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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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涉及三宗上訴案件。三名上訴人分別是刑事上訴2002年第258宗(CACC 258/2002) 的張惠香、刑事上訴2002年第370宗(CACC 370/2002)的孫馥芳及刑事上訴2002年第371宗(CACC 371/2002)的丁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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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58/2002 CACC 25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2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32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C 37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減刑上訴案件 2002年第 3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43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C 37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3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47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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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聆訊涉及三宗上訴案件。三名上訴人分別是刑事上訴2002年第258宗(CACC 258/2002) 的張惠香、刑事上訴2002年第370宗(CACC 370/2002)的孫馥芳及刑事上訴2002年第371宗(CACC 371/2002)的丁少儀。 2.由於三宗案件所引發的議題相同,所以法庭在較早前批准三名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亦同時頒令,三宗案件要一起處理。 3.三名上訴人在區域法院不同法官席前都是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三宗案件涉及的危險藥物都是海洛英,海洛英的份量亦差不多相同,分別是16.61克混合劑,內含7.87克海洛英、16.06克混合劑,內含8.02克海洛英及16.09克混合劑,內含7.88克海洛英。 4.三宗案件都在柏立基診所門診部,即一般稱為美沙酮診所附近,被警員偵破。被捕時,三名上訴人都身懷36小包海洛英。她們都聲稱受別人所託及為了數百元的酬勞將毒品帶往美沙酮診所。 5.三名上訴人都有多次案底。案底大部份是和毒品有關。張惠香有8次案底。3次涉及販運毒品。孫馥芳有15次案底,有5次藏管有毒品。丁少儀有27次案底,有6次和毒品有關。 6.三名上訴人被控罪名相同。涉案毒品份量、犯案手法相似;三名上訴人的背景差不多都一樣。但她們被判不同刑期,刑期相差幅度亦不少。她們中最高及最低的判刑,差別超過30%。 7.主審張惠香案件的蔡惠蘭法官以48月為量刑基準;處理孫馥芳案件的韋理義法官以45月為量刑基準;而處理丁少儀案件的祁至德法官則以60月為量刑基準。 8.因為三名上訴人都承認控罪,所以她們都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結果張惠香的刑期是32月;孫馥芳的刑期是30月,而丁少儀的刑期是40月。 9.三名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差額達25%至30%。 10.孫馥芳和丁少儀的最終判刑亦有超過30%的分別。 11.主審丁少儀案件的祁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明確指出,他將量刑基準由48月提高至60月是因為丁少儀將毒品運往美沙酮診所。祁法官認為這一點是加重刑罸的因素。所以他將判刑基準由48月提升至60月。 12.另外兩名法官則沒有把上訴人將毒品送往美沙酮診所一點作為加重刑罸的因素。 13.劉德明 [1990]HKLR270案定明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的罪行,量刑基準應為有期徒刑2-5年。上訴法庭明確指出販賣毒品之量刑基準主要是反映涉案毒品份量,份量越大,量刑越高。 14.當然任何案件都會可能有其他加刑因素,但販運危險藥物這類案件,量刑基準應該反映毒品份量為主。其他的加刑因素,不應將刑期大幅度提升。 15.如果將其他加刑因素考慮在內把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劉德明案定下的量刑指引會受到嚴重衝擊,令涉及毒品案件的量刑不統一,亦可能做成混亂及不明朗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執行刑法,特別是涉及危險毒品案件時,並非是法庭希望看到的。 16.如果因案件在美沙酮診所附近干犯而要將量刑基準提高25% 或30%,由48提升至60月,那麼當有其他加刑因素,例如毒品包數多或犯案期很長、或在學校或其他社區中心犯案、或供應毒品給年輕吸毒者等等情況出現時,法庭是否亦要把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本庭認為這樣做有商榷的餘地。 17.上訴法庭在劉德明案定下販運毒品的量刑指引,目的之一是令法庭在販運毒品案件判刑時,有所依循,令不同法官就同類案件的判刑較為統一。犯案者亦能預計干犯販運危險毒品罪罪行的後果。 18.本庭認為如果用毒品份量以外的因素,將劉得明案的量刑指引,大幅度提升,並不是合適合的做法,亦不值得鼓勵。 19.當然在不同案件,判刑有分別,本身並不是充份的減刑理由。 20.但祁至德法官因為丁少儀在美沙酮診所附近犯案,而將量刑基準由48月提升25% 至60月,並非正確的做法。 21.一般而言,以三名上訴人所干犯罪名涉及的毒品份量而言,48月之判刑基準,是合適的,並非過重。 22.三名上訴人向法庭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指被定罪對家庭做成困苦。在此類案件,家庭困苦並非減刑理由。 23.孫馥芳只是被判有期徒刑30月,實屬輕判。本庭沒有減刑基礎。 24.張惠香的32月判刑亦是正確,法庭不會更改。 25.丁少儀被判40月刑期。本庭認為在判刑時,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有關判刑亦屬過重。 26.張惠香及孫馥芳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丁少儀的上訴得直。她的刑期由40月減為32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張惠香、孫馥芳、丁少儀: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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