第8(1)(a)段,認為主席可隨時召開會議及附表2第10(2)段,認為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申請人又認為管理委員會須根據附表3第1(1)(c)段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57.不過,申請人忽略了召開會議是需要給予通知的。根據附表2第8(1)(a)段,召開會議是需要7天通知,而根據附表3第1(1)(c)段,召開會議是需要14天的通知。在當時緊急的情況下,答辯人根本不可能發出這些通知來召開會議才作決定。該條例亦沒有對這些特發和緊急的情況作出規範。附表2第 10(2)條亦只是說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可”由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而不是“須”由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在緊急的情況下透過電話獲得其他委員批准亦無不可,並沒有抵觸任何條例。 毅志是否須由業主大會解僱 58.申請人聲稱毅志建築師事務所(“毅志”)是由業主大會於1998年7月24日批准委任的,所以該管委會無權凌駕業主大會解僱毅志。 59.不過,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毅志是由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經會議討論後,決定委任為大維修的工程顧問,即在1998年7月24日業主大會之前。第一答辯人亦指出在該次業主大會上,只有揀選承造商,而沒有委任大維修顧問公司。毅志的代表在該業主大會上出席,只是利用那個與業主共聚一堂的機會,加深各業主對大維修工程內容的了解,而並非要求大會授權委任毅志。 60.本席接受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毅志是由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聘用,因此該管委會亦有權將毅志解僱。 2000年7月招標行動 61.申請人質疑答辯人於2000年7月份所進行揀選大維修工程的統籌公司時,所收取每份標書500元的投標金,不知所踪。 62.不過第一答辯人已作供說明這次投標活動是每在開標時及會見投標人仕時,其他業主都可到場參觀,並將開標時標價及各項細則紀錄在紙上,亦透過錄像形式將過程收錄下來。第七答辯人亦作供支持第一答辯人的說法,並指出投標金已存入交通銀行一個以法團名義開的儲蓄戶口(見證物編號“R3”)。 63.本席接受第一及第七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並不認同該次招標行動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 聘請未持有保安證人仕作管理員 64.申請人指稱在1998年某幾個月內,該屋邨曾聘有一名李偉聰人士當管理員,該名管理員並未持有法例所需的保安員證,所以認為答辯人須負上責任。 65.第一答辯人則同意法團確有聘用李偉聰,但已交由管理公司處理,他從管理公司所得到的理解,在申請保安證期間的人士,亦可任職管理員,但無論如何,該名人士在任職短時期後,已自動辭職。再者法團並沒有被罰款,所以沒有任何損失。 66.本席接受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由於法團並沒有任何損失,即使法團有違例,申請人並不能作出任何損失賠償的申請。 檢查公用電力裝置 67.申請人指稱由於答辯人的疏忽,導致該屋邨未能依期完成法例要求的電力測試,引致被罰款4,800元。 68.第一答辯人則作供指出供電系統測試的責任在於法團,不是個別答辯人的身上,而且法團已早於1998年7月24日,即該管委會成立日期之前,遭受政府罰款,與該管委會無關。 69.本席接受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答辯人不須為罰款負責。 爆食水喉事件 70.申請人指稱於2002年5月份的一次爆食水喉事件,因有20多戶住戶受影嚮,停水數日,而第一答辯人身為主席,卻沒有召開緊急會議解決事宜,所以失職。 71.第一答辯人則作供說明他那晚於家中晚膳時,有住客到他的住所說家中食水供應有問題,要求協助。第一答辯人首先吩咐水喉匠追查食水問題。但因食水喉是暗喉,水喉匠最初數天都找不着根源,所以便要求水務署協助。水務署檢查後,亦未能證明漏水的正確位置。法團曾於2002年5月30日發出程後,食水供應問題已完滿解決。 72.本席接受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認為第一答辯人已根據情況所需,採取了合適的行動。法例並沒有規定第一答辯人必須召開緊急會議,所以根本不存在違規的情況。申請人的理據不能成立。 授權人的責任 73.申請人指稱第五、第六及第八答辯人分別為第四及第七答辯人的授權人,需要為其所作之行為負責。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的看法,第四及第七答辯人獲選委員是業主大會所授權,與第五、第六及第八答辯人無關,所以第四及第七答辯人在執行其管理委員會職務時,並不需要第五、第六及第八答辯人為其負上法律責任。 總結 7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所有的申請理據均不成立,申請人無權向第一及第四至第八答辯人作出是次申請。 75.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四至第六答辯人: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李耀宗大律師代表。 第七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八答辯人:由第七答辯人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的逾期上訴的申請。請參閱 HCMP4250/2003 日期: 2004年2月13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BM 244/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